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司法穿透式审判思维下“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4.07.04 12:05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 / 史凯贤、赵颖慧、段雨涵、苏海潮,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引言:近年来,“名为…,实为借款”的交易模式频繁出现,其中金融领域较为典型的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以开展融资租赁、保理、债权转让和委托清收、典当等业务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而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名实不符”而被认定为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探寻“名实不符”的裁判进路对商事活动中识别交易风险、合理安排权益、预期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金融司法穿透式审判思维下“名实不符”合同的观察报告》一文中,我们探讨了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债权转让和委托清收实为借款的识别,本篇我们继续探讨此类交易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后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名实不符;穿透式审判;实为借贷;地方金融组织;合同效力 

 纲 目 

一、名实不符的金融合同效力应按照隐藏的借款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后果

(一)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

(三)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认定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主合同性质的转变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二)担保人是否明知合同的签订情况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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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实不符的金融合同效力应按照隐藏的借款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前句是对双方虚伪表示的规定,后句则是对隐藏行为的规定。双方虚伪表示之所以为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隐藏行为是真实意思,所以才是裁判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准。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并非对当事人“名实不符”的行为模式作出否定评价,仅是对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的确认,其正当性基础仍然是合意原则。在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中,一方不得要求其相对方履行假合意。至于真合意是否合法、有效则是下一层次解决的问题。[1]

在金融审判领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一条也进一步指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名实不符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以其他金融活动名义实施借款行为的交易安排,仍应根据隐藏的借款行为相关规定进一步判断合同的效力。该种裁判进路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统一,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为了解司法裁判对该类交易效力的认定情况,我们统计分析了最高法院、各省高院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债权转让委托清收、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包括借贷)的案例,其中认定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有效的案件占比87%,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比13%。下文我们将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探讨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常见依据及法律后果、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在借款同时涉及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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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后果

(一)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

1.如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以从事相关业务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均有重大影响。如借款行为被认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若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但如借款行为未被认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不适用。

真实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一个关键问题。举例而言,双方以债权转让及委托清收名义进行借款活动,约定债权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债权转让款收购债权,同时债权受让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用途为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该款项实际是债权受让方以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名义向债权出让方提供的借款),银行直接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名义转入债权出让方的账户,后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出让方到期未按照债权回购协议支付回购款(即偿还借款)而产生争议。在该案中,如果法院认定该交易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但如果认定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文不再一一赘述。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地方金融组织以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我们重点探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生效之前,主流观点认为地方金融组织以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时的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地方金融组织都是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并非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对象,并不执行统一的利率、准备金率、放贷规模等方面的监管政策,日常业务监管并不规范,甚至有监管滞后、缺位现象。故其具备民间借贷特征,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375号案件中指出:“本案中张掖市金鑫典当有限公司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再如浙江省高院在(2020)浙民终1093号案件中指出:“浙银万鸣(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乔融公司发生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但随着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发生变化,相关规定亦发生变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18号)也将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范围,其他类似规定亦在陆续出台。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了《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然而,关于《批复》第一条中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应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除小额贷款公司外,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贷款业务,因此其他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借贷活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故不适用《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如山东省高院在(2021)鲁民终2289号案件中认为:“《批复》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仅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两项金融业务及‘经营性租赁业务’等四项经营业务,而本案涉案业务系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时,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亦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故本案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再如新疆高院在(2022)新40民终1273号案件中指出:“根据利源典当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仅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经营业务,而案涉业务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利源典当公司经营范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利源典当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时,利源典当公司经营范围中亦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故本案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但也有观点认为,自2021年1月1日起,上述七类由地方金融机关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引发的纠纷,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采此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如在(2021)沪74民终1299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万丰公司和梅林实验学校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认为:“根据《批复》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万丰公司系经本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及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其与梅林实验学校之间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纠纷亦属于万丰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该观点可能在未来成为主流。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情形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名实不符的金融合同无效最常见的事由。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存在两个“强制性规定”,第一个“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个“强制性规定”指的是“管理性规定”。[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即“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因《民法典》完全吸收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6]

当事人在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时,多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作为依据。多数观点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而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的“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是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前提,即出借资金的行为应具有经营性、反复性。如在(2019)京民终1433号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借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于以借贷为业的认定,应当考量同一出借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即放贷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放贷,贷款目的具有经营性。经营即常态模式,如果是偶尔为之,则不能认定为经营。上海邦汇公司系商业保理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无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案涉交易是否为上海邦汇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海邦汇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认定其行为具有经营性特征的证据不足,并最终认定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但也有一些案件在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并未考察出借行为的经营性、反复性,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凯顺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凯顺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群订立借款合同,向陈群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对出借行为的经营性、反复性进行论证,而是仅指出凯顺公司订立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概念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更加周延,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而签订名实不符的合同实施贷款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37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融鑫典当公司从事的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从借贷行为发生时的政策背景考虑,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动产典当合同》无效,具有合理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主张名实不符的合同因违反金融规章而无效,法院可能以违反金融规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指出:“金融监管规章可以作为判断金融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规章中关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用来识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在(2018)渝民终462号案中,重庆市高院指出:“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规定:‘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资产公司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实现资产的真实转移,不得约定出让方回购或保底清收等条款(为防范资产瑕疵风险而约定回购除外)。资产转移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资产对应的权利,不再承担相应的风险’……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系以收购重庆汇恒贷款公司不良资产为名为其提供融资,并约定由重庆汇恒贷款公司保底清收,双方并未实现真实的债权转移。二者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行为规避了我国对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监管,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清收协议》合同应属无效。”

