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2021) | 仲裁圈
发布时间:2022.09.23 20:05 作者:朱华芳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 /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律师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

 

 

 

概述

 

在我国,商事调解作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无权威定义,范畴亦有不同。狭义的商事调解是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对商事纠纷的调解;而广义的商事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协助下,通过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其调整对象系平等主体间的商事纠纷,以此区别于解决劳动、家事、土地承包经营等类型纠纷的调解机制。在我国大调解工作格局背景下,广义商事调解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机关也会调解一些商事纠纷。考虑到目前我国从事商事调解活动的主体多样,而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并非我国现阶段以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形态,本报告将以广义的商事调解为观察范围。

不同于诉讼、仲裁,调解强调中立第三方仅对当事人争议解决提供协助,以调解员无权将解纷办法强加于当事人为基本特征。作为一种高效且具有成本效益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商事调解能够使当事人在考虑到自身利益并避免非赢即输的情况下防止或解决争议。商事调解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灵活性,不依赖复杂的形式和程序规则,通常比诉讼或仲裁更节省时间和成本,而且,商事调解注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深层问题和利益,这有利于为当事人管理交易和建立长远商务关系奠定基础。由于具有相对于诉讼、仲裁的多种独特优势,商事调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呈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出台一系列推动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政策文件,我国商事调解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商事调解进一步发展完善开辟了广阔空间。2020年,尽管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但我国商事调解仍取得了不少积极进展,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有益贡献。本报告着眼于立法及实践情况,对我国商事调解在2020年的发展情况进行总结和评述。

 

(一)商事调解继续稳步发展,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持续提升,商事调解标准建设取得新进展

 

诉讼调解、仲裁调解稳步推进。在诉讼调解方面,截至2020年底,全国3,502家法院全部实现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接,平台入驻调解组织32,937个、调解员165,333人,累计调解案件超过1,360万件,其中,2020年平台新增调解成功案件519.88万件,调解成功率达65.04%;2020年全国法院诉前成功调解的民事案件量为424万件,相较于2018年的56.8万件增长了6.5倍;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以年均10%的速度增长15年后首次下降,诉源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以部分地方法院为例,北京法院2020年通过“多元调解+速裁”机制结案324,395件,全市法院新收案件实现多年来首次下降,降幅达14.7%;“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自2020年运行以来,在线委派、委托调解案件8.1万件,调解成功3.2万件;江苏全省法院2020年诉前成功调解纠纷20.1万起,同比增长2.2倍;广东全省法院2020年依托社会力量调解案件66.5万件,同比上升89%;福建全省法院2020年诉前成功化解纠纷19.78万件,同比增加3.06倍。在仲裁调解方面,以主要仲裁机构为例,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2020年共审结仲裁案件5,274件,其中调解结案821件,以撤销案件形式结案1,265件,总体调撤率达到39.55%;截至2020年11月,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年的总体调撤率高达27.5%,同比增长12%,案件调撤率创近年新高。

 

商事调解组织持续快速发展。商会调解组织不断壮大。截至2020年,全国共有各级工商联组织3,400多家,所属商会4.7万个,工商联系统商会调解组织约1,520家。以安徽省为例,在2019年12月,安徽已实现省、市、县三级商会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截至2020年底,安徽全省商会人民调解组织共聘请调解员1436人,受理调解案件22,710件。跨境商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取得新进展。2020年6月,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组织设立因疫企业跨境纠纷调解委员会,利用疫情防控期间积累的调解机制和经验,助力解决大湾区企业之间产生的因疫跨境纠纷。2020年7月,全国首家由境外仲裁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成功调解一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2021年1月23日,三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揭牌成立,在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合作机制建设迈出新步伐。2021年1月8日,由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倡议,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上海银行业保险业纠纷调解中心等20家调解机构发起设立的中国商事调解发展合作机制在上海成立,该合作机制的成立将为我国商事调解事业搭建交流平台,推动中国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的规范化发展。

 

商事调解规范建设取得新进展。2020年12月30日,司法部印发《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 0083-2020),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制度、工作保障和工作指导等多方面要求。2020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业行业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牵头起草的《商事调解服务规范》团体标准正式发布,将为商事调解服务机构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参考。2020年,四川、河北、海南、吉林等多地出台实施有关调解的地方法规,明确行业协会等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二)一站式多元解纷体系建设全面推进,繁简分流改革落地实施,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机制不断完善,金融、知识产权、破产等专业领域调解机制建设持续推进

 

