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聚合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 同说知产
Posted on:2023.06.21 18:08 Author:周积阳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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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聚合行为成为新闻媒体运营的常态,新闻聚合平台因此引起诸多著作权侵权纠纷。采用不同技术手段的新闻聚合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不相同,依据服务器标准,采用临时复制与转码方式并存储至己方服务器的构成直接侵权,但采用深层链接方式的则不构成侵权,必要时应当适用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与此同时,尽管新闻聚合行为伴随着诸多著作权风险,但不可否认其使得新闻信息得到有效传播让公众获益的客观事实。在严格规制恶意侵权行为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可扩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优化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使合理的新闻聚合行为得以存续,保障新闻聚合平台、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服务器标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引言

新闻聚合是指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提供的依据其特殊需求而进行定位、收集、向用户提供所需信息链接的互联网在线服务,其并不原创生产新闻,而是通过深层链接等技术手段将他人生产的内容搬运到自己的平台,主要通过流量和广告收入盈利。[1]比如国内目前具有庞大用户群体的“今日头条”APP,其本身并不生产新闻,但却能够抓取其他平台、其他创作者生产的新闻,并根据用户的使用习惯予以定向投放,受到网络用户广泛欢迎。

这种新的获取新闻方式打破了新闻内容权利人、传播者和获取内容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已有的平衡,也因此引发大量著作权诉讼,以今日头条为例,其就与搜狐、腾讯、新浪、广州日报等多家媒体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广州日报诉称,今日头条未获其授权在其网站及平台呈现大量其享有著作权的新闻作品,严重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日报却宣布将向今日头条提供原创内容,由今日头条提供网络技术促使新闻更广泛传播,双方各取所需共同发展,正式申请撤诉。然而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媒体之间的矛盾并未因此消解,对新闻聚合行为的规制也因此在学界引发热切讨论。本文以我国新闻聚合媒体的法律责任为主题,说明新闻聚合行为的常见类型、技术手段与法律性质,分析由新闻聚合行为引发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并针围绕我国现状提出对新闻聚合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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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聚合的行为类型及技术手段

新闻聚合行为根据聚合形式不同,主要表现为提要聚合、增值聚合和互动聚合三种形式。

(一)行为类型

1.提要聚合

提要聚合是指通过检索与抓取其他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新闻,展示新闻的内容提要,并提供原始来源的链接。[2]比如谷歌新闻(Google News)就采取此种聚合形式,在其界面上显现的并非原文全部,而是其通过抓取技术呈现在自己平台的、来自其他网站的文字摘要及缩略图等提要内容,并且在摘要旁同时显示被聚合新闻的原始链接。谷歌新闻因此在欧美各国引起大量著作权侵权诉讼,比如2005 年就被法新社起诉,认为谷歌通过提要聚合的方式对其新闻的图片标题等进行了复制,侵犯其著作权。[3]

2.增值聚合

增值聚合是指在提要聚合的基础上,对被聚合新闻进行评论并随之展示,这部分评论就是所谓增值。③比如部分今日头条APP的聚合行为,其在对被聚合内容和原始链接进行展示的同时,还同时在界面上显示了今日头条自身所接到的广告推广和对新闻进行的评论内容。

3.互动聚合

互动聚合是指新闻聚合平台同时兼具社交功能继而形成社交新闻聚合平台,由用户发布新闻信息,并依照用户偏好进行个性化展示④。在此情况下,新闻聚合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扮演的其实是信息存储空间的角色,当下大多数社交媒体都提供这样的服务,比如新浪微博、微头条等,包括今日头条的部分板块也提供这样的功能,由用户通过自己的平台账户上传新闻内容,平台本身不抓取其他网站的新闻信息,其他网络用户通过浏览用户生成的内容获取新闻,还可在用户发布的内容下参与评论。

