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在报告第二至第六篇中,我们介绍了循环贸易的识别以及循环贸易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在观察这些实体问题时不难发现,循环贸易纠纷的特点在于参与交易的主体较多,且彼此之间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进而,当其中一个交易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时,在诉讼对象和诉讼路径上往往也存有不同的选择。
这样的局面,也给循环贸易纠纷诉讼带来一些程序方面的问题。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循环贸易纠纷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应在何种情况下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三是当循环贸易涉及刑事案件时该如何处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关系(即刑民交叉问题)。
追加参与循环贸易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
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通常会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通道方提起诉讼,而通道方则往往会主张诉争交易实质为循环贸易,进而以此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在这样的诉讼对抗中,通道方为了证明循环贸易的相关事实,可能会向法院申请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法院也可能会依职权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另外,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也有可能将法院未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作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1]的规定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2]的规定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准当事人[3]。
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被追加的主体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4]的规定,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方式既包括由法院直接通知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参加诉讼。
第二种情形下,被追加的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2条[5]的规定,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方式同样包括法院直接通知其参加诉讼及由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此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四川高院(2020)川民终53号案中,供应链科技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工贸公司则以诉争交易实为循环贸易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贸公司主张其与供应链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为“循环性融资借贷中的一环”,但“并未提供五家公司之间首尾相连、内容一致或近似”的合同,因此,工贸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闭合式循环贸易的主张,依据不足”。最终,一审法院未采纳工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买卖合同判决其向供应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
工贸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追加贸易链条上的物流公司和柯氏公司(工贸公司主张这两个主体均为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和柯氏公司所涉相关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这两个公司系工贸公司主张的循环贸易的参与方,“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这两个公司参与交易属实,亦不足以否定本案供应链科技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柯氏公司与物流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争议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中,再审申请人煤炭公司主张诉争交易系循环贸易,煤炭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此外,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还包括二审法院未同意其追加商贸公司等第三人的请求。对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煤炭公司和物贸公司,煤炭公司申请追加的诸多案外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结果系依据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未予追加这些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中,科技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能源设备公司为第三人,未获同意。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在科技工业公司、华北公司、能源设备公司“三方构成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情形下”,能源设备公司作为其中一个环节,且为融资款的借款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7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而一审法院对科技工业公司申请追加能源设备为第三人未予同意,确有不当。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基础之上,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存在前述程序瑕疵,但“一审判决已经查清相关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因而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中,再审法院认定诉争交易实际系六个主体之间的循环贸易,并认为,“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不法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应将相关各方循环贸易合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考量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履行等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再审法院指出,“原判决仅以贸易环节中的单一合同关系作为审理基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杭州公司等其余四个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一并做出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再审法院并未在再审程序中直接追加杭州公司等主体,而是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对追加当事人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此外,从再审法院的论述来看,重审中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四个主体,除为了查明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外,似乎也是为了进一步查明各个交易主体参与循环贸易的具体情况,以便“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
较为类似的是,北京高院(2017)京民再116号案中,再审法院认定电源公司、软件公司等五家公司就同一品牌的机器设备签订的五组合同“形成了封闭式循环买卖”,并认定电源公司与软件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再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认为应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封闭循环交易中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对相关合同的性质、效力作出认定后,再对本案纠纷作出处理”。
与之相反的是,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案外人焦煤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也可以通过由当事人各方举证的方式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不属于程序错误。从该论述似乎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当事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必要。[6]
结合民事诉讼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制度规范与前述司法实践观察,我们认为就循环贸易纠纷中的当事人追加问题,有以下几点值得分析与反思。
