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性质及机构责任观察报告(上)——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4.08.15 18:42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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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周卫青、史凯贤、赵颖慧、段雨涵、张奕婕,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纲 目 

一、引言

二、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及法律效果

(一)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

三、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法律效果

(一)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认定

(二)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四、结语

关键词:职务行为;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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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发展,金融机构客户(以下简称“相对人”)的投资理财选择不断增多。相对人往往需要在金融机构员工的参与、经办下实现投资理财行为,但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员工在对外行为过程中存在违规和失职,甚至利用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较为常见的包括金融机构员工未经授权私售其他机构金融产品的“飞单”行为,金融机构员工组织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进行金融产品“拼单”的行为,金融机构员工为完成业绩指标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揽储、理财等名义高息吸收客户资金的行为,以金融机构名义私自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等等。

相对人在遭受损失后,往往主张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其主要路径有二:一是以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为由要求金融机构直接承担责任,二是以金融机构存在人员、场所、印章、文件管理等方面的过错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若员工的行为被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金融机构承担。若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则金融机构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甚至无需承担责任。因此,相对人往往倾向于优先按照第一种路径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我们通过案例观察发现,关于金融机构员工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以及金融机构是否构成侵权,裁判标准虽不完全统一,但仍有一定规律可循。本报告将围绕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金融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研究,分为上下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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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及法律效果

(一)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分为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其中代表行为规定在《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规定在《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代表行为与职务代理存在区别,代表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职务代理本质上是他人的行为,仅效力归属于法人。但有学者指出,因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必然小于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且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的个人意志,在法定代表人涉及越权代表、滥用权力、第三人信赖保护等问题时,实际上仍系参照代理制度解决,[1]故代表权与代理权在本质上没有差别。[2]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对法定代表人和普通职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行为或职务代理进行认定时,考虑的构成要件也较为一致,仅在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层面存在区别,故从实践角度而言,本文不再特别区分代表行为与职务代理,而将其统称为“职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案例,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实施的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为金融机构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下分而述之:

1.行为人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人具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职务行为最基本的条件。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首先需要对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是否具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如不具备则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986号案中,法院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郝某的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离职记录、承诺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郝某在2013年10月24日已不是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案涉汇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再如在(2019)闽民申1285号案中,法院认为:2012年至2015年魏某通过私刻某银行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方式伪造某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和通用凭证,而后冒用该行的名义向章某等人销售虚假的理财产品。2014年8月27日,魏某终止与某银行分行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章某向魏某购买最后一期虚假理财产品8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距离魏某离职已经将近七个月。此时,魏某已不是某银行支行的行长,亦不是某银行的职工,魏某的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可以提交离职证明、辞退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2.实施的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职务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具备金融机构员工的身份,而且其行为也应当与员工职务具有内在联系,进而与员工的个人行为相区分。实践中,考察员工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往往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和通常业务,相关业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员工被授权的范围,金融机构对工作人员代理权限有无内部限制,等等。

首先,职务行为是代表或代理金融机构进行的行为,故通常情况下其职权范围不超过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在较多司法案例中,法院通过判断员工行为是否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相符,进而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如在(2016)吉民终56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是根据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企业法人执照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超出此范围,与企业法人经营活动、业务范围无关联的活动,不属于经营活动。某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其业务范围应当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于某就涉案款进行“银行倒贷”的行为,明显与《商业银行法》第3条中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因此,于某从事的“银行倒贷”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属于某银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又如在(2020)豫民再94号案中,法院认为: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是法定的、明确的,主要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民间借贷并不属于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且本案约定了高达54%的年利率。刘某、齐某不具有民间借贷的职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再如在(2020)新01民终936号案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一种有别于银行的金融机构,其不能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并综合其他因素认定其员工刘某对外募集信托计划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职务行为应当属于金融机构员工被授权的范围。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取得的是概括授权,职权范围较大,如在(2018)鲁民申2379号案中,某支行行长以某支行的名义借款,法院认为:王某系该支行的时任负责人,且在借款时加盖了支行的公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某一特定部门员工被授权的范围往往局限于某一特定领域,如其行为超过该领域且未取得明确授权,则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360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并非某银行法定代表人,若其以某银行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明确授权。某银行印发的辉农信(2008)38号和辉农信(2008)62号文件并未授权某银行企业客户管理部及其经理对外高息借款,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银行企业客户管理部及其经理有权代表某银行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张某的职务行为。再如在(2020)新01民终936号中,法院认为:从刘某在某信托公司的职责看,其系某信托公司财务部出纳,其作为公司出纳的职权范围本应为办理公司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及有关账务,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财务印章及有关票据等工作,而对于对外募集信托计划资金事宜本不应属于出纳的职责范围,故在屈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某信托公司授权刘某对外募集资金或其职责变更的前提下,刘某以召集人身份与屈某签订安居2号《资金募集协议》的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此外,(2020)豫民申7096号案、(2019)川民终348号案中亦有类似裁判观点。