深化繁简分流改革,优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将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列为2020年人民法院的工作要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20年1月,最高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以下简称《繁简分流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以下简称《繁简分流实施办法》),从司法确认制度适用范围、管辖规则等方面优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2020年2月,最高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进一步对诉非分流、调裁分流对接机制的完善提出要求。2020年4月、10月,最高院印发两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对改革试点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年来,各试点法院诉前委派调解169.66万件,纠纷诉前化解率达32%,受理司法确认申请13.31万件,确认有效率达97%;试点法院全部建立特邀调解名册,2020年纳入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4,062家、特邀调解员26,433名,同比上升44%、58%。各地也纷纷出台相关文件、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加强诉源治理、深化繁简分流改革的要求。2020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探索先行调解推进诉源治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提出要吸引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并对先行调解的案件登记、调解程序、调解期限、诉调对接等事项作出规定。2021年1月20日,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着力打造集国际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于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构。

 

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持续完善,多地法院、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加强合作对接。2020年5月,厦门仲裁委员会发布《仲裁规则(2020)》,规定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认可的调解机构申请独立调解,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下委托调解组织进行独立调解,或者由仲裁庭与调解组织开展联合调解。2020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仲裁委员会签订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合作协议。2020年7月,海南国际仲裁院与海口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创新“调解+仲裁”的争议解决新模式。2020年9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海口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签署多元解纷合作框架协议,搭建民商事领域诉调对接平台。

 

金融、知识产权、破产等专业领域调解机制建设持续推进。证券领域调解方面,2020年3月,最高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联合构建的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落地实施。2020年8月,最高院印发《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持续健全“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机制,加强与证券调解组织的协同配合,构建立体化、多维度的纠纷解决机制。202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共同签署《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作备忘录》,同步上线全国首个金融案件多元解纷一体化平台,自2020年8月试运行以来已调解成功金融纠纷2,300余件。2020年12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诉调对接机制合作协议。知识产权领域调解方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指导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首都版权协会在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市版权局)的指导下,建成全国首个版权线上调解平台,2020年7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司法审判平台与北京版权线上调解平台进行全面合作对接。天津、福建、海南、南京等地也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破产领域调解方面,2020年12月,无锡市成立全国首家破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法院破产审查期间的委托调解、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和预和解申请等。

 

(三)适应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要求,在线调解机制快速发展

 

近年来,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一直是商事调解的发展方向。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和常态化疫情防控形势,客观上推动了在线调解机制的快速发展。

 

全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大力推行在线调解。为确保疫情防控与纠纷化解两不误,2020年2月14日,最高院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要求依托在线纠纷多元化调解平台,促进矛盾纠纷在线化解,提出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加大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保障力度。各地法院、仲裁机构也纷纷鼓励广泛开展在线调解。2020年2月至10月,全国法院网上调解234万次,同比增长267%;2020年上半年,北京法院线上调解案件13万余件;2020年1月1日至7月20日,广东法院网上调解量达26.7万件,同比上升121%;2020年1月至7月,安徽法院在线调解纠纷155,865件,结案136,075件。

 

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线调解平台加快建立。2020年3月,为便利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最高院与证监会共同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中国投资者网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2020年10月30日,最高院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合作建立的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正式运行。2020年6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杭州市委员会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署“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截至2020年12月2日,该平台已收案5,736件,调解成功1,141件,履行率高达98%。

 

(四)中外联合调解机制逐步建立,《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体系不断发展完善

 

中外联合调解机制逐步建立。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商事调解的非对抗性和灵活性使得其更适合于开展机构间合作。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是中国最早从事涉外商事调解的机构,截至2021年2月,已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21个中外联合调解工作机制。2020年9月15日,由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共同建立的中美国际商事联合调解机制正式启动。中外联合调解机制的不断发展有助于高效解决跨境商事争议,也有利于提升中国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影响力。

 

《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中国如何批准、实施公约仍待观察。截至2021年3月10日,共有53个国家签署《新加坡公约》,其中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厄瓜多尔等6个国家相继批准公约。根据《新加坡公约》规定,公约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目前我国尚未批准《新加坡公约》,如何解决公约与国内法衔接问题、推动《新加坡公约》批准和落地实施成为当前业界关注的重点。关于《新加坡公约》在国内的批准、实施方式,存在制定司法解释、制定商事调解法、借鉴新加坡等公约批准国做法等不同建议。2020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交关于制定《商事调解法》的议案,也有机构提出《〈商事调解法〉立法建议》。值得关注的是,为促进《新加坡公约》的顺利实施,新加坡国会于2020年2月4日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法》(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新加坡调解公约法》共有13条,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将国际和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从而在新加坡执行该协议,或者在新加坡任何诉讼程序中援引该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第4、5条);(2)授权有关部门就该法的实施制定法院规则或规章制度(第10、11条);(3)对《新加坡调解法》(Singapore Mediation Act 2017)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订,明确《新加坡公约》项下的国际和解协议亦可以适用《新加坡调解法》(第12条)。

