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辉、武欢欢、靳婷、吕佳坤,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前言:作为建设工程尤其是施工领域的重要分支,建筑材料交易存在标的数量大、金额高、交易模式粗放、合同条款倾向于采购方等特点,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存在区别,值得特别关注。本文拟从建材采购合同争议较大的纠纷类型着手,以求揭示司法实践中对建筑材料交易过程中较为复杂争议问题的裁判逻辑,从而为供货方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纲 目
一、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二、签约主体问题可能引发的纠纷
(一)交易相对方为项目部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二)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订立合同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三)相关建议
三、建材价格上涨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价款
四、建材交易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分析
五、关于资金占用费性质争议及分析
六、以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抗辩付款的法律分析
七、结语
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随着科技进步与通讯技术的发展,部分建材交易活动中,因为业务关系良好、交易频繁、交易便捷、采购方具有优势地位等原因,双方未签署书面采购合同。这一行为在方便快捷、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增加了交易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建材供应商应如何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对方主张货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可以通过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送货单、过磅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己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即便如此,因为建材采购一般是根据工程进度持续发生,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因为账目不清等情况产生较大争议。
为控制交易风险,减少双方后续争议,我们向建材供应商提出如下建议:
1.尽量协商与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各类沟通记录,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此类证据的原始载体;
3.送货前应准备好送货单/收货单等单据,并在单据上明确记录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送货的规格、数量、价格,送货时应让对方在单据上签字或盖章;
4.定期与对方进行对账结算并提示对方付款;
5.注意保留结算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付款记录等材料。
签约主体问题可能引发的纠纷
在建筑材料交易过程中,作为供应商,其面对的采购方不仅包括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总承包方,还包括各种身份的实际施工人,如挂靠方、分包方、转包方。围绕建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实践中常见纠纷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相对方为项目部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常常见。实践中,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情形屡见不鲜,对建材供应商来讲,如遇交易对象为某某项目部时,需注意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为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施工企业的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均由所属施工企业承担,相关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也即,供应商在订立合同时要意识到交易对象和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名为项目部,实为其背后的施工企业。如果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被诉主体均为施工企业。
鉴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施工企业的授权,在交易过程中,供应商需着重关注项目部的授权,以保证其签订的合同对项目部背后的施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签订合同一般会使用项目部印章,实践中一般认为长期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无论是否经过备案,均能对外代表施工单位和项目部,对施工单位和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提示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对于印章问题,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审判思路,即主要审查签约行为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对于以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主要通过审查签约行为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来确定。
(二)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订立合同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除了上文提及的项目部代表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相应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情况外,在挂靠情形下,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建工程的现象,建材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可能会存在争议。如挂靠方以自身名义订立合同,不涉及挂靠关系及被挂靠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然挂靠方其独立承担合同责任。如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订立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则可能产生争议。
1.合同效力分析
挂靠关系虽然会导致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我国现行法律对施工资质存在强制性规定,故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材买卖合同并无相应资质限制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2.能否主张连带责任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主张货款的建材供应商来讲,当然是希望被挂靠方与挂靠方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在实践中成为了供应商主张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但该规定仅为诉讼中的程序性规定,据此可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但二者是否最终承担连带责任还需依据事实情况及实体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中,通常不会对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1)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实体法律规范。如(2020)豫民再4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系诉讼程序性规定,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全伯坤和欣德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结算均发生在全程公司和全伯坤之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欣德源公司和全伯坤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全伯坤和全程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全伯坤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2)若能够证明挂靠人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i]规定的违法代理的情况,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如(2021)宁04民终11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宁夏佳凯公司明知高飞没有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并将彭阳县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工程交由高飞施工,应当承担高飞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与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关系
在不符合前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时,供应商可举证证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分析,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审查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就代理权的外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中提出:“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下情形可以作为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素:(1)行为人持有建筑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文件;(2)合同书加盖了建筑企业或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3)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等方式明确行为人为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4)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建筑企业项目部办公场所签订合同;(5)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6)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供应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对照前述因素,对签约人的代理权限加以判断。
(三)相关建议
对于建材供应商而言,为了交易安全以及顺利回款,有必要在合同签订阶段注意辨别交易对象,把控交易风险,结合前述易产生纠纷的情况,我们总结建议如下:了解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核查交易相对方的信誉及履约能力,审查签约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注意相对方签约时使用的印章等。
