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三(下):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仲裁圈
Posted on:2021.02.22 19:19 Author: 朱华芳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业务负责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虞震泽、叶一丁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阜兴集团实际控制人失联,旗下四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中断,导致总规模近300亿元的上百只私募基金出现严重风险。在基金管理人“跑路”的情况下,投资者将索赔的希望寄托在托管人上。由此,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责任问题成为行业关注的热点并延续至今。从各方争鸣来看,认定托管人责任涉及两大主要问题:一是托管人是否与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二是托管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中的法律地位

为了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我国私募基金规范和实践层面创设托管人角色。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下称“《私募备案须知(2019)》”)第四条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应当进行托管;契约型私募基金未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也应进行托管。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1]规定了数项托管人的职责,其中最核心的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和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

可见,托管人与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中承担不同职责,在“阜兴系”基金问题曝光之前,业界鲜有二者是否构成共同受托人的讨论。“阜兴系”基金问题曝光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7月13日发布《关于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事件的公告》,要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2],引发业界热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基金管理人失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情形中,如果认为托管人与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则托管人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严厉后果。

对此问题,银行业表明了不同态度。在上述公告发布后不久,中国银行业协会(下称“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接受采访,认为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3]我们注意到,此事件后,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备案须知(2019)》规定“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未再使用“共同受托职责”的表述。证监会、银保监会2020年7月联合制定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基金托管办法》”)也没有规定托管人与管理人承担共同受托职责。

一般认为,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投资者是信托委托人,管理人是信托受托人。在此基础上,托管人与管理人是否构成共同受托人,可依循三个层次进行考察:一是托管人是否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二是投资者与托管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即托管人是不是投资者的受托人;三是在私募基金语境下,如何理解“共同受托”?对此,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境外实践与立法中,关于保管基金资产、监督管理人两项职能,有的法域分别由保管人(存管人)、受托人承担,有的法域将两项职能合于一体。[4]我国基金立法始于上世纪90年代,彼时尚未制定《信托法》,在保管人之外引入受托人角色缺乏法律依据,故创设“托管”一词作为国外基金“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合称,意为“受托保管”。[5]此后尽管我国于2001年制定《信托法》,但因托管人的用法已为大众熟知,故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仍沿用托管人的称谓。从制度发展史可见,托管人包含受托人的角色定位。更重要的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托管人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项下的受托人义务。因此,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中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基于《信托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6],信托关系主体可从签署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方面加以识别。在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中,一般由管理人自行或代表作为私募基金载体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此时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私募基金与托管人之间,难以认定投资者与托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信托关系。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要求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并对托管事宜作出约定,故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在投资者与托管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

第三,“共同受托”最核心的含义是数个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数个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事务,二是事务处理一般由数个受托人以共同行为进行。但在私募基金中,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决策和实施投资行为,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保管财产和监督管理人,两者处理的事务明显不同,而且管理人与托管人各自独立履职,并无共同处理同一信托事务的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因此,认定管理人、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不符合“共同受托”的本旨。故我们认为,管理人与托管人不构成共同受托人。

二、托管人违反监督义务的实务认定

在托管人保管基金财产与监督管理人两项核心职责中,因托管人未履行保管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在实务中较为少见,故本文集中探讨托管人违反监督义务的相关问题。

尽管业界对共同受托人问题讨论热烈,但司法实践较少依据信托关系处理托管人的责任问题,而是更多聚焦于托管人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其中,托管人是否依法依约尽到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是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结合案例检索情况,我们重点分析以下问题。

(一)托管人的监督义务能否特约排除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基金托管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

但在实践中,有的托管协议通过特约排除托管人对基金资产投资运作情况的监督职责,银行业协会2019年3月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七条也规定,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服务内容可以通过合同选择性地约定投资监督服务等事项。然而,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备案须知(2019)》则要求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

我们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托管人不对管理人投资指令承担监督职责,故解释上应认为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从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和现实需要来看,对管理人投资指令进行监督也是托管人的基本职责,倘若排除该项监督职责,托管人的角色可能实际与单纯的保管人相当,这显然背离托管人的制度定位,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故不应允许特约排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托管人对管理人投资指令的监督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对象为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故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投资基金是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有关托管人职责的规定,实务上存在争议。但《私募备案须知(2019)》并未区分私募基金类型,一律要求托管人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托管人职责,司法实践亦有裁判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认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的案例[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6127号]。

不过,《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的投资指令,或在发现已生效的指令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时履行通知、报告义务,但未对投资监督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对此,《基金托管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从该规定来看,托管人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监督职责以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有约定为前提。故我们倾向于认为,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对托管人是否承担其他投资监督职责作出约定。

