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商品贸易中“浮动质押”的效力认定风险 | 法务圈
Posted on:2016.02.06 08:08 Author:王峰 石睿 Source:天同诉讼圈

今年夏天,受国务院国资委相关部门委托,天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有关“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的专题调研,现已形成10余万字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及管理》专题报告,并于12月顺利通过了国务院国资委专家组的课题审议。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相关问题,天同将持续深入研究,也乐于与关心这个话题的同仁分享交流。

 

上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刊登了《最高院对贸易性融资中关涉“提单”若干问题的标杆判决》一文,本期文章将重点关注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浮动质押这一新类型担保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


 

浮动质押是融资性贸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担保模式,但由于法律对其尚无明确界定,因此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可能存在不同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质权的设定以质物的交付为要件,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即丧失了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而由质权人承担保管质物的责任,如果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正是因为质物由质权人掌握,所以质权制度对质权人的保护要高于一般抵押,但随之而来的是无法对质物进行充分利用。所以在融资性贸易中,浮动质押被广泛接受。

 

所谓浮动质押是指质押人与质押权人约定,在质押设定后,质押人可以随时处分所质押的部分质物,但需要用其他价值相当的职务予以补足代替,只要质物的总价值始终不低于约定的金额即可,而不苛求在质物的具体形态。

 

由于在浮动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经常从"质物池"中取出、存入质物,因此导致质权人在行驶质权时的质物与签订合同时的质物不同。在实践中,还发生过补充的质物并非出质人所有,以及出质人就同一批支付在不同的"质物池"中重复质押。关于"浮动质押"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如何认定其效力,法院有不同观点。有法院认为,从尊重市场交易习惯出发,应承认浮动质押的有效性。也有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对浮动质押均未有规定,且浮动质押的质物不特定,质押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和特点,故否定浮动质押的物权效力,上海地区法院多采取此观点。但是就我们了解的情况而言,就浮动质押性质和效力问题的讨论,仍主要集中在地方法院层面,最高法院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表态。

 

 

典型案件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江苏某棉纺织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012278083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纺织公司可在4000万元额度内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每笔具体业务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后六个月。被告何某为被告纺织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

 

2012年7月3日,被告纺织公司同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民中质自2012005号),约定被告纺织公司以其位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南翔路199号厂区内棉花、棉纱为被告纺织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7月3日,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5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借款(敞口)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同时约定了垫付票据罚息。

 

之后,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出具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7日,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原告认为,被告纺织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贷款利息已两个月得不到正常支付,出现逾期,贷款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因为被告纺织公司的行为,造成本案中的质押物减少,其对减少的质押物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七章第23条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9日正式向被告纺织公司宣布贷款和承兑汇票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纺织公司归还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何某对被告纺织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对被告纺织公司提供质押的所有棉花和棉纱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被告何某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起诉时,尚有部分贷款未到期,但由于被告纺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经营状况恶化,且原告起诉后不久,被告纺织公司即申请破产重整,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应予支持。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

 

被告纺织公司对截至2013年6月14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52380.1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纺织公司及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也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被告纺织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纺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由于约定的质押方式为浮动质押、故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就行使质押权时的财产优先受偿,现双方均认可被告纺织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存放于约定的监管区域,即该公司第4、5号仓库,至2013年9月4日,尚余棉花92.94吨,棉纱103.575吨。故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就该两仓库内的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何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纺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纺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某银行盐城分行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何某应对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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