 

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体系修订完善。2020年7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五十三届会议上,秘书处将修订后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草案》(A/CN.9/1026,以下简称《调解规则2020(草案)》)以及拟定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颁布和使用指南草案》(A/CN.9/1025,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指南(草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草案》(A/CN.9/1027,以下简称《调解安排说明(草案)》)提交审议。其中,《调解规则2020(草案)》旨在反映国际商事调解实践新发展,并与《新加坡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2018》)相适应,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正式通过后将更新取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调解示范法指南(草案)》系以评注的形式对《调解示范法2018》进行逐条解释,以为各国政府和人士参考、使用《调解示范法2018》提供背景和解释性资料。《调解安排说明(草案)》从调解的主要特点、法律框架、调解程序等角度阐述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事项,意在由调解从业人员和争议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对于《调解规则2020(草案)》和《调解安排说明(草案)》,中国政府提出了26条修改建议,是贸法会成员国中提出建议最多的国家。按照计划,上述三项草案将由贸法会第二工作组进一步审查,以便在2021年贸法会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快速获得通过。届时,三项文件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框架,为各国进行商事调解立法和当事人参与商事调解提供更为详细的参考和指引。

 

关于《调解规则2020(草案)》,有以下内容值得关注:(1)不同于《新加坡公约》的强制性,本规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为前提,且允许当事人对相关条款进行排除或变更(第1条);(2)明确被指定为调解员的人/调解员应当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形(第3条第6款);(3)与《新加坡公约》《调解示范法2018》措辞保持一致,将《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的“解决争端协议”修改为“和解协议”,并明确当事人在调解员协助下签署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证明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并可以作为依据《新加坡公约》等规则寻求救济的依据(第8条);(4)规定不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均可随时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第10条);(5)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当事人放弃向调解员索赔(第13条)。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深化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系列文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院于2020年1月15日印发《繁简分流试点方案》《繁简分流实施办法》,着力优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10月23日相继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法〔2020〕272号),对改革试点期间司法确认程序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统一答复。2020年1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特邀调解中的委派调解工作,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从立案管辖、材料衔接、调解期限、阻碍调解的惩戒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2020年2月10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就诉非分流、调裁分流、繁简分流等机制的完善提出意见,要求全面开展调解分流、强化在线调解、健全调裁一体登记流转机制,并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上述方案和文件有如下重要改革内容值得关注:

 

1.健全特邀调解制度

 

第一,法院建立特邀调解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是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纳入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二,合理拓宽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外,经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为了确保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紧密衔接,防范化解风险、发挥调解优势,对于经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将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第三,明确调解材料可作为诉讼材料。在调解阶段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材料,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可以及于诉讼阶段。该等材料主要包括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2.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

 

第一,司法确认案件适用法定管辖规则。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不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司法确认案件管辖法院。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法院管辖。在调解组织所在地/调解协议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法院辖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法院管辖。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第二,明确级别管辖恒定规则。中级法院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即使因标的额减少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仍应由委派调解的中级法院管辖。

 

3.优化司法确认案件审查程序

 

第一,列示不能申请司法确认的典型情形,包括:(1)应当通过其他特别程序解决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纠纷;(2)所有权分割、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等确权类纠纷;(3)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等。

 

第二,司法确认案件以独任制为原则、合议制为例外。标的额巨大、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审查;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也可以进行独任审查。

 

第三,明确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问题时的处理规则:(1)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2)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如果对该瑕疵的纠正将导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变动,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该瑕疵属于笔误等显而易见的细微失误,且当事人对立即纠正瑕疵不存在争议的,可以在当事人共同纠正瑕疵后依法作出裁定;(3)调解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时发现)或者驳回申请(案件受理后发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关于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新规则

 

持续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建立以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导向的新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该规定突破了商事调解在当事人合意启动方可进行的一般原则,体现了消费者保护在证券纠纷调解中的价值优位。

 

《证券法》第95条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重大完善和发展。2020年7月30日,最高院印发《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提出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法院审理过程也应当注重调解。鉴于代表人诉讼中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一定符合全体原告意志,《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就调解书的出具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包括:(1)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代表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及调解协议草案,其中申请书应当列明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2)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调解协议草案、代表人申请书、原告发表权利和提出异议的具体方式等;(3)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提交书面说明,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调解协议草案,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亦应向全体原告通知;(4)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5)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提出异议的原告可以申请退出调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则继续审理。