(二)技术手段

新闻聚合行为的技术实现形式则主要包括一般链接与深层链接,其中一般链接分为两种,其一是通过点击标题文字可以直接跳转到被链接网站,完整展现原始网站界面。这种情况聚合平台实际扮演了搜索引擎的角色,通常不涉及著作权侵权,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其二是临时复制与转码,即对原网站内容进行转码处理,但是其使用的技术仅仅对原界面进行临时复制,是否构成侵权尚有分歧[4]

深层链接是指绕开了被链接网站,不发生网页跳转而直接在设链网页展示被链接作品,链接对象不是被链者的首页,而是直接跳转至二三级路径以下的用户所需要的最后的结果界面,并且可能缺乏能够显示和表明文章系由被链网站提供的标记,因此使用者也许会误认为仍在聚合平台内阅读,从而引发侵权纠纷。

一个用户群体庞杂、所需信息量巨大、技术链完整的新闻聚合平台对技术手段的采用往往并不单一,纵观稍有影响力的新闻聚合平台,其实都综合使用了一般链接与深层链接的技术手段来尽可能多的抓取并呈现其他平台的新闻内容,引起纠纷的聚合行为往往既包括采用临时复制并转码形式的聚合又包括采用深层链接形式的聚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同时针对于此两种技术形式,比如搜狐诉今日头条案中,原告搜狐就同时主张了采用此两种技术手段的聚合均构成侵权,其一,今日头条使用“深层链接”的形式,使得软件内置的浏览器框架嵌套显示被聚合平台也即原告的新闻页面,在移动客户端软件的界面上端呈现被聚合平台的原始链接,但同时在界面上投放了今日头条客户端所接到的广告内容和就新闻的分析评论,构成侵权;其二,今日头条直接爬取复制使用搜狐平台上的文章和图片等,进行了“转码”侵权。[5]

总结新闻聚合行为所引起的著作权案件,其中主要涉及的著作权法问题可归纳为五个,也即被聚合新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归属、采用新型技术手段的聚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下将逐一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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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聚合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一)被聚合内容的作品属性

1.被聚合的新闻标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一般认为,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在此处不需讨论,新闻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客体的要点在于其的独创性。独创性指作品是基于作者独立思考构想而创作的,并且不是剽窃、复制既有的成果,要求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而被聚合新闻的标题往往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概括,难以体现作者本身的“个性”,不具有独创性,在法新社诉 Google案中,Google同样以此为由论证其复制原告新闻标题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新闻标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仅仅聚合新闻标题不构成对原新闻的侵权。

2.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排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单纯事实消息并非著作权客体。在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聚合平台常以其聚合的客体是时事新闻作为理由用以抗辩著作权侵权的指控,而在新法颁布后,将过去的“时事新闻”一词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由此明确划开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界限。倘若仅仅对客观事实进行客观上的文字再现记录,仅仅记录在某时间某地点某人以某种方法做出了某事,单纯的重现事实,则该表达并未体现作者本人个性化的选择与编排组合,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构成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高度,因此不构成作品而不受保护。而纵观新闻聚合平台聚合的文章,仅是对事实的简短描述的新闻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新闻都就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评论,系独创性表达,其属于新闻作品,而不构成单纯事实消息,因此,被聚合新闻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3.被聚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版权的归属问题是新闻聚合纠纷的先决性问题,其决定被聚合方即原告是否享有就被聚合新闻的著作权及诉权。如上述新京报诉浙江在线的案例中,杭州市院就以新京报不享有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其裁决表示新京报社并非涉案新闻内容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就不涉案新闻内容提起诉讼,作品著作权由原作者享有,应由原作者就单篇文章单独提起诉讼。[6]一般来说,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作品刊登平台并非著作权人,可能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原告若能举证基于雇佣关系案涉内容为职务作品,其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或具有与作者存在相关独占许可关系或授权行为,则具备起诉资格。

(二)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1)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

①服务器标准的定义

判断直接侵权,应认定被告实行了作品提供行为,学界通常采用 “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实行作品提供行为的标准,其是指只有当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放才能认定构成作品提供行为[7]。服务器标准一定程度上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且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较高的认同度,因此为我国的司法裁判所普遍采用。在此标准下,采用临时复制与转码方式的聚合行为,若复制并存储权利人作品至平台服务器上并向公众呈现,将构成直接侵权。

