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志甫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陈彦蓉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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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相较于传统的以提供影视作品为主要内容的长视频平台,集合直播和短视频功能的新类型平台呈现出诸多新特点,使得该类平台在信息管理、平台治理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网络平台,由此在版权保护上产生了新的争议和冲突。针对实践中的具体争议,本文从解释论视角归纳了现有法律框架下网络平台责任判定的一般规则与共性问题;结合新类型平台特点,对新类型平台责任判定面临的具体问题及法律解释规则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对新类型平台责任判定与平台治理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若干见解。
关键词:平台责任;通知-必要措施;应知;法律解释;利益平衡
引言
在互联网不断融合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平台类型趋于细化的同时,功能也在不断聚合,大部分网络平台均能同时实现直播和用户生成内容(UGC)等多种功能。为表述方便,本文不具体区分直播平台和短视频平台,而统一称之为新类型网络平台(简称新类型平台)。相比于传统的以提供影视作品为主要内容的长视频平台,集合了直播和短视频功能的新类型平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用户生成内容为主要模式,平台信息的发布主体更为多元;二是平台上的信息内容呈现出动态性、碎片化和海量性等特点;三是平台信息类型更为复杂。上述特点使得新类型平台在信息管理、平台治理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网络平台,由此在版权保护上产生了新的争议和冲突。一方面,在大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通知-删除规则”已经无法适用新类型平台下的维权诉求,要求短视频等新类型平台能够更及时、更有效、更彻底地制止用户上传涉嫌侵权视频,希望新类型平台能够根治“短视频侵权乱象”或“直播侵权乱象”。另一方面,新类型平台认为其与传统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存在天然差异,版权治理难度和成本远高于传统网络平台,权利人不断提高的诉求已经超越了平台自身的治理能力,平台治理的成本不应全部由其承担。正是由于立场和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近年来涉及新类型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呈现激增趋势,使得以网络直播、短视频为主要传播内容的新类型网络平台责任判定成为版权领域的热议话题。
一、回归解释论:网络平台责任判定的一般规则与共性问题
随着新类型平台信息传播能力和影响范围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呼吁提高网络平台义务。在网络平台责任方面,因为网络平台通常能够获得高额利润,因此主张网络平台应承担与其获利情况相对等义务的声音越来越多。一些观点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优化和提升,网络平台在享受技术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应当借助技术主动承担起版权治理的社会责任。[1]支持提高平台注意义务的观点通常基于下述理由:一是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平台有能力做到事前筛查和过滤;二是平台获利越多,越应当承担与其获利相当的社会责任。基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局限性,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视频后,不再满足于指向特定侵权视频的通知和删除,而是希望网络平台在其发出预通知或概括性通知的情况下即承担事前的主动筛查、过滤义务。在部分案件中,权利人谋求通过申请法院行为保全的方式实现上述诉求,例如,在行为保全阶段,不仅请求法院裁定被诉网络平台立即删除已经发生的侵权视频,同时要求被诉网络平台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新的侵权视频。针对权利人提出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各地法院的做法尚不统一。[2]但相关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普遍的筛查和预先过滤义务”的争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新类型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讨论,如果限于理论探讨、立法论层面,可以是开放性的;如果是针对现实中具体争议的处理,则应当回归到解释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讨论。
(一)网络平台责任判定的一般规则
尽管网络平台因其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差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网络平台责任的界定已经提供了一套体现其共性、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规则。
1.网络平台责任之“行为二分法”
在Web2.0时代,对于网络平台责任的判定,不以网络平台的主体身份判断侵权责任,而是根据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依据。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首先需要界定网络平台实施的具体行为,以此作为判定其承担何种责任的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4]、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5]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6]的有关规定可知,《民法典》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提供内容的行为,另一种是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范的是网络平台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范的是网络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旨在解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平台经权利人通知或在知道、应当知道情形下应采取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侵权责任法》《信网权保护条例》以及《信网权司法解释》也均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区分为提供内容的行为和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只是表述上略有差异。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7]第一款规定了网络平台提供内容的行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网络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信网权保护条例》第二条[8]规定了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内容的行为,第十四条[9]、第二十条[10]等则涉及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服务、链接服务、网络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等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三条[11]规定了网络平台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内容行为,第四条[12]规定了网络平台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对于网络平台行为的界定,首先应采用“行为二分法”,将之区分为提供内容的行为和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厘清网络平台因实施不同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同责任。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为网络平台发展提供一定的法律空间。
