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资金归集行为的法律风险(一)|天同不动产
Posted on:2023.06.29 18:35 Author:于喜华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于喜华、刘亮、赵天娇、朱佳雯,天同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

受经济下行、销售回款不佳等客观情况的影响,部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池”因面临高额债务而捉襟见肘,直接导致近年来爆发大量诉讼。债权人往往会尽可能锁定项目公司的资产,并试图寻找更多的被告以实现债权。而房地产企业则希望做好风险隔离,防止债务风险蔓延至整个集团。为此,我们特别关注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归集行为,以其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法律对抗开展分析,并提出可供参考的处理建议。

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1]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是《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表现在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不仅重申了法人人格否认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还明确股东虽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但权利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界限即为滥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则可能导致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民纪要》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等方面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点。对于行为要件,《九民纪要》特别细化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并明确了滥用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

(二)资金归集与人格否认

房地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将资金、杠杆运用到极致,具体体现为:1.股东提供借款或利用贷款缴纳土地出让金;2.获得土地后通过抵押获取贷款;3.办理四证获取开发贷;4.取得预售证后,用销售回款填补前期贷款及后续项目开发。为了充分利用资金,项目公司股东或集团公司通常会将项目公司获得的贷款或者销售回款(预留部分经营资金后)归集划走,从而形成集团的“资金池”,用于竞拍新地,扩大杠杆规模。在市场环境较好、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可按期偿还债务,项目公司债权人不关心上述资金归集行为。

但受当前经济环境的影响,项目公司暴雷,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会探寻路径将公司股东或集团公司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而股东或集团公司的资金归集行为即成为债权人的突破口。实践中已有生效司法判例将项目公司股东或集团公司的资金归集认定为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否认项目公司法人人格,判令项目公司股东或集团公司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果极其严重。

故能否基于房地产行业的资金归集行为认定构成人格否认,从而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房地产及相关行业都十分重要。本系列文章将以房地产企业资金归集行为为切入点,结合人格否认制度,分四个部分详细阐述资金归集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及应对,具体包括资金归集与人格混同、资金归集与过度支配与控制、资金归集与资本显著不足、资金归集与人格否认主体扩张。下面首先从资金归集与人格混同展开。

资金归集与人格混同

(一)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的变化,导致因资金归集被否定人格的风险加大

相比此前司法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的“四混同”标准,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九民纪要》转变了裁判观点,将“四混同”标准转变为“财产混同是关键,其他标准系补强”。

由此,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更加注重审理是否构成财务/财产混同。在企业的所有责任财产中,资金又是最重要的财产,相比于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资金流动性更高,因此资金被滥用的风险也更高。如前所述,项目公司股东或集团公司归集项目公司资金,导致资金转移,而资金被谁占有通常即认定其所有,故由资金集中管理造成财产混同的风险更大,极有可能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在《九民纪要》的新标准下,即便项目公司举证与股东或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或业务混同,但若已满足财产混同的条件,仍会被判定构成人格混同。故上述判断标准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资金归集行为被判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

(二)资金归集与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地产公司都有资金归集行为,但是不同的操作模式极有可能导致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我们发现近年来法院对于资金归集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特别是财务混同)的态度大致如下:

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判逻辑,我们总结资金归集是否构成财务混同,进而否认法人人格,关涉因素和情形主要如下:

1.有无规范制度或协议

如果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或签署了明确的资金管理协议,法院认定资金归集行为构成财务混同的概率较小。究其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1)《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即现行法律允许资金归集,国务院办公厅、国资委等部门对国有企业亦要求,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管理。[2]故,企业响应政府推广的提高资金利用率政策,进行资金归集,本身不具有违法违规性。

(2)有法院认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法人人格否认,需有主观要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须具备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并认为如有规范制度,则不具备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即缺乏否认法人人格的主观要件,如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再158号案件。

(3)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程序后,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资金归集、签署资金归集协议,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中小股东权益不被侵害,公司治理机构能发挥作用,公司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的资金归集一般不损害公司利益。

(4)即使发生了可能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在有规范制度或协议的情况下,容易查清资金流向,债权人亦能够根据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等法定权利得到救济,无需动用动摇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之基石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5)反之,缺乏规范制度或协议,股东未经公司同意即随意归集资金,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明显缺乏正当性。而且该等情形同时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缺陷、公司资产被侵占,公司可能已丧失独立意志。

2.是否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归集

如果公司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资金归集,法院认定资金归集行为构成财务混同的概率较小。但是需注意归集的形式,如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仍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通常而言,如果公司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资金归集,其本质是属于公司内部的“银行”业务。即该等财务管理制度,不会改变资金的所有权。该种操作模式下,资金归集的各个单位通常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且成员单位可通过账户信息的变更实现加入、退出资金归集,资金归集不影响成员单位账户的独立性。所归集的资金均存入以各控股、分公司、子公司名义设立的子账户内,财务记载清楚、完整,资金权属划分明确。自始至终,资金虽然归集至集团或集团财务中心,但其所有权仍在公司名下,只是该等“存款”系暂存至内部“银行”,本质上公司的资产未因上述资金归集行为而发生任何减损,不会对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不宜否认法人人格。在法院认可归集行为不构成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多是上述情况。

