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上):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 公司法实务
发布时间:2023.04.02 18:45 作者:杨骏啸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余周洋、高西雅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报告第二篇中,我们介绍了表决权代理模式。在代理模式下,特别是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委托股东(被代理人)相对受托股东(代理人),可能会受到更强的保护(详见报告第二篇下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相较而言,同属表决权归集的表决权转让模式,因表决权的归属发生变动,转让表决权的股东不再享有该表决权,似乎更有利于受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不过,对意在增强控制力的股东而言,表决权转让模式是否就是表决权归集的“完美模式”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甲与股东乙签订《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股东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表决权让渡于乙,乙可以根据其自主意愿行使该表决权,甲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出具相关授权书等。半年后甲乙双方产生矛盾,甲通知乙解除上述协议。后甲又将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表决权让渡协议》无效或确认《表决权让渡协议》已解除。

此案中,有三个核心问题有待回答:

(1)该《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的甲将其表决权“让渡于乙”,是委托乙行使表决权,还是将其表决权转让给乙?

(2)若《表决权让渡协议》创设的法律关系为表决权转让,该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风险?

(3)若《表决权让渡协议》创设的法律关系为表决权转让且为有效,则该协议是否能被解除、解除效果为何?

报告第三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包括表决权转让的识别、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表决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以及表决权信托等内容。报告第三篇将分上下两篇推送。

 

 

表决权转让的识别

协议股东之间创设了何种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问题,须结合一致行动协议的文义、目的及交易背景等多种因素予以判断。其中,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1],在解释作业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事人在商业合同文本中未必会精准地使用法律语言来表达其所欲实现的交易安排,即便采用了有相对特定法律含义的语词,也可能结合协议中的其他约定的文义而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

(一)是否成立表决权转让法律关系

当事人订立的“表决权让渡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表决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通过检索和梳理,大致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协议主要内容明确表达表决权转让意思

第一种情形是,交易文件名称及主要内容在文义上均能相对明确地体现交易内容为表决权的转让。例如,某科技公司公告显示,该公司股东甲、股东乙与股东丙签订《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甲和乙“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的若干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让渡给”丙;丙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让渡人直接持有的”科技公司“目标股份对应的股东大会全部权利”。

再如,某药业公司公告显示,其股东甲与股东乙签订《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药业公司部分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及提名和提案权“独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全权让渡”给乙行使,并约定“为避免歧义,双方确认该等让渡并非基于委托授权”,甲“不得主张以撤销委托授权名义取消让渡股份的表决权让渡”。

2.协议部分内容体现为其他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交易文件名称为“表决权让渡”,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不能完全体现表决权的转让,而是有一定可能被解释为表决权的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例如,曾引发热议的“宝万之争”中,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科集团)的股东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钜盛华)曾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前海人寿)签订了《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钜盛华将其直接持有的万科集团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不可撤销的、无偿让渡给前海人寿”,前海人寿有权按照协议及万科集团章程行使钜盛华直接持有的万科集团股份“所对应的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无需钜盛华另行授权”。但是,《表决权让渡协议》又约定,就前述钜盛华直接持有的万科集团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钜盛华将按照前海人寿的行权指令,行使表决权”。该《表决权让渡协议》部分内容体现了钜盛华将其表决权转让于前海人寿,部分内容又体现出钜盛华仍享有表决权(只是需要按照前海人寿的指令行事),因此,该协议属于表决权转让抑或表决权委托、代理,甚至仅仅构成表决权的拘束(钜盛华有义务按照前海人寿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存在解释上的多种可能。