②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性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服务器标准在深层链接、视频聚合平台等技术的出现后在认定和说理时显得捉襟见肘,如前所述,新闻聚合的方式之一“深层链接”技术性地规避了“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要求侵权人将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而深层链接行为则仅仅是提供跳转至权利人服务器的链接,尽管这样的处理使得网络用户无法分辨作品来源,但是作品始终存储在权利人服务器中,依照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者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但被链者即著作权利人的利益的确因此受损,与《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精神相悖。

(2)基于“深层链接”提出的其他标准

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服务器标准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时代,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有所欠缺,用户感知、实质呈现等标准陆续见于裁判文书中,关于究竟应采用何种判断标准在学界引来了广泛讨论,甚至催生了新公众标准、法律标准等新的认定标准。

①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即为以普通用户的感知为准,只要用户主观上感觉作品是从被控侵权人处而来,就认定是被控侵权人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8]该标准通常考虑的是被诉行为的外观,即行为外观是否与提供作品一致,而不考虑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储存于被告的服务器中。用户感知标准和主流的服务器观点在实践中最大的分歧之处在于涉及深层链接时对于设链者行为的定性,依照前者,则即使该作品不储存于设链者的网站,只要从外观上看作品是从设链者处而来,设链者就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此时无论被设链的网站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设链者始终有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依此标准,因深层链接的设置使得网络用户无法区别所浏览新闻究竟来源于原网站还是新闻聚合平台,其主观上只能感知到是在聚合平台直接获取新闻,采用深层链接技术方式进行新闻聚合构成直接侵权。

但是,用户感知标准系以主观上的用户感知作为判断依据,天然缺乏客观性,使得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标准缺乏稳定性和明确性。而在实践中,依靠用户感知标准进行判断时,完全取决于所进行判断的用户个人或部分群体的主观意志,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和模糊性,可能因用户样本不同而造成感知结果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打击许多正当的行为。

②实质性替代标准

针对深层链接技术是否属于作品提供行为,有学者提出了实质性替代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是指因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及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及为行为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9]。根据该标准,当未获许可的深层链接被运用于营利性活动时即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构成侵权。该标准对用户主观上对作品系谁提供的认知不再考虑,仅仅针对设链接者因此获得的利益与权利人因链接行为而遭受到的利益损害进行考量。在此标准下,由于新闻聚合平台的链接设置行为使得原媒体被大量分流造成其经济利益损失,其因此获得大量流量并由此带来巨额广告收益,造成的影响本质上与将新闻储存在己方服务器上向用户提供并无差别,采用深层链接形式的聚合此时应当被认定为直接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实质性替代标准加入了法律评价的因素,但是针对包括作品提供行为在内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均属于对事实的客观认定,而非对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因此,实质性替代标准背离了行为定性的事实属性。

2.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在围绕“新闻聚合行为”的争议中,除“互动聚合”的聚合方式相关作品是由用户自行上传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遭受“间接侵权”质疑,其余类型并无任何人主张新闻聚合平台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仅在“互动聚合”情况下,侵权作品系用户上载,平台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比如在腾讯诉今日头条287案[10]中的极少部分案件[11],案涉作品就是由今日头条用户自行上载至平台的,被告因此辩称,案涉作品系网络用户上传,字节跳动公司仅为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且在收到通知后已及时移除了案涉作品,应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腾讯诉今日头条案中少有的原告腾讯公司败诉的案件。

(三)是否属于著作权限制情形

1.合理使用

首先,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封闭性,可能被适用的仅《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当被争议行为符合此种情况的,应当视作合理使用,不追究其侵权责任。然而新闻聚合平台是否属于条款中的“媒体”尚无定论,且根据学界通说,时事性文章是指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或者重大问题所发表的官方文章、方针及政策,[12]对照这一定义可知,时事性文章所占新闻聚合平台聚合内容的比例极小,难以适用此“合理使用”条款豁免聚合行为。