(二)综合托管服务商是否承担托管人职责

所谓“综合托管服务”,根据证监会机构部2016年6月《机构部督促部分证券公司规范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服务》的界定,其内涵是证券公司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延伸提供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估算等服务。可见,综合托管服务商虽有“托管”之名,但却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托管人存在本质区别。从业务资质来看,根据《基金托管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在向证监会申领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而根据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做好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和客户资金消费支付服务监管工作的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保基金公司”)负责对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业务进行评估,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基金公司出具无异议函。可见,两种业务在资质上也存在区别。对此,证监会机构部在2016年6月通报中也澄清两者不能等同。[7]但在实践中,一些仅提供综合托管服务的证券公司对外宣称其为基金托管人或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托管人职责,一旦发生纠纷,其身份界定往往成为焦点。

在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463号案中,基金合同将某证券公司定位为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而合同对其职责的约定基本涵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托管人职责,但基金合同特别约定,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对基金净值低于预警线和止损线时,管理人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启动预警机制和止损机制进行变现操作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该证券公司系经审批的基金综合托管服务商,并非以托管人身份参与到基金中,故其职责依法依约均不包括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我们认为,该案中,基金合同约定的该证券公司职责范围远远超出“综合托管服务”的范畴,事实上包含法定的托管人保管财产和监督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在此情况下,宜以其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认定该证券公司是事实上的托管人,应承担托管人的相应职责。

相反,在江苏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4506号案(下称“中乾融投案”)中,投资者在诉讼中质疑某证券公司没有托管人资质,但该证券公司庭审辩称其为综合托管服务商,故具有基金托管人资质。[8]该证券公司的认识在实践中并非个例,但根据前述监管规则和证监会机构部的澄清通报,这种理解缺乏依据。

我们认为,在处理投资者索赔的民事争议时,机构参与基金事务的名义是“综合托管服务商”还是“托管人”不是最核心的问题,更为实质且关键的问题是机构是否尽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至于其没有托管人资质而开展托管人业务,只是衡量其过错的一个因素。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对于不具备托管人资质的机构,不应任其一方面以“综合托管商”的名义误导消费者相信其具备托管人资质,一方面又在发生纠纷时以其并非以托管人身份参与基金事务而逃避义务与责任。

(三)基金募集过程中的托管人监督义务

由于现行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托管人是否对管理人募集行为承担监督义务,故在管理人违规募集时,托管人是否承担责任,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托管人不属于募集机构,[9]其本身也不参与基金募集,因此通常情况托管人不因管理人的募集行为(如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10])而直接产生义务或责任。不过,募集行为是否依法、依约完成,决定基金是否能够转入运作阶段以及管理人能否取得运用资金的权限,故由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的职责延伸至基金募集阶段,托管人亦应对募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负有监督职责。

在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6127号案中,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成立条件之一是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得低于3500万元,但管理人在仅募集300万元时即宣告基金成立,并指令托管人向投资目标公司付款300万元,托管人审核付款指令后即拨出300万元,后投资者诉请管理人、托管人连带返还投资款本息。法院认为,托管人接到管理人划款指令时,明知基金未成立,却未提出异议,提示违规风险,仍然按照基金成立的情况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认定托管人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最终判令托管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中,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办理备案手续是合同生效条件,在管理人始终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法院认为托管人未审查基金合同是否生效、管理人是否取得投资权限,构成失职,判令托管人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额补充赔偿责任。

在湖南株洲中院(2019)湘02民终2409号等案件中,基金与某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但基金管理人并未注册,基金也未备案,但该银行仍按照管理人指令划款,后该基金实际成为犯罪分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工具。法院认定该银行未对基金运作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合理审查,在资金托管过程中存在过失,酌定其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托管人监督义务

托管人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尽监督义务,是托管人被投资者索赔的主要事由。对此,实务中常见争议事项如下:

第一,根据《基金托管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托管人的监督范围包括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发现管理人投资指令违法或者违约,托管人负有通知管理人、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管理人后续处理、督促管理人履行披露义务、督促管理人赔偿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等义务。

实务中,常发生争议的是托管人对管理人投资指令的审查标准问题。对此,普遍意见认为,托管人仅负形式审查之责。例如,《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应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托管银行对提供材料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监督事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司法实践中,浙江绍兴中院(2016)浙06民终4189号判决认为,托管人提交了投资协议、投资决议、托管运行指令、委托付款通知书原件,反映托管人已按托管协议约定程序,审核托管资产管理运用指令应具备的资料,从而进行托管账户资金的划付,已尽到审慎托管义务,投资者主张托管人需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合同依据,系过分苛责托管人义务。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8644号判决也认为,托管人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委托资产所投资项目或标的的审核义务,托管人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已尽到自身义务。