1.确认交易对象
在签订合同时需明确交易对象,如交易对象为企业或其他组织,需在合同中写明企业的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合同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以上信息需与其营业执照核对一致,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或天眼查等网站核对一致。
2.核查企业信用
交易对象的信用直接影响其履约能力,为确保交易安全及后续回款,在交易前,供应商应多渠道、全方位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公开渠道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建材供应商可以通过前述网站了解交易对象所涉诉讼、执行信息及信用情况。
3.审核代理权限
合同磋商及签订过程中,供应商需要特别注意核查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包括要求代理人出示交易对象的授权,确认授权范围包括进行本次交易及签订相应合同等。
4.关注合同印章
建筑企业常见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用章、其他部门用章等。对外签订合同时,企业通常会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二者均为有效印章。需额外提示的是,实践中,交易对象可能会用其他印章签订合同,如带有不得对外建立业务关系、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字样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等。若遇前者,无需赘言需要求对方更换印章,但对于后者,如前文所述,供应商要意识到最终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为项目部所属施工企业,同时注重审核签约人的授权,以确保订立的合同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建材价格上涨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价款
价款作为合同条款核心内容,直接决定了采购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也是对供应商主合同目的的直接体现。实践中,建材买卖合同双方在价格调整方面所生争议较多。一般而言,考虑到钢材、混凝土等大宗建材商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交易双方为平衡经济利益,在合同中会采用“基准价+浮动价格”等方式约定价格,从而为合同履行期内调价预留空间。此外,对于有长期需求的交易场合,买卖双方还可能订立具有继续性履行特征的长期供货合同。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自始明确的给付内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框架协议难以对单次采购及供货行为形成较为严格的拘束,由此将导致合同履行期内价格变动的可能性有较大提升。如此虽能利好供货方,但也将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以及需方当事人的违约风险。
对于建材价格上涨情况下能否依据“情势变更”变更价款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ii]之规定,依据情势变更请求变更合同价款约定需同时满足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因非商业风险而导致的合同成立基础发生显著变化,以及该种变化为当事人不可预见及不能避免,并同时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等前提条件。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能否依据情势变更请求变更价款约定存在不同观点,多数法院认为建材价格上涨属于供应商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适用情势变更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件。但若供应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建材价格上涨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形,亦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供应商可以主张变更合同价款,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案件中,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款存在巨大差额,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材料巨幅上涨,以致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建材交易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分析
背靠背支付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采购方一般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为避免恶意违约,大多采购方在建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即采购方需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才能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以降低采购方的资金成本,分散风险。实务中采购方通常以上游付款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由此产生许多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性质认定通常结合个案差异情况而不同,目前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无效[iii]。如(2019)沪01民终124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约定背靠背条款损害供应商的利益。
观点二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收到第三人款项的情况下,采购方有权根据背靠背支付条款拒绝供应商的付款请求。如(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观点三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视为约定不明[iv]。如(2019)豫民再7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供应商依约供货的情况下,采购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义务是确定的,采购方的付款义务应属于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符合“附生效期限”的规定,采购方付款义务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期限”是一个行为,因其能否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即该“生效期限”实为约定不明。
综上,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性质时,需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考量。对于采购方来说,虽然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可以分散一定的风险,但仍需积极履行对第三方的催款义务。对于供应商来说,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期做好资金及履约能力的背景调查,并监督采购方是否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尽量在合同中对最终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从而打破背对背条款的限制。
关于资金占用费性质争议及分析
目前建筑市场竞争较为激烈,在建材买卖中,供应商垫资供货的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尤为重要。对于资金占有费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还是违约金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是基于建材行业价格的不稳定性,将约定一定上浮价格的资金占有费认定为合同价款,如(2013)民申字第1686号、(2020)川民终370号案件。二是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对采购方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将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如(2018)最高法民申2871号、(2016)陕0113民初9111号案件。三是认为应当根据付款期限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分别认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4〕184号][v]中明确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当区别认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约定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约定的,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经分析检索到的案例,目前大多数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将资金占用费定性为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同时,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
以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抗辩付款的法律分析
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确保合同能够全面履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建材买卖合同中,供应商一般负有交付技术资料、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在供应商基于建材买卖合同起诉要求支付款项时,采购方常见的抗辩观点为供应商未及时开具发票或提供技术资料。对于当事人能否基于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目前法院主流观点认为,除非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当事人不能基于对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果收到的货物中没有附带单证、资料,采购方应当及时书面催要或者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无法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同时,供应商亦应注意留存合同履行中催款方面的相关证据。
结 语
本文列举了建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常见纠纷,较为深入剖析了合同履行中的争议问题,从而为读者提供有益的思考。但囿于篇幅影响,本文未能作进一步的深入讨论和展开,也请期待后续研究成果。
注释:
[i]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ii]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iii] 参见(2021)辽01民终3370号,(2023)粤01民终9408号。
[iv] 参见(2023)陕05民终1813号,(2022)粤0304民初5027号。
[v]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4〕184号]:“2.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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