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以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为视角 | 仲裁圈
发布时间:2021.12.24 20:36 作者:朱华芳 郭佑宁 来源:天同诉讼圈

 

本文原载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4期。

 

本文共计13,165字,建议阅读时间24分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使用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等用语应当予以限缩解释,该条但书规定应从严理解。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或者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检察建议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进行再审,原则上应予禁止。当事人不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作出的裁定寻求救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适用特别程序异议程序。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 不予受理 驳回申请 再审 执行监督 特别程序

 

一、引言

 

仲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为了使因仲裁权的不当运行而受损的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恢复和弥补,在当事人各方的参与下,通过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对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合约性进行审查。[1]为规范仲裁司法审查,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相继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项重要司法解释,对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作出规范。其中,有关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作出裁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引发实务界的热烈关注。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及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实体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包括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或驳回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上述结论应当是相对明确的,但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中“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理解,以及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法院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等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有必要逐一讨论,予以澄清,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二、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裁定,是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所指的“不予受理”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法院援引该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能否援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实践中,不少法院因裁定主文为“不予受理”而认可当事人有上诉权。[3]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权限的配置,意在表明如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该决定即排除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再行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即已决的自裁管辖优先于司法审查[4]。因此,《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虽使用“不予受理”裁定,但其表达的含义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再向法院请求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故如对上述“不予受理”裁定赋予当事人进一步救济的路径,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意。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其目的在于矫正一审法院应受理而未受理的情形,避免剥夺当事人合法享有的诉权。但在仲裁机构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情形,当事人并不享有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权,自然没有必要再赋予救济其诉权的上诉权。事实上,即使允许对此类不予受理的案件上诉,二审法院亦无权在仲裁机构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裁定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否则明显有违《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所谓“上诉”本身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此种情形下不允许当事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提出上诉,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范目的。

 

第三,国际仲裁实践和我国仲裁法理论普遍肯定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国内学界一般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界定为,“仲裁庭有权判断自己的管辖权,并且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开始或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5]。从支持仲裁的政策取向出发,自裁管辖理论的最终效果是赋予仲裁庭更多的权力。[6]因此,在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以使仲裁庭顺利推进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为此,对于当事人另行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法院理应采取一审终审的方式尽速处理,避免损害仲裁效率。

 

第四,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仍可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明确当事人对法院依据《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作出的裁定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不会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更为符合司法有限监督仲裁、节省司法资源的政策取向。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应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进行限缩解释,对于法院依照《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所指的“驳回申请”裁定的界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如法院拟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主文通常会表述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撤销××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裁决”。此等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应无疑义。但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裁定主文可能表述为“驳回××的申请”,此种裁定是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所指的“驳回申请”裁定而允许上诉、申请再审,则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

 

例如,(2018)湘民终125号、(2018)湘民终710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驳回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裁定提出的上诉;(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1号案[7]中,当事人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在更多情形中,二审法院受理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驳回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提出的上诉并进行了审查。

 

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条文和实践情况来看,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表述为“驳回申请”的裁定,主要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5条、第6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申请。这类裁定不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实体审查,其系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5条至第8条作出,故依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以上诉。[8]

 

第二类是针对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依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0条的规定,这类裁定亦可上诉。[9]

 

第三类是法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后,查明仲裁机构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故援引《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第1款[10]裁定驳回申请。[11]但同于本文第二部分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处理不妥当。

 

第四类是法院对申请人的实体请求事由进行审查后,认定申请人相关请求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申请。这类裁定的主文表述虽为“驳回申请”,但其本质是对申请人请求能否成立的司法判断,此点与主文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无)效”“撤销××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并无二致,故依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的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就此,最高法院也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等多个司法文件中明确,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及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法院亦不得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除依照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12]外,法院对申请人实体请求事由的审查还可从多个角度进行,例如:(1)案件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超出《仲裁法》第59条规定期限,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等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1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62号案中,申请人认为附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生效与否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申请;(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191号案中,申请人以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不能仲裁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机构无主管权,一审法院认定此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3号案中,申请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一审法院以其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本文认为,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对申请人的请求能否成立作了审查,相应裁定的本质都是对申请人实体请求的否定性判断,故遵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上诉;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均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其处理值得商榷。

 

本文建议,为避免文字表述可能引起的歧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所指可以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应进一步明确为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而对第8条所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限于第7条所指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四、《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但书所指情形的界定

 

如上分析,《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确立了经实体审查作出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的原则,但该条也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特殊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权利留下空间。本文认为,该等“另有规定”宜从严解释,一方面必须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不能是效力层级低于它们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则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关于特定类型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官撰写的文章也指出:“为了避免与将来可能出台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进一步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4]这表明司法解释但书规定主要是为将来立法而预备,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实际均不涉及除外情形。

 

截至目前,该等“另有规定”主要有两处:一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5条。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因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而驳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这与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同,不可混淆。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15]的程序处理,但因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故该条中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不得适用。也就是说,在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若案外人异议理由与仲裁裁决无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案外人异议理由与仲裁裁决有关,案外人不得对仲裁裁决申请再审。

 

五、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理论和实践尚有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最高法院在不同文件中表态不一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16]并未限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裁判文书的范围。对于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未予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最高法院在不同文件中的态度亦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均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申请撤裁的裁定进行再审。但与之相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民四他字〔2007〕第7号)显示,最高法院在〔2006〕民四他字第15号批复中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撤裁的裁定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该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其此前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撤裁申请的裁定并撤销相关仲裁裁决。

 

笔者检索到近年来亦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例,如在(2018)豫15民再67号案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作出的撤销(2016)信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的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依职权启动再审,并基于以调解的形式撤销仲裁裁决违法,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继续由其审理撤裁案件。再如(2019)粤民监3号、(2019)冀01民监1号、(2020)鄂08民监3号等案中,法院以裁定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裁定对本院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进行再审。