 

(三)《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近年来,为贯彻创新发展理念,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应对国际上保护主义逆流,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上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将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作为全年首要重点任务,这对我国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迫切需求。自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来,多地出台相关实施意见,提出强化知识产权纠纷诉源治理、加大调解力度、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决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法院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指导全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入驻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全流程在线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或调解书等诉调对接工作;(2)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择优推荐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调解平台推送到法院,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纳入特邀调解名册中,并在调解平台上予以确认;(3)细化在线诉调对接业务流程,通过调解平台完成调解委派、委托,开展调解工作,进行在线司法确认等,并规定线下调解成功的案件亦可通过调解平台进行在线司法确认;(4)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绩效评估激励体系,引导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优质高效参与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港籍调解员联合调解跨境商事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W公司从事模具制造、电子产品及其设备制造等业务,西班牙籍商人M与W公司在指定电子产品及模具加工方面开展了广泛合作,但从2017年起,M开始延迟付款,欠付W公司大量出口产品款项及利息。在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前,双方聘请的律师团队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调解为先”的安排,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

 

【调解过程】

 

基于与各自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双方律师团队在第一次调解会议上确认一名熟悉跨境贸易、了解境内外文化风格、能够熟练运用电子设备的港籍调解员调解本案。双方律师团队细致汇总案件,详尽整理编排证据,并代表当事人利益与调解员保持密切沟通,为调解工作的展开奠定了良好基础。调解员在前期沟通中通过调解技巧向当事人阐明,如果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将需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纠纷解决时间也往往较长,且可能对双方的国际声誉造成不利影响。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电子方式的沟通,调解员归纳了双方开展调解的共有基础,包括:双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都有良好的信誉;对所涉纠纷大部分事实无异议,在调解前可以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双方自愿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充分调动双方律师团队的作用,通过测试各方的方案不断拉近双方距离,并利用互联网选择合适时机随时开展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观察】

 

商事调解具有低成本、高效率、保密性高、程序灵活等优势,尤其在跨境纠纷解决过程中,无需当事人对相关手续文件进行公证认证,可以提升纠纷解决的便利度。该案调解主要有以下亮点:一是结合案件涉及跨境纠纷、需要远程调解的特点,引入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港籍调解员进行联合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调解员在法律、商业、心理学、调解技巧方面的专业能力;二是事先向当事人阐明调解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归纳双方的调解基础,从而提高调解协议达成的成功率及后续履行率;三是充分发挥律师在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使律师在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发挥沟通桥梁作用,有效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该案亦系商事调解组织独立进行调解的典型案例。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案源多数来自诉调对接机制,商事调解组织独立案源占比较低。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一,商事调解以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而另一方未表示拒绝为前提,要求当事人就事先接受调解组织的调解达成合意,但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形成合意的可能性较小,一方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往往也不强;其二,对于诉讼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国际商事法庭还可制作判决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出于保障权益切实实现的考虑,当事人更加信赖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三,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会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而法院诉前委派调解通常不收费,调解成功后的司法确认亦不收取费用,法院立案后自行组织或委托开展调解并成功的案件,诉讼费用也会减半收取,故从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的角度看,即使愿意调解,部分当事人也倾向于选择诉讼调解的方式。为逐步扩大商事调解组织的独立案源,建议通过完善调解倡导机制等方式,逐步提升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公信力。本案中,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团队引导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这也启示,商事调解组织可尝试通过加强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作,扩大独立案源。

 

【案例2】境外仲裁员在线调解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台资企业A公司与东莞企业B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购买设备,并出租给B公司使用;B公司向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如出现逾期支付,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法定代表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B公司自2019年4月起多次拖欠租金,且B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调解过程】

 

本案首席仲裁员为中国台湾籍,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A公司和B公司均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恢复正常经营。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存在争议,故决定优先组织调解。经A公司请求、B公司同意,A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副总经理也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加入调解。仲裁庭在开展调解时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在保障A公司分期收回剩余租金权益的同时,为B公司争取附条件免除违约金。最终,A公司和B公司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

 

【纠纷观察】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为推进疫情防控、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仲裁机构更加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定分止争,但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当事人难以聚集参加调解,积极运用在线方式成为仲裁机构推进案件审理、组织调解并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在远程庭审技术的加持下,境外仲裁员参与内地法律服务的积极性显著提升。本案系涉台案件,仲裁机构指定中国台湾籍仲裁员进行审理,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信任,提升仲裁和调解的公信力。

 

