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司法实践及行业观察报告(前言)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3.04.05 19:05 作者: 曹玉龙、张卫涛 来源:天同诉讼圈

 

自2012年诚泰保险在云南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称诉责险)试点工作至今,诉责险凭借手续便捷、成本低、出险后理赔率高、偿付能力强以及司法机关接受度高等特点受到青睐,逐渐成为当事人在诉讼担保方式上的首选。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仅在涉诉案件当中,保单保函在保全担保标的物中占比已经达到50%,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考虑到大量保险公司承保的案件最终未产生争议(被申请人未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该比例实际数据应该会更高。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至少在80%以上。

面对广大的社会需求,各地法院早至2015年便先后发布相关意见,推动诉责险业务的普及和规范[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其中第七条载明:“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正式从全国的司法层面认可诉责险的地位和作用,也对保险公司担保书(保单保函)的基本内容提出了要求。

不过,法释【2016】22号规定在构架诉责险中复杂法律关系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出了难题。具体而言,除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外,似还存在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担保”(保证)关系。但该担保显然又非对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所作意思表示(仅对法院出具),那么在后续被保全人申请损害赔偿时,权益受损者应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又是否可援引保险合同项下条款进行抗辩或在赔偿后追偿?这些都成了近些年广泛探讨的问题。

随着诉责险的普及,保险公司的高偿付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众多被保全人在胜诉或部分胜诉后萌生了搏一赔偿机会的想法。即使其并未真正因涉诉而遭受损失,也不惜尝试将市场萎靡、自身管理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财务数据下滑归咎于保全行为。在司法裁量尺度不一的情况下,我们见到“申请保全人并无过错,但酌情赔偿”或“被保全人主张损失并不成立,但客观保全事实存在应予赔偿”等判法,这当然会导致被保全人有意愿在胜诉后予以乘胜追击。根据司法文书公开的数据可知,从2015年开始,基于诉讼保全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责任纠纷[2]数量在大幅增加。

但纵观此类案件,如何认定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不同的保全标的物之间损失如何界定?法院对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介入应有多深?是否会因为败诉而天然导致申请保全人在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地位?被申请人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起诉保险公司,其请求权基础又为何?这些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共性问题。此类案件代理经验积累的越多,我们就越认为有必要在司法判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剥离、梳理和研究。虽不敢谋求实务界的共识,但仍愿意力促裁量尺度在相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趋于稳定,也是顺应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3]的法治建设背景。

幸运的是,当我们提出相关研究的想法后也得到了保险行业专家的支持。部分保险公司对我们的报告提纲提出了建议,同时也结合业务口的经验给研究提供了新鲜的二级课题。更主要的是,在深入了解行业背景后,我们的想法也不仅仅局限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侵权构成要件的成就等已被广泛论及的问题,且涉及了保险行业所关心的部分理论和实务问题。理论问题如:保险公司能否基于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应予驳回被保全人直接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践问题如:从投保到出险之间大概周期为多久?哪些基础案件中的保全错误行为更高发,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损害该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如何针对不同案由项下的保全申请完成核保并防范风险?不同的保全标的物在被错误保全时所形成的损失该如何预估计算(和保险理赔备用金相关)?被申请人的诉讼金额所获支持的比例平均值有多少,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又有多少?以上问题的研究让我们对行业的了解更为直观和深入,所形成报告的针对性也更强。部门管理者以及保险产品设计者都可以从报告中了解市场的需求、特定风险、应对思路及有效的预防手段。

除此之外,我们对于实践中发现的一些新型问题也尝试予以专篇解读。如诉讼保全责任险和继续执行责任险的异同,保险公司可以倒追申请保全人责任的情形和请求权基础,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当然,囿于执笔者专业,报告本身也会存在所限之处,希望各位读者可以不吝斧正。我们也会就相关内容逐步完善,以期对保险行业及法律实操领域均有所裨益。

 

 

注释: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浙高法办【2015】5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号);《关于同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赣高法办【2016】37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7】122号);2015年,湖南省高院院长康为民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将保险担保机制引入民商事案件诉讼保全中的议案。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第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将相关条文调整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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