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定谔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体系审查路径 (识别篇•中)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3.04.11 18:03 作者:王峰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王峰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加赛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俞雅琪、林佳颖、陆巧 天同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律师

 

如前所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集中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及其损失范围,是典型意义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1]通常用来控制和限缩承保的风险范围、过滤和筛出部分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责任除外”等命名的独立章节体现。因此,除外责任条款又被称为“显性免责条款”。除显性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将部分隐性的免责条款放在“赔偿处理”“释义”“权利义务”“索赔”等其他章节,试图规避免责条款控制规则的适用,本文称之为“隐性免责条款”。例如,有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尽管该条款并不在集中列明的除外责任当中,但按照该约定,保险人得以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应属典型的“隐性免责条款”。

“隐性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形式多样,不同法院对相同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也会出现不同认识,免责条款识别的难点亦体现于此。为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隐性免责条款”种类以及司法倾向,我们整理出如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隐性免责条款类别供参考:

 

 

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条款等司法解释中列明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司法解释的颁布系实践中多发争议推动的结果。从案例检索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免赔额、免赔率以及比例赔付条款认定标准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条款的态度已经趋于一致,即将之认定为免责条款予以规制。免赔额、免赔率以及比例赔付条款出现的位置多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特别约定”等章节中,但因其内容具备显著特征,识别相对简单。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种看似明确且简单的裁判指引下,法院易于将所有涉及比例赔付的合同条款均认定为免责条款,而忽视基础保险原理及《保险法》的法定规则。例如,在案例5~7中,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应为免责条款,进而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对于未足额投保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赔付系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的基本体现,《保险法》第55条第4款[2]对不足额投保的比例偿付原则亦有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被保险人对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财产损失不享有保险利益,该部分损失不在承保风险之内,保险人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基础并不在于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应有责任之排除。基于此,上述案例中认定不足额保险条款构成免责条款从而不生效力,实际上混淆了“按财产价值比例承保”和“保险责任的比例赔付”两种情况,值得商榷。

当然,理论界亦有观点认为,在不足额投保中,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偿付保险金,而不应遵循比例赔付原则。[3]但此类观点的前提基础在于保险立法默认或者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第一危险赔偿”[4]规则,此为立法或合同约定层面的博弈过程,在目前我国立法背景下适用空间极小。

 

 

保险期间条款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5],通常在保险单中以专栏形式体现。保险期间决定了保险人在哪一时间段内对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关联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期间条款是否构成免责条款的争议层出不穷,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次日零时生效条款”。

【“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典型案例模型】投保人于2022年1月7日15点14分在保险人处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8日0时至2023年1月7日24时。2022年1月7日19点24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赔。

此类争议高发于机动车保险领域。实务中,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通常按照行业惯例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设置为次日零时,而非即时成立时间,这种设定使得保险保障出现了短暂的“真空期”,保险标的处于脱保状态。当保险事故发生在“真空期”时,被保险人通常会对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类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力或直接无效。

如上表所示,各地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性质认定莫衷一是,即便是同一法院同一时期对于同一问题也有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更不可能进一步被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自行约定保险期间。而保险期间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条款,是投保人必定会予以关注的内容,且保险期间一单一定,需在投保时根据双方协商结果现场确定,显然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山东高院在(2018)鲁民申3752号、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2685号、重庆高院在(2016)渝民申1179号等案中即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免责条款。尽管保单中印制的起止时间点不一致,但“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却是保险人的操作惯例,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置,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即便如此,“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于保险标的获得承保的期间并无影响,未缩短保险人的责任期间,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此类条款不构成免责条款。江苏高院在(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75号案中采此观点。亦有观点直接认为,保险期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必要条款,故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此外,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法律以任意性规范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更改或偏离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任意性规范,使得保险合同不再“即时生效”,实质上构成了对自身义务的免除,故“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山西高院在(2018)晋民再96号、浙江高院在(2017)浙民申1182号等案中的裁判思路即体现了此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险别性质区分不同的处理方式,实务中以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典型。对交强险而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改进保险工作推动交强险即时生效。该通知虽然没有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强调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出单“即时生效”,此举说明交强险相较于其他商业保险,其社会性、强制性和救助性要求其投保即生效,不应存在真空期。据此,交强险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际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更有甚者认为,此类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相较而言,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经协商后自愿订立,保险期间不论是否为格式条款,均不必然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因此不应将商业险中的保险期间认定为免责条款。