在线调解具有打破时间、空间限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优势,也存在亲历感降低、保密性难以保障等问题。应当看到的是,在线调解存在的弊端短期内可能难以在技术层面上根本解决,所以在适用和推广在线调解时,更应注重从制度上、规则上加强对当事人参与在线调解的约束。关于维护在线调解的保密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规则:第一,开展在线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第二,要求当事人及调解员事先签署保密承诺,强化其内心约束;第三,明确禁止当事人、调解员及调解平台运营主体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明确当事人为调解程序所准备或形成的材料、对调解过程任何形式的记录均不得作为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第四,在调解开始前对当事人、调解员所处空间进行360度全方位核查,确保没有无关人员在场;第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是否遵守保密义务作为仲裁费用分担的考量因素之一;第六,允许当事人对违反保密要求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允许当事人对另一方违反调解保密义务的行为进行索赔。

 

【案例3】北京法院首次依托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化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市公司A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被处罚,机构投资者B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请求赔偿。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北京一中院借助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将该案委托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

 

案件调解过程中,北京一中院参照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损失计算结果,参考类似案例的判决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诉求,指导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开展远程调解。最终在多方不断努力下,A公司和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5月25日,北京一中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生效调解书,B公司成功获赔1,050万元。

 

【纠纷观察】

 

为便利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进一步推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最高院和证监会共同搭建了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该机制下,人民法院调解平台(tiaojie.court.gov.cn)与中国投资者网的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investor.org.cn)按照“总对总”对接方式,实现数据交换、互联互通。该案即北京法院系统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成功达成调解的首例案件。

 

证券纠纷往往涉案主体众多,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费时费力,矛盾纠纷难以及时化解。该案依托在线诉调对接平台,法院委托行业调解组织进行线上调解,为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提供了实践样本。一方面,在线调解有利于节约成本、提升效率,同时便于法院随时远程介入进行调解指导。另一方面,针对专业性较强的证券期货类纠纷,委托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便于纠纷快速妥当得到解决。本案中,受托调解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是最高院和证监会确立的首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调解组织之一,近年来与北京一中院积极探索“示范判决+委托调解+共管账户”的调解模式,通过“示范判决+委托调解”的多元化解机制实现大规模证券纠纷快速解决,并开创调解组织与上市公司“共管账户”调解赔付模式,在推动证券纠纷调解实践发展中探索出一系列创新做法。

 

【案例4】诉前委派调解破产清算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深圳一家颇有名气的建筑装饰企业,孙某某原系其员工,因A公司欠付离职工资报酬,孙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取得生效的劳动争议民事调解书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审查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后孙某某以A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深圳中院又陆续收到其他离职员工对A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

 

【调解过程】

 

考虑到A公司如因拖欠员工工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较为可惜,负责诉前联调的立案庭法官建议破产法庭的承办法官引入专业调解。在征求孙某某等申请人同意的基础上,深圳中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对调解过程进行跟踪指导。

 

经深入沟通,调解员了解到A公司尚有在建工程项目,其股东及实控人也一直在努力进行重组,本案达成调解具有可能性。据此,调解员主动安抚员工情绪、动员A公司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在孙某某提交欠薪情况统计、A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后,调解员组织召开调解会议,并协调双方友好协商。因A公司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应收账款,调解员建议双方与执行法院沟通,共同推进以应收账款支付员工欠薪。经员工与A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将应收工程款支付给A公司的离职员工,孙某某等撤回破产申请。

 

【纠纷观察】

 

该案系深圳中院将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纳入诉前委派调解范围后,调解成功的首个案件。企业破产案件因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须适用专门程序进行审理,一直被排除在调解的范畴之外。在我国倡导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的背景下,深圳中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对破产清算案件先行调解并取得成功,对扩大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协助困难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破产程序中的调解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调解,申请人在达成协议后可以撤回破产申请;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在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协助下进行的破产程序中和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由法院裁定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三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在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协助下进行的庭外和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后两种情形作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内容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在性质上与解决特定主体间商事纠纷的调解实际并无不同。关于破产受理前调解的适用,在制度层面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因债务人已陷入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破产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债务偿还协议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其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就破产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破产申请人的权益实现缺乏强制力保障。

 

 

 

 

热点问题观察

 

(一)加快建设我国实施《新加坡公约》的配套机制

 

《新加坡公约》已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但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该公约。在批准、实施《新加坡公约》的过程中,如何做好公约与国内商事调解制度的衔接,建设《新加坡公约》配套机制是核心问题之一。笔者曾在《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2020)》中对部分问题进行探讨。当前,《新加坡公约》在我国批准、实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一是《新加坡公约》第3条规定对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采取直接执行机制,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内调解协议须经司法确认程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导致国际和解协议、国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存在双轨制;二是《新加坡公约》未对协助达成国际和解协议的调解员作出资格限制,而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文件中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纳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三是申请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材料要求、管辖法院、财产保全等事项均有待明确。围绕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设我国实施《新加坡公约》的配套机制。