 

(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但实践中有不同做法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也未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检察机关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或驳回申请撤裁的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受理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例。

 

例如,在(2018)吉04民再11号案中,贾淑娣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吉林省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驳回其申请。贾淑娣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裁定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再5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再次裁定再审。后经再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再11号裁定,撤销(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维持(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和仲裁裁决。该案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检察监督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次启动再审。抛开实体问题不论,仅就程序处理本身而言,违反了《仲裁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一系列批复、复函的规定和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最高法院关于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复函均是针对申请撤裁程序作出的裁定,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或驳回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最高法院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修正)(苏高法审委〔2010〕11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豫高法〔2011〕294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列已经司法审查的案件:……(五)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的;(六)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

 

本文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与撤裁案件同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救济路径方面宜基本保持一致。原则上,对于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亦不宜赋予法院审判监督权和赋予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一方面,基于仲裁一裁终局、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有限监督原则,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若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则与这些原则背道而驰,导致如上案例所示的多次再审问题,将严重削弱仲裁这一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另一方面,《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已为当事人规定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应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选择,法院、检察院不宜再行介入。

 

不过,考虑到我国仲裁及司法审查实践的客观情况,确实存在因仲裁司法审查裁定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救济无门的情况。对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吸收内部报核制度,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限上诉制度,对于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的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17]或复议[18]。但这种主张需要大幅修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短期内难以落地,而且亦无法解决撤裁申请被错误驳回时的当事人救济问题。本文建议,在立法修订完善之前,可以采取过渡性的权宜之计,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对拟作出否定性裁定(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等)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我国已全面实行报核制度,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实际上已赋予当事人多一道救济,故此类案件不宜再允许法院依职权或受理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而对于驳回撤裁申请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案件,可进一步予以细分,明确特定情形下法院发现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

 

六、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执行监督的名义予以审查

 

(一)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案例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实践中,最高法院及部分高院以执行监督的名义,改变下级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2013)执监字第204号案中,最高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受理当事人申诉并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的裁定,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相关裁决的裁定。该案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最高法院不应再就对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质疑,最高法院回应如下: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根据原《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第130条[19]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地方层面,亦有法院根据原《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进行执行监督:(1)在(2020)甘执监41号、(2020)湘执监8号等案中,法院以下级法院未履行报核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下级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2)在(2018)鲁执监69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诉,裁定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案件发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3)在(2020)川执监78号、(2020)新执监97号、(2019)京执监46号、(2018)冀执监13号、(2017)苏执监763号等案中,法院均受理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诉,在对申诉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后,驳回了相应申诉请求。

 

此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仲裁案件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执行审查裁定申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明确将不予执行裁决案件排除在执行监督范围外

 

实践中,也有部分高院认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或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属于执行监督范围。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仲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8〕243号)第13条规定:“申诉人的申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监督,分别处理:……(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三)本文认为不宜将不予执行裁决案件纳入执行监督范围

 

第一,执行监督,是指具有执行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执行错误或者不当,要求受监督的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20]执行监督制度针对的主要是法院基于执行依据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除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外,一般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是仲裁司法审查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本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进行监督的制度,其结果直接指向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虽有“执行”之名,但与执行监督制度的目的、对象有本质区别,不宜将执行监督的规定套用在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中。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仲裁法》第9条已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规定,亦违背一裁终局和司法有限监督的原则。

 

七、当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笔者注意到,(2017)京03民特监6号案中,当事人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撤裁申请的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法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上述程序处理本质上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性质。对此,有观点认为具有诉讼程序性质,[21]有观点认为具有非讼程序性质,[22]还有观点认为兼有诉讼程序性质与非讼程序性质。[23]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实在法层面,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并未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纳入适用特别程序的范围,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所指的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应包括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裁判。而且,特别程序裁判之所以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其合理性在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故须为当事人提供进一步救济路径,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身虽然实行一审终审,但当事人已历经仲裁审理和法院审查两次程序,且法院程序可能还涉及报核程序,权利保障已较为充分,故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提出异议,实无必要,也有悖于仲裁高效的价值取向和司法有限审查的原则。

 

八、结论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关裁定的效力与救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但是,由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使用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等用语存在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相关程序规则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做法,对此,应着眼于维护仲裁制度的高效性,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所指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进行限缩,从严理解该条但书规定。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或者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检察建议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进行再审,原则上应予禁止。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执行监督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裁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提出异议。

 

注释:

[1] 姜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本质论》,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第154页。

[2]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改变了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后,对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这已明确;但对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却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既然《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规定这种情况可以申请复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又未予以禁止,那自然应可。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根据《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9条的规定,法院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但它与一般执行异议案件性质很不一样,法院审查的依据也完全不同;从尽量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后,不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3]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

[4]孙南、申胡荻:《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3期,第21页。

[5]王翰、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65页。

[6]孙南、申胡荻:《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3期,第12页。

[7]裁定作出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8]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1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9]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271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50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辖终15号。

[10]《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1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58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74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终232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2247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41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465号民事裁定书。

⑫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20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73号民事裁定书。

[13]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并允许上诉的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907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219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申请并允许上诉的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46号民事裁定书。

[14]张勇健、任雪峰、梁颖:《〈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第32页。

[15]《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7]朱科:《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转型》,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第130页。

[18]董少谋:《“一裁终局”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载《仲裁研究》2015年第3期,第26页。

[19]2020年修正后的《执行工作规定》序号为第71条、第72条。

[20]谭桂秋:《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21]江伟、肖建国:《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页。

[22]韩红俊、杨蕾:《我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研究》,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第61页。

[23]董少谋:《“一裁终局”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载《仲裁研究》2015年第3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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