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保险状态免责条款的不完全指引|办案手记
Posted on:2020.09.19 18:34 Author: 徐丽娜 Source:天同诉讼圈

状态免责,或称危险状态免责,是保险合同条款中常见的免责条款类型。区别于更为人熟知的原因免责条款,法院对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长期以来多有分歧。游离于因果关系之外谈免责是否不当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何种状态免责易于获得司法裁判的认可?作者在办案过程中试图发现状态免责条款获得司法认可的一般性特征,为保险机构订立更易于被司法裁判和社会公众接纳的免责条款提供思路。律师如何做好专业机构与司法裁判之间沟通的桥梁、弥合不同行业间的认知差异,也是办案过程中应当着力做好的方面。

 

 

一、尝试从保险业视角理解状态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风险,即对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中,则以被保险人责任为承保标的);投保人则以给付保险费为主要义务。为实现保险费与风险承担的一致性,现代保险业以精算原理为基础,遵循大数法则,保险费率的计算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保险产品的成本。[1]从保险行业可持续经营的角度看,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限制,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合理控制损失规模和防范道德风险起到必要作用。换言之,保险人通过免责条款与承保风险条款,以追求对保险赔偿责任发生概率的合理控制。

 

依据免责事由的不同,可以将免责条款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因某些特定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方可免责,通常表述为“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状态免责,又称危险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存在或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通常表述为“在下列情形中,无论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2]该种分类方法最早见于学者的成书之中,近两年来亦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如(2018)冀01民终2435号、(2020)川3401民初3208号判决。

 

对于缘何设计状态免责条款,伴随社会交往的日益复杂,发生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或将越来越难以查明,如果经过合理计算,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关关系”,据此厘定保费,订立保险合同,在能够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又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可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或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个案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种理解,有判决认为:“状态免责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种危险状态之下,应当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3]另有裁判倾向于认为:“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仅应当依照保险法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还应受事故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约束。”[4]本文认为,关于保险状态免责条款一概有效或无效、可以或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拉锯意义不大,在具体个案中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能否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有待于更加细致的研判。

 

 

二、将状态免责条款带回司法语境中检视

 

以一则常见的车辆损失保险为例说明。在A保险公司与B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3个月时驾驶车辆上路,因避让不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5]

 

(一)检验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因此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内容,需要在《合同法》39条与《保险法》17条的语境下经过检视,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恰当地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等条款方才发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做出了重点标识,结合合同文本整体排布,法院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规定,进而认定保险人对该等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关于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对条款所指内容以及可能发生的结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在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以及其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投保人知悉规范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在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发生效力。

 

(二)状态免责条款效力评价是核心要务

 

示例案件的再审法院判决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上路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A保险公司只要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所以案涉争议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此本文认为,该案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仅检视了《合同法》第39条所述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并没有对该条所述“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检验标准进行检视。

 

公平原则是免责条款内容合理的要求,内容合理是免责条款效力判断的一个弹性条件,与《合同法》40条、《保险法》19条关于效力问题的规定,共同指向保险免责后果的正当性。对于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在个案中应当结合上述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免责状态应当为一种典型的、增加保险风险的危险状态,且保险人应当对该状态出现,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高度盖然地关联关系,进行充分的说明或举证。换言之,免责条款更多为了解决保险事故中因果关系不明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在参照《保险法》第52条第2款,可以尝试从约定情形是否盖然地增加了保险事故的发生风险的角度,对情形以及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

 

题述案例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虽不符合驾驶规范要求,但仅以该情形出现,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故以此作为事故免责条款的正当性有待商榷。在不须证明状态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应当说明该状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较强的相关关系。在保险业大数法则的研判中,如果一种情形被约定为免责情形,则该种免责情形与危险状态的发生应当属于在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往往出现的、几乎必然的规律。关于驾驶证过期问题,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出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释解》:“规定驾驶证的有效期,主要是考虑证件本身的质量特点以及驾驶人照片反映驾驶人特征的准确性等因素,与规定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的道理是一致的。”如果该规定主要为了行政管理的高效、便利,违反该规定与增加投保车辆发生损坏的风险相关关系极弱,很难认定该种状态属于使行车风险显著提高的危险状态,亦难以认定驾驶证超期与车损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关系。