其次,即使是我国允许在著作权法封闭条款外参考“三步检验法”,适用2020年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条款,也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不影响作品的正常适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判断新闻聚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也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需要进行严格的判断,基于新闻聚合行为的便捷性,其可能扩大了著作权作品的受众而未给权利人带来额外收益,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对于采用临时复制并转码方式的新闻聚合行为,在信息网络尚不发达的初期,传统网络和移动网络之间存在分明的壁垒,转码服务使得可接触作品的用户群体发生了实质性的扩大,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时难以预料到受众范围的增加,因此会带来相应的损失;但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传统网络和移动网络不再泾渭分明,而是逐渐融合,这就导致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或发放版权许可时所预期的市场受众可能包括移动网络端的用户,其在传统平台发布作品时即预见到该作品可能面向全网传播,此时若临时复制及转码服务只是帮助权利人进行更广泛的传播,而未构成独立传播者,则该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2.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就法定许可进行了明文列举,在此制度下,行为人不经权利人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一种说法认为,聚合行为可以视为“转载”,从而适用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定。笔者认为这里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新闻聚合平台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法定许可中的“报刊”,其二,聚合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载。

首先,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新闻聚合平台不能视作“报刊”。目前学界的普遍观点,转载的“法定许可”应当仅包括报刊等传统媒体,而不包括网络平台。最高法2000年其实对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持肯定态度,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该条款赋予网络平台与报刊等传统纸媒同等权利,对于已刊登的作品若无禁止转载声明,可以法定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载。然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后,第2条却明文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质上否决了之前确立的网络上进行转载可适用法定许可的制度,而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与迅速性决定了其在转载作品时的混乱无序,若不加以限制失于管理而赋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难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尽管转载的法定许可在目前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但讨论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转载为未来法定许可制度范围的扩大创造条件,仍然具有其意义。转载是指报刊刊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过的文章,并表明原作者,一般认为网络转载是指“在表明发表者为非作品权利享有者的前提下,非原作品的发表网站,重新发表该作品”[13]。依此定义,采取临时复制与转码性质的新闻聚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载,但是,基于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的的适用困境,合法的网络转载应当建立在著作权人的许可之下,而新闻聚合平台未经许可自行转载的行为应被视作非法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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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聚合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一)规制的必要性——著作权人、新闻聚合平台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1.公众依赖新闻聚合行为获取信息

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交互传播相比,新闻聚合平台依靠大数据程序算法,其能达到的传播效果现在已经能够做到针对个人特定化的程度。新闻聚合平台通过学习搜索引擎服务者所提供的用户习惯喜好推荐技术与模式,能够迎合每个用户的专属特质性的信息需求,提高用户使用体验。

2.著作权人因新闻聚合平台遭受损失

新闻聚合平台未经授权,通过临时复制或深层链接手段使用并整合内容提供商提供的内容,使得著作权人难以对作品传播进行控制,同时由于目前移动网络阅读的普及,手机或平板电脑较小的阅读界面使得用户难以注意到与内容提供商相关的网站标志、网页地址,从而使得读者逐渐忽略内容提供商,传统平台的“流量”因此减少,从而给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同时相比于新闻聚合平台,内容提供商想要提供相近体量的信息几乎无法达成,从而造成用户进一步依赖新闻聚合平台,最后导致内容提供商的衰败,原创新闻作品创作量也将因此减少,传统媒体行业将遭受重创。

3.新闻作品依靠新闻聚合行为广泛传播

新闻作品的有效传播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促使全社会能够更好的实现获取信息与知识的权利。传统媒体能够传播的信息量极其有限,而新闻聚合平台能够在短期内将分散在网络空间的文件资源整合起来、汇聚众多原创平台提供的内容,使得用户上网获取信息的感受得到了更为优越舒适的满足感,以“今日头条”为例,如其可不加限制的通过深层链接和其他技术手段程序所有平台的作品,其几乎能够令用户获取整个网络上的全部作品。新闻聚合行为的便捷性与快速性使得新闻作品的传播极具效率,促使新闻作品得到有效传播。