综上,单从案例及文献检索情况看,对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否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问题,几种观点仍旧各尽其妍。仅在交强险情况下,出于对社会稳定及弱者救助等价值倾向的考量,各方对于交强险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违法无效的观点趋于统一[6]。就商业险而言,我们认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应被归入免责条款。尽管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次日零时,但保险结束时间亦予以顺延,保险责任期间未缩短,相应的责任承担范围未被限缩。而且,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产品要素,从体现形式上,保险期间条款作为以数字为主体且单行列明的条款内容,标识较为明确,且易于理解,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关注和明确认识到所保风险的责任期间范围。如在保险责任期间问题上适用免责条款规制,无疑将导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

当然,特殊情况下,比如在投保人投保并缴费完毕后,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未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且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于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明知,此时应当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期间达成合意较为合理。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承保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就“真空期”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本理由在于未形成合意,与免责条款的规制逻辑存在本质差异。

 

 

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问题,前文已详述,本节内容的重心主要集中于对近年来司法裁判观点的整理与分析。

 

由上述案例可见,各地法院对于保险责任条款的免责认定基本沿袭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即认为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二者原则上不应相互混同;只有在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明确列明的免责情形时方可能构成免责条款,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73号案。亦有部分法院以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为由,认定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039号案。

当然,亦有案例对保险责任条款作出不同解读:

(2022)宁02民终584号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实际免除了车辆行驶过程中及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之外情形下可能产生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该观点值得商榷。该保险责任条款通过明确列举方式较为清晰地展现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的框定本身就是将部分风险排除在外的过程,投保人对被排除的非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保风险亦不存在合理预期,对于该等风险的排除不应当属于免责条款范围。

(2018)宁民再62号及(2018)鲁11民终1682号案中,法院认为,“安行宝两全险”中“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交通工具中机动车范围限定为“非营运机动车”,缩小了常人对交通工具的理解范围,应属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图为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

“安行宝两全险”保险责任条款较一般意外险而言复杂得多,区分了六大类保险事故:“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民航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民航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每类保险事故均有大段文字对其所保风险进行描述和明确,各类保险事故之间赔偿金设置标准不同,相互之间存在包含、排除、并列等关系。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涵盖范围最大,即只要遭遇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全残,即予赔付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10万元为例)。“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所设定的保险金额则为10倍保险金额即100万元。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中对“交通工具意外”的范围规定小于通常理解的交通工具意外事故,将出租车、网约车等生活常用场景排除在外。这也就意味着,一旦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人仅能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获得10万元保险金。如单看“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这一项,“非营运机动车”已经进行了加黑标示,阅读条款的保险相对人应当能够产生关注,条文意思也较为明确,应当认为是对部分风险进行框定的保险责任条款。但如上述六项保险事故放置在一起,且相互之前还存在复杂关联,则会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带来较强误导,产生错误的合理期待。在此情况下,就保险责任条款对保险人施加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较为公平的解决方法,司法中以免责条款为解决路径亦无不可。另外,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倍数对不同情形保险事故金额进行认定可被视作比例赔付的一种变形,二者本质均系对某类事故以保险金额的系数进行赔付,由此该类条款也存在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解释空间。

综上,原则上保险责任条款是限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可避免地将产生排除非属保险责任风险的实际效果,而免责条款免除的系本属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不能等同,不应相互混淆。但是,鉴于实际保险行业中操作灵活性极强,且保险合同条款千变万化,亦不能完全排除两类条款相互融合或彼此依存的可能性。同时,鉴于我国立法限制,对于部分应当施以明确说明义务规制之保险责任条款,亦不能完全排除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规制之可能性。

 

 

释义条款

释义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为明确专业术语或有特定意义的词语所作出的解释条款。保险合同中对某一词语的释义可能会与公众理解的词语含义有偏差,存在限缩或扩大某一词语常用含义的情况。释义条款在诉讼中经常被主张为免责条款。

