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浙江高院作出“五洋债”案终审判决,判决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法院认定的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对上述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对上述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到位,其中陈志樟履行150,000元,德邦证券总计履行575,544,481.7元,大信会所履行100,000,000元,大公国际履行6,445,377.77元,锦天城律所履行35,941,011.18元。德邦证券认为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连带责任份额,遂向大信会所、大公国际及陈志樟提起诉讼,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分担其已先行赔付的金额,进行内部分责。[1]
该案并非首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但因为五洋债案的巨大影响力而备受关注,也引发了许多有关内部分责诉讼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其中首当其中的就是案由和管辖的问题。随着越来越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在这些判决中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越发多见。可以预见,由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也会日益增多。这类诉讼的案由及管辖法院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当前实务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内部分责诉讼
所谓内部分责,是指连带责任人中的某个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后,请求法院确认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并判令其他行为人偿还自身超额承担部分。因此,内部分责诉讼本质上是超额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2]及第519条第2款[3]均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从追偿权制度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追偿权与连带责任是相伴相生的,在连带责任成立时追偿权即已产生,只是需要在满足“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其份额”这一条件时,连带责任人才能行使该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追偿权,是因为连带责任要求数个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负全部责任,这种要求对债权人进行了过度保护,却打破了责任人内部的平衡,使得先承担责任的责任人负担过重的压力。而追偿权可以减轻先承担责任的责任人的负担,兼顾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债务人的平衡。因此,追偿权实际上是一种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寻求法律上利益平衡的工具。[4]
具体到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各侵权人在连带责任成立时即享有追偿权,不需要另行达成约定,也即共同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是这种追偿权的行使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侵权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这一条件成就时,该侵权人(以下简称“追偿人”)才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以下简称“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5]在该条件未达成时,侵权人享有的追偿权仍处于“沉默状态”。当追偿人向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时,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关系。[6]并且该种法定之债法律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所基于的共同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完全是两个层次。
如前所述,追偿权的行使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连带责任人能否行使该权利需要优先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份额”。因此,确认连带责任人能否行使追偿权需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确认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第二,判断追偿人实际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份额、是否能够实现其追偿权。
对于第一个层次,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做法来确认各责任人的份额:第一,法院在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直接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第二,法院在追偿人另行提起的内部分责诉讼中先行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对于第一种做法,立法机关认为,“法院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7]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纠纷时(以下简称“本诉”)主要审理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各侵权人间的责任份额,原则上不进行确认。但值得说明的是,近年来部分法院出于节省司法资源、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考量,也会在审理本诉的过程中对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进行确认。对于法院没有在本诉中确认责任份额的情形,追偿人则只能通过第二种途径,另行提起内部分责诉讼来确认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
对于第二个层次,早些年间存在一种观点:若法院在本诉中确认了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则追偿权人可以直接以本诉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追偿权。[8]但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采取此种方式实现追偿权的案例极少。目前主流的观点是,无论原审法院是否在本诉中确认各责任人间的责任份额,追偿人行使追偿权都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前述内部分责诉讼)。这是因为,对于责任份额的确认只是对于行使追偿权所附条件中的条件“是什么”的认定,而对于这一条件“是否满足”(具体而言就是指:追偿人承担的责任是否已超出其责任份额)仍需要法院进一步开展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追偿人行使追偿权,原则上均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也即内部分责诉讼。
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内部分责纠纷”这一案由,那么法院在受理追偿人提起的内部分责诉讼时,应当以何种案由立案呢?根据前述分析,内部分责诉讼本质上是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因而此类案件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以《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为依据,认为“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不符合此两种情形,因而不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而应当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
(1)追偿权纠纷不仅限于两种情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并未在该案由下规定第四级案由,进一步明确追偿权纠纷的具体类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并不意味着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此两种类型。具体而言: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使用的语词是“包含”而非“仅包含”,也即追偿权纠纷包含上述两种情形,但并不只由这两种情形组成;第二,《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是为了便于社会各界人士理解相关文件规定而公开出版的书籍,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并且《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所列举的追偿权纠纷范围已不符合现实需要,对于符合行使追偿权情形的案件,均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以下简称“《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1项明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部分三级案由下又列出四级案由,“但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因此举重以明轻,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的四级案由尚不能作为判断三级案由范围的充要条件,《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更不能涵盖追偿权纠纷的所有类型。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权责任人在超额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纠纷被确认为追偿权纠纷的案例。此种情形更能说明“追偿权纠纷”不仅限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况,否则将使得大量司法案例陷入案由适用错误的境地。
(2)内部分责诉讼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实践中,由于部分追偿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4条[9]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法院遂以原告起诉的依据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下而认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这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立法目的与具体逻辑。事实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而将该条吸收在了总则编的第178条第2款。而《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又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进一步强调了该条所规定的追偿权的基础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等引发的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还包括当事人间事先约定的连带责任。可见《民法典》明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间的追偿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属性,而适用于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