 

案涉免责条款中实则存在两类免责事由,应当分类讨论。一类是驾驶人暂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事由,如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计分达到12分;另一类是具备驾驶资格,但证件无法随身携带或证件应当更新的情况,如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以上述提及的“约定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风险存在盖然性关联关系”作为检视标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相比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其危险的增加程度、与发生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均显著低下,甚至可以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状态确无关联,保险人既不用证明危险程度增加,也排除了因果关系的限制,或与现行法的利益平衡标准相违背。故以这类情形作为一种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实则有失公平。为有效化解纠纷,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对状态、情形免责条款,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实质审查。

 

(三)注意状态免责条款的歧义与不利解释

 

状态免责条款作为争议较大的特殊性质条款,对其解释是状态免责条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途径。[6]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交易习惯解释等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依据,亦应当结合相对方的认知水平解释。在格式条款的缔约语境下,无法确定通常理解时,“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依据《保险法》30条的规定,或将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机构免责范围或仅能取相对狭义的解释范围。

 

 

三、如何写成更易于获得认可的状态免责条款

 

1.规范情形具体明确

 

这亦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义务的延伸。描述免责状态切忌做个“筐”,试图在纠纷发生时,通过解释的方法囊括多种情形。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状态的表述最常出现的问题莫过于语义过于丰富、内涵可供拆解,从而使该免责条款没有通过说明义务的检视,或因为存在歧义做了不利于保险机构的解释。如约定“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发生司法争议时,保险人必然需要将案件出现的情形纳入合同约定的“危险状态”下,出现这类问题,或因为保险人在撰写条款时因为担心不完全列举无法穷尽车辆可能处于的危险状态,无法控制保险责任的范围。从生效裁判中可以看出,司法虽一定程度上承认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但也期待保险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将具有关联关系、典型性、多发性、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做明确列举,避免发生争议时“按需主张”的情形发生。裁判亦希望保险人对需要解释的专业用语给出注释,尽可能减少保险条款可供解释的空间,弥合缔约时合同双方的认知差异,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2.条款外观清晰显著

 

这是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要求。免责条款的外观须给人以该条款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印象,如果免责条款所在位置并不显著、或者无法使人在翻阅保险合同时注意到该条款,则在纠纷发生时,法院倾向性认为保险人未充分履行提示注意的义务。

 

为此,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或以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不同字体印刷是必要的做法。同时注意过犹不及,相比于不予标注,整页或全段均做重点标注的做法无法实现“突出”免责条款,引起投保人注意。

 

3.条款内容公平合理

 

以涉车保险为例,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原则上是一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状态,如果约定状态与行车安全确无关联,如驾驶证丢失期间驾车出险的,或在具体个案中约定状态已经被证明与事故发生无关,如车辆因为尾气排放标准不合格未通过年检期间发生事故的,司法裁判往往认定状态免责条款在该案中无效。在个案差别之下,如果仅依据合同文本内容和案情的相对一致性,一概承认状态免责条款对缔约人有效,可能违背一般保险消费者的生活经验,影响公众对于保险产品的理解与信心。

 

结语

 

状态免责条款争议由来已久,保险业、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意见分歧显著。良好的状态免责条款能够合理限定保险范围和赔付情境,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最大程度实现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妥善认定状态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期待与各位继续讨论。

 

注释:


[1]张颖璐.车辆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免责[J].中国保险,2017(03):58-59。

[2]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4页。

[3]详见(2019)渝民再13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何天洪等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详见(2020)闽08民终920号卢某1、卢某2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详见(2018)赣民申708号龚赛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6]杨心忠等.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2016年12月底1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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