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组合拳 | 证券法评
发布时间:2022.08.01 20:03 作者:韩非鹏 来源:天同诉讼圈

 

 

 

债券纠纷案件包括合同、侵权和破产三大类。债券发行人因债券违约而承担的主要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类型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类型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文主要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探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可能的综合解决路径。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最主要的解决路径是以债券发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在具体的策略上,需要明确由谁提起、向谁提起、请求的内容是什么等问题。与此同时,债券持有人还可以充分运用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包括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等,打出组合拳,最终达到耗时短、见效快的综合效果。

 

提起诉讼或仲裁

提起诉讼或仲裁,是解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较为主要的路径。在债券发行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可通过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一)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受托管理人起诉时,应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第二,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所持债券转让给实际委托人的,实际委托人需提交中证登过户登记确认书等材料证明自己是起诉或申请仲裁时的债券持有人。实践中仲裁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往往更加严格。在申请仲裁时,可能会以“《募集说明书》中并无申请人签章”为由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理由。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公募债券,《募集说明书》通常会在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对于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往往会以附件的形式列出投资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因此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援引《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来证明自身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管辖问题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除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已约定仲裁,在申请保全时要注意管辖法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9条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实践中个别地区的情况会有所差异。以北京为例,《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在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该规定虽然未明确仲裁中申请保全的管辖法院,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案件,因此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保全。

(三)诉讼/仲裁请求

诉讼/仲裁请求直接关系到债券持有人诉讼利益的实现。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既要注意一般情形下请求的范围,也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一般而言,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以及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请求涵盖前述内容后,还需考察个案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考虑诉讼请求。比如:若《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回售条款,可以考虑请求债券发行人回售债券;[2]若违约债券存在担保,可以考虑请求就担保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该笔债券金额占全部债券金额的比例内优先受偿,或者请求保证人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存在债券预期违约的情况,则可以考虑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券发行人提前偿付债券。[4]需要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时可考虑同步推进诉前或者诉中保全。目前实践中法院对诉前保全的审查往往较为严格,对此可提前与保全法院确认是否可以申请诉前保全。在保全的过程中,除银行账户外,由于不动产和股票属于较为容易变现的财产,因此可以优先保全债券发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持有的股票,而债券发行人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可以作为顺序靠后的保全对象。此外,还要充分运用裁判文书网,关注债券发行人作为债权人近期获得胜诉的裁判文书,对该笔债权可一并列为保全的对象。

(四)证据材料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债券持有人的证据内容应围绕诉讼请求而准备,既要防止遗漏重要的证据内容,也要避免罗列过多无关的证据,防止出现对己方不利的内容。一般而言主要的证据内容包括:第一,证明主体适格。比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时,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以及《资管产品合同》等材料进行证明。第二,证明债券基本信息和债券发行人的违约事实。这类证据主要包括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债券发行人发布的兑付风险的公告等材料。第三,证明主张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证据。比如提供债券利息的约定标准、计算周期、计算基数等计算依据,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具体条款。第四,证明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合理费用的证据。比如提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律师费约定的相关条款、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第五,证明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比如提供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份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

 

申请参与分配

债券违约后,发行人往往伴随着债务危机,在部分债券持有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进入到执行程序中,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他债券持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一)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参与分配不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件中认为,“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较少,但我们认为在同步推进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可以与法院沟通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宜,这可以作为解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又一路径。[5](二)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取得执行依据一般而言申请参与分配均需要提供执行依据,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债券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中指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也明确指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6]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执行依据存在不同要求。比如,广东[7]、江苏[8]、重庆[9]、浙江[10]等地均允许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在北京地区,债券持有人想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对债券担保物优先受偿,法院要求必须取得执行依据,若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会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相关规范可见下表。

 

 

 

 

 

 

 

可见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选择此路径时,要结合所处地区法院的具体规定进行综合考虑。对于允许未取得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地区,有优先权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交写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同步推进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宜,以便快速实现部分回款。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对于有担保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等主体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债券纠纷中只有担保人不持异议时,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等主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实践中担保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主要有:第一,担保物对应的债权额是否明确。如在(2021)闽0583民特30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对担保物对应的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仅获得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且将股权拆分拍卖极可能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案质权的实现无法通过特别程序查清,有待以诉讼程序解决,故驳回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第二,为债券发行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基于反担保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如在(2018)陕1023民特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对反担保合同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根据反担保合同也可以认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申请人是否可以突破担保合同相对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在(2019)京0102民特2687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以债券持有人并非股权质押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进而驳回申请。但在(2017)苏0902民特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虽然不是债券持有人直接签署,但权利应当由持有人享有,进而允许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该情形在今后应不再成为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事由。总体而言,目前实践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在不同的个案中进行自由裁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这可以为判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实质性争议提供一定的参考。(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应准备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有:(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11];(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此外,应重点关注被申请人可能提出的异议,并提前准备好相应的证明材料。如重点说明债权额确定的依据和标准,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证据材料。目前,债券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较少。对于存在担保的债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势在于:第一,能够有效提高担保物权实现效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且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第二,对于需要取得执行根据才能参与分配的地区,可以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快速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第三,申请的费用较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并无统一的标准,需要参考各地的规定。比如根据北京市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12]而根据重庆市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13]

其他路径

1.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在符合前述条件时,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但目前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同样也较少。在(2021)冀1022民督1号案件中,就债券持有人持有的16华夏02,法院经审查后向债券发行人发出了支付令;在(2019)浙0782民督2号案件中,就债券持有人持有的17三鼎01,法院经审查后向债券发行人发出了支付令。这两起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特点是:债券持有人都是自然人且涉及金额较小。适用督促程序主要有可以更快取得执行根据、与诉讼程序之间可以进行转换[14]、成本较小等优点,[15]在未来的债券争议解决中仍然有较大的适用空间。2.通过破产程序收回债权。债券违约后,债券发行人如进入破产程序中,债券持有人则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收回债权,这也是解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最终司法路径。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债券发行人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债券持有人全额收回债券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因此债券持有人应持续关注债券发行人的破产进程。比如对存在保证人的债券,若保证人也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则可同时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券发行人,可以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还需关注其他程序性问题:比如对于管辖问题,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比如关于资管产品对债权的申报,大部分系资管产品管理人以资管产品名义申报多笔债权,少有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债权主体合计申报一笔债权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审核确认方式。一种以资管产品为单位,确认为债权性质相同的多笔债权;另一种则是同一债权性质合并确认为一笔债权。

小结

总体来看,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多种解决路径中,实践中最常见的仍是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主要是因为债券发行人往往会对实体性问题提出异议,进而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完整地解决相关争议。但债券发生违约后,债券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将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此时“抢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诉讼程序消耗时间普遍较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意识的考虑其他的解决路径,制造好适用相关程序的条件,打出组合拳。本文梳理的多种解决路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考虑选择几种路径同步推进,也可以有策略的按照先后顺序分别进行。这样既可以用尽权利救济的方式,也可以在此过程中逼迫债券发行人尽早兑付债券,最终达到快速收回债权的目的。

注释:

[1] 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172号】、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677号】。[3] 参见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233号】。[4] 参见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9)京02民初532号】、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958号】。[5] 如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20)粤06执412号】中,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929号案拍卖被执行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某公司2.24%股权的处置价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答复:执行到位的案款尚不能满足全额执行,无剩余案款可供分配。[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7-198页。[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问题十四的处理意见:尚未取得生效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除外。[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11] 说明内容通常包括担保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第10问。[1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第6条。[14] 参见文安县托特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浙07民初111号】[15] 参见陈立群:《债券纠纷案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能》,“天同诉讼圈”202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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