进一步地,追偿人提起内部分责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如上文所分析,追偿人与被追偿人间形成了一种法定之债的关系。此种法定之债并非侵权之债,因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之债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①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②侵权人存在过错;③被侵权人存在损失;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内部分责诉讼中,被追偿人对追偿人并无侵权行为,双方间的债的关系是一种“追偿权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双方间不构成侵权关系。
此外,共同侵权关系下的主体应当为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而内部分责诉讼下的主体并不包含本诉的被侵权人,仅包括各侵权人,因此,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此种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10]。根据《民事案由通知》的规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11]故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不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适用规定的角度,内部分责之诉的案由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4项对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应当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此外,《民事案由通知》第四条第1项还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当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没有与内部分责之诉相匹配的案由时,应当在其他第一级案由下确认是否有与之更为匹配的案由。而在“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选择“追偿权纠纷”显然更符合内部分责诉讼的情形,选择该案由也不违背《民事案由通知》的具体规定。因此,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诚然,内部分责诉讼的基础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间的本诉,也即侵权责任纠纷,二者虽然具有关联,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就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延伸。实体上,各侵权人共同侵权的事实仅是与内部分责诉讼有关的关联事实,但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在本诉中予以审理,追偿人也无权再就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根据上文分析,追偿人为实现追偿权,一般均需要在本诉之外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与先前的侵权责任纠纷相区别。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案件,其侵权行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定义务,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85条规定,[12]相关主体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连带责任与追偿权相伴相生,因而在《证券法》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连带责任之后,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亦即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可以在本诉裁判完毕后,依据《民法典》第178条向其他义务人另行提起内部分责诉讼,行使追偿权。
前述德邦证券追偿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将其案由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无独有偶,2014年11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市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现ST交投)因证券虚假陈述,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云投公司认为公司实控人对投资人的损失亦有过错,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控人何学葵赔偿云投公司的损失。对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云投公司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2014)昆民五初字第51号案件中承担了因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而给该案的陈魁造成的62304.91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云投公司就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2017)京02民初266号案也是证券侵权案件内部分责诉讼。该案中,因上市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负有赔偿责任,并进行了先行赔付。后兴业证券认为其先行赔付的数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遂以《侵权责任法》第14条为请求权基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分担相应责任。由于该案立案时间较早,彼时在没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3条指导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没有将该案案由确认为追偿权纠纷,而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但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并没有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下而认定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这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侵权纠纷与内部分责诉讼是两个层次,对不同层次纠纷的案由、管辖等问题,均应结合其所涉及的核心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管辖
在明确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后,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便显而易见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因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需要受特殊地域管辖,因此,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13]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多名被告,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若多名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
前述德邦证券内部分责诉讼是以被告陈志樟住所地杭州确定地域管辖的,云投公司内部分责诉讼也是以被告何学葵住所地昆明确定地域管辖的,而兴业证券内部分责诉讼同样是以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或者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来确认管辖法院。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前文所提及的证券侵权纠纷与内部分责诉讼的两个层次,并且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属于因本诉的判决及由此产生的追偿权关系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故上述观点应当予以纠正。
结语
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内部分责诉讼的定位,有利于将内部分责诉讼与在先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相独立,避免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对本诉中的侵权责任纠纷重复审查。同时,独立的内部分责诉讼也将倒逼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份额,从而定分止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官方书籍对于追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追偿权纠纷的具体范围等作出的阐释已不符合现实需要,我们也期待未来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能通过出台权威解释、作出示范案例等方式,明确证券虚假陈述内部分责诉讼的案由与管辖问题,为未来潜在且大量的类似案件提供指导。
注释:
[1] 参见证券日报网:《“五洋债”案后传!德邦证券向三被告追偿3.15亿元 律师称能否执行需看被告经济实力》,http://www.zqrb.cn/jrjg/quanshang/2022-06-23/A1655987841337.html,最后浏览日:2022年9月7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2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3款)[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1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第2款)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3款)[4] 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62页。[5]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6] 参见张铁薇: 《共同侵权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253 页。[7]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10]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整理》,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1期,第130页。[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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