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循环贸易纠纷具有牵涉主体广泛、交易环节繁多、交易事实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受到司法实务界大量关注与讨论。在理论研究与个案实践的交互中,近年来循环贸易纠纷的审理方法与裁判观点逐渐走向统一,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的相关意见(下称最高法院法官会议意见)。[1]但整体来看,循环贸易涉及的底层法理脉络仍不尽清晰,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不利于大宗商品贸易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篇是此次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的终篇,我们将回顾报告前七篇的重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大宗商品贸易提出一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此外,我们也对本次观察报告未能详尽讨论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和提示。
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重点回顾
(一)先导篇(详见报告第一篇)
“融资性贸易”“循环贸易”以及其他类似的用语,都不属于法律概念,也未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而是主要在监管规范及司法实践中被提及或使用,用以指称一些特定的交易现象。综合对国资监管政策、司法实践的梳理,并结合天同的既往研究,我们将本次观察报告的研究对象“循环贸易”界定为:以贸易循环为手段、以资金融通为核心目的的典型融资性贸易模式。
循环贸易的典型交易结构为,多个交易主体两两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一致的买卖合同,从而整体上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与资金流转回路。以下图为例, C公司、Y公司等六个主体两两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共六份买卖合同);其中资金循环路径为C公司→T1公司→T2公司→Y公司(由Y公司占用一段时间)→T3公司→T4公司→C公司;表面上的货物循环路径为Y公司→T2公司→T1公司→C公司→T4公司→T3公司→Y公司。其中Y公司为用资方,通过即期低价卖出货物、远期(60天后)高价买回货物的方式获得60天的融资,并承担一定的融资成本。C公司为出资方,通过即期支付款项低价买入货物、远期(60天后)高价卖出货物回收款项的方式获取一定的资金融出收益。T1公司、T2公司、T3公司、T4公司则为通道方,在收到资金后立即转付,在不垫款的情况下获取一定的通道费收益。
在这样的基本交易结构下,一旦Y公司未能如期向T3公司支付款项,就可能产生连锁反应,进而引发纠纷。例如,C公司依据其与T4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六要求T4公司支付货款,或者以T1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解除其与T1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T1公司返还货款;而T1公司、T4公司往往会以各方并无真实的交易意思为抗辩理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此外,C公司还可能以T1公司等通道方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等理由,请求T1公司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以通道方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仓储方角色的交易中,C公司还可能向仓储方寻求救济。
(二)循环贸易的识别(详见报告第二篇)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循环贸易纠纷案件的处理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方案,大致遵循【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评价各方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各方具体责任】的路径。其中,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评价以及责任认定,主要是建立在查明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的事实基础之上。[2]因此,查明与诉争法律关系相关的事实是裁判者的首要任务,也是当事人诉讼攻防的首要战场。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通过查明诉争交易是否包含一些特征,识别其是否构成循环贸易。通过案例梳理,我们归纳出七类主要特征事实:一是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二是某一方交易主体存在低卖高买的情况;三是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四是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五是交易的货物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六是交易所涉合同的履行存在各类异常情形;七是交易中存在体现融资安排的说明性文件。
其中,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能够直接体现交易的闭环性,是识别循环贸易的最关键因素,某一方交易主体的低买高卖则往往相伴相生,两者共同构成了循环贸易最典型的特征,也是循环贸易显著区别于真实买卖交易的特征。因此,若法院查明诉争交易存在这两类核心特征,则往往会认定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其余几类特征事实则并非循环贸易所独有,在循环贸易的认定中一般起到“补强”作用。
有必要澄清的是,循环贸易并非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是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素材。因此,法院识别诉争交易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本质上是为了查明交易相关的基本事实。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循环贸易的特征识别方法,是通过对诉争交易的合同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贸易习惯存在的显著差异,进而揭示出诉争交易各方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此外,与循环贸易表面特征相似、且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与循环贸易加以比较及甄别的交易类型主要有托盘贸易和连环贸易。其中,托盘贸易的基本结构与通常的买卖交易接近,只是拉长了交易环节,由托盘方加入交易链条提供融资,但整体而言,托盘贸易并未脱离买卖的贸易本质。连环贸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子类型,一种是纯粹的连环贸易,此类交易模式更接近于多个独立的买卖交易,而非通过不同交易环节形成一个整体的交易,与循环贸易、托盘贸易的区别较为明显。另一种是“疑似”循环贸易的连环贸易,即在一些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多个买卖交易形成的连环交易实质上构成循环贸易,并且确实具有一些循环贸易的特征,但由于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交易链条形成闭环,法院最终认为诉争交易系连环贸易而非循环贸易。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评价(详见报告第三篇)
司法实践中,若法院查明案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通常会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交易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具体的思维路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制度是循环贸易纠纷中评价买卖合同效力的核心规范基础,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单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对方对此明知的情形。其次,以《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为代表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是通谋虚伪行为制度适用于循环贸易纠纷案件的桥梁,即法院通过意思表示解释作业,判断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买卖合意。最后,第二篇中归纳的循环贸易中的特征事实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重要素材,“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等特征事实均可能被用作认定交易主体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意的解释素材。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情况下,虽然诉争交易的相关事实符合循环贸易的大多数特征,甚至诉争交易已被认定为循环贸易,但法院最终还是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为由,认定诉争买卖合同有效。具体来看,主要有三类情形:一是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的一方未能证明相对方对此明知;二是当事人仅以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不承认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三是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的一方仅表明其系事后发现交易实质为循环贸易,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易发生时明知循环贸易的实质。