相较于此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九民纪要》强调审查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反之,即使混在一起但如果能够区分,则不应认定为财产混同。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资金归集时,开设的子账户或内部记载均明确清晰,该等账户能与其他账户区分,故对于该账户内的款项,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亦可认定系公司款项,能与股东或其他主体的款项区分,此种情况下则不宜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否认法人人格。

但实践中,即使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资金归集,因归集后的呈现形式存在差异,部分资金归集行为仍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如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3366号案件中,虽然股东、公司与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进行资金归集,但公司账户实际余额为0,据此被法院否认人格。此外介休市法院(2017)晋0781民初19号等也是因同样情况否认法人人格。虽然公司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资金归集,内部认定其享有货币资金,但其事实上对外显示却不能体现该等情形,法院在保全或执行中无法查询,外观上减少了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构成《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财务混同之“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故被否定法人人格。反之在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再158号案件中,结算中心通过呈现余额管理的方式,将公司账户余额作为有权机关对成员单位的账户查询、冻结、扣划的依据,故资金归集不影响对外显示的账户金额情况,可以确保债权得以进行保全或执行。即资金归集行为并不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也不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该等情形未被法院否认人格。

3.有无规范财务记录

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强调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同时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九民纪要》多次强调是否进行财务记载,账簿是否区分。因此如果公司进行了资金归集但是缺乏规范的财务记录,则有较大可能被法院否认法人人格。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应每年审计,审计报告应符合财务会计准则,财务记录规范。在部分案件中,公司为证明不构成混同,通常会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股东与公司是否财务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如天津高院 (2019)津民终258号、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615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再158号、无锡中院(2018)苏02民终717号案件。如前述审计报告可证明公司与股东间财产有明确区分且有清晰明确记载,则相关法院最终会支持公司主张,认为不构成混同。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虽然债权人身处公司外部,无法获得公司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看似较难完成债权人关于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但《九民纪要》第10条特别说明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即如果财务混同,通常也会伴随着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等。据此,在能初步证明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间银行流水并申请司法审计,如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528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调取了银行流水,发现资金往来频繁、公司将大额款项转向股东,故要求公司和股东说明原因。但公司无法说明转账原因且拒绝提供账册,法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认可了债权人关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张。

故,为避免被认定混同,需有规范的财务记录,必要时应提供规范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账册等以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

4.公司能否自由支配款项

即使按照前述情形区分了公司与股东账户,并附有规范的财务记录,法律上可以确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但如果公司不能直接支配相应款项,其使用权受到限制的,则公司享有的并不是完整的资金所有权,实质上公司财产受损,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同时公司对于被归集的资金亦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该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否认法人人格。

具体而言,如公司使用资金需向股东打报告,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能自由支配其账户资金的,法院认为公司不具有独立财务处置权,丧失公司独立意志,如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6727号、梁山县法院(2017)鲁0832民初5753号案件。反之,公司对资金的支配不受限的,法院多认可不构成混同,如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6号、(2019)津民终258号、山西高院(2019)晋民终644号、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终3005号案件中,公司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均明确资金所有权不变,款项支配权属于公司,公司人格未被否认。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院(2019)黔23民初41号中,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明确载明了公司被归集的款项,且注明其使用不受限,公司人格未被否认。除前述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公司享有独立意志、独立财务处置权的证据,亦有助于避免被认定为混同,如山西高院(2019)晋民终644号案件中,公司还提交了《资金支出授权审批制度》《厂矿结算通知单》《业务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财务支出和处置均与股东无关,法院据此认可不构成混同。

5.是否计息

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列举财务混同的情形中明确强调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等几种情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活动。”因此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因资金有法定孳息——利息,而公司未获得应得的利息,客观上减少了公司资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是否否认法人人格的心证。

在记账明确且计息的情况下,资金归集和拨付只是临时转移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亦不会导致两主体资金结算混同,公司对资金仍享有所有权并获得了相应收益。该等资金归集与拨付和企业在商业银行的资金存取相似,不存在集团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法院更容易认可不构成混同。如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615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再158号、西安雁塔区法院(2022)陕0113民初6430号案件。

虽然裁判思路将人格混同更加集中于财产混同,增加了资金归集行为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但从过往案例来看,资金归集并不必然导致人格混同。如果有着规范的资金归集制度或资金管理协议,通过财务中心或银行进行归集且计息,相关资金往来的财务记录均清晰明确,且公司能够自由支配被归集的款项,那么还是能够大大降低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建议

