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
Posted on:2023.06.30 18:04 Author:朱华芳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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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叶一丁、陈芯宇、林晓欣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点击阅读)、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下)》(点击阅读),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第二个主题,对2022年度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和研讨。

在2021年度报告中,我们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有关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改革,并结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全面分析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及各项撤裁事由的司法适用情况,涉及的问题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审查标准、超期/重复申请撤裁的处理方式、撤裁案件能否调解结案、重复仲裁具体构成何种撤裁事由、撤裁事由存在的混用误用问题,以及超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认定标准等(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本文作为主题二上篇,将重点对重新仲裁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及制度设计作出梳理分析。

重新仲裁的性质及制度设计是近年来立法及司法界关注的重点课题,继《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0条拟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完善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2022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7号中进一步澄清重新仲裁的制度性质,明确“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

通知重新仲裁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方式,相较于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督促仲裁庭实现自我纠错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也更符合争议解决的效率要求。现行法对重新仲裁仅作出原则性和框架性规范,该项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的问题,包括:(1)重新仲裁制度能否适用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2)仲裁机构及当事人能否主动启动重新仲裁?(3)重新仲裁是否需要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4)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是否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明文列举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5)重新仲裁时的仲裁庭如何组成?(6)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及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我们结合2022年及以往司法实践情况对前述争议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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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61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至第23条、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79条以及《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4条,相关规则的适用均以进入撤裁程序为前提,《仲裁法修订草案》项下的重新仲裁规范亦位于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在不予执行审查案件中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裁定终结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815号]。需要探讨的是,重新仲裁制度能否参照适用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程序?

我们认为,现行法下重新仲裁是附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救济制度,对司法程序审查处理方式的规定具有公法强制性,在相关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将重新仲裁类推适用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

首先,考虑到《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将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调整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制度,若最终修订生效的《仲裁法》保留此等立法模式,执行审查阶段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最后控制而非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路径,不符合引入重新仲裁制度的逻辑前提。

其次,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以节约资源为导向,是否启动须由法院根据法定情形进行审查判断,而不予执行案件中,负责审查的法院为各地中院、不限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另因执行权下放,亦存在由基层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处理的可能(实践中部分不予执行裁定即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上)》),若将重新仲裁制度类推适用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法院对是否符合重新仲裁情形的审查质量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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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仲裁的启动条件

(一)仲裁机构及当事人能否主动启动重新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是受理撤裁申请的法院,即是否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能否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应由法院作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仲裁机构主动向法院致函申请重新仲裁[湖南长沙中院(2017)湘01民特9号之一(仲裁机构申请重新仲裁后,法院裁定中止撤裁程序并通知重新仲裁)、广西钦州中院(2018)桂07民特31号(因仲裁机构来函申请重新仲裁,为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当事人单方[贵州贵阳中院(2017)黔01民特148号(撤裁申请人提出重新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仲裁规定)]或共同[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特250号(因当事人共同申请重新仲裁,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亦有当事人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重新仲裁申请[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569号(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但要求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值得讨论的是:(1)仲裁庭能否未经法院通知主动重新仲裁;(2)法院能否基于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申请直接通知重新仲裁,不再对案件本身是否符合重新仲裁法定情形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虽然重新仲裁是仲裁庭的自我纠错机制,但是否启动须经法院严格按照法定重新仲裁情形进行审查判断,不宜交由仲裁庭及当事人自行决定。

首先,应否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司法审查法院而非仲裁庭,仲裁庭无权依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重新仲裁。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56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仅有权就文字、计算错误或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能直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变更;另一方面,非经法院通知,仲裁庭自行启动重新仲裁,涉嫌对同一纠纷的重复仲裁,且如果允许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仲裁,极易对法院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秩序造成一系列冲击。例如,如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已经经过,或者法院已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但仲裁庭却自行决定重新仲裁,这将事实上损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审查权力;又如,在法院基于仲裁裁决实施一系列执行行为后,仲裁庭又自行决定重新仲裁并改变原裁决内容,也将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其次,当事人可就重新仲裁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但是否重新仲裁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一致同意不能作为径行启动重新仲裁的依据。重新仲裁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具备弥补性”,即重新仲裁的适用以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为前提,且并非所有存在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均可通过重新仲裁方式进行补救(详见下文分析),因此有必要通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对重新仲裁的启动进行合理控制。广东深圳中院在(2016)粤03民特250号案中认为当事人共同申请重新仲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据此通知重新仲裁,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一裁终局制度并造成仲裁资源浪费。一方面,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未经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即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虽然学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当然具有执行力存在争议,但在我国当前采取不予执行审查而非审查确认制度的背景下,宜认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允许当事人依主观意思启动重新仲裁,在法律效果上与当事人就相同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无异,涉嫌对一裁终局基本制度的违背;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仅有轻微瑕疵或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仅基于当事人合意直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亦可能导致资源浪费。例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仲裁裁决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当,遂达成合意共同申请重新仲裁,但因仲裁申请人认为裁决存在的问题是支持金额过少,而仲裁被申请人认为裁决存在的问题是支持金额过多,重新仲裁的结果大概率也无法让双方当事人均满意,据此,重新仲裁的意义不大,不仅对彻底解决实体纠纷无益,也将造成资源浪费。

(二)重新仲裁是否需要征询当事人同意?