最后,监管部门的认定以及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也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参考依据。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员工的职务行为应具有合法性,故如某一行为被认定违法或违规,则也可能影响到职务行为的认定。如在(2020)新01民终936号案件中,法院指出:通过屈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所载内容亦可反映,员工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系属违规行为。且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认定,刘某的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上述事实均作为法院论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依据。再如在(2020)豫民申65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褚某构成诈骗罪,故二审判决认定褚某的行为不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该判断标准并不绝对,如在(2018)内民申2287号案中,法院认为:魏某系以支行行长身份于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以某村镇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村镇银行承担,即使魏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也与某村镇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

3.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职务行为需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一般体现为以金融机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金融机构公章或有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如果金融机构员工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既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包括仅加盖内设机构印章而未加盖公章),也未经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则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行为并非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在(2020)新01民终936号案中,法院认为:从案涉《资金募集协议》的形式反映,签约人为刘某与屈某个人,合同上并未加盖某信托公司的任何印章,刘某也未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与屈某签订合同,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再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360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抬头和结尾“借款人”处签名均为张某,并未将某银行列为借款人。“借款人”处均无某银行的公章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在合同抬头部分加盖“某银行企业客户管理部”印章,该印章系银行内设机构印章,不能替代某银行的公章,无法产生约束某银行的效力。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某银行企业客户管理部”印章系张某伪造,张某在2013年8月27日接受辉县市公安局讯问时也供述,其系案涉借款1000万元的真实借款人和使用者,张某与某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但如果仅是无签章或签章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认定不构成职务行为,仍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3]细化规定了“假人真章”“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的规定,明确了各情形下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仅签章存在问题不足以否定构成职务行为。司法实践中早有类似裁判观点,如在(2017)鄂民申2624号案中,法院认为:汪某以某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的名义与周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尽管在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上汪某所盖的某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与某银行湖北省分行2009年11月26日《关于启用“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等印章的通知》中所附的某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并不影响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定,汪某以某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名义与周某签署《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业务也在某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的业务范围之内。(2018)内民申2287号案亦有类似裁判观点。

4.为金融机构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这一目的要素,其通常表现为所获款项转入金融机构账户,也可表现为以完成金融机构的任务为目的实施行为。如在(2020)粤04民终2515号案中,法院认为:汪某向唐某推介非某银行珠海分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除了应从汪某的工作身份、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考虑外,更应重点审查其行为与职务之间内在关联。汪某作为某银行珠海分行的理财经理,长期作为某银行珠海分行的代表为唐某提供服务。本案中,汪某主张因担心流失银行客户,无法完成银行的存款任务,故根据唐某提出的要求推介涉案的理财产品,且该产品代理对其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的收益。虽涉案理财产品非某银行珠海分行代理销售产品,汪某向唐某的推介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但汪某的行为具有为雇佣单位利益考虑的情形,符合某银行珠海分行雇佣的目的,汪某向唐某的推介行为属于履行某银行珠海分行的职务行为。再如在(2018)内民申2287号案件中,魏某以该行支行行长身份于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以某村镇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且相对人已将相应款项打入某村镇银行对公账户,某村镇银行此前亦一直按约付息,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某村镇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员工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仅为实现个人利益对外实施行为,将所获利益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在(2015)浙民终字第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一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员工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还需要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为。本案中,高某虽以某银行柳市支行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某某投资宝”报告书,受理了委托理财业务,但该报告书印章系高某私刻、伪造,未将黄某的资金汇入某银行柳市支行指定结算账户,故该行为不在某银行授权范围内,高某违反单位规定,将黄某理财资金擅自借贷他人,所赚取收益也没有交给银行。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二)金融机构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无论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还是职务代理,其法律后果均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且相对人仅能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金融机构员工主张权利。如在(2022)京03民终831号案中,某银行在一审中主张追加其员工郭某为被告,法院认为: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某银行承担,故要求追加郭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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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法律效果