综上所述,新闻聚合行为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下具有其积极意义,该行为使得作品传播更具目的性和针对性,使公众获取作品更为便捷,如果著作权法在广义上将新闻聚合行为全部界定为侵权行为,显然与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与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但是,如果一味放纵新闻聚合行为肆意抓取传统平台新闻不加规制,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新闻创作者及传统平台的利益损失无人弥补,最终将损害我国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因此,对新闻聚合行为的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新闻聚合行为的规制手段

1.优化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系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的,设立此制度的目的即为了平衡著作权人权利和公众利益,新闻聚合行为造成的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最优解应当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解决。

2020年以前,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 “合理使用”制度系完全的封闭条款,立法列举的十二种情形并不能很好的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导致在面对技术革新引发诸多纠纷时,现有制度无法解决冲突。法律相对于时代永远是滞后的,穷尽列举式的立法的确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更为稳定,但现实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作品的利用方式无法穷尽枚举,以至于很多并不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利于著作权人权利实现、使得社会公众获益的作品使用方式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甚至被界定为侵权行为,这显然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2020年颁布的新《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制度引入了“三步检验法”,将原则性条款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权依据此条款在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情形之外确定某行为系合理使用,法条原文载明的“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揭示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引入的“三步检验法”并非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延伸,而是对列举情形的限制,也即即使某行为属于列举的合理使用范围,也可能因其不符合“三步检验”的要求而需承担侵权责任。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并没有解决合理使用制度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笔者认为,采用“临时复制与转码”方式的新闻聚合行为在当下移动网络与传统网络几乎完全融合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小。如前所述,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传统网络和移动网络逐渐融合,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时已经能够预期其所面对的市场受众可能是全网用户,该作品可能面向全网传播,采取临时复制及转码方式的新闻聚合行为不仅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反而帮助作品更有效的进行传播,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吸取英美国家的经验,创建起合理使用制度清晰明确的理论体系,在保留当下枚举的合理使用情形的基础上,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兜底条款,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赋予法院在著作权法列举的范围之外认定某具体情形系“合理使用”的权力,以弥补法律条文的滞后性。未来在处理新闻聚合纠纷时应灵活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避免因立法技术的欠缺而造成的有违著作权法精神的不合理现象,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处理新闻聚合纠纷时发挥其应有的平衡调节作用,合理规制新闻聚合行为,依照“三步检验法”,对部分不影响被聚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损害权利人权益的“一般链接”形式的新闻聚合行为以合理使用的形式予以保留,保证新闻信息的有效传播,保障权利人、新闻聚合平台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2.扩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和“合理使用”制度一样,法定许可同样是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法定许可制度通过限制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使得著作权作品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有效传播。其较合理使用制度更能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北京下因袭法定许可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网络便捷流通的特点,保证网络空间中的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若直接赋予网络媒体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基于数量的庞杂以及我国目前著作权意识的单薄,势必会造成新闻转载的混乱无序,法定许可执行效果不理想,该制度形同虚设,不仅著作权人的获偿权难以实现,其他合法权益也可能因此受损,使得内容提供平台也即传统媒体行业遭受损失。但仔细探讨,这一状态并非法定许可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更多的是“配套机制孱弱导致制度未能得到切实执行的结果”[14]