(四)买卖合同以外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
1.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见报告第四篇·上)
不少情况下,法院在否定循环贸易中表面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也会同时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此外,部分案件中,出资方可能会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借贷关系为基础请求用资方归还借款;或者出资方在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请求通道方承担责任未被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另案以借贷关系为基础请求用资方归还借款。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须对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何种诉讼形态,法院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往往也是依据诉争交易中存在的“货物未实际流转”“某一方存在高买低卖”等事实,可见此类特征事实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素材,不仅能用于否定表面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样也可以用于各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评价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施行至2020年修正,就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大致上经历了“适度放开——再度收缩”的过程。
就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法院可能会根据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贷的频率、出资方是否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情况加以评价,但整体来看,司法实践的尺度尚不统一。其背后可能有两个层次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本身比较模糊,直接规制民间借贷行为或者有此规制意味的公法规范并不多见,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进行效力评价,难免挂一漏万,且稳定性不足。二是循环贸易纠纷中,当事人对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重视度较低,诉讼中的对抗性也相应较差,使得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也相对较为简单。
2.通道方与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见报告第四篇·下)
循环贸易中,即便通道方所涉表面买卖合同很可能因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但通道方仍可能与其他交易主体成立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别案件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通道方系从出资方处借款后转贷于用资方,因此出资方与通道方、通道方与用资方之间分别成立借贷关系。部分案件中,出资方主张通道方系用资方的共同借款人,但该主张通常较难获得支持,原因在于通道方一般能够通过资金划转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交易中仅是传递资金,没有占用资金的目的,亦未实际占用资金。
部分情形下,法院有可能依据通道方于交易中向出资方出具的“还款承诺”或他类似的书面文件,认定通道方系为出资方与用资方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或者加入了用资方的还款债务。有必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均会给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带来较重的负担,因此法院作出此类认定,必须以通道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此外,针对通道方出具的“还款承诺”等文件,应当结合证据产生的时间、背景等,综合判断这些文件是否确能体现出通道方具有提供保证或加入债务的意思。特别需要分辨的是,通道方的相关行为是为掩盖资金融通行为而作出的配合,还是就还款责任作出的保证或债务加入。若法院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的,应当根据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若法院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的,同样需就债务加入的效力及其法律效果、责任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通常情形下,通道方与出资方或/和用资方成立有偿委托关系,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委托关系成立于哪些主体之间以及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关系。在明晰委托关系的基础上,可以认定通道方系出资方或/和用资方的履行辅助人,因此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不直接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通道方与通道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仅为完成交易全链条,配合形成表面买卖合同。
(五)通道方责任(详见报告第五篇)
部分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通道方与出资方之间的表面买卖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并且认定通道方无须基于借贷、保证或债务加入等其他法律行为对出资方承担责任,但仍有可能认定通道方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向出资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法官会议意见亦认为,若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就通道方赔偿责任的性质,司法实践鲜有明确说明,而是通常较为笼统地认定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前述最高法院法官会议意见的背景下,从制度功能、行为要件以及解决非相邻通道方责任问题的效果等方面来看,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似乎更应将侵权责任理解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但是,在侵权责任项下,如何解构通道方的加害行为、如何判断通道方的加害行为与出资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仍有疑问,有待学界与实务界共同思考与探索。
就通道方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通道方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即通道方仅在用资方不能清偿的还款债务范围内向出资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总体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赞同,原因在于补充责任较为符合循环贸易中不同交易主体的责任级别,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就赔偿的具体金额或范围,司法实践通常会根据通道方的过错,并结合其获利情况予以酌定。基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我们建议可以结合循环贸易发起环节、实施环节中各方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程度,并将此作为酌定通道方赔偿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拟)获得的收益情况,则可以作为调整其责任范围的参考因素。此外,在涉及多个通道方的循环贸易案件中,应充分考虑各个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对各方责任范围作出合理分配。
(六)仓储方责任(详见报告第六篇)
由于循环贸易往往依托于大宗货物交易展开,因此一些循环贸易会引入仓储方的角色,由贸易链条上的部分主体与仓储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仓储方保管货物并配合货物的流转,以此制造货物存在并实际发生流转的表象。在此类交易模式下,一旦循环贸易纠纷产生,当事人也可能会寻求仓储方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涉及仓储方责任认定的案例并不常见,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法院以仓储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为由,认定仓储方无需返还仓储物。第二种情形为,法院在未评价仓储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以仓储物未实际交付于仓储方为由,认定仓储方无需返还仓储物。第三种情形为,在出资方请求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以仓储方不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仓储方无须向出资方赔偿损失。