3.协议主要内容明确体现为其他法律关系

除前述两种典型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虽然交易文件名称或内容体现为表决权委托、代理或其他,但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可以被认定实为表决权转让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在股东权利分置的背景下,部分股东将其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看似是表决权委托,实际上是将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剥离后的单独转让。[2]该观点本质上系对当事人的约定作了一定的“穿透”,即认为虽然协议在文义上遵循了委托法律关系的通常表述,但综合交易背景等其他意思表示解释素材,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将表决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进行权属上的移转。依此逻辑,若一个“表决权委托协议”体现为股东甲将其表决权交由股东乙行使,且由“受托股东”向“委托股东”支付价款(而非通常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或作出其他利益补偿,则有可能被认为双方之间构成表决权转让关系。

综上,整体而言,交易文本的内容仍是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因此,若当事人在订立交易文本时采用更为贴近法律规范的术语并尽量避免不同条款之间的语意冲突,则被解读为其他含义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反之,若采用了较为含糊的语词,或在不同条款中体现了不兼容的法律关系类型,则往往会留下更广的解释空间,事后进行法律评价时也就具有了更大的不确定性。开篇示例中,甲和乙约定“表决权让渡”的同时,又约定甲应当提供包括“出具相关授权书”在内的必要协助,该《表决权让渡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表决权委托还是表决权转让,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若被认定为表决权委托,则甲请求确认该协议已解除的主张就有可能得到支持(详见报告第二篇下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如果协议约定被解释为表决权转让,则需要进一步识别该转让系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以明晰其法律适用。

(二)表决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为有偿

依大陆法系债法传统,以永久性地转移物、权利或者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给付内容的合同,可依据该给付是否有偿而区分为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3]《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分别设置了买卖合同(第九章)与赠与合同(第十一章)。其中《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646条[4]规定了“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57条则规定了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一般认为该条所述“财产”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体财产,亦包括债权、股权等可以转让的非实体财产。[5]实证法对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的界分,实质上体现的是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情形下当事人间不同的利益格局,以及就此差异而设置的不同利益平衡机制。[6]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交易实践中大多数的表决权让渡协议未明确约定表决权受让人应当向转让人支付价款,那么,此类表决权转让是否有可能构成赠与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或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偿合同),从而影响法律适用,值得讨论。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657条规定的“无偿给予”。

1.“无偿给予”的判断标准

通说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移转财产是否属于无偿给予,须判断该财产移转(作为一种给付)是否存在对待给付,若不存在对待给付则构成无偿给予,反之则不构成无偿给予。[7]

首先,财产移转的对待给付虽然常常体现为价款支付(例如《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但不以此为限。例如,以物易物合同也可以构成具有对待给付的有偿合同,而非两个赠与合同的联立。

其次,对待给付虽然通常体现在同一份合同中,但其外延亦可扩张至当事人其他交易中存在牵连的对立债务。这样的理念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中亦有体现,通常被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即认为虽然不是由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但若两个债务的对立实质上存在经济上的牵连性,亦可以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8]其背后原理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情形纷繁多样,当事人实施某个交易往往并非依托于一份合同(一个法律行为),而有可能同时或者先后订立不同的合同,而这些不同合同中的给付内容也很有可能具有经济上的牵连性。这样的理念或被运用于判断财产移转是否为有偿(是否具有牵连的对立债务)。

最后,还有观点指出财产移转是否具有无偿性,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予以判断。[9]例如,当事人为了获得将来更多的商业机会而将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于他人,不能仅以售价低于该货物的客观价值而认定相应的交易具有赠与的性质。

总之,财产移转系有偿还是无偿,虽然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是否约定有对价予以判断,但不应僵化地将此作为唯一标准,在个案中,也可以结合该财产移转所涉及的交易整体予以考量。

2.表决权转让是否有偿的判断

基于前述“无偿给予”的判断标准,一个表决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在现实交易中往往不能仅仅通过该协议是否约定了转让价款来判断,而是可以结合交易背景考察表决权转让人是否在交易的其他环节从表决权受让人处获得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与表决权的转让存在密切联系。