笔者认为,扩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主体,将新闻聚合平台纳入可转载的“报刊”主体具备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新《著作权法》却并未采纳此种观点,而是将转载主体保持原有的报刊范围内。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仅就目前今日头条等新闻APP的庞大使用群体足以认定,新闻聚合平台等网络媒体终将取代传统媒体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当然,要将法定许可制度扩大至网络环境下的新闻聚合平台须得慎之又慎,其前提是完善法定许可制度的配套机制,在网络媒体的执法环境和执法条件尚未强化、配套制度尚不完善之前,将新闻聚合平台纳入法定许可主体尚且为时过早。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并开启公众举报途径,对明确声明不予转载的新闻仍然进行聚合,或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及其他侵权行为,监管部门及时行使职责。其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监督违背法定许可规定的聚合行为,提高行业自觉性。最后,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健全机构职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进行强化。若能完善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配套机制,保证著作权人的获偿权得以实现,法定许可制度将使得新闻聚合平台与传统媒体相辅相成,有益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

3.个案灵活引入“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

基于我国当下通行的“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行为往往不能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能规制新闻聚合行为后续带来的侵权问题,无法对行为本身进行界定,本质上其实是对现行服务器标准的逃避,选择性的忽略了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的不同。

笔者更倾向于将新闻聚合行为界定为网络版权的一种行使,更准确的说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未经许可而采用深层链接聚合新闻绕开原网页,实质上就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十分明显,如果始终对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技术差异选择视而不见,势必会导致著作权人难以有效阻止设链者也即新闻聚合平台利用深层链接形式的新闻聚合行为,从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传播中获得实质性利益。

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虽然已经成为了普遍标准,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轻松地规避这一标准,如果仅以案涉作品是否存储至其自身服务器上作为判断标准,那作为具有先进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继续“肆无忌惮”地侵权,深层链接就是最好的例子,尽管并不满足“服务器标准”的要求,但深层链接行为客观上的确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如果继续秉持这一标准而不对被链接人加以保护的话,明显与立法原意不符,且实际案例中著作权人由于不能从著作权法角度获得保护,往往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法》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当放弃一成不变的“服务器标准”,在服务器标准无法完全评价一类行为时,参考适用其他标准,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当情况下能够规制深层链接的设置,对作品提供行为进行跟上信息时代发展的定义,而不应墨守成规,对明显不合理的深层链接行为不追究其侵权责任。客观、确定的判断标准固然因为其稳定性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更有可能成为技术研发者轻松克服的对象。只有这样灵活适用,著作权法方能够不受制于技术化严重的藩篱,跟上时代发展、技术进步的脚步,继续实现著作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利益平衡。

而回归到新闻聚合行为的规制本身,笔者认为需要严格规制的对象主要是通过采取深层链接形式的新闻聚合行为,与采用临时复制与转码方式的新闻聚合行为不同,深层链接设置者在主观上故意绕开了被聚合新闻权利人本身的网页,使得用户在浏览时无法分辨作品提供者,因此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当个案涉及采取深层链接进行新闻聚合行为时,应当参考适用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认定此类新闻聚合行为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新闻聚合平台因此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社会不断变革、技术不断进步的当下,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尤其是在本身就日新月异的网络版权领域,必须承认没有一种标准是完美的,即便是被认定为通说的服务器标准,也需要其他学说进行补强,只有不断丰富直接侵权的理论基础,才能够在保障文化繁荣的情况下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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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全文的论述可知,新闻聚合行为在我国引起了诸多纠纷,其中的法律问题也引起热烈讨论。采用不同技术手段的新闻聚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尽相同。在面对深层链接形式的聚合行为时,服务器标准显得有些局限,必要时应当引入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予以规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认识到,新闻聚合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聚合行为损害了传统平台及权利人的利益,使得其作品在未得到其许可的情况下被他人获取,另一方面,聚合行为使得公众能够高效便捷的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且促使新闻作品得到了有效传播。应当在严格规制恶意侵权行为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包容部分合理的新闻聚合行为。可以通过优化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扩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手段,发展合理的新闻聚合行为,保障著作权人、新闻聚合平台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 张潺. 新闻聚合的著作权问题究[D].吉林大学,2017.

[2] 卢海君. 新闻作品的传播与著作权法规制——新闻聚合带来的挑战与应对[J].中国出版,2016(21):6-9.