必要共同诉讼,又称不可分之诉,是指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法院亦必须共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类型,其核心特征在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其典型类型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7]规定的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诉讼等。[8]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核心理论基础在于保障实体法确定的多个主体之间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共同权利的行使以及共同义务的履行。[9]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场合,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我们在报告第三至第六篇分析了循环贸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关系,既包括依据法律行为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基于侵权等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中多数情况并不涉及共同权利的行使或共同义务的履行,也就不会发生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出资方依据其与通道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通道方支付货款,无论法院最终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与否,在出资方的诉讼请求项下,不存在必须与出资方共同行使权利的其他主体,亦不存在必须与通道方共同履行义务的其他主体,也就不会产生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也无须以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追加其他主体。在部分案件中,出资方可能会主张通道方与用资方构成共同借款人(详见报告第四篇下篇),但该情形下,出资方通常会将通道方与用资方列为共同被告,也就不会产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有司法实务界观点认为,“就循环贸易而言,参与交易的各方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10]此外,最高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的适用场景之一便是循环贸易。依此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循环贸易中的其他主体似乎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若原告拒绝追加共同被告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规定若得以讨论通过,则意味着强令原告将全部循环贸易链条主体均纳入被告范畴,否则即面临败诉。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15条的规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首先,如前所述,必要共同诉讼所对应的多个主体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须存在同一性,而不仅仅是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11]即便出资方以各个通道方均具有过错为由请求这些通道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主张这些通道方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法律关系也只是同类型的诉讼标的,而非同一诉讼标的,应为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12]其次,《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15条的规定亦不符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13]同样以通道方责任为例,基于处分原则,出资方可以选择向全部通道方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只向其中的部分通道方主张赔偿责任。若考虑到兼顾不同通道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则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104条第2款[14]的处理方式,在尊重出资方处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将未参加诉讼的通道方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被告通道方的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直接规定法院可以仅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15]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16]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庭作证,而无须将该单位或个人追加为第三人。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17]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18]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总之,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的查明无须通过追加当事人的方式实现。
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面临一定困难,因此在交易背景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倾向于将交易中涉及的主体尽量纳入诉讼,从而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规范,通常会被用来作为追加贸易链条上其他主体参加诉讼的主要依据。
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核心在于为第三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使其能够在影响自己实体利益的诉讼结果作出前参与诉讼[19],因此,法院决定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主要判断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宜仅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给第三人造成讼累,同时也会因此延宕诉讼进程。循环贸易纠纷中,仅在一些诉讼结构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影响贸易链条上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法院可以追加相关主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例如,出资方以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请求通道方承担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的,若出资方未同时起诉用资方,法院可以追加用资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此时同样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追加用资方为共同被告)。
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有意见明确要求若“当事人仅就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方便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20]我们认为,从法院稳妥作出事实和责任认定的角度看,该理念值得赞同,但如前所述,法院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要目的应定位于“准确认定责任”,“方便查明事实”仅是其附随功能,面对是否必须追加循环贸易链条上其他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司法仍应保持谦抑。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循环贸易纠纷中出资方通常会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通道方提起诉讼,在该买卖合同诉讼中,法院有可能会基于案件事实,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进而否定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详见报告第三篇)。在该情况下,主要会面临两个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法院的释明与诉讼请求变更,二是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时的处理。
法院于诉讼程序中的释明,主要是为了补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即给当事人提供机会,让其就不充分或不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予以补充、排除或变更。[21]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下称《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下称《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前述《旧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作出了调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此外,《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存在第1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
从司法解释对法院释明的规定看,《旧证据规定》下法院须在审理过程中做出中间判断,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新证据规定》对法院是否应当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仅要求法院将相应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问题有充分的辩论机会,以实现释明的目的,避免裁判突袭[22]。当事人可根据庭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循环贸易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经常出现,按照前述新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当事人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无论是法院释明还是开示争议焦点之后,对于当事人来说,都面临是否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若当事人坚持既定诉讼请求及相应理由,法院会如何处理。从此次课题研究观察到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处理方式:
福建高院(2019)闽民终728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交易为循环贸易,诉争买卖合同并非实业公司与家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下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23],认为实业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476号案中,二审法院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是驳回起诉,三是驳回诉讼请求。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方案,认为“裁定驳回的意见,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可供参考,而判决驳回的意见,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案由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应做出实体处理,判决驳回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可能造成损害”。
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368号案中,泰州公司起诉上海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泰州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其已根据《旧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泰州公司释明,但泰州公司“坚持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泰州公司“不具有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的诉权”,遂裁定驳回了泰州公司的起诉。
上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诉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即便泰州公司以表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请求上海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泰州公司经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州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案中,云南公司起诉科技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单支付货款。最高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定云南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最高法院还指出,“因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4]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贸易公司起诉北京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请求北京公司返还货款。二审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贸易公司为出资方,北京公司则为通道方,并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合意。二审中,法院向贸易公司作出释明,并询问贸易公司,若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贸易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贸易公司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明确,二审法院视为贸易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因贸易公司“不变更诉请,也拒绝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仅就北京公司“在借款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加以审理”。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其过错及获利情况,应对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从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且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驳回起诉的,主要依据为《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虽然不少涉及循环贸易纠纷的案例采用了此种方式,但亦有案例认为《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循环贸易纠纷。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中,最高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交易主体两两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针对本案应采用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最高法院认为,《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制的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经历两次修正(下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被修改为“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针对该项修改,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在《新证据规定》第53条对《旧证据规定》第35条作出调整的背景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自主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但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另行起诉。[25]此番修订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法院再作如此处理将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
循环贸易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一个场景为出资方依据其与通道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起诉通道方,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在出资方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坚持认为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若法院对此作出实体裁判(即不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主要存在两种可能的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出资方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诉讼请求,至于出资方能否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通道方承担责任,则不在同案中作出处理,如前述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案。第二种做法则是在第一种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院认定的循环贸易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出资方能否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要求通道方承担责任一并作出裁判,如前述(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
相对而言,第一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对此,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如借款方仍然坚持主张通道方承担买卖合同下的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6]该情形下,出资方仍可另行起诉通道方,依据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向通道方主张权利。
或有一定疑问的是,第二种做法是否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7],从而导致程序上的瑕疵。我们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如何理解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如果认为诉讼请求是指诉的声明(诉的声明一般是指不因请求权基础的改变而变化的诉讼目标,其在外延上大于以实体请求权为标准的诉讼标的),则前述案例中出资方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通道方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此时,即便出资方坚持以买卖合同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但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判决通道方向出资方赔偿一定损失(金额小于出资方起诉金额),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相反,如果认为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标的,则前述案例中出资方的诉讼请求实为“依据买卖合同要求通道方给付一定金额的货款”,此时,若出资方坚持以买卖合同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而法院却依据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判决通道方向出资方赔偿一定损失,即便判决金额小于起诉金额,也属于超出诉讼请求。[28]
前述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仍有不小争议。[29]就循环贸易纠纷,有司法实务人士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表面行为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隐藏行为所依赖的是同一客观事实,因此,在当事人对此已展开处分辩论、各方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无需当事人再就表面行为以外的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法院可以直接就隐藏的借贷关系作出具体处理,此时,“诉讼标的做适度扩张”也更符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30]虽然该观点更多是站在出资方依据表面买卖合同诉用资方的角度,指出法院可以径行依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例如出资方请求用资方支付1000万元货款,法院经审查可以判决用资方向出资方返还1000万元借款),但其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出资方依据表面买卖合同诉通道方的场合。