表决权归集交易背景下的表决权转让协议中,部分股东愿意向其他股东转让表决权且不单独收取价款,往往具有其商业上的动因,通常是因为表决权转让人可以通过其他交易环节获取既有或将来的利益,或者该归集行为是双方商业交易中的一部分。当然,至于这样的交易背景下,双方之间的利益最终如何体现或如何实现,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情况予以考量,难以一概而论。而具体的交易设计和合同约定不同,可能导致相应利益考量是否被认定为“交易对价”的不同结果。总体而言,在不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如果表决权转让协议的鉴于条款或其他条款,说明表决权转让系基于特定的、具有利益价值的原因,则在发生争议时,更有可能被解读为表决权的有偿转让。

 

 

表决权可否单独转让——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观察

无论有偿还是无偿,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观点。理论学说层面就表决权转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表决权是否可以从股权中剥离并单独转让,司法实践也通常是基于表决权的可转让性评价相关协议的效力。我们对理论和实践中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归纳如下:

(一)否定说

部分学说观点认为表决权不得单独转让。[10]理由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从股权权能的分类出发,认为表决权属于共益权而非自益权,表决权的单独转让有违共益权属性。[11]第二,从表决权性质出发,认为股东表决权不属于财产权,而是具有身份权属性,无法单独转让。[12]第三,从表决权单独转让的现实效果出发,认为股东表决权与其他自益权的分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如果仅享有表决权而不享有与之相匹配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时,行使表决权的主体无须承担表决所带来的结果,容易出现表决过于随意、不顾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13]第三点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第一个理由的进一步阐述。

司法实践中,就表决权可否单独转让作出专门评价的案例较为少见。其中,多数案例认为表决权不得单独转让。例如,(2018)闽01民终2112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转让的真正的标的物”并非福州公司的股权,而是福州公司持有的四川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还包括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公益权(注:即“共益权”),主要为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仅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还要兼顾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表决权并非商品,其转让则与其公益权(注:即“共益权”),性质相悖”。[14]一审法院观点与前述学说观点中的理由一与理由三较为接近。

(2017)京01民终4548号案中,二审法院在判断诉争合同条款就表决权作出的约定是否有可能构成“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时,认为“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财产权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一般具有可转让性……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本案诉争的第8条第5款所指向的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股东权利,无法直接以金钱计算价值,具有人身权属性……陈某依据第8条第5款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等股东权利,并不能与固定的财产价值相对应,并不能达到直接取得李某某种财产的法律效果”,“股东的权利虽不能与股东资格分割所有,亦不能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但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15]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条款的性质为表决权委托法律关系,而非表决权转让法律关系。虽然二审法院未直接评价表决权转让的效力,但也间接表明其认为表决权作为股权权利的一部分,具有人身权属性(与前述学说观点中的理由二相似),不能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也就无法单独转让。此外,该案还一定程度揭示了,当一个合同条款存在表决权委托和表决权转让两种解释可能时,若法院对表决权单独转让持否定态度,则有可能为了避免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而采用表决权委托的解释结论。[16]

(二)肯定说

部分学说观点认为表决权可以单独转让。[17]其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有观点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限制表决权从股权中分离,因而表决权转让甚至作为信托财产,均无障碍。[18]还有观点认为,在制度供给不足时,私法领域应坚持“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若当事人就股权的权益进行了特殊安排,而这种安排又未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那么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股权中的不同权能视为不同的可被保护的利益,并承认其可分离性。[19]

二是对否定说的反驳。首先,虽然民法相对商法处于基础性的位置,但也不应就此将股权等商法部门法中的特殊权利与民法上的基本权利一一对照,民法上的身份关系是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基本身份关系,民法上的身份权的产生也是基于婚姻的缔结等特殊法律事实;相较而言,公司法调整的是经济生活,股东权具有财产性质,因此不能将其中的表决权视为民法中的身份权。[20]其次,表决权单独转让未必会引发道德风险,例如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场景下,超额表决权的获得反而可能具有激励作用[21];况且,股东自己行使表决权时应该多大程度兼顾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无法一概而论,甚至股东是否具有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也未有定论,也就不应以“股东自己行使表决权需要兼顾其他股东利益”作为否定表决权单独转让的预设立场[22]。