(一)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认定

如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则应进一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经检索,在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引发争议的案例中,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表见代表规定的情形较少,且在《民法总则》新增第170条第2款规定后,表见代表和商事表见代理均适用“善意相对人”的标准,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的区分愈加不明显,[4]故本文不再特别探讨表见代表的情形,着重探讨表见代理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商事表见代理,或称越权代理)和《民法典》第172条(一般表见代理)。其中,《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就是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认为,虽然二者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从法律后果上看,第170条第2款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效果,从构成要件上并没有如同一般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5]虽然理论上对于商事表见代理适用“善意相对人”标准,而一般表见代理适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标准,但根据所检索到的案例,在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引发争议的案件中,这种区别的体现似乎并不明显,也鲜有判决对此进行论证,同时不乏法院在适用《民法典》(或《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时,仍然论证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6]。我们认为,虽然二者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仍然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文基于实用性考虑,不再着重探讨应然层面的问题,而是在分析案例的基础上,总结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通常认定标准。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认定金融机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而言,可能综合考量如下因素:

1.有合同书、公章、印鉴、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职权外观

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中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身份往往象征着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但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金融机构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金融机构的执行机构决定等情形,金融机构负责人在交易时应当额外提供相应的决议等授权证明。

普通员工在开展对外行为时,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往往要通过合同书、公章、印鉴、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体现,比如签订合同时应当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并加盖公章,办理一般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需要授权委托书。如无上述客观权利外观,则很难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如在(2020)吉民申483号案中,法院认为:范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中均没有与某银行有关的内容,协议上也没有某银行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某银行富锋支行印章,范某的资金转入账户是合伙企业账户,该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另一银行,不构成表见代理。(2023)辽06民终1755号案、(2016)吉民终56号案、(2023)黑民申656号案等案件亦有类似裁判观点。

另外,金融机构的授权文件应当正式合规,否则可能无法形成职权外观。如在(2016)苏民申3278号中,法院认为:唐某与某证券公司江东中路营业部签订的《开户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指定陈某作为唐某的客户经理,代理某证券公司江东中路营业部为唐某提供理财服务。除陈某外,《开户合同书》上并未授权其他人作为某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唐某提供的陈某名片上写有李某的名字及手机号码,但并未写明李某的职务,因此,该名片不能视为某证券公司江东中路营业部对李某的授权委托书。

而对于公章的审查,一般不要求普通民事主体辨别真伪。如在(2021)晋民申4359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处有陈某签字并加盖“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印章,张某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具备审核、辨别印章是否与申请人备案公章一致的能力,张某基于协议载明借款“专项用于车险保费、专款专用”及陈某系申请人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其有理由相信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某已知或应知陈某的行为超越权限。因此认定张某为善意相对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无权代理人以前曾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也可形成一定的职权外观。[7]如在(2021)甘民再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刘某之前曾经代表酒泉路支行为牟某提供过包括推荐委托理财、储蓄、咨询在内等金融服务。牟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交易历史且具有一定熟识度,对其有代理权产生信赖具有合理理由。考虑到交易历史、熟悉程度,以及牟某作为普通人对理财知识的认知程度,牟某相信并同意刘某帮其购买理财产品并不具有明显过失。再如在(2015)民申字第2525号案中,法院认为:李某在担任信托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时已经在其业务范围内为陈某办理过部分存款业务,在担任信托公司红光代办处负责人时继续办理相同业务,陈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3.民事法律行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实施

营业时间内的经营场所也创设了代理权的外观。以银行为例,有学者认为,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既要具备一系列审慎性条件(如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也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银行自身的合规体系和外部监管公信的加持,都会使得银行经营场所本身创设置身于内的行为人的代理权外观。银行特定经营场所本身就是代理权外观。[8]

司法实践中,该种裁判观点并不鲜见。如在(2023)黑民申4477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孙某燕系某银行的大堂经理,在李某辉来到某银行大厅办理业务时,孙某燕向李某辉推荐理财产品,其中包括案涉理财产品。李某辉并不知晓孙某燕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未得到某银行的授权,且孙某燕利用其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某银行营业大厅为李某辉购买理财产品。李某辉在特定的营业场所经由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操作,基于对银行的依赖,不具备判断孙某燕的行为是否是无权代理的条件,孙某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时,明确告知李某辉案涉理财产品为非某银行理财产品,故孙某燕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反之,如相关业务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办理,则很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如在(2019)闽民申1285号案中,章某主张讼争《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系在某银行支行行长魏某及职员的介绍下,通过该行柜台或由该行职员上门办理,由魏某和某银行支行柜台职员完成,魏某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某银行支行须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章某提供的理财产品协议书的内容体现,协议签署地必须为某银行网点柜台、财富中心或理财中心,在其余地点签署无效。但章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月19日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是在某银行支行柜台办理。并综合款项未汇入某银行账户等事实认定,章某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无过失,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4.符合金融机构正常的业务范围和流程