2.网络平台责任之“二元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可知,网络平台应承担的责任因行为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提供内容的网络平台,若其提供的内容为侵权内容,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平台,即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服务的,则网络平台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时,对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平台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连带责任。易言之,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仅在其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适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诉争行为的侵权认定。在适用过错责任时,一般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则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过错推定在形式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分配的独特性,即举证责任倒置。[13]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平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权利人不需要就网络平台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适用过错责任,权利人需要就网络平台存在的过错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网络平台实施行为的“二分”直接关系到平台的责任界定。
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看,在绝大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网络平台通常仅扮演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通知—删除”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以及平台过错的判断往往是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网络平台基于技术服务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网络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够有效,网络平台需要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通知前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二是网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实践中网络用户难以追诉,网络平台通常成为该类案件的主要或唯一被告。
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形仍处于“通知-必要措施”框架下,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网络平台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网络平台接到有效通知后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抑或是采取的措施未能奏效,即网络平台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其中,对于“及时”的判断,在《信网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引起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相关互联网企业、权利人以及地方法院均提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司法解释中针对合理期限给出一个指引性方案,但经后期论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给出明确的期限有利于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涉及的作品类型差别较大,删除难易程度不一,且规定期限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仅列举了需要考量的因素,对“及时”的判断仍需要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具体认定。[14]易言之,对于“及时”的判断,需要根据权利人通知的形式、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平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以及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等因素,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种情形下,网络平台不再处于“避风港”内,当侵权内容像“红旗”飘扬一样明显时,网络平台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而不能等权利人通知后再采取,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在侵权信息足够明显时,网络平台即便未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因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所采取的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等行为而对侵权信息具有合理的预见能力,如未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则因其构成“应知”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实践的不断深化,最早起源于美国“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内涵和适用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开始,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在名义上已经调整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通知—删除”规则从最开始的较为宽松的“避风港”转变为逐渐强化平台义务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网络平台类型不断细分的背景下,不同类型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信息管理能力的差异日趋明显。在平台责任判定上,既要关注不同网络平台责任判定面临的共性问题,也要充分考虑不同类型网络平台的特点,在查明事实和符合产业实际的基础上,使得“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和网络平台的过错认定更具针对性和现实指引作用。
二、聚焦问题:新类型平台责任判定的法律适用争议与解释
新类型平台与传统网络平台之间的差异使得新类型平台的责任判定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争议点,如“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有效通知”“必要措施”应如何把握,以及认定“应知”时对“侵权信息明显程度”的解释与界定、新技术应用对“应知”判断的影响等,下文将分别论述。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争议与要点解释
如前所述,新类型平台相较于传统网络平台而言,其内容生成主体更为多元,平台信息更具碎片化和海量性的特点,权利人为提高通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在针对网络直播、短视频进行维权时,除传统的事后书面通知函外,不断尝试不同的通知形式。
由于算法技术的加持,权利人开始寻求一种自动抓取侵权信息的方式来替代人工监控,实践中已经有较多公司运用算法技术开发版权监测系统,为权利人提供版权监测服务,且这类第三方主体逐渐取代权利人,成为算法通知的发送主力。大量规模化发送的自动通知,使得平台每日收到的通知数量以及每份通知中要求删除的链接数量剧增。如谷歌2022年透明度报告显示,谷歌收到要求删除的网址数量已经达到57亿。[15]不仅如此,在海量的通知中,还存在大量错误的通知。此外,一些权利人可能拥有多个作品的著作权,但在给平台发送通知时,为节省时间和精力,可能会一次性发送大量链接,却不将链接以不同作品为单位进行区分。对于平台而言,面对诸如此类海量通知链接,由于难以获知通知的有效信息,处理周期相对更长,难度也更大,且该类信息是否属于有效的通知,存在不同认识。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权利人还会在重要作品发行或上线之前向网络平台发送预警函,要求平台提前对尚未发行或上线的作品采取预防侵权措施,或者发出仅列明权利作品名称但未指向侵权链接的概括性通知函。此外,对于部分热播影视作品,国家版权局会定期发布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名单。实践中,对于个人向平台提前发送的预警函或概括性通知函是否属于有效通知,权利人自行发送的预警函对平台注意义务的提升要求能否等同于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名单,均存在较大争议。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仍应回归到有效通知的界定以及如何对“必要措施”中“及时性”和“有效性”等适用要点的解释。