循环贸易纠纷中,释明方式的变更给诉讼参与方选择诉讼策略带来了更多挑战。在《旧证据规定》的规则下,法院原则上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在《新证据规定》下,当事人只能结合庭审情况,基于案件事实,自行判断法院是否认可交易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法院已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原告方还应就法院是否会在买卖法律关系之外,对循环贸易中的责任作出实体审理等问题一并作出分析,从而决定是否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在出资方依据其与通道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起诉通道方的典型案型中,如法院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而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还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和相应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但另诉的风险与成本等,应当同时予以考虑。
由于法院可能会基于被告在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地位,依据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判决其赔偿一定损失,因此,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不应完全忽视案件的这一可能走向。在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原告而言,受制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核心诉讼安排,循环贸易责任层面的证据提交和观点主张可能有所掣肘。
“刑民交叉”问题
循环贸易这一交易模式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贸易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且通常涉及金额较大。在这样的动机及形式下,循环贸易的交易过程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参与交易的不同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均有可能涉嫌犯罪。该情形下,便可能引发“刑民交叉”问题,即如何处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关系。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有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应当以刑事程序排斥民事程序(只刑不民),二是若不存在前述排斥关系,则是否应以刑事程序为优先(先刑后民),三是刑事程序中的事实认定、法律评价、追赃退赔等将给民事案件审理带来何种影响。
近年来,涉及刑事犯罪的循环贸易纠纷民事案件中,有部分案件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而被驳回起诉。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70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其控制的实业公司“采取虚假的循环买卖贸易的形式”,承诺给予上下游公司一定“好处费”,其行为已涉嫌“以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民交叉规定》)第11条[31]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教材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与张某利用实业公司实施的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宜分开审理;若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相关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立案,或侦查完毕后不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教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张某涉嫌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则教材公司“可通过刑事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向张某及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驳回教材公司的起诉不会导致其救济途径的丧失。
类似的还有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27号案,该案中,法院查明上海公司、钢铁公司与铸管公司等四公司之间的交易“客观上形成封闭式循环贸易”。最高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且已被批准逮捕,“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因而二审法院依照《刑民交叉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铸管公司的起诉和钢铁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相较而言,在更多的循环贸易纠纷民事案件中,法院没有仅因诉争交易涉及刑事犯罪,便驳回原告的起诉。例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中,湖北公司以本案交易模式为循环贸易,其与物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为由申请再审。此外,湖北公司还主张物贸公司、武汉公司(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用资人)与案外人华中公司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方式为武汉公司融资,湖北公司已基于这些事实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并获得立案,据此,湖北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物贸公司的起诉。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立案告知书的内容来看,无法判定刑事案件与华中公司存在关联性;即使与华中公司有关,“也未必是因其参与融资贸易模式而涉嫌犯罪”,且仅凭华中公司出具的合同,“并不能认定该案与本案具有同一性”。
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495号案中,北京公司二审时主张其只是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四川高院认为,即使用资方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成立,也是通过与北京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北京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商贸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并非该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该公司也不认为其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四川高院进一步指出,“本案虽与公安机会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一定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北京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应系正常的贸易关系,北京公司因遭受诈骗受到损失与商贸公司无关,也不影响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民事纠纷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处理”。
从前述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循环贸易纠纷中是否应当以诉争交易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民事案件原告的起诉,本质是《刑民交叉规定》第11条的理解适用问题。1998年施行[32]的《刑民交叉规定》第10条[33]与第11条[34]分别规定了两种程序上的处理方式,即刑民并行(第10条)和只刑不民(第11条),两者的区分标准则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此外,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15年施行的《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但将《刑民交叉规定》中的“同一法律关系”表述为“同一事实”。[35]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一般也认为,应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作为程序选择的标准,属于同一事实则应在民事案件中作驳回起诉处理,不属于同一事实则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分别审理。[36]
就如何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较为权威的司法指导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予以认定[37],即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刑事案件受害人的,一般不构成同一事实;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才有可能属于同一事实。[38]
针对司法实践较为频发的刑民交叉案型,《九民纪要》第128条[39]在重申“同一事实”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几类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等。
