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发电项目投建法律实务手册(七)——设备买卖及融资租赁
Posted on:2022.09.03 20:26 Author:杜晓成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杜晓成、史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博洋、尹亮、管辉寰、高樱芝 天同律师事务所西安办公室

作者按:在新能源发电领域,因设备买卖及融资租赁引发的诉讼案件较为频发,本文将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和梳理,以期为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光伏、风电设备买卖中对标的物的检验与质量标准的认定

 

在光伏、风电领域,因设备买卖所引发的纠纷是主要案件类型之一。本文将对检验期间、买卖双方在检验期间内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质量标准的确定等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

 

1.买受人负有在检验期间内检验的义务、通知的义务

 

检验期间,指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在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以及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具体而言:

 

(1)合同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如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将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依然负有检验的义务,应当及时检验;如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实践中,“合理期间”如何确定却是难题。基于此,《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12条又做了进一步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3)对于“合理期限”,存在两年的最长时间限制

 

特殊情形下,买卖标的物的瑕疵可能较为隐蔽,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现,甚至可能是在标的物投入使用后的几年才发现。但无限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仅给出卖人造成过重负担,也会妨碍商品的市场流转。从稳定交易关系的考虑出发,《民法典》第621条规定:“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二年期限即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

 

(4)如约定质量保证期,适用质量保证期

 

两年的法定最长期间并非强行性期限,当事人可以排除其适用。故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即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则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法定最长期限的规定,以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例:(2018)青民终88号案】。

 

此外,分类上,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如产品的规格、型号等瑕疵;隐蔽瑕疵则指需要通过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

 

如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如果载明了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将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未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同时,如买卖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但是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则约定的检验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仍可在约定检验期限届满后通知出卖人。

 

2.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的处理

 

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81条至第584条,要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确定,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其次,如果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另行协定签订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根据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处理。最后,如果依然无法确定,则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此外,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买受人还有其他损失的,也可向出卖人主张,如因逾期竣工或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减少的损失、因逾期竣工导致的补贴减少损失。当然,买受人主张的发电量损失、补贴损失亦需具有预见性。

 

3. 新能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

 

在光伏、风电项目设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往往直接影响新能源项目公司购入发电设备后,能否正常投入使用、性能能否达标。实践中,设备供应商诉请新能源项目公司支付货款,新能源项目公司诉请设备供应商退货、赔偿损失的争议时有发生。在此类案件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就买卖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的判断,遵循如下规则:

 

首先,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标的物质量要求,如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如属于凭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质量说明相同。

 

其次,合同未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也未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例:(2019)赣民终14号案】。

 

最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依然无法确定时,依次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光伏、风电设备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光伏、风电系资金密集型行业,项目占用资金大、回本周期较长。购买发电设备的费用在项目所需资金中占比较大,这与融资租赁的特征相契合,因此实践中,不少新能源发电项目均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

 

1.融资租赁的两种主要形式

 

新能源发电项目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一般为两种: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

 

直接租赁模式表现为:由新能源项目公司(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电站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支付设备款并出租发电设备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发电设备。直租模式中,因为项目未来能否投入运营以及收益额的不确定性较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资信状况要求较高,且会对项目本身(包括手续证照、用地合规、补贴等)进行全面的评估。

 

售后回租模式表现为:新能源项目公司自行购买设备,并在电站实现并网、进入运行后,对固定资产进行盘活,将已经购入的发电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对设备进行回租。

 

2. 融资租赁中标的物的交付及索赔

 

交付对象上,按照融资租赁交易惯例及《民法典》第739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一般不负有直接向承租人新能源项目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是由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能源项目公司交付租赁物,新能源项目公司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如发生出卖人违约情形,包括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等,新能源项目公司可以提出的主张,及各方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为:

 

(1)拒绝受领标的物

 

根据《民法典》第740条,出卖人如果违反向新能源项目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新能源项目公司或者融资租赁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新能源项目公司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不过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一般认为,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不宜放得过宽,并非只要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租人就有权利拒绝受领标的物。如交付标的物能够实现承租人的使用目的,则应允许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维修、调试、更换、重做等方式进行补救。同时,如拒绝受领标的物,新能源项目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如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2)依照事先约定行使索赔的权利

 

实践中,如出卖人不知道出租人购买合同标的物的目的是出租,也不知道与买卖合同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出卖人可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接受承租人的直接索赔。因此,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可事先约定如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742条、第747条,新能源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并不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

 

例外的是,如果新能源项目公司是依赖融资租赁公司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融资租赁公司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新能源项目公司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此时,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买卖合同的订立均与出租人的确定及干预相关,由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而产生的风险及索赔,不单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为所引发。

 

(3)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可能导致新能源项目公司经营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如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一方面新能源项目公司未取得能够使用的租赁物,另一方面,新能源项目公司仍然要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

 

在此情况下,新能源项目公司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一是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1项规定,将买卖合同解除作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之一,代替融资租赁公司主动解除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3项的规定,以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不过,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而被解除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755条,如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无违约行为,但由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通常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需对其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或者买卖合同是因为出租人的原因而解除的,出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3.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控措施及索赔

 

融资租赁的投资大、周期长,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较大。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和出卖人都有违约的可能,承租人通常以电站并网后的电费收益、政府补贴作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资金来源,然而一旦项目无法取得预期的电费收益、补贴迟滞,承租人就很可能难以按约支付租金;而如出卖人未能按照购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也可能因出卖人违约而拒付租金或要求退货、解除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采取多种措施以尽量降低其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控制风险的常见措施包括:要求新能源项目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要求项目公司股东质押股权,要求项目公司质押电费收益权,融资租赁登记以保证优先性,要求出卖人“回购担保”(即融资租赁公司与出卖人约定,一旦发生承租人拒付或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由出卖人无条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约定回购款,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等转让给出卖人)。

 

如发生新能源项目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或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项权利则一行使。如请求支付合同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仍未予履行,融资租赁公司还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在损失赔偿的范围上,如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损失包括租赁逾期利息等;如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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