[3] 徐美玲. 网络链接的版权法规制综述[J]. 电子知识产权, 2014, 000(008):39-43.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浙知终字第 106 号民事裁定书

[5] 2010年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6] 王迁. 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 东方法学, 2009(02):14-23.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判决书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621号等287案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748号判决书

[10]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68 页。

[11]唐德华主编:《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9 页。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页。

[13]江金凤. 网络转载、摘编行为的性质分析[J]. 商, 2013, 000(031):220-220,187.

[14]熊琦. 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J]. 法学家, 2011, 1(1):86-98.

[15]蔡元臻. 新媒体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以"今日头条"事件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5(4):43-51.

[1] 张潺. 新闻聚合的著作权问题探究[D].吉林大学,2017.

[2]③④ 卢海君. 新闻作品的传播与著作权法规制——新闻聚合带来的挑战与应对[J].中国出版,2016(21):6-9.

[3] 2005年,法新社通过谷歌复制新闻报道的标题、简介和照片,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侵犯版权。它还声称,谷歌已经改变了其版权管理信息,并且挪用了热门新闻。在这方面,谷歌声称法新社无法确定涉嫌侵权的报道具体篇目。此外,新闻标题的独创性不足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两年多的行动,两方最终在法庭上达成和解。Google同意向其付费,以在Google新闻和其他Google服务上使用法新社新闻、照片和其他内容。

[4] 徐美玲. 网络链接的版权法规制综述[J]. 电子知识产权, 2014, 000(008):39-43.

[5] 2014年6月,搜狐公司在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今日头条侵犯其著作权,并且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停止侵权并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万元。搜狐表示,今日头条采取的是侵犯版权内容的“深层链接”形式,其使用浏览器的内置浏览器框架嵌套第三方新闻页面,移动软件的原始链接地址今日头条已设置在网络顶部页,但却在页面上添加自己的促销和评论内容。搜狐还指控今日头条,直接使用搜狐移动版和新闻客户端获取并复制了文章和照片,并转码侵权。关于搜狐的说法,今日头条说它仅起到了“搜索引擎”的作用。权利人收到通知后,将采取措施解除链接。头条在2014年7月向北京海淀法院并提起诉讼。该公司指控其侵犯版权构成商业诽谤,并要求搜狐停止诽谤,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

[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浙知终字第 106 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新京报针对浙江在线网站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其侵犯版权以及未经授权使用7706篇原创作品和2477张报纸照片。2010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权归作者所有,《新京报》无权代表作者提起诉讼。新京报拒绝分拆此案,法院因此决定驳回起诉。新京报随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案起诉”决定。同时,有媒体报道,在诉讼期间,《新京报》及其分支机构也转载了《浙江在线》的新闻,转载文章的数量甚至超过了所称的7706件侵权文章。新京报此间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很快撤回申请。

[7] 2010年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8] 王迁. 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 东方法学, 2009(02):14-23.

[9] 参见(2016)京73民终143号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621号等287案。2017年4月,腾讯向北京海淀法院起诉字节跳动公司,共提起287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每起案件要求赔偿10000至20000元。在上述案例中,腾讯声称享有200多种体育和娱乐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信息主要分为两类:职务作品与约稿作品。字节跳动在今日头条网站或头条移动客户端上提供未经授权的文章,侵犯了腾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字节跳动公司争辩说,此案涉及的某些文章是时事新闻或忠实记录访谈节目内容的文章,并质疑腾讯不具有约稿作品的版权,同时被告认为其是提供的链接的重定向服务,不会将有问题的文章保存在其服务器上。2017年6月,海淀法院判决287起案件。除个别作品为用户上载,被告以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及时删除外,认定今日头条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篇文章810元至1980元不等,共计27万元。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8民初23748号

[12]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68 页;唐德华主编:《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9 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页。

[13] 江金凤. 网络转载、摘编行为的性质分析[J]. 商, 2013, 000(031):220-220,187.

[14] 蔡元臻. 新媒体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以"今日头条"事件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5(4):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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