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床异梦的投资者|“证券法通识”专栏第45篇
Posted on:2023.12.11 18:03 Author:何海锋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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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栏

2022年6月,我的新书《证券法通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这本书主要面向广大投资者和企业家,也面向企业法务和律师,定位于“让证券法成为通识”。在写作过程中,我越来越感觉到把证券法写成通识太难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且,对于证券法这样一个总是跟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法律来说,书出来就已经过时了——今天的注册制,早已经不同于2020年的注册制;今天的证券交易所,也早已不是2020年那个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今年年初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让证券诉讼的整个格局都为之一变。因此,几乎在新书出版的同时,我就启动了这本书的修订工作。而具体的修订方式,我就打算以“证券法通识”专栏的方式进行——按照《证券法通识》所确定的逻辑框架,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大事件来重述证券法通识,化整为零,细水长流弥补这一版书的不足。我也希望通过这个专栏跟更多的读者交流探讨。以书会友,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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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这是“证券法通识”专栏的第45篇文章。证券法根据出资比例、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获利方式等,将投资者划分为中小投资者和大投资者(收购人、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并配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

作为证券市场的资金投入方,证券法上的投资者遵守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1)投资风险自负。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2)实名交易。《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3)禁止利用违规资金。《证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4)保护投资者信息。《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5)知情权。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6)民事求偿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和证券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代表人诉讼的诉权。《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也适用于所有投资者。

但是,证券法对于投资者并不是一视同仁的。证券法根据出资比例、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获利方式等,将投资者划分为中小投资者和大投资者(收购人、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并配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中小投资者通常是指持股比例小于5%,不具备也不谋求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是证券法倾斜保护的对象,由于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方,证券法更多是权利性的规定。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重要立法目的,包括所有投资者。但证券法的一个前提假设是,中小投资者和大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证券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消除这种不对称,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法上为中小投资者设置了更多倾斜性的保护,赋予中小投资者更多的权利,这些集中体现在投资者保护专章。比如,《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投资者的分类,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对证券公司进行过错推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反,对于收购人、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由于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方,证券法更多是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而且,越靠近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一边,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就越多,甚至与发行人相当,或者说在法律上被视作发行人。因此,证券法上的投资者由于在信息占有上的差异而“同床异梦”,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上又有明显的失衡。

对于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大投资者(收购人、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于其持股优势、信息优势、持股成本优势等,证券法更多规定的是义务或责任,其中共通的义务或责任是: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对于收购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一章,包括权益披露要约收购等;大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减持股份和短线交易方面;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义务和责任更广,主要包括:(1)公开发行证券时的条件要求;(2)撤销证券公开发行注册或欺诈发行的返还、买回等义务;(3)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4)履行公开承诺的义务及不履行的赔偿责任;(5)虚假陈述的连带赔偿责任及先行赔付机制;(6)欺诈发行的行政责任;(7)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行政责任;(8)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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