相对人在投资理财活动中应当谨慎,按照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引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如果交易不符合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范围,或交易流程存在异常,但相对人未给予足够重视并进行审查,则法院很可能认定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首先,相对人应辨认相关业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正常的业务范围,如明显不属于,则法院可能认为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如在(2017)川民申3542号案中,法院认为:某银行绵阳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并由个人为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进行担保确与公识的常理不相符,并结合其他事实认定该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如相关业务违反法律规定,也将影响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如在(2020)新01民终936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计划属于一种私募的金融理财产品,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而本案中,屈某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并知晓向信托公司认购信托项目与委托他人认购的区别所在,也明知信托交易的流程以及信托计划对投资人资金门槛等要求,但为追求更高的投资预期收益率,依然选择在金融机构正常的交易流程之外参与“小集合”模式集中多名投资人资金,与刘某签订协议并约定由刘某出面为其购买信托计划项目。所签订的《资金募集协议》无论从其合同形式还是内容,以及具体履行情况明显不符合信托公司的交易流程和交易方式,屈某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规定,存在为追求高额利益而有意规避信托交易相关规定,故其不应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

最后,相对人应审查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如存在较多异常,则法院可能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如在(2021)鲁民申305号中,法院认为:首先,理财产品的购买通常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开展。本案所涉理财协议系在杨某家中签订。其次,杨某支付的理财资金均转入朱某之母韩某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银行账户,违反理财产品的正常业务流程。再次,涉案理财协议过分强调高收益,无任何投资风险提示。杨某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对于以上违反商业银行基本操作规程之处,甚至违反常理之处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2016)吉民终56号案、(2015)浙民终字第22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2217号案亦有类似裁判观点。

5.回报收益合理

回报收益是否合理也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要素之一,如果收益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则相对人应当审慎对待。如在(2016)吉民终56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涉案款的年利息30%由李某确定,利息幅度明显高于银行吸收存款的利率。且涉案款并未存入某银行,而是由于某将资金转出使用,并且第三人也为于某个人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涉案款项的还本付息方式也不是由银行直接支付,而是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支付,其资金流转发生在某银行专属账户之外,明显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不同。最终,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6.相对人尽到了与其经验和身份相符的注意义务

在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法院还可能结合相对人的理财经验、职业等进行判断,如果相对人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财经验,有与该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经历,从事金融等相关行业或本身就是金融机构,则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如在(2019)浙民终1742号中,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上所盖的某银行“合同专用章”是由某银行授信合同专用章变造而来,并非某银行真实有效的印章,该印章系时任某银行营业部总经理的陈某为自己向黄某借款所盖。黄某在出借涉案款项期间系金平公司、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是某银行的授信客户,黄某在多次经手该两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对某银行的负责人不是陈某,并对贷款合同中所盖的某银行授信合同专用章的样式及用途清楚。黄某作为某银行授信客户中具体经办贷款业务的法定代表人,对陈某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上所盖的某银行“合同专用章”系某银行授信合同专用章抹去“授信”两字变造的印章,有比一般人更强的识别能力,但黄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在(2020)晋民申3233号案中,针对某银行员工段某向陈某借款的行为性质,法院认为:陈述与段某的流水往来短期内高达数千万元,具有丰富的借贷经验,应该对银行的业务范围、段某的工作职能、职权范围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理应清楚通过正规流程办理业务与个人行为的重大差异,也理应清楚段某作为工作人员,不可能取得代表银行对外高息借款的授权。再如在(2023)黑民申656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王某曾多次在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应熟知购买理财产品的流程及经验,张某、王某明知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钱款转移至案外人朱某名下,且在签订案涉理财产品合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向某银行索要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合同书,张某、王某存在明显的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条件。

(二)金融机构员工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若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金融机构员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金融机构承担,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使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有权向其员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主张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选择权。如相对人选择主张无权代理,金融机构及其员工无权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按无权代理而行使撤销权的,金融机构不得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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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愈加复杂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员工违规操作,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件频发,金融机构及相对人均应对此予以足够重视。本篇文章主要介绍了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其法律效果,以期对类案办理提供参考。另外,即便员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金融机构也并非必然免责,相对人仍可主张金融机构因存在管理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也支持或部分支持了相对人的该等主张。在下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探讨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注释:

[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2页。

[2] 王真、郑杰、于胜:《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以“银行”为分析模型》,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第6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 王真、郑杰、于胜:《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以“银行”为分析模型》,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第65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1页。

[6]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483号民事判决书。

[7]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

[8] 徐海燕: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再思考: 兼顾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的平衡视角》,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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