1.关于通知“有效性”的解释和认定
根据《信网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16]规定,有效通知应当至少满足下述要件:一是权利人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作品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第9.21条[17]规定可知,通知内如果没有包含网络地址的,应当提供足以准确定位的信息。易言之,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应当至少满足作品权属信息明确、侵权内容能够准确定位的要求。基于此,若权利人发出的预警函或笼统的通知函仅告知网络平台可能存在用户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便于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通知。
在华多公司与新浪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8]中,新浪公司获得了第51、52届金马奖转播权授权,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52届金马奖颁奖典礼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在第52届金马奖颁奖典礼开始的前一天以及直播当日中午11点25分,新浪公司分别向华多公司商业合作邮箱发送两次权利预警函,两次预警函中均仅声称其为权利人,并无证明其权利的初步证明材料,亦无颁奖典礼直播的准确时点。对于新浪公司发出的两次预警函是否属于有效通知,二审法院指出,对于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要认定平台在收到权利预警函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函件中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以及包括权属材料在内的初步证明材料,新浪公司发出的权利预警函并不属于合格通知,华多公司并不因此承担过错责任。
当然,权利人发出的预警函或者概括性通知函并非毫无意义,二者均属于权利人针对网络平台提出的权利主张,鉴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有效通知”存在明确、特定的内涵,此类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触发“通知-必要措施”的适用,但对于督促平台积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影响,而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平台是否因此产生了主动采取预防侵权或者过滤措施的义务,在当前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2.关于“必要措施”的解释和认定
在“必要措施”的判断上,主要涉及“及时性”和“有效性”的解释和认定。首先,对于必要措施的“及时性”。前文已提及相关问题,在此不过多赘述。在“及时性”的考量上,不应苛求公式化的时间节点,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其次,对于必要措施的“有效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19]的规定,必要措施还包括终止交易和服务这一类型。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必要措施的具体种类目前主要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这几类,而“等”字意味着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可以参照《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20]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21]的规定,从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两方面界定何为“必要措施”。此外,尽管《信网权司法解释》未对如何认定必要措施的“有效性”作出规定,但有关“及时性”的考量因素可以作为判断网络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参考。
对于“及时性”和“有效性”的解释和认定,一方面要考察平台采取措施后的客观效果,即是否起到防止损害扩大的效果;另一方面应结合新类型平台的特点、实际技术能力以及权利人通知的准确程度、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考虑必要措施的可行性与合理性,既要防止平台拒不履行“理所应当”的责任,也要避免让其承担“难以承受之重”。在字节跳动公司等与腾讯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2]中,法院认为,在判断被诉网络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时,需要从三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根据用户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自身服务性质、信息管理能力等,实际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二是上述措施的采取是否产生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实际效果,即采取措施对制止侵权具有必要性与有效性;三是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水平和行业特点判断采取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由此可见,法院在个案中判断网络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时,已经将网络平台采取措施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作为考量因素。
(二)“应知”的认定争议与具体解释
在现有的互联网技术背景下,对新类型平台“应知”的认定也引发了一些新争议。如在自动化通知机制的影响下,海量通知以及链接数量是否会削弱通知的有效性,并稀释侵权信息的传递效率,从而导致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变弱,即相较于传统通知方式而言,平台是否会更难从自动抓取发送的海量通知信息中获知侵权信息的准确内容。又如在短视频迅速兴起的当下,在以长视频为主流视频形态期间出台的《信网权司法解释》,其在条文设计上是以传统长视频传播生态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在长视频生态时期所形成的对已有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规则,是否能照搬至现有的短视频行业以及直播行业,值得进一步讨论。有研究表明,中国网络视频技术、平台经历了传统电视台开办转播网站(1994年-2005年)、商业视频网站出现且用户互动性行为兴起(2005年-2009年)、网络视频专业化且长视频等大平台兴起(2009年-2014年)、移动端视频直播模式及短视频应用出现(2014年-2016年)、短视频迅速发展(2016年至今)几个时期,其中,短视频应用最早出现在2012年11月,广泛普及适用则主要是在2016年以后。[23]面对产业的发展变化和技术应用的更新迭代,在遵循既有法律规则、合乎规范目的的前提下,针对具体争议作出贴合产业实际、平台技术能力的法律解释将更具规则指引价值和现实意义。
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九条[24]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应当结合具体侵权事实是否明显这一要件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基于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以及引发侵权可能性大小,平台应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二是传播作品类型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是平台是否存在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四是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是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六是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在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新类型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时,应当兼顾各类型网络平台的共性和新类型平台自身的特点。
其一,关于侵权信息是否达到明显程度。既需要考虑相关侵权信息所属的类型、侵权视频本身的明显程度,还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平台实施的具体行为及该类平台采取的常规化治理措施等因素确定平台对相关侵权信息感知可能性的大小以及辨别的难易程度。