重新仲裁因其本质是赋予仲裁庭自我纠错机会,须以仲裁庭同意为前提。有疑问的是,重新仲裁的启动是否需要征询当事人同意?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涉及重新仲裁的裁定并不会提及当事人同意问题,但广东汕尾中院在(2018)粤15民特9号案中特别指出“是否重新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因申请人一方对于重新仲裁不置可否,不符合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该案层报至最高法院后,最终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非重新仲裁,四川巴中中院(2018)川19民特3号案亦将“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为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论证理由。

我们认为,解释论层面,因现行法关于重新仲裁的表述均为“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故当事人的意愿并非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但为更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仲裁法》修订时可考虑将当事人意愿作为法院决定是否通知重新仲裁的参考因素,在重新仲裁问题上与我国采相同立法模式(即在裁决撤销/异议程序中设立重新仲裁机制)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瑞典仲裁法》[1]即将“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作为重新仲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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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重新仲裁的情形

在2022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涉及重新仲裁案件中,大部分裁定均仅简要陈述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已开始重新仲裁[例如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445号、(2022)京04民特826号,福建南平中院(2022)闽07民特60号、河南周口中院(2022)豫16民特21号、青海西宁中院(2022)青01民特31号],并未写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所基于的具体理由(可能系因相关中止、终结裁定仅涉及程序处理,无需列明审查情况,法院在对仲裁庭的通知中明确具体理由即可)。从2021、2022年少量明确重新仲裁事由的裁定内容看(主要是中止撤销程序裁定),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包括系争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的[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5号、(2021)京04民特422号],仲裁调解书依据的和解协议是伪造的[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特14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538号]或在仲裁期间未向仲裁庭陈述有关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663号],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286号]、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青海西宁中院(2022)青01民特8号]等,并未严格限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列明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情形。

纵观往年司法审查实践,除个别案件明确认为重新仲裁情形限于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外[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414号],多数案件实际并未过多关注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问题,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广西钦州中院(2018)桂07民特31号、四川泸州中院(2018)川05民特24号]、违反法定程序[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1235号、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特8号、四川泸州中院(2018)川05民特24号、河北沧州中院(2017)冀09民特11号]、仲裁员枉法裁决[(2017)闽05民特15号之二]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均有其例,此外亦有不少因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等实体处理问题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甘肃庆阳中院(2018)甘10民特7号、陕西汉中中院(2018)陕07民特1号、湖南益阳中院(2017)湘09民特8号]。

结合我国重新仲裁的立法模式及规范目的,我们认为,对重新仲裁情形的规定宜采“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具备弥补性”标准。

首先,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取决于其所采立法模式和制度体系定位。各国关于重新仲裁的立法例包括三种:[2]一是裁决撤销/异议程序中重新仲裁(如《示范法》《瑞典仲裁法》);二是裁决撤销/异议程序后重新仲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仲裁法》[3]);三是将重新仲裁作为与申请撤销裁决相并列的提出裁决异议方式(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英国仲裁法》[4])。我国法下的重新仲裁以“法院受理撤裁申请”为前提,以“法院终结撤裁审查程序”为后果,显属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因此重新仲裁系附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特殊制度,其适用情形应当严格限制于法定撤销情形,不能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审理方面的问题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其次,重新仲裁的制度目的在于通过仲裁庭对原裁决瑕疵的自我修正,避免直接撤销裁决造成的仲裁资源浪费,因此在裁决瑕疵无法弥补或弥补需要投入更多仲裁资源的情况下,应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而非通知重新仲裁。[5]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争议标的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或者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范围且该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因仲裁庭缺乏受理争议事项的主管权,该等瑕疵无法通过重新仲裁弥补,应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或超裁部分;如果仲裁庭组成整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重新仲裁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因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无异于对争议事项的二次裁决,耗费的时间及仲裁资源与撤销裁决后另行解决纠纷基本无异,此时也不宜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瑕疵;[6]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触及公共政策及社会利益底线,属于法院依职权监督范畴,多数观点认为也应当作撤裁处理。基于此,在《仲裁法》/《仲裁法修订草案》列明的撤裁事由中,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宜限制在以下情形:(1)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仲裁协议范围且该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3)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欺诈仲裁。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0条第3款将重新仲裁情形由此前实体层面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7]扩张为包含违反法定程序,并强调后者须具备可弥补性,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上述“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具备弥补性”标准,后续修法可进一步研究重新仲裁制度对特定超裁情形的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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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仲裁的程序规则