 

第一,统一国内调解协议、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程序。《新加坡公约》没有采取类似“调解地”的概念,关于“国际性”的界定亦是以调解协议而非调解程序为标准,这就使得《新加坡公约》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定的司法确认制度存在冲突。例如,两家在中国和国外均设有营业地的企业经中国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国际性,故可依公约规定直接向缔约方法院申请执行;但按照我国现行国内法,该调解协议须经司法确认方可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又如,若中国企业甲和中国企业乙在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达成了和解协议,到义务履行地韩国去申请执行可适用《新加坡公约》,但若向国内法院申请执行则须先经司法确认程序,这种区别对待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解决上述双轨制冲突,理论上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解释为《新加坡公约》第3条规定的“本国程序规则”,要求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亦应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二是改革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将现行执行前的司法确认程序调整为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司法审查,从而与《新加坡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相匹配。考虑到在第一种方式下,国际和解协议实际将在司法确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历经双重审查,且要求当事人在执行需求产生前即申请司法确认易于造成制度空耗,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式更加高效合理。它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实现基于调解协议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营造更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我国应以研究批准实施《新加坡公约》为契机,加快改革国内调解协议的审查执行制度,统一国内调解协议与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和标准。

 

第二,探索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准入与管理制度。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纳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经司法确认程序取得强制执行力。作此限定的目的是防范化解风险,避免虚假调解。但因《新加坡公约》并未对协助达成国际和解协议的调解员作出资格限定,在《新加坡公约》施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同一调解组织/调解员协助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能够顺利得到法院执行,而国内调解协议因该调解组织/调解员未被纳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而无法得到执行。这既不利于贯彻落实平等保护原则、打造良好营商环境,也有违我国特邀调解制度的初衷。

 

笔者认为,为解决前述问题,可考虑将现行特邀调解及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司法确认制度调整为,调解组织、调解员准入管理(事前监管)与调解协议不予执行审查(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其中,事前监管可考虑从调解机构登记管理及调解员资质认证两个方面进行:

一方面,根据不同类型调解组织的实际情况,完善调解组织管理制度。目前,我国从事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及仲裁机构附设调解中心、依托行业协会组建的调解中心、商会等民间组织以自身资源设立的专业商事调解组织等多种类型。因不同调解组织的设立主体、机构性质、专业范围不同,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监管标准和监管体制在短期内既不现实也无太大必要,现阶段可根据不同类型调解组织的实际情况,分别完善调解组织的设立、运作和监管规则。但是,对于调解组织协助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执行等事项,应当尽快在立法层面予以统一、完善,以为各种类型调解组织的发展奠定共同的坚实基础。

 

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调解员认证制度,逐步建立调解员资格、选任、考核和培训管理等制度标准。鉴于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商事调解制度比较发达的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奥地利等地普遍建立了调解员认证/注册制度。例如,新加坡指定新加坡国际调解学会(SIMI)为调解员认证机构,要求完成学会注册培训计划后方可成为SIMI认可的第一级调解员,此后调解员的认证级别根据SIMI认可的调解案件数量或时长以及当事人的反馈情况逐级晋升。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商事调解人才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缺口,且现有调解员队伍目前主要由非专职调解员构成,缺少调解专业能力、技巧等方面的系统培训,我国可考虑按照“新老划断”的思路,探索建立调解员认证或注册制度,并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成熟,逐步提高认证或注册标准。关于调解员的认证机构,为保障认证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亦便利司法机关对调解协议的执行审查,可考虑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解行业协会担任。此外,为了适应和引领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标准的制定,提升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话语权与影响力。

 

