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金融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 |涉外邦
Posted on:2023.04.28 18:02 Author:龚一朵、郑迪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 / 龚一朵,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迪,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实习生

 

域外金融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承认(认可)与执行的概述

 

仲裁是跨境金融交易的主要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由于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申请人即使获得有利的裁决,也需要在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承认和执行才能最终实现权利。接下来,本文将概括介绍我国法院对域外(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的现状,进而探究跨境金融交易可能引起的仲裁裁决承认(认可)与执行的法律和实务问题。

 

(一)法律框架

 

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取决于仲裁地。仲裁地位于外国,适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仲裁地位于香港或澳门,适用内地与港/澳签订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仲裁地位于台湾地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2]

 

1. 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其目前已有172个缔约国,我国在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使得仲裁裁决得以在缔约国之间相互执行,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在世界范围内广为接受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纽约公约》规定,除非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事由,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的是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审查的事由,第2款规定的是法院应主动审查的事由:

 

 

2. 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

 

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为同时在内地和香港/澳门申请执行的程序要求。《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由仲裁地法院先行执行,另一地法院在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范围内执行。[3]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只规定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裁决确定的金额。[4]

 

(二)域外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承认(认可)与执行的现状

 

2001年至2020年7月,我国法院共受理近200个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其中80%以上获得承认与执行。[5]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大多数也获得了认可与执行。[6]近年来,受益于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域外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持续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2019年我国法院共审结32件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只有1个案件因为超裁被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7]

 

(三)域外金融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承认(认可)与执行的现状

 

在已公开的域外商事仲裁裁决承认(认可)与执行案件中,我们检索到7件金融仲裁裁决[8]承认(认可)与执行的案例,涵盖票据、保函、金融借款、信用证和期货等领域: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1)法院对于金融仲裁裁决审查的标准仍然是《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事由,与其他类型的域外裁决并无区别;(2)被申请人主要以未获得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抗辩;(3)法院仍然坚持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以上裁决均获得承认(认可)与执行。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我国法院处理的金融仲裁裁决承认(认可)与执行案件,以及在国内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梳理域外金融仲裁裁决相较于其他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的独特的法律问题,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公共政策的认定以及裁决执行过程中涉及外币的实务问题。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格式仲裁条款

 

金融机构提供的交易条款通常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也属于格式条款,实践中也就产生被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因未经有效提示不成立,或者因排除、限制其主要权利而无效的情况。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各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虽有不同规定,但总体上都会考察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以及双方交易实力的差异。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充分向对方提示仲裁条款的存在,并注意到交易对方为消费者时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如果未充分提示或者双方交易实力差距悬殊,仲裁条款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或者无效,从而使得裁决无法执行。

 

2. 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

 

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特定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出现后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的条款。其包含两个类别:一是单边仲裁条款,即特定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诉讼;二是单边选择诉讼条款,即特定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9]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较为常见。贷款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在财产所在地诉讼,或者通过仲裁获得在世界各地可以执行的裁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贷款人的风险。

 

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但它的效力是一个长期以来颇具争议的问题。英格兰、香港和新加坡等普通法地区一般认定此类条款有效,但在法国、俄罗斯和中国大陆等大陆法地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前述(2020)川03认港1号案就涉及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该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一项理由是,虽然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另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双方应将争议提交HKIAC仲裁且申请人(即某金融机构)有权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或裁或诉”条款,根据我国法律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证明《贷款协议主要条款》的真实性,故其未就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或裁或诉”条款,依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10]也有法院认为,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在一方选择提起仲裁后,就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或裁或诉”条款,也不会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有效。[11]

 

但是,在域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与执行中,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它的准据法。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协议首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仲裁地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不会单独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考虑到域外商事仲裁裁决的仲裁地并非中国内地,除非仲裁条款明确将中国法约定为准据法,或者法院在主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准据法为当事人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将由域外仲裁地的法律决定。

 

从金融交易争议解决条款起草的角度考虑,如果有约定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的需求,当事人应明确将认定此类条款有效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或者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中选择仲裁地。此外,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缔约时,要慎重考虑是否约定不对称仲裁条款。法院可能倾向于认为不对称争议解决条款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不公平,从而否定其效力。[12]

 

承认与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不同于大多数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由,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但实践中公共政策的含义并不确定,与其将其作为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如将其视为社会容忍底线的观念,它的具体含义将随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

 

由于金融行业具有涉众性,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中,许多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都和金融相关。金融行业的交易创新层出不穷,与国家整体经济和国际市场密切关联,监管政策必然会不断更新变化,裁决承认与执行语境中的公共政策也会随之变动。如何确保既能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又能贯彻对仲裁友好的司法政策,是承认与执行程序的难点。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已在2起金融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处理了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结合我国法院在其他领域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以及国内金融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我国法院对这一问题呈现出以下裁判倾向:

 

第一,随着金融监管的日趋严格和规范,金融监管要求不可避免地将越来越多地进入公共政策的范畴。在第199号指导性案例中,深圳中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定案涉裁决书裁决债务人支付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禁止比特币在中国境内兑付、交易和流通的规定。[13]虽然这是一起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但法院对于具有相同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作出相同处理。

 