司法实践中,容易被主张为免责条款的释义条款通常有两类:一类是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有关联的释义条款;另一类是对除外责任中特定语词加以解释的释义条款。

(1)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释义条款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释义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中特定用词所做的解释,可理解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组成部分,共同界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就此类条款,实践中法院通常倾向认定为免责条款,主要原因在于,释义条款对某用语的界定作出了限缩解释,小于通常理解的含义范围。如将“火灾”定义为“非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将“医院”定义为“保险人定点医院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将“医疗费用”定义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内的医疗费用”等。此类释义将词语内涵限缩在较小范围内,远小于社会一般人所理解的适用范围,变相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减免了保险人责任,违反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因此,该类条款虽未列示于“责任免除”部分,但其内容实质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法院倾向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我们亦检索到部分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保险责任释义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论证路径:第一种路径认为,保险责任范围释义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正向限缩,是确定免责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210号案中认为,“意外事故”的释义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组成部分,而保险责任条款又是确定免责条款的先决条件,缺乏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基础。第二种路径则认为,释义条款是对词语范围的明确,没有超出或限缩该词语一般涵义的范畴,亦未实际减免保险人责任,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北京三中院在(2021)京03民终432号案中即认为“私家车”的释义条款系对私家车范围的明确,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第三种路径则以不利解释原则为解决方法,绍兴中院在(2021)浙06民终3076号案中认为只需对“火灾”进行不利解释,无需牵扯免责条款,即直接认为自燃也属于“火灾”的一种,从而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司法实践中,当保险责任条款对特定词语的释义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时,法院往往对保险人援引该等条款主张免责持从严态度,力求通过免责条款的认定或不利解释规则将案件引导向一个合乎情理的结果。但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应然关系出发,应当谨慎克制地对保险责任范围相关词语的释义条款进行免责条款认定,否则易导致免责条款规制的不当扩大化倾向。尤其是在释义符合通常理解的情况下,不应认为释义条款实际免除了保险人责任。

(2)除外责任释义条款《保险法》对免责条款课以明确说明义务,即意味着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应当准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而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使用了许多保险专业用语,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并以独立的释义形式体现。如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必须同时全面介绍该部分专业术语之内涵,否则难谓实际履行义务。如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朽蚀”“故障”“自燃”均有其特别释义。[7]如不对“朽蚀”“故障”“自燃”等释义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则双方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实际未达成一致,该免责条款即存在不被订入合同之风险。因此,除外责任释义条款应被视为除外责任条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以免责条款标准加以规制。

 

 

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保险相对人在保险期间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保险人作出的许诺。[8]保证条款起源于19世纪的海上保险判例法,并在英美法系中发扬光大。我国法律主要受到大陆法系影响,在《保险法》中并未就保证条款进行特别规制,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我国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相区别的原则,《海商法》第235条应只适用于海上保险,对一般类型保险无拘束效力。因此,保证条款在我国保险法立法上仍处于缺位状态。

尽管《保险法》上未就保证条款进行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已有保证条款的广泛运用,例如:(1)运输类保证条款,“货物承运人必须具有专业资格,运输工具全封闭或加盖防水材料固定”“投保人保证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内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2)山洪类保证条款,“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后,对被保险人因暴雨、洪水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是指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数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所在地点采取能够预防当地20年一遇的降雨、洪水的措施。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清理保险标的所在地内的沟渠中的障碍物保持水流畅通而造成的损失、损坏或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仓储类保证条款,“被保险人保证保单列明的营业处所内的楼梯、平台或任何公用或独用通道上不得临时堆放任何废料或货物,不论该废料或货物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如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已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且该违背并非由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则保险人放弃对上述违背保证的追究。被保险人保证所有的废料均放置在容器中,并每天从建筑物中移出”。(4)维修类保证条款,“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等等。

鉴于当前《保险法》未对保证条款进行规制,相应的,违反保证条款之法律后果则需参考相关法理及《海商法》第235条或保险合同具体约定。总体而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可产生保险合同暂时或永久丧失效力、保险人得以享有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实质上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实务中,保证条款是否可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从案例检索情况看,认定保证条款为免责条款的案例不在少数,法院认定理由较为统一,即保证条款实质上产生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结果,属于免责条款,应受到相应法律规制。同时,我们注意到,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保证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了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直接宣告合同无效。