第三,研究制定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规则。首先,明确申请执行文件。根据《新加坡公约》第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国际和解协议应当提供该和解协议及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关于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申请执行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和解协议,还应同时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和解协议中文译本。其次,明确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管辖规定。可以考虑参照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管辖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允许中级法院将符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但关于不予执行调解协议的审查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再次,将国际调解协议执行程序区分为确认、执行实施、不予执行三个程序。确认程序涉及对调解协议合法性、有效性、可执行性的司法审查,可参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制度,先由涉外商事审判庭(合议庭)归口审查,裁定予以执行后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不予执行程序可根据《新加坡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并参考我国现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进行设计。为统一裁判尺度,确认程序、不予执行程序另可考虑参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建立调解协议执行报核程序,规定拟拒绝准予救济的案件应层报最高院审核。最后,建立调解协议执行保全制度。可以参照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规则,建立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前或执行中保全制度。目前我国的保全制度仅适用于国内诉讼、仲裁案件,虽然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应以国际条约或双方互惠为前提,但鉴于《新加坡公约》未采用“调解地”概念、国际调解协议不存在籍属问题,从支持商事调解的角度出发,宜允许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或执行中提出保全申请。对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申请,以及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制定规则,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第四,明确和细化确认、不予执行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我国目前仅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定了审查标准,部分事由已包含在《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理由中。建议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对确认、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予以明确,并可根据国内调解协议和国际调解协议的特点对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作出合理区分。特别是,应进一步细化《新加坡公约》第5条的部分内容:一是明确不得以调解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二是明确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的标准;三是明确调解员的披露义务,细化严重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四是明确公共政策的范围。

 

第五,建立虚假调解审查及惩戒机制。因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国际上缺乏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统一管理体制,《新加坡公约》在施行过程中容易出现虚假调解。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制:一是探索建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调解协议制度,允许因虚假调解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在调解协议执行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二是借鉴惩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对从事虚假调解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将情节严重的虚假调解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三是针对虚假调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通过执行回转或者要求申请执行人事先提供执行担保等方式建立有效的补救机制;四是推动建立惩治虚假调解的国际合作机制,如设立统一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录,将参与虚假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列入黑名单,畅通法院与境外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沟通核实渠道。

 

(二)完善在线商事调解机制

 

目前我国在线调解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政府主管部门等主导建立在线调解平台,通过引入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律师调解工作室实现调解资源整合,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选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法院也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委派、委托调解案件;二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发网上调解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完成申请交费、确定调解员、组织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等事项,如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推出的网上调解系统;三是针对在线购物等交易过程完全在线的特定纠纷,电商平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在线调解机制,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初期即主要系为解决B2C电子商务纠纷;四是部分争议解决机构直接通过微信、腾讯会议等第三方即时通信工具开展远程调解。

 

在线调解机制具有程序灵活、成本低、效率高、对抗性弱的优势,可以有效缓解审判压力、促进纠纷快速解决。但因互联网技术的局限性及相关制度规范的欠缺,我国在线调解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也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囿于技术限制、当事人缺乏信任感等原因,在线调解并未在各省市实现全覆盖,实际使用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调解员与当事人通过虚拟空间进行交流,调解的保密性无法保障,依托于面对面接触的传统调解技巧无法施展。为解决前述问题,笔者对完善在线商事调解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健全在线调解的制度规则与技术标准。首先,应当要求调解员、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组织等自行主导开发的在线平台参与调解,避免使用第三方平台可能产生的信息泄露问题。其次,开展在线调解必须以当事人明确同意为前提,而且并非所有案件均适合远程在线调解,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有较高保密要求的案件,应当明确不得进行在线调解。最后,在线调解在当事人身份核验、证据展示、调解保密性保障、调解协议的签署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应当探索完善相关规则。为此,调解行业不仅应加强制度建设,还应加强与相关技术行业的沟通交流,探索完善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运行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促进调解平台安全、便利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对法院在线调解平台进行整合优化。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地法院的在线调解工作得到大力发展,但也存在在线调解平台重复建设、发展不均衡等问题。在线调解平台混乱不仅会造成资源浪费,也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带来潜在风险。结合地域差异的现状,可以区分情况逐步推进在线调解平台的统一。对于在线调解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引导辖区内法院积极使用最高院开发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工作。对于多个在线调解平台并行的地区,应推动区域内在线调解平台、资源的整合。

 

第三,对调解员进行在线调解专业化培训。在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能因信息迟延、感官受限等原因无法迅速察觉到当事人的情绪变化,从而有针对性地组织调解。对此,一方面需要推动技术发展,使得系统能够有效识别当事人的情绪标签并反馈给调解员;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在线调解的特点,对调解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增强其远程沟通把控能力和信息技术处理能力。

 

第四,加强在线调解的宣传力度。基于对信息安全、交流便利度的担忧,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以线下方式解决纠纷。对此,可以通过媒体宣传、成功案例公示等方式,让当事人对在线调解的流程、优势有更为深入的了解,增强公众对在线调解机制的信任感。

 

(三)完善商事调解收费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并未规定对诉讼调解另行收取费用,因此调解的公益性、无偿性成为人们对调解的固有印象。但是,商事调解不同于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解决,在调解员的专业性上有着更高要求,调解程序往往也更具有规范性,为充分调动调解员积极性,提高商事调解服务质量,有必要完善商事调解收费制度。2019年,上海市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印发《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规定调解组织可进行有偿的纠纷解决服务。实践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等调解组织也已制定市场化的调解案件收费办法。下一阶段,建议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商事调解收费制度。

