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异议程序及处理规则问题研究(下) | 法官说
Posted on:2022.03.06 01:23 Author:王颖 陈希国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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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颖、陈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本文原载于《山东审判》2021年第5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栏目主持人按:本文下篇更偏重基于实践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如:由最高法院集中统一公布管辖规定,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更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减少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探索不同法院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颇有价值。尤其统一公布管辖规定,如能实现,极为便民。

三、民事管辖权异议处理方式之完善

 

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的司法化,确保了司法化处理的基本原则贯穿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规范之中,保证了当事人的公平参与和权利行使,但现行制度规范和实践操作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有待进一步细化制度内容和操作规范,优化管辖权争议问题的解决。

 

(一)提升管辖异议解决的效力层级

 

民事诉讼法是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间、地点、步骤的安排,对诉讼各方主体而言,具有强制性约束效力,各方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照进行。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法定机关,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规定,受“法有规定必须为”的公权力行使原则限制,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推进相关诉讼活动,严格接受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拘束。为使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各方权利义务更加明晰,开展诉讼活动更加高效,应当进一步细化管辖权的具体规定,公开诉讼活动推进的步骤、程序,便于更加轻易准确选择管辖法院。现实中,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纷繁复杂,给当事人在管辖法院的选择造成了一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强调审判业务的专业性,在若干审判领域,对于部分特定案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设定了跨地域、甚至跨案件性质的集中管辖。这种集中管辖,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和涉外民事审判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信用证纠纷等五类案件,规定可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明确,由上述中级法院所设知识产权法庭专门审理本市及其他几个地市的特定种类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同时,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特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还以通知或者批复同意高级法院请示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地或者跨区域管辖其他基层法院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获得跨域管辖权的法院,其权力来源尚属有法源依据,经指定取得管辖权的法院,其权力显然来源上级法院指定而非直接来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指定通常是通过法院内部文件加以明确,即使向社会公示,一般也仅在本地域引起关注,公开程度不足,查询困难。又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变动也较为容易。权力非直接来源于法律授权,公开不够,易变动,调整信息缺乏权威平台整理并统一发布,这些因素都极大地损害了管辖制度作为一项公法制度的正当性。随着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与网络法院建立,管辖规则更为复杂。规则不明确与模糊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混乱、争夺管辖、规避管辖的现象,导致了大量的程序耗费。法院移送管辖时移送错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更遑论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笔者以为,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完善管辖权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指定的管辖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院通过正式途径统一发布,明确指定法院及其管辖范围,以此增强指定法院管辖权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也方便当事人通过官方统一途径获得明确信息,不失为一种简单而有效的管辖制度完善方式。

 

(二)扩大当事人管辖选择自治范围

 

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赋予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制度中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选择哪个法院管辖更便利、更经济最为了解,对于所选择法院也最为信赖,对裁判的接受度也更高,有利于更好地服判息诉、自觉履行义务,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效益价值的实现。[1]因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唯一的,允许当事人事先协议,可以避免管辖异议的产生,在管辖异议解决过程中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比如,对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当事人就管辖产生争议,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2]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被告人管辖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且被告的异议均成立的,则面临着向哪个法院移送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多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是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从关系,或是根据地域的远近,径行裁定移送某一法院。有学者提出,可借鉴德国民事诉讼立法,赋予原告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州法院因管辖错误而移送管辖时,如受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数个时,则移送原告所选定的法院。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赋予其程序选择权,依其申请或得其同意后再移送指定法院。笔者赞同此做法,且认为有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原告对多个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不应仅存在于立案阶段,也应当在存在于管辖异议阶段。如此方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更加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度和认同感。

 

(三)消除管辖异议内部程序叠加

 

管辖异议程序本就是本诉程序的附随程序,在此附随程序中再增加内部审核程序,有程序叠加、程序过剩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作出裁定之前,须按照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此规定固然有利于保障仲裁协议,但从管辖异议程序的效率角度考虑,值得进一步探讨,建议适当简化内部处理程序,增加管辖异议审查的透明度,提升管辖异议审查效率。同时,应当重点针对当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卷宗移交等的不确定性时间,参照已有地区的经验做法,[3]将该时间明确下来,消除无限拖延的情况,提升当事人的预期,避免案件因“在途时间”久拖不决、拖沓诉讼效率、影响司法公正。

 

(四)明确关联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合并管辖

 

当事人为了在民事争议中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互相起诉,实践中可能是在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反诉,也可能是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两诉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牵连关系,合并审理,无疑可以节省大量的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力,更主要的是可避免相矛盾的判决产生,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曾有相关规定,[4]201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理由是该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替代。但就并案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规定,合并审理的范围限于“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对于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此情形移送并案没有法律依据,也即不得移送并案。这显然不利于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与实践需要相脱节,有必要予以填补,增设合并审理的情形。

结语

 

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在一项在实践中被频繁滥用的制度设计。民事管辖权意义程序设计的初衷在于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避免案件被错误管辖审理。然而,实践中,因立法设计的空白和疏漏,管辖权异议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程序的繁杂、拖沓等现象,具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隐患,使得实际操作与立法初衷出现背离。应立足当前诉讼中的现实问题,增强规定细则供给,强化空白填补,压缩诉讼拖沓的环节,在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利与顺利推进诉讼之间的平衡,更好地实现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制度价值。

注释:

[1]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2]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实质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参见潘国伟、王坤:《劳动争议约定管辖的效力之辨》,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3日,第7版。

[3]比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中,对一二审法院之间的案卷移送和退卷工作规定了具体的时间,弥补了立法的空白,为处理此类事项提供了有益借鉴。

[4]该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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