第二,我国法院仍然坚持对公共政策的限缩解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限制公共政策的范围,在多个案件中明确了公共政策审查的严格标准:“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4]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公共政策,应是那些能够适用于国际层面的政策,而不是单纯涉及一国内部的公共政策。在前述(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二案中,被申请人向境外申请人出具履约保函前未在外汇管理局登记,法院认为此举违反了当时的《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但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对外担保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并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2003年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案[15]中,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中糖集团)向申请人(曼氏集团)支付期货交易合同项下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最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以上两个案件表明,我国法院对内部和外部公共政策进行了区分,违反国内外汇和期货监管规定的裁决不一定违反公共政策,只有违反国际层面公共政策的裁决才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16]

 

除了严格限缩公共政策的范围以外,法院认定一项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会结合具体裁项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即使仲裁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涉嫌违反公共政策,但是承认和执行相关裁项不会导致这一结果,法院仍然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一起私募基金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某投资中心、基金管理人和投资顾问约定,投资中心认购3000万元由管理人运营的资管计划,管理人向投资中心配资1500万元,并按照投资顾问的指令进行投资,投资中心支付配资利息。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证监会出台了禁止场外配资的监管要求,管理人随即冻结投资人的基金账户,并拒绝执行投资顾问的指令。投资中心认为管理人构成违约,向贸仲委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管理人向投资中心返还账户冻结期间的利息,赔偿因账户冻结无法交易的损失。管理人认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向法院申请撤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冻结账户且拒绝执行投资顾问指令并无不当,但冻结后不应再收取配资利息,也应该采取审慎合理的投资措施确保收益,而不是将投资中心的资金放任不管。仲裁裁决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不违反公共政策。[17]

 

裁决执行中的外币问题

 

域外金融仲裁的裁项经常涉及外币,而且由于申请人可能位于境外,也可能涉及执行款项向境外汇出的情况。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往往难以考虑到我国的法规和政策要求,从而导致部分裁项无法获得实际执行的情况,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有法院无法扣划被申请人的外币账户或将执行款汇至境外账户。

 

对于法院无法扣划被申请人外币账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开设外币账户用于执行款项扣划,但实践中仍有一些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开设外币账户,执行人员只能协助冻结,无法直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外币。面对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只能变通解决,例如请求执行法院和银行将被申请人的外币兑换为人民币,再将结汇后的人民币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

 

对于无法将执行款汇至境外的问题,由于向境外汇款的程序较为繁琐,执行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境内人民币账户,否则法院不会扣划执行款。但也有法院会照顾当事人的需求,采用变通做法将执行款汇至境外。在北京四中院公布的一起认可和执行ICC香港仲裁裁决典型案例中,裁决要求将某香港公司开设在北京一家银行账户中的股东清算收益划转至某科技公司开设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执行过程中,北京的这家银行表示由于内部系统限制,无法将清算账户的资金划转至境外非原出资人的账户。对此,法院经过审核排除洗钱等违法嫌疑后,将清算账户的资金托管至银行的中间账户,再通过中间账户将款项划转至申请人的香港账户。[18]

 

对于外币相关的实务问题,申请执行人首先要认识到实践中存在上述获得执行款的障碍,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与法院沟通,提出可能的变通解决方案,必要时还可以询问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根据个案情况制定针对性解决方案。

 

结语

 

我国法院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和双边安排执行域外商事仲裁,营造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但是,域外金融仲裁裁决在承认(认可)和执行程序中也面临独特的法律问题。当事人需要准确把握各相关法域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执行程序中公共政策审查的实质要求。实践中,金融仲裁裁决的执行经常涉及外币,当事人也需要了解我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外币的处理方式,从而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注释:

 

[1] 关于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1999年和2020年,内地与香港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这两个文件在内地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施。

 

关于澳门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2007年,内地与澳门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内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施。

 

[2] 关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由于不存在相关的双边安排,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3]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3条。

 

[4]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3条。

 

[5] 杜越、贡正:《近20年194个案例——大数据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见https://mp.weixin.qq.com/s/IBQjB5yhPvg67mbvdLaJnQ。

 

[6] 根据作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检索,截止2023年4月27日,我国法院共审结13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排除当事人撤回申请和法院裁定无管辖权的案件)和1件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目前暂无申请认可与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的案件。以上案件中,10件裁定认可与执行,1件因仲裁庭组成不符合约定被裁定不予认可(阿姆龙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镍钴矿业有限公司等仲裁裁决案,法宝引证码CLI.C.873952),2个关联案件因裁决与内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冲突被裁定不予认可((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

 

[7] 《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jNM4ABAA.shtml。

 

[8] 本文的“金融仲裁”是指由金融纠纷引起的商事仲裁案件,包括涉及存款和贷款、保险、证券、票据、期货、金融担保、信托、外汇和衍生品等纠纷的仲裁。

 

[9] 桑远棵:《单边选择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研究》,载《北京仲裁》2018年第4期,第238-239页。

 

[10](2016)京02民特93号、(2020)琼民辖2号。

 

[11](2022)京74民特4号、(2016)沪01民终3337号。

 

[12] 覃曦菡:《非对称仲裁条款在中国的效力认定》,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3期,第117页。

 

[13] (2018)粤03民特719号。

 

[14] (2010)民四他字第32号、(2012)民四他字第12号、(2013)民四他字第46号。

 

[15] [2003]民四他字第3号。

 

[16] 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57页。

 

[17] (2018)最高法民他43号。

 

[18] 《北京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十大执行案例》:案例三“某科技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执行一案”,见https://mp.weixin.qq.com/s/hkk415p_Kd3D80v5FEhi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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