循环贸易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民事案件为出资方请求通道方、用资方或仓储方承担责任,通常涉及的刑事案件则包括合同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或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类犯罪。因此,从前述总结的司法实践倾向性观点来看,要判断循环贸易纠纷中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同一事实标准,进而选择相应的程序处理方式,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与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是否为同一主体(例如关注刑事案件是否涉及到单位犯罪),二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三是民事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是否一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40]的规定,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诉讼。《九民纪要》第130条针对刑民交叉情形下的民事诉讼中止,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注:即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有观点指出,在刑民交叉场合,只有当刑事案件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构成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与基础时,刑事判决对此类事实的认定才对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民事案件才有必要予以中止以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41]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缺乏相对客观的裁判尺度,法官通常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不少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法官为了避免裁判矛盾,很可能选择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即先中止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样的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是受到了刑事裁判具有更高价值位阶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此外,在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纠纷中,民事法官可能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手段更为丰富,为了更为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循环贸易纠纷通常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主体较多,因此民事法官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较为常见。需要说明的是,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理念之下,民事案件的审理会更注重准确揭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这样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也会使得民事案件的审理更依赖于对案件整体背景的事实查明,而不局限于诉争双方之间的相关事实。这或许会使得刑民交交叉的情况下,民事法官更倾向于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刑事证据、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评价以及刑事程序中的追赃退赔四方面进行探讨。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5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刑事程序查明事实的手段更为丰富,法官亦通常不愿挑战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循环贸易纠纷中,对于刑事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往往难以在民事程序中举出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将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据的情况十分常见。例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中,法院在分析贸易公司明知案涉交易的实质为向实际用资人提供借款的闭合循环贸易时,依据了诸多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货物仓单在上述公司之间的流转均是在当天完成,从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以及上游卖方未向贸易公司交割货权,贸易公司员工未向上游卖方催货却向下游买方催款,贸易公司员工明知案涉交易实为融资等。
鉴于刑事程序的威慑力、国家公权力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强势和便利、刑事侦查范围的广泛性,刑事证据运用于民事诉讼,往往会对待证事实具有较为积极的证明效果。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证据原则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前提仍应是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
循环贸易纠纷中,刑事案件中交易各方两两之间的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往往可以在民事案件中证明交易主体之间的资金闭环、交易方固定收益等事实。但是对于刑事笔录这类证据,虽然交易主体的主要经办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无货、固定收益、资金闭环等相关供述,是民事案件中的关注重点,但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往往在民事案件的质证中面临较大挑战:一方面,刑事笔录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另一方面,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询问/讯问人所处地位决定了其陈述的真实性可能存疑,当事人为了开脱罪行可能会避重就轻、隐瞒真相,陈述内容往往并不稳定。
因此,民事案件中,法院往往会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刑事笔录。例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6100号案中,货物卖出方与最终买入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审法院调取了前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案笔录,笔录载明该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一系列交易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二审法院认为,前述陈述能够解释交易文件中体现的各方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因此采信了该份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交易实为融资性贸易的理由之一。
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评价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但刑事案件法律评价对民事法律关系评价通常会产生一定影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存在融资性贸易,或者认定刑事被告人主导/参与了融资性贸易的,对相关主体间民事争议处理,通常影响极大。
例如,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2079号案中,相关刑案判决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性质为“循环贸易”,系三方当事人利用空转循环贸易增加公司贸易量、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实质是企业之间进行的放贷赚取利润,属于企业之间的有偿资金拆借行为。前述认定成为了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并非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的融资借贷关系的重要理由,二审判决亦予以维持。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虽然未直接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但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隐性评价,也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实体处理。例如,刑事判决虽没有直接将所涉交易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但认定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虚假,等同隐性地将各方买卖合同评价为无效(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案件涉及相应合同效力时,生效刑事判决的隐性评价会产生重要影响。
除此之外,刑事罪名对民事案件结果通常不应产生直接影响,但可能涉及主观过错等基本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评价。循环贸易纠纷中,常见涉刑罪名包括合同诈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对于诈骗类犯罪,民事法律关系评价应为“欺诈”,受欺诈方可行使撤销权,亦可选择不行使。而对于内部职务类犯罪,对外部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评价通常不产生实质影响,只可能在特定情形下涉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属及赔偿责任等问题。此外,如通道方工作人员涉及犯罪,甚至为用资方被告人的共犯,则可能被认为存在更大过错,应对出资方的损失承担更重责任。
刑事案件追缴与退赔往往可以阻却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原理在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虽然仍未得到弥补,但由于刑事判决明确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相应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可能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从执行的角度来看,亦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循环贸易纠纷中,民事纠纷发生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时,刑事案件追缴退赔原则上可以阻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之诉。
