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Posted on:2024.01.25 11:47 Author:王晓雨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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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第二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四节  审查结果处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三)对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复查

在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复查”的救济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复查的启动方式包括两种:

其一,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事人认为检察院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其二,上级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上级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复查检察院层级上,如果是当事人申请复查,则只能向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而不能越级申请复查;但如果是上级检察院依职权复查,则不受层级限制。

对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复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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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察院依职权再次抗诉

原《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再次抗诉问题未作规定,过去实践中,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认为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而再次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有法院援引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拒绝接受检察院该再次抗诉。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认为,该批复出台时间较早,此后《民事诉讼法》已经过多次修改,特别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再审裁判进行抗诉时并未施加其他限制条件,故本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增加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明确了检察院有权再次抗诉。

但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已经明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一次为限,故《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一条特别明确此再次抗诉系依职权启动,当事人不得自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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