(二)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首先应当返还依据形式上的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另外,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费用,但是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规定,主张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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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名实不符合同,若其隐藏的法律行为不存在上文所分析的无效情形,则其隐藏的法律行为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例如在(2021)京民终132号案件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因中核建公司和松江生态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核建公司关于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按照借款合同纠纷中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处理。”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基于借款合同是按照实际借用的本金计收利息的本质,以及为了防止规避国家利率管制规定,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借款法律关系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支付的融资款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名实不符的借款活动,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多种方式规避监管,变相预先收取利息,例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预扣租金、保证金或支付服务费、手续费等方式变相提前收取利息。为防范当事人变相抬高融资成本,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法院一般将收取的此类款项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资金总额认定借款本金。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990万元应否在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长城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服务,且99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胜利宾馆提前支付给长城租赁公司。一审法院以长城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胜利宾馆足额支付借款30000万元,未予以扣除该990万元有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

1.利率的确定

当事人名义上实施的法律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此时应当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对借款利率进行认定。例如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情形中,当事人名义上进行的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则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根据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和内容,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尤其是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系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予遵守。因此,一般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利率认定为借款利率,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利率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构成及计算方式核算出合同的执行利率。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太昌昆明分公司和太昌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主张成立,但要求按年利率13.79%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又如在(2023)京民申15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炜烨热电公司与丰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支付贷款利息的约定。”

2.利率的保护上限

我国法律禁止高利放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司法裁判形成了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合同利率上限的双轨制,对于不同的借款类型,利率保护的上限也存在不同。如本文前部分分析,地方金融组织参与签订的名实不符合同,实际构成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存在争议。

若法院认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金融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年利率以24%为限。如果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则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例如在(2022)粤07民终2236号案件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其中关于综合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以及罚息,合计已经超过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若法院认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年利率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如果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该标准,则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在(2023)沪74民终850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王某关于本案某公司9与某公司1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9自愿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为按照某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认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在名实不符的金融合同中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在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的情形,逾期利息可能表现为逾期回购债权的违约金。除逾期利息之外,双方可能借以名义上的融资租赁、保理等,另行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此类费用,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中,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利率的保护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不得超过保护的上限。

例如在(2023)湘1102民初15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且约定逾期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折合年利率为18.25%,同时又约定按照合同项下融资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按照不超过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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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在名义上的法律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担保人往往辩称,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等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或者辩称其仅具有为名义上的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实际隐藏的行为,其既不知晓,也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实际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性质的转变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有效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具有从属性,若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当事人签订的金融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如上文所述,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名义上实施的融资租赁、保理等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基于该合同所隐藏的借款行为,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系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为有效,不因主合同性质的改变而无效。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75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该转性认定并未影响合同效力,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法律依据充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依法被转性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但并不构成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亦未加重合同项下的华纳公司对工银租赁公司所应承担债务,大江公司担保对象并未由此发生变化。因此,大江公司所提不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担保人是否明知合同的签订情况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除主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外,担保人往往也会主张其只是对名义上的法律关系提供担保,例如只是对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并没有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担保人的此种抗辩,其实是从担保合同效力的构成要件出发,对真实意思表示缺失要件的抗辩。[7]

司法实践中,担保人是否了解或知晓名实不符合同的签订情况,可能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若在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或者基于担保人的实际身份能够推出其知晓交易的实际情况,则法院一般会认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人能够证明其对于名实不符合同下隐藏的实际交易关系及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真实意思仅是对名义合同提供担保,则法院可能会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8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张惠忠系造船公司与推进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没有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事实应属明知,且推进器公司与造船公司存在互为担保的关联关系,故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应连带承担造船公司未清偿金额的保证责任。鉴于南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南方公司愿意为造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且金融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南方公司明知租赁设备买卖合同未履行、租赁设备不存在以及委托购买等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南方公司对于未实际购买租赁物、融资款项直接进入造船公司账户后改变用途等情况并不知晓,其真实意思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债务及责任提供担保,而非为企业间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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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金融领域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争议,有待理论和实践进一步澄清。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目前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提炼和总结,并对未来的裁判趋势进行了分析,以期对类案办理有所助益。

注释:

[1] 付荣: 《“名实不符”合同的规范解构与裁判回应》,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第101-10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9-6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1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55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3-774页。

[7] 参见王毓莹主编《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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