认定保证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案例,则主要以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别为切入点,论证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系彼此独立的两类条款,此种论证方式在上表案例8即(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案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上海一中院认为,第一,保证条款并未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是将部分财产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即对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作用。第二,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免责条款的适用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保证条款则可能导致未履行保证义务部分的财产失去效力,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第三,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应成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在认定保证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同时,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亦认为“系争条款虽非免责条款,但从实质上而言,确实产生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后果”,如仅以实质标准作为认定方法,该条款亦存在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可能性。

就法律理论层面,有观点认为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应当严格区分,保证条款不具有被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基础。主要理由为:首先,保证条款中被保险人的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交易习惯,被保险人仅需尽到通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并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额外负担。而且,部分保证义务在《保险法》中已有明文规定,比如《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减损义务。如保险相对人违反该保证义务,其实质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义务负担其他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在设定目的、法律性质、法律效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保证条款之设定目的在于通过对保险相对人设立安全保障义务来降低未来的可预见风险,其条款性质应为义务条款,可能产生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不予赔付等法律效果。相对而言,免责条款之设定目的在于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条款性质为责任免除类条款,只会产生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

我们倾向认为,在当前立法条件下,不应排除保证条款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司法路径,原因在于:

第一,不可否认保证条款具有其存在之合理性及重要意义,但不应以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存在区别为由认定两者应属完全平行、永不相交的两类条款。现代商业的急速发展催生了多元化的商业保险需求,保险条款之内涵亦愈加丰富。同一条款可实现保险法理论所述多种内容,因此保证条款和免责条款可能产生重叠。

第二,保证条款与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从两个角度对同一风险进行规制,具有本质相似性。例如,保险人可通过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需保证车辆处于年检合格状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通过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如年检不合格,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两者描述实际为相同条件及法律后果,不应因表述形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三,保证条款因无明确立法规制,其边界及效力存在一定模糊性,在现有立法环境下仅能适用保险法下一般格式条款之规定。如不考虑《民法典》格式条款与《保险法》格式条款适用之争,仅以《保险法》第17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保险人对于保证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而对该义务是否履行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如此,仅余《保险法》第19条对于保证条款予以规制。然保证条款系通过对保险相对人课以更高的义务达到保险人降低自身风险的法律效果,对保险相对人的负担丝毫不亚于免责条款,但其所受法律规制却远小于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在当前立法背景下,将实际产生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保证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予以规制,更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四,保证条款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条件,无论对于风险是否重要,保险相对人主观状态如何,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即刻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换言之,即便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丝毫联系,保险人也可据此要求免除赔付。保证条款这一特点实质上类似于免责条款中颇受争议的状态免责条款(后文详述),如予以一概肯定容易导致保险人对保险相对人义务的单向、无限拓展。[9]在利益驱使下,保险人将会把无关紧要的事实与风险列入保险保证条款,变相不正当地缩减自身风险。再加上我国尚缺乏对保证条款的筛选机制,仅凭《保险法》第19条规制保证条款将步履维艰。在立法层面尚未制定出更完善的条款规制规则之前,穿透保证条款的本质,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予以规制不会超出保证条款应有的规制范畴。

综上,保证条款如明确写明其法律后果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则该条款具有被识别为免责条款的可能性。但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保证条款均能认定为免责条款。如保证条款仅写明义务,未写明后果,则该条款因无相关法定或约定法效果,更适宜被认定为一般格式条款;如保证条款明确表述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无效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亦不宜直接认定为免责条款。

 

 

注释:

[1] 赵定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浅析”,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8期。

[2] 《保险法》第55条第4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韩长印:“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4] 第一危险赔偿又称第一损失赔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所谓第一危险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分,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5]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

[6] 贺栩栩:“《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解读——以零时生效条款与等待期条款为例”,载《苏州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王蕴、司继宾:“机动车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8期。

[7] 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8] 黎建飞:《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9] 曹兴权:“保险保证条款的法律控制”,载《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第23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