法律并不禁止资金归集,甚至存在政策鼓励资金归集,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保障资金安全。但许多中小地产公司,特别是民营企业,并未设置专门的结算中心或财务共享中心,而是根据子公司、项目公司经营情况预留部分运营资金后将款项归集,操作并不规范。该种情况下的资金归集行为导致人格混同的风险较大。结合前述司法实践及实际操作情况,如欲防止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建议公司可采取如下风险规避措施:

1.设置结算中心或与银行合作

如万科、碧桂园等地产公司即通过财务共享中心/财务资金中心,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根据集团与银行之间就“资金池”业务签订的协议约定,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由总账户上收成员单位收入户资金、下拨成员单位下拨户资金,办理内部资金占用计息结算。[3]按照上述规则,如在具体操作及执行层面能严格按照相关规程进行归集,通常不会被否认法人人格。

除设置结算中心外,还可与有经验的银行合作进行资金归集。但需注意:(1)确保账户独立。集团公司或区域公司在银行开立一级账户,子公司、项目公司等在协办行开立子账户,由此组成总、分、支多层级树状账户结构。(2)确保款项外观真实。有权机关对其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或扣划时,应呈现公司账户的真实情况,即各级子账户可用于对外支付的资金总和=账户实际余额+上存资金余额-向上级借款。

2.签署关于资金归集的相关协议

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事先签署关于资金归集的书面协议,明确母公司进行资金归集行为的合同依据。如果系单独开发的项目,需项目公司与结算中心或银行订立资金管理协议,遵循集团或上级公司的资金归集制度;如果系合作开发项目,除前述要求外,还需要合作方在合作协议中或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进行资金归集。资金归集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履行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程序,避免随意性。

为防范集团公司或区域公司被穿透,直接被认定为与项目公司财务混同,进而被否认法人人格承担连带责任,建议避免区域公司、集团公司等上级公司参与签署相关项目合作协议,切断其他上级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直接关联,降低法人人格被否认的风险。

3.明确约定并执行资金计息归集

在前述资金归集协议中,建议明确对所归集的资金进行计息并实际执行。按照集团“内部”银行的模式运作,避免资金归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更好降低混同的风险。与此对应的是,如果公司资金不足,需要向结算中心或股东借款时,亦建议计息。实践中,通常多为股东为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相较于资金归集,二者的计息标准均可由双方结合使用年限、财务记账、税收等具体情况予以约定,不必然要求计息标准一致,但利息标准的差异须在合理范围之内。

4.公司能够自由支配被归集的款项

在项目公司资金被归集后,当项目公司有资金需求时,只要在归集资金的额度内,无须设置经批准或同意的条件,即可使用支配资金。具体而言,在合作开发项目中,不设置需经股东会一致或多数同意的条款;在独立开发项目中,不设置须集团或区域公司审批同意的条款。操作层面,即便支取款项需要部分验证或经过一段时限,只要不设置前述限制性条件,被法院否认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例如,约定为:在项目公司有资金需求时,可以在归集资金的额度内提交用款需求支取,结算中心或银行应下拨款项,具体时限可以灵活决定。

除非制度或协议另有约定,如项目公司的资金需求已超过归集额度,公司当然不能支取,结算中心也不会代垫或临时借支。在此情形下,公司只能通过向银行贷款或向股东借款等方式解决。

5.相关资金往来的财务记录均清晰明确

如前所述,无论是《九民纪要》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实践,公司设置清晰明确的公司账簿、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保证与母公司的财务往来清晰明确是法人人格不被否认的基础条件。因此母子公司均须有清晰的财务账簿,且相关财务报表符合财务会计准则,并依法按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资金尽量不通过除公司名下账户以外的方式收取、存储。相关归集行为均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为避免被认定为“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或“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对外收付款,均应由公司自行处理,避免由结算中心或母公司代为结算。

在依托外部融资机构输血的路径进一步收窄的背景下,倒逼房地产企业苦练内功,加快集团内部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资金归集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但是再艰难也不宜饮鸩止渴,擅自调用项目公司资金。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资金归集的情况下,应做好资金归集的制度设计,降低财务混同的风险。人格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否认其中一种情形,后续我们还将继续阐述资金归集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如过度支配与控制、与资本显著不足等,以及责任主体扩张的风险与应对、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抗辩等方面,以期能为降低资金归集的风险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注释:

[1] 此条款也被吸收至民法典。《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功能,对内部各单位实行统一结算。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统一归口管理,取消内部各单位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杜绝资金账外循环现象。”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0号)规定:“要加强资金集中管理,充分利用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平台,连通境内外资金池,扩大资金集中范围,提高资金集中度,减少资金沉淀,加快资金融通。”

[3] 范玲:《房地产集团“资金池”管理的税收风险及应对》,载360个人图书馆,见360doc.com/content/22/0

《碧桂园集团资金池管理制度20141202(1)》,载人人文库,见renrendoc.com/paper/950

《万科集团资金管理模式》,载原创力文档,见max.book118.com/htm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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