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中的专利权属风险(一) | 同说知产
发布时间:2021.07.14 19:20 作者:肇旭、潘越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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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于谁?这显然是科研合作中的核心问题。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充分利用后者科研资源,在实践中极为常见,甚至有些企业本身即为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的平台和资源设立。科研人员作为发明创造的主体,作为发明人通常没有争议,但是其在合作中的双重,甚至多重身份极易引发关于“专利权属于高校/科研院所,还是企业,甚至科研人员自己”的专利权属争议。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职务发明、委托发明、合作发明三种与专利权属相关的情形。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先仅就职务发明权属问题展开讨论。

 

一、现行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二、白某、多维公司、乐尔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白某、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多维公司”)、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尔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中:

 

  • 白某系兰州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教授;

     

  • 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白某作为兰州大学技术人员参与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

     

  • 白某个人与多维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

     

  • 多维公司为白某缴纳社保、在公司通讯录中将白某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列为产品经理、为白某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同时,白某持续以周报的形式向多维公司进行工作汇报。

     

多维公司主张白某与多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应当属于多维公司所有。白某予以否认,认为白某向多维公司提供研发服务、沟通往来以及差旅报销均是基于《咨询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生。在多维公司起诉前,诉争专利的权利人已由白某变更为乐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仅以是否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多维公司提交了多封白某在多维公司期间定期向相关人员报送的周报,内容涉及正在研发内容的进度情况汇报,白某在多维公司部分邮件中甚至涉及人员任免的讨论,多维公司内部多个版本的通讯录中均将白某记载为新产品开发总监,结合白某在此期间确系在多维公司缴纳社保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某在此时间段实际履职于多维公司,与多维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白某主张的其与多维公司仅存在技术咨询关系显然与白某在上述诸多邮件中所呈现的履职状态和内容不相符,至于其在该时间段是否同时就职于兰州大学亦不影响对其与多维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判断。

 

最高院则认为,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本案中,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多重关系。一是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多维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是基于白某系多维公司的员工,以职务发明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诉争专利的权属,而非多维公司与兰州大学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是,《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某从事多维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某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需注意的是:《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当另签合同,同时明确相关内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某具有将其与多维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关于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在多维公司与相关案外人的合作中,白某仍是以兰州大学教师的身份参与沟通;另一方面,多维公司为白某缴纳社保、白某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某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都系多维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某系兰州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故根据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最高院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对“约定优先”的强调。2020年,《民法典》以一般性、宣示性的条款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最高院在本案件中所体现的司法观点,也与其相契合。专利权的本质是私权,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多维公司并未基于多维公司与兰州大学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专利权属,判决书中未明确合同细节,也许可以合理推断,该合同约定对多维公司不利,或者未对专利权属进行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简言之,未做出约定,则归属于实际做出发明创造的受托人,而非“出钱”的委托人,这可能与很多人的认知不符。笔者曾经在课堂上做过调查,有将近一半的学生直觉认为,在未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委托人。特别提醒企业注意!

 

另外,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多维公司不能基于职务发明主张专利权属,但不意味着专利权应归属于白某,兰州大学并未参与到诉讼中,兰州大学是否可以依据职务发明主张专利权属?缺少事实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做出判断。

 

三、理工华创问询

 

华锋股份发行股份购买理工华创股权过程中证监会的问询从另一个角度呈现了资本市场对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中专利权属问题的关注。理工华创的核心技术人员及股东均任职于高校,这更是专利权属风险的“重灾区”。

 

问1.理工华创核心技术人员及股东是否存在将北京理工大学科研经费、科研成果应用到理工华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情形?

 

答:北京理工大学科研经费依据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并审计,与科研项目严格挂钩。

 

报告期内,理工华创存在与北京理工大学共同承担课题,受北京理工大学委托完成部分课题研发任务的情形,但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价格公允、合理。

经核查业务、资金往来,访谈北京理工大学主管人员,基于严格的审计及合规性要求,不存在无偿或违规使用北京理工大学科研经费的情况,理工华创的核心技术人员及股东也不存在擅自将北京理工大学科研经费应用到理工华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情形。

 

问2.理工华创是否存在核心技术来源于北京理工大学、利用北京理工大学已有专利技术开展业务的情形?

 

答:北京理工大学、理工华创拥有各自不同的试验场所、条件及人员配备。

北京理工大学对学校科研成果有专项管理办法及管理机构。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理工华创拥有包括17项发明专利在内的共计40项专利,理工华创均为专利权人,构成理工华创的核心技术体系,不存在使用专利权人为北京理工大学相关科研成果的情况。

 

问3.理工华创是否存在受让或使用属于北京理工大学人员职务发明的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情况?

 

答:发明专利“一种电动汽车用电驱动与传动装置”系北京理工大学于2012年对理工华创增资时作为知识产权出资而投入,该次增资经工信部审批同意,增资价格参考评估值,北京理工大学已取得股权对价且已办理专利权人变更,该专利为理工华创早期所使用的核心技术。

 

以上述专利技术为基础,理工华创自成立开始使用自身的试验场所、条件及人员不断开发新技术,并随着发展不断对技术进行升级与演进,从而形成理工华创现今完整的、独立的核心技术体系。针对上述所有专利,理工华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与北京理工大学保持充分的独立性。

 

问4.理工华创与北京理工大学是否存在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与争议?

 

答:北京理工大学技术转移中心已出具《关于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发明的确认函》,确认已授权或正在申请中的专利是理工华创利用其自身技术、物质条件,承担实施国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及企业的研发项目所形成,该等专利之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均为理工华创。

 

从上述的问询材料我们可以看出,理工华创在企业成立初期与北京理工大学存在多方面的合作。但是华峰股份却能够顺利通过证监会问询并发行股份购买理工华创股权,其关键在于“隔离”。理工华创在科研经费、试验场所、人员配备等各方面都做到了与北京理工大学的隔离,进而保持了充分的独立性。

 

启示:约定+隔离

 

至少就上述最高院案例以及证监会问询材料可以看出,规避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中的专利权属风险(本文主要涉及职务发明相关的专利权属风险),“约定+隔离”是核心。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泛泛的约定较为常见,例如“基于本协议产生的知识产权均归*方所有。由于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技术研发的不确定性,如果再结合协议其他条款的模糊性,这样的约定仍然容易产生争议,基于己方立场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约定是一项“技术活”。

 

至于隔离,可以参照《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隔离“物质技术条件”,即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通俗地讲,经费隔离、实验场所隔离、实验材料隔离、工作场所隔离、技术资料隔离等。如企业必须使用高校/科研院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展开工作的,则应与高校/科研院所签订严格细致的书面协议,对专利权属进行约定。必要时,需要高校/科研院所就发明创造利用的技术、物质条件等内容出具《情况说明》或《确认函》,如两者间存在技术转移转让的,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协议,办理变更,并支付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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