第二,有法院认为托管人的监督范围不局限于管理人的具体投资指令,还应包括管理人本身持续经营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在中乾融投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被取消私募资质,而后也未能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已出现约定的终止情形下,托管人应监督查询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人对管理人未完全履行风控措施并不知情,对项目方公司破产事实也不知情,其行为对投资者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存在关联性,故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托管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该案二审法院以管理人以基金名义进行诈骗,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如“阜兴系”基金案中管理人经营中断、“失联”“跑路”等极端情形下,对于托管人是否承担职责以及承担何种职责,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实务界存在争议。基金业协会《私募备案须知(2019)》要求“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对托管人究竟须承担哪些职责则语焉不详。在处置“阜兴系”基金问题时,基金业协会曾要求托管人“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并“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维护投资者权益,[11]但银行业协会专家认为托管人并无上述职责。[12]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受托人角色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当托管人知悉管理人发生经营中断等风险时,应当及时止付、冻结基金账户,避免基金财产出现更大损失,但在现行法律规范配置下,托管人不负有处置基金风险的义务,这与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中的角色功能不符,也易变相使托管人为管理人的失职而买单。

三、托管人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

理论上而言,针对托管人的失职,投资者既可向托管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在与托管人存在托管合同关系时,向托管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还可以在与托管人存在信托关系时,向托管人主张受托人赔偿责任。[13]

实践中,托管人被索赔的原因多为未尽到对管理人的监督义务,此时,投资者往往会同时请求管理人、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多数人债务类型,以及托管人的责任比例大小,是当事人之间的常见争议问题。我们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托管人未尽监督义务时应承担责任的类型,有裁判认为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临沂罗庄法院(2020)鲁1311民初180号],也有裁判认为托管人的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6127号],此外,还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托管人系各自履职不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分句之规定[14],应分别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责任原因是决定托管人与管理人多数人责任类型的因素。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托管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共同行为”为前提,而共同行为要求托管人与管理人客观上共同实施损害基金或投资者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的意思联络。例如,托管人与管理人合谋侵占基金财产,即属该条所指的“共同行为”。在托管人仅是单纯地未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况下,若无证据表明托管人与管理人存在意思联络(如合谋、包庇),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欠缺充分依据。除此之外,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中,连带责任的原因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和均能造成全部损害的分别侵权行为,在托管人仅存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况下,通常也难以认定托管人存在该等原因。或是出于上述考虑,在我们检索视野之内,除前述(2020)鲁1311民初180号案(该案一审判决亦因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无管辖权而被撤销)外,未发现托管人因未尽监督义务而被判令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其次,托管人违反监督义务难以脱离管理人的行为而单独成为致损原因,故此种情形的责任类型也不宜归入分别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范畴。

最后,在实际侵害人侵害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保护义务行为竞合导致损害的情形中,一般认为实际侵害人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主体,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即为典型立法表达。托管人未尽监督义务,性质上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似,故宜将托管人责任类型定位为补充责任。

第二,如认为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托管人一般须就管理人违反义务造成的投资者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认为托管人承担补充责任,则涉及托管人的责任比例。在前述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6127号案和“中乾融投案”一审中,法院确定托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为15%,在前述湖南株洲中院(2019)湘02民终2409号等案中,托管人补充责任比例为40%,而在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中,法院认定托管人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认为,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衡平条款,应以“相应补充”为原则,责任大小应由裁判者基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衡量确定。《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补充责任的规定也均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不问原因,一概让托管人承担100%的补充责任,将背离补充责任的性质,尤其是在管理人“跑路”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事实上将使托管人为管理人的失职全盘买单,不符合托管人的制度定位,亦可能将风险不当传导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利于金融稳定与安全。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关于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事件的公告”,基金业协会网站,amac.org.cn/aboutassoci,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3]“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银行业协会网站,china-cba.net/Index/sho,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4]参见洪艳蓉:《论基金托管人的治理功能与独立责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5]参见金立新:《访〈信托法〉起草组成员蔡概还》,载《金融时报》2006年10月9日;转引自洪艳蓉:《论基金托管人的治理功能与独立责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6]《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7]证监会机构部《机构部督促部分证券公司规范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服务》:“大部分证券公司能够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延伸提供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服务。但也有一些证券公司简单认为,现有安排下投保基金公司对其服务方案出具评估意见,就是授予其包括基金托管在内的各类业务资格,因此在未经我会许可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收取托管费用,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规定存在冲突。”
[8]“违约私募合同纠纷案一审宣判,托管人太平洋证券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腾讯网,new.qq.com/omn/2019102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9]《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10]《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11]“关于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事件的公告”,基金业协会网站,amac.org.cn/aboutassoci,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12]“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银行业协会网站,china-cba.net/Index/sho,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13]《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载《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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