 

第一,在法律层面规定商事调解收费原则。目前,部分肯定调解服务有偿提供的政策文件系针对特定调解类型作出且规范层级较低,建议在制定《商事调解法》时明确调解收费原则,为商事调解收费提供正当性依据,促进商事调解的市场化运作。

 

第二,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收费办法。为规范调解组织的收费行为、促进商事调解市场发展,对调解收费可以实行市场定价为主、政府调控为辅的机制,通过制定商事调解收费办法,对收费范围、计费方式、费用承担、调解费减免及退还等事项作出规定。借鉴国内外知名商事调解机构的经验,商事调解费用主要包括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两部分;费用计算方面可以采取按标的额计收或者按小时计收的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计费方式,调解收费标准均应显著低于诉讼费、仲裁费标准,以体现调解在纠纷解决上的低成本优势。

 

第三,明确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对接时的商事调解收费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解时系由政府提供经费支持,法院、仲裁机构开展调解的费用也已包含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中,因此需要向当事人单独收取调解费用以维持运转的主要是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等民间性调解组织。在调解与诉讼、仲裁对接情形下,如何协调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与调解费用的收取有待进一步明确。

 

调仲对接,即当事人将经由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的案件提交至仲裁机构,由仲裁庭审查后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对通过调仲对接机制提交的案件,仲裁机构一般仍作为独立仲裁案件进行受理并收取相应的仲裁费用。笔者认为,该种收费模式可能加重当事人费用负担,弱化调解的成本优势,不利于调仲对接机制的推广使用。为此,仲裁机构可考虑调整收费办法,如规定其收取的仲裁费用可以扣减当事人向调解组织交纳的调解费用。此外,当事人亦可通过在仲裁程序中选择小时计费的方式降低调仲对接的整体费用成本。

 

关于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情形下的调解收费,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组织调解的,按照调解组织的收费办法交纳调解费用;由法院、仲裁机构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按照法院、仲裁机构的规定或者调解组织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在法院收取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后,一般仅会对被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基本补贴。笔者认为,该种收费模式未能合理反映商事调解服务的价值,不利于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为此,可以考虑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将案件委托或委派调解后仅保留与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工作量相匹配的费用,并按照机构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标准向调解组织、调解员转付费用、报酬;或者按照调解收费的市场化标准,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结算。

 

 

 

 

结语与展望

 

2020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我国商事调解克服种种困难,持续取得积极进展,在服务复工复产、化解重大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改善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的成果来之不易。尤值一提的是,在人员交流因疫情遭受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调解与诉讼、仲裁等对接机制加快建立完善,在线调解平台加速建立和运用,我国商事调解在危机中寻得先机,实现了创新发展。放眼国际,《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全球纠纷解决方式形成新格局。我国应抓住战略机遇,努力实现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发展与繁荣,并争取充分发挥在构建国际争议解决新秩序中的领导力、影响力。

 

在肯定商事调解发展成果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商事调解领域仍存在不少短板,特别是商事调解基础法律法规不健全,现行国内法与《新加坡公约》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促进和保障调解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不到位,在线调解发展缺乏有力规范与指导。笔者希望,各界人士以锐意进取的精神和改革创新的智慧,携手努力,共同解决制约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障碍。

 

第一,《新加坡公约》的生效补充了国际调解法律框架,为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中国商事调解事业迎来发展新机遇。我国应加快建立《新加坡公约》在国内的落地实施机制,统一国内、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推动制定《商事调解法》、修改《民事诉讼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规定调解协议执行审查程序与标准,细化《新加坡公约》规定,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繁荣奠定坚实法治保障。

第二,商事调解的质量取决于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因我国调解制度肇始于以解决邻里纠纷为目的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的发展相对缺乏配套制度保障,存在调解员专业素养不高、调解收费的社会接受度低等问题。为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增强商事调解吸引力、防范虚假调解,我国应当加快商事调解的调解员队伍建设,改革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管理制度,完善调解收费制度,促进商事调解在市场化、法治化条件下的高质量发展。

 

第三,在线调解作为商事调解的新兴发展方向,为商事调解的开展提供了极大便利。新冠肺炎疫情客观上也为在线调解快速发展提供了条件。我国应加快建立健全在线调解的制度规则与技术标准,适度整合已有在线调解平台和资源,提升调解员在线调解的能力,加大在线调解普及宣传力度,助力在线调解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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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华芳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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