不过,刑事案件通过追缴、退赔只处理被害人与刑事案件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影响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而言,只要被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不会发生双重受偿,则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部分法院也会在此类民事诉讼中明确,其他责任主体系在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614号案中,已有生效刑案判决查明,三自然人被告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害单位浙江公司作为出资方,以橡胶公司、贸易公司等名义分别与浙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编造交易流程,提供伪造的材料回单,骗取浙江公司继续向被告人控制的贸易公司提供资金。该判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浙江公司。杭州中院在二审中认定,酌情确定贸易公司、橡胶公司对浙江公司的案涉货款经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各在5%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循环贸易纠纷中,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前述刑事程序对民事程序的影响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对于循环贸易纠纷参与方而言,除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展开调查,也可以就已经存在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从以下几方面给予关注和了解。
第一,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成为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的赔偿对象,相应地,被害人将不能再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赔,但仍可寻求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民事赔偿。
第二,刑事程序有着远超民事程序的事实查明能力,这也是实践中民事程序往往因刑事程序而中止的重要原因。虽然民事案件当事人往往难以直接获得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并将其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提交,但是,当事人仍可尝试通过向民事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的方式,使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进入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之中,以便民事案件查明相关事实。
第三,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判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评价对民事案件虽然有重要影响,但相关证据和裁判文书,在民事案件中仍属于证据,应接受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职能定位不同,刑事案件的法律评价对民事案件的最终影响,还需回归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要件。
系列观察报告至此,我们已经较为系统地介绍了循环贸易纠纷中涉及的主要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报告第八篇中,我们将对这些内容予以整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大宗货物贸易实践提出风险防范建议。此外,我们也将归纳一些本次观察报告未尽的问题,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探讨,敬请关注。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 需要说明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常被称为“准当事人”。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21页。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 有必要提示的是,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商贸公司曾表示没有必要于本案中追加焦煤公司,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于二审中主张应追加焦煤公司亦有违“禁反言”原则。
[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8] 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14页;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38页。
[9] 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15页。
[10] 滕继红、徐芬、顾颖琦:《通谋虚伪行为的真意探求——循环贸易的裁判路径研究》,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10日。
[11] 需要说明的是,学理上还存在一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但在该类型下,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仍有程序上的选择权利,即在起诉伊始原告可以选择采用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的方式(该阶段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只有当原告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接下来的诉讼程序才会纳入必要共同诉讼的规程。参见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41页;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页以下。
[12] 任重:《重思多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类型——与卢佩博士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99页以下。
[13] 程啸:《程啸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载“不动产法前沿”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14日。
[14] 《九民纪要》第104条第2款规定:“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15]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16] 《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17]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8]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9] 王亚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152页。
[20]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9页。
[21] 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86页;姜强:《〈九民纪要〉中的释明及其在诉讼中的实现方式(上篇)》,载微信公众号“观得法律”,2020年5月22日。
[22] 郑学林、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3期,第56页。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4] 类似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等。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9页。
[26]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6页。
[27]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即包括“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28] 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46页。
[29] 参见程春华:《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兼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及诉讼标的释明权之行使》,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30] 滕继红、徐芬、顾颖琦:《通谋虚伪行为的真意探求——循环贸易的裁判路径研究》,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10日。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2] 《刑民交叉规定》于2020年修正,但修正的内容不涉及第10条与第11条。
[33]《刑民交叉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4] 《刑民交叉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5]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部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6] 相关观点参见王充:《刑民交叉三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陈克:《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规则探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分析模型》,载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650页以下。
[37]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80页。
[38]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80页。
[39] 《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40]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41] 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