三是应承认表决权的分离具有越来越强的现实需求。有观点指出,表决权征集、表决权拘束等公司控制权争夺工具的涌现,一定程度松动了表决权与股权其他权能分离的法理基础。[23]

司法实践中,鲜有直接肯定表决权单独转让的案例。(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案中,法院查明广东公司与汪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广东公司以向汪某“让渡”典当行公司46.9%的股东分红权、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的方式偿还两千余万元借款。[24]就前述约定是否“构成股份代持关系的认定依据”(即认定广东公司系为汪某代持典当行公司股权),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虽然属于股东权利的核心内容,但除此之外,股东权还包括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份转让权、知情权等多项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内容”,因此,广东公司虽向汪某“让渡其46.9%的股东分红权、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但不能以此认定广东公司将“46.9%股权对应的全部股东权利均让与”汪某,该约定无法体现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从前述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广东公司并未将股权整体转让于汪某,而是仅将包括表决权在内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了汪某(对价即为两千余万),间接地肯定了表决权可以单独转让。

 

 

表决权可否单独转让——基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再分析

从以上梳理来看,理论学说对表决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讨论,主要围绕表决权是否可以从股权中分离的问题展开,讨论的角度相对宏观、抽象,较少从实证法规范的角度切入分析;司法实践亦较少直接触及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学说的反哺较为有限。有鉴于此,我们尝试对前述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作一定的吸收和转化,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视角,对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

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可能因不同的事由而生(例如虚伪表示、胁迫等),也相应存在不同的法律效果(无效、效力待定等)。实证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制度主要由《民法典》第143条至157条的规范群统领。其中,对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具有普遍性影响的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25]关于违法无效和第2款[26]关于背俗无效的规定。[27]

(一)表决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因违法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仅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但未言明构成要件,其核心功能在于将其他私法或公法法律规范转介至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28]申言之,《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无法独立援引为裁判依据,要判断某个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仍须结合具体被引致的规范。例如,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民法典》第407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的规定,可以认定单独转让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无效。[29]

以上关于表决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的讨论,或可从转让标的物和转让行为两个角度考虑是否能够纳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无效”的范畴。

《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章第597条,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款未直接规定该等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仅从文义上看,似乎可以作两个层面的理解:一是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种类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要涉及非法出版物、枪支、文物、人体器官等)[30];二是买卖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的合同效力,应当按照相应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法律规定内容确定,在法律规定禁止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31]。因此,表决权转让协议作为“买卖合同”,是否会因转让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而影响协议效力,仍需探寻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实证法中并无直接规制表决权单独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因此,可能导致表决权转让协议违法无效的规范依据只能从一些间接相关的条文中寻觅。结合前述理论学说,我们认为有可能被引致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公司法》第4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系“同股同权”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缓和,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系“半强制性规范”,即认为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章程另行约定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脱钩,但在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保持同股同权的方式。[32]其谓“半强制性规范”,实质上仍是在“共益权-自益权”二分的立场上,认为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系自益权的基础保障,不应随意剥夺或限制,这与否定表决权独立转让的部分理由异曲同工。[33]

但是,单纯地界定某个条文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并不足以判断该条文是否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2句的但书条款亦表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另外,虽然司法实践常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4]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35]的二分法,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则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但直至今日,两者内涵与边界仍不甚明晰,甚至连区分的必要也饱受质疑。[36]实际上真正需要判断的是,当事人作出了一个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的法律行为,是否会导致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目的落空,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应为有效。[37]因此,《公司法》第42条是否有可能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需要结合其规范目的予以判断。