其二,关于平台实施的具体行为。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25]的规定,若平台将侵权视频放置在首页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平台明显感知到的位置,或者对侵权视频的主题、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置专门排行榜等行为的,可以认定平台构成“应知”。随着新类型平台对算法推荐技术的推广运用,权利人倾向于将平台的算法推荐技术认定为《信网权司法解释》中的“推荐”行为,从而主张网络平台构成“应知”。但应当注意的是,平台所使用的算法推荐技术不能当然等同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推荐”。《信网权司法解释》将“推荐”行为规定为“应知”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在原有的商业运营模式下,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在进行内容推荐时会接触到内容本身,其识别到侵权信息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这种有人工参与的推荐行为中,平台若没能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至少说明平台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但算法推荐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平台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平台责任之间关系的理解,关键在于判断平台在这个环节中是否能够承担看门人的义务,或者说平台是否有可能在这个环节经过合理的努力识别出侵权行为。[26]
概言之,对于新类型平台“应知”的判断,应结合平台的特点和侵权信息的内容,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尤其是着重考量平台的实际能力和平台是否存在积极、主动的行为。正如有观点指出,对于网络平台“应知”要素的认识,最终落实为对网络平台自主行为(而非仅仅被动传输作品)的要求。[27]
三、利益平衡:新类型平台责任界定与治理机制构建的指针
《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一条[28]规定,法院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北京法院侵害著作权审理指南》第1.1条[29]指出,在行使裁量权时,应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在判定新类型平台责任时,对于诸多争议问题的处理,同样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理念,这也是著作权立法精神、司法政策以及裁判理念的共同要求。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在充分关注权利人维护权利诉求的同时,应结合新类型平台内容海量性、多样性的特点,认识到网络平台版权治理的复杂性,在当下尚不宜苛求网络平台营造出无任何侵权内容的“净化平台”。换言之,新类型平台的责任判定以及平台治理机制的构建,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指针,综合考量权利人、网络平台、网络用户、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而不应有失偏颇。
在新类型平台责任判定与平台治理机制构建上,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考量:一是基于平台具体的商业模式,综合考虑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法以及掌握、使用的技术手段;二是基于平台信息管理与感知能力,综合考虑平台对信息传播的介入程度以及平台上具体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是基于侵权防范措施及效果,评价一般性的预防措施、针对明显侵权信息的处理机制以及对具体侵权投诉的处理机制等措施的运营情况和实际效果;四是基于成本效益的衡量,综合考虑平台盈利与侵权信息传播的因果关系、权利人采取主动措施与平台采取主动措施各自所需的成本、效率的比较与衡量。其中,在由权利人采取主动措施还是平台采取主动措施这一问题上,可以从客观事实和产业共识角度加以衡量。具体而言,若在行业中已经形成广为接受的由平台采取相应措施的通常惯例,平台采取该措施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则相关平台仍未按照行业惯例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没有尽到行业内普遍公认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
结语
回顾我国网络版权纠纷处理的司法历程,网络版权纠纷的案件类型与产业发展进程密切相关。网络版权案件类型的不断更替,既是技术变化、产业迭代的体现,也是特定时期下网络产业相关主体各自立场、彼此竞争冲突的集中体现。针对不同时期的网络版权纠纷,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始终注重秉持利益平衡的理念,在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中不断界定和调整利益攸关方的平衡点,从而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指引作用。对于当前颇具争议的新类型平台版权责任界定,同样需要坚持上述经验智慧。对于相关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既要充分关注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有效性,也需要考虑不同平台的实际技术能力、相关注意义务界定和必要措施要求在现实操作上的可行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预防侵权成本负担的合理性。
注释:
[1]参见王艳芳:《短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判定》,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1年11月4日,
https://mp.weixin.qq.com/s/9rKzUVMa3mbuM9ZQ2pk45w。赵志强:《“通知-删除”规则下短视频服务平台的义务界定》,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1年11月2日, https://mp.weixin.qq.com/s/Gs-OrhaxmCIF8GUyNW5iWw。
[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书。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侵权责任法》因《民法典》的出台已经失效,但因《侵权责任法》在网络平台责任方面已经初步构建一套规则,在探讨平台责任的有关问题时,有必要了解《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文仍将《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文研究的法律文本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10]《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推定与赔偿数额认定——以举证责任规则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126页。
[14]参见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21页。
[15]参见Google透明度报告,https://transparencyreport.google.com/copyright/overview?hl=zh_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5日。
[1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21[通知的认定]规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1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19号民事判决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22]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谢新洲,朱垚颖:《技术、内容、用户:中国网络视频发展逻辑》,载《出版科学》2020年第6期,第82-84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26]参见《发言实录|崔国斌:算法推荐技术不必然提升平台版权保护注意义务》,载微信公众号“社科大互联网法学”2022年4月30日,https://mp.weixin.qq.com/s/y_71J58Jp8GrVgiK9_MeUQ。
[27]参见初萌:《智能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及其治理》,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111页。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审理原则]规定:“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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