(一)重新仲裁时的仲裁庭组成

《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等现行法规定未对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是否为原仲裁庭作出明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0条第6款拟规定重新仲裁以原仲裁庭仲裁为原则、以另行组庭仲裁为例外,我们认为该等处理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重新仲裁旨在纠正“可弥补瑕疵”的制度特点。具体而言:

首先,从立法表达上看,《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对象是“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决定是否重新仲裁的主体亦为“仲裁庭”,此处“仲裁庭”显然系指既已存在的原仲裁庭。其次,从法理逻辑上看,如前述,重新仲裁的制度目的是在司法监督下促使仲裁庭进行自我纠正、避免仲裁资源浪费,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进行才能实现快速自我纠错,另行组成仲裁庭意味着对争议事项的重新审理,新仲裁庭需要重新熟悉案件事实,该等同一纠纷经由不同仲裁庭二次审理的处理方式也与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相悖。实践中,《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修正)、《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修订)等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亦明确“法院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审理”。

虽然基于效率考虑,重新仲裁原则上应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一是,如果原仲裁存在的程序问题系指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被错误剥夺(不同于仲裁庭组成整体违法),宜允许该方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二是,如果仲裁员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势无法继续参加案件审理,亦不得不进行相应仲裁员更换、重新组成仲裁庭。[8]

(二)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及原仲裁裁决的效力状态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重新仲裁后原裁决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判决认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失效,相关执行程序应予终止;广西南宁中院(2016)01执异17号裁定则认为,原仲裁裁决在重新仲裁开始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我们认为,对重新仲裁审理范围及原仲裁裁决效力状态的分析应当以重新仲裁制度的本质为出发点,在一裁终局原则下,重新仲裁系对原仲裁的补救而非一项全新仲裁,重新仲裁与原仲裁有效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仲裁程序。[9]基于此,一方面,作为补救方式,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当以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即原仲裁存在的瑕疵为限,重新仲裁时也无需按照仲裁规则履行全部仲裁程序,只需要针对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进行。[10]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作出后,非经法院裁定撤销即应有效,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未直接否定原裁决效力,因此“失效说”和“效力待定说”均不具有合理性;[11]宜认为原裁决在重新仲裁开始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重新仲裁后作出的实质系对原仲裁裁决的补正裁决,与原仲裁裁决共同构成完整裁决。

补充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规定,“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似采重新仲裁期间原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对此我们认为,法院终结执行通常系因案件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失效,因重新仲裁的启动系因原仲裁存在需要撤销的重大瑕疵,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将改变既有裁项,终结执行并由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后另行申请执行,是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处理方式。

综合上述分析可察,《仲裁法修订草案》基本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重新仲裁适用范围及仲裁庭组成问题,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部分有待改进的地方。《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可考虑进一步就申请人对重新仲裁启动的异议权、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等程序细节作出规定,并相应修改完善重新仲裁适用情形及仲裁庭组成规则。在重新仲裁适用情形方面,可效仿《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概括规定存在撤销事由时即可通知重新仲裁,并辅之以“具备可弥补性”的限制条件或列明不可重新仲裁的具体情形;也可在保留当前正向列举重新仲裁情形规范模式的基础上稍作细化完善,排除仲裁庭组成整体违法的情况,并将可与其他裁决事项区分的超裁情形纳入在重新仲裁范畴内。

注释:

[1]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第34条第(4)款:“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否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瑞典仲裁法》(1999年)第35条第1款:“法院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的诉讼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机会重新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以消除裁决无效或撤销事由的其他措施,其条件是:(1)法院认定请求具有实质性且任一方当事人要求中止诉讼的;(2)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2] 参见杨桦:《重新仲裁立法例略考》,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07~112页。

[3]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998年)第1059条第(4)款:“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以撤销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

《美国联邦仲裁法》(1925年)第10条第2款:“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向仲裁地所属区内的法院提出。仲裁裁决被撤销,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作出裁决期限未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由仲裁员重新审理。”

[4] 《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年)第1502条:“当出现本法第595条有关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情形,且符合本法第594条、第596条、第597条以及第601条至603条所列之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重新仲裁。如仲裁庭不能重新组成,则应向具有裁决异议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

《英国仲裁法》(1996年)第68条第3款:“如果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和裁决的严重不正常情形,法院可以(a)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b)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c)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是不适当的,法院不能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力。”

[5] 参见朱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重新仲裁之实践检讨与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第58页。

[6] 参见朱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重新仲裁之实践检讨与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第59~60页;边永民、王资文:《我国法院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4期,第107~108页。

[7] 针对国内仲裁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79条,涉外案件存在撤销情形的,法院均可视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8] 参见张霁爽:《重新仲裁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以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27个案件为样本》,载《北京仲裁》(第85辑),第56页。

[9] 参见朱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重新仲裁之实践检讨与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第61页。

[10] 参见张霁爽:《重新仲裁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以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27个案件为样本》,载《北京仲裁》(第85辑),第56~57页。

[11] 参见吴晓青:《试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仲裁法解释>第22条为中心讨论》,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第159~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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