若认为《公司法》第42条的规范目的侧重于全方位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更灵活的表决权配置方式,则应认为除通过章程予以约定外,当事人亦可通过其他的意思自治方式对表决权的分配予以重新配置,或者至少可以在公司股东内部予以重新分配[38]。如此,则无必要否定公司内部股东的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若认为《公司法》第42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有限度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更灵活的表决权配置方式,即“股权平等”及其背后的理念仍是第一要义,但书条款也仅旨在限制公司股东仅能通过章程来实现表决权与出资比例的脱钩,那么,股东通过章程以外的协议方式转让表决权的效力或应否定。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2条的但书条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限缩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初始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二是章程修正案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且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39]如此限缩解释,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部分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剥夺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则体现出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决定了表决权权属的二次配置并非是部分股东可以单独决定的,而是应在全体股东认可的情况下方能实施。

我们理解,即便对《公司法》第42条的规范目的作后一种阐释,也未必要否定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因在于,在该立场下,表决权转让协议并不直接产生表决权权属变动的效果,只有经所有股东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时,表决权方才发生权属上的变动。在该解释路径下,章程修订构成了表决权转让协议的给付内容,至于章程最终是否被修订,则为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

2.《公司法》第103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不同于《公司法》第42条,该条未设置但书条款。根据《公司法》第131条[40]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其他种类的股份(例如优先股),从而实现表决权与股份份额脱钩,但这样的法定模式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另行规定的意定模式显然不同。

此外,就普通股而言,《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41]规定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与《公司法》第103条规定的“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互为表里。[42]若认为《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以资本平等为导向的股份权利平等,那么,股东针对表决权的单独交易有可能会架空前述规范目的,如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转让协议或被认定为无效。

3.《公司法》第20条第1款[43]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

前述学说中存有争议的一点是表决权的单独转让是否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而是否有必要一般性地禁止表决权的单独转让。该问题与报告第二篇中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代理的效力,以及第四篇中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关系密切,我们将在报告第四篇中予以集中阐述。

(二)表决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既有可能是法律行为的内容,也有可能是法律行为的动机或目的。[44]前述理论学说对于表决权能否单独转让的争论,就包含是否因表决权具有人身权属性而不得被限制或自由放弃的内容,因而可以纳入公序良俗的讨论范畴,即表决权转让协议是否以放弃基本自由为内容或目的。

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的表决权仍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并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例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两者的保护程度亦不能等量齐观。因此,认为表决权具有人身权属性而不得转让的观点难以成立。

综上,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关于表决权可否单独转让的讨论可以一定程度地纳入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框架体系。表决权是否可以脱离于股权,从而实现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股份份额脱钩的格局,本质上取决于对《公司法》第42条及第103条规范目的的理解。相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遭到否定性评价的可能性更高。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至少可以通过全体股东变更章程的方式实现部分股东之间表决权的转让。另外,我们倾向于认为,无偿的表决权转让同样建立在表决权的可转让性基础之上,因此无偿的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并不存在特殊之处,但在协议能否以及如何解除的层面,无偿的表决权转让协议或有特殊的讨论空间。

报告第三篇下篇中,我们将讨论表决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与表决权信托问题,敬请关注。

 

 

注释: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72页。

[2] 廖森林:《权利分置下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探析》,载《济宁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68页。类似观点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53页。

[3] 黄茂荣:《债法分则之二》,厦门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页。

[4]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参照适用”的理解,参见易军:《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88页以下。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王轶、高圣平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页。

[6] 白纶:《〈民法典〉无偿合同规范模式研究——以赠与及间接赠与的法律规制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03页。

[7]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74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21页(黄禄斌执笔);王轶、高圣平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页。

[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8页;朱庆育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2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页以下(王洪亮执笔);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9]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21页(黄禄斌执笔)。

[10] 否定说观点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转引自夏戴乐:《上市公司表决权买卖之法律经济学分析》,载《证券法苑(第6卷)》,第432页);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53页;漆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界定》,载《经济法论丛》2008年第1期,第251页;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3页。此外,就其他域内外否定说观点的梳理,参见汪青松:《论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分离——以“一股一票”原则的历史兴衰为背景》,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103页以下;李安安:《股份投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及其法律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8页以下。

[1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转引自夏戴乐:《上市公司表决权买卖之法律经济学分析》,载《证券法苑(第6卷)》,第432页)。还有观点认为“从法律上看,股权属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可以自由转让,共益权不行”,但该观点所称自益权并非直接指向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抽象权能,而是指在基于这些权能而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例如公司将来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此时便设立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虽为将来债权,但具有可转让性),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07页。

[12] 漆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界定》,载《经济法论丛》2008年第1期,第251页;刘连煜:《现代公司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78页(转引自周游:《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04页)。

[13] 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53页;季境:《股权交易创新与传统财产法理论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63页。

[14]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却未基于前述理由而进一步认定表决权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是以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宜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二审法院认为“表决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权能单独向他人转让的行为,表决权转让的客体是表决权而非股权”,基于此种区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为股权转让而非一审认定的表决权转让,因而二审法院也未就表决权单独转让的效力作出评价。

[1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

[16] 有学者将该种解释方法称为“推定不违法规则”,即如果一个合同或一个条款可能有两种合理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的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种解释的结果则相反,法院将采用使之合法的方式解释该合同或其条款。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0页以下。

[17] 肯定说观点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16页;郇志茹:《表决权信托之理论正当性证明》,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21页;张盼:《浅析“宝万之争”中资管计划的法理基础——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框架》,载《私法(总第29卷)》,第209页;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2页。

[18] 李宇:《商业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2页。

[19] 周游:《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106页以下。

[20] 参见郇志茹:《表决权信托之理论正当性证明》,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20页以下。还有类似观点指出表决权也不同于公法上的选举权,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116页以下。

[21] 参见郇志茹:《表决权信托之理论正当性证明》,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18-119页。

[22] 夏戴乐:《上市公司表决权买卖之法律经济学分析》,载《证券法苑(第6卷)》,第432页。

[23] 李安安:《股份投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及其法律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9页。

[24]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

[25]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6]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7] 当然,虚伪表示等同样可能作为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瑕疵事由,但这些情况更具有个案色彩,缺乏对此作一般性分析的意义。

[28] 朱庆育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1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2页以下(朱庆育执笔);苏永钦:《以公法规范控制私法契约——两案转介条款的比较与操作建议》,载《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第3页以下。

[29]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315页(杨代雄、吴宏乔执笔);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7页。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单独转让的无效是抵押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无效,还是仅为抵押权让与(处分行为)无效,也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30] 对于禁止流通物的法律规定梳理,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25页;王轶、高圣平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以下。

[31] 有学者举例说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不得购买条例所列第1类、第2类易制毒化学品,依其规范意旨,该规定既禁止与个人订立此类化学品的买卖合同,亦禁止个人取得所有权,因而所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参见朱庆育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1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61页(朱庆育执笔)。类似观点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315页(叶峰执笔);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易军执笔);王轶、高圣平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以下。

[32] 许中缘:《论〈公司法〉第42条但书条款的规范解释》,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0页以下。

[33] 许中缘:《论〈公司法〉第42条但书条款的规范解释》,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1页以下。

[34]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首创,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5]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首创,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36] 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66页以下;朱庆育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1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56页以下(朱庆育执笔)。

[37] 朱庆育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条文选注》(第1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58页(朱庆育执笔)。

[38]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股权在公司股东间的内部转让,也一定程度可以说明股东内部转让表决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相悖。

[39] 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79页;许中缘:《论〈公司法〉第42条但书条款的规范解释》,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0页以下;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

[40] 《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41] 《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42] 李洪健:《同股同权规则的再释义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改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36页。

[43]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4] 戴孟勇:《法律行为与公序良俗》,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第17页以下。

 

 

 

相关人员
  • 李皓合伙人
    邮箱:lihao@tiantonglaw.com 地点: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