从这些司法实践中,可以进一步归纳几点启示。首先,若法院查明诉争仓储关系涉及循环贸易,则倾向于将循环贸易中的相关情况作为认定及评价仓储关系的重要依据。结合前述第一、第二种情形来看,在当事人请求仓储方返还仓储物的纠纷中,相较于仓储合同效力的认定,更重要的是仓储物是否实际交付于仓储方的事实,若仓储物从未交付,则无论仓储合同有效与否,仓储方都不应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其次,虽然前述第三种情形的相关案例中,法院最终以仓储方不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仓储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法院法官会议意见明确的通道方责任的认定规则,也有可能“类推适用”于仓储方责任。最后,司法实践表明,当事人(主要是出资方)似乎并不倾向于向仓储方寻求救济,可能的原因一是出资方通常会将(相邻的)通道方作为首要的权利主张对象,而一旦出资方将此作为首要选择,便通常难以同时向仓储方寻求救济;二是若出资方未能通过买卖合同诉讼从通道方处受偿,通常意味着法院已在该诉讼中查明了循环贸易的事实,此时出资方再向仓储方寻求救济存在较大困难。
(七)循环贸易纠纷诉讼的程序问题(详见报告第七篇)
循环贸易纠纷的特点在于参与交易的主体较多,彼此之间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且交易过程常常涉及犯罪,这给循环贸易纠纷带来了一些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的追加问题。结合民事诉讼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制度规范与循环贸易纠纷中较为常见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看,循环贸易纠纷通常不涉及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不会出现追加必要共同原告或必要共同被告的情况。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带来的利害关系,可能会追加贸易链条上的其他主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的处理问题。根据200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须在审理过程中做出中间判断,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仅规定法院在该情形下应将相应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根据庭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在当事人选择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少数法院选择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施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随着该规定于2020年被修改,此种处理方式已不再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更为常见的处理方式为,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效力作出裁判。例如,出资方坚持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请求通道方支付货款,而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进而驳回出资方的诉讼请求。还有一种具有一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法院径行依据其认定的其他法律关系,在不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例如,在前例情形下,法院在买卖合同之外一并考虑出资方能否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请求通道方承担责任,最为典型的便是以通道方存在过错为由,直接在买卖合同诉讼中判决通道方就出资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处理方式是否构成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涉及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的理解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仍有不小争议。需要提示的是,释明方式的变更和前述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为当事人诉讼策略制定带来更多挑战。
三是刑民交叉问题。以《九民纪要》第128条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在刑民交叉情况下,应当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只刑不民”为例外,两种程序选择应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为判断标准。循环贸易纠纷中,应重点关注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与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是否为同一主体,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民事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是否一致。
在“刑民并行”的情况下,法官对于是否中止民事案件以待刑事案件审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循环贸易纠纷通常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且涉及主体较多,而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理念之下,民事案件的审理更注重准确揭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这样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也会使得民事案件的审理更依赖于对案件整体事实的查明,这或许会使得刑民交叉的情况下,民事法官更倾向于中止民事案件以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最后,有必要提示的是,除诉讼程序外,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认定及评价亦有诸多影响。首先,若刑事案件已查明循环贸易的相关事实,则这些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很难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刑事证据(例如相关交易主体的经办人接受询问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但仍须经过质证。再次,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评价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但若刑事案件已经认定相关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或将交易中的买卖合同评价为无效的,都可能会对民事案件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及评价造成显著影响。此外,刑事罪名往往涉及主观过错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也可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评价。最后,若循环贸易民事纠纷发生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刑事案件的追缴退赔原则上可以阻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之诉,但不影响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双重受偿,部分法院也会在此类民事诉讼中明确,其他责任主体应在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大宗商品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循环贸易的本质系通过表面的货物贸易形式来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这样表里不符的交易方式会使得正常货物贸易中的风险防范机制无法充分实施,甚至完全落空,从而给交易各方(主要是出资方及通道方)带来极大的风险。
防控循环贸易带来的风险,首先需要企业风控部门及早识别,主动控制参与此类交易的风险。其次,应在进行大宗商品贸易时,加强货权控制等风控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风险。基于系列报告中的实践观察及相关分析,我们具体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尽早识别循环贸易
在系列报告第二篇中,我们介绍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循环贸易的七类主要考量因素。大宗商品贸易中,也可以着重观察已开展或拟开展的贸易中是否存在此类情形,以尽早识别是否可能涉及循环贸易。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仅站在某一交易主体的角度,难以如司法裁判者一般全方位地观察交易整体,但仍有以下交易细节值得关注。
1.关注交易链条上的企业关系
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者关联性是循环贸易最为核心的特征,也是循环贸易实现循环的核心手段。因此,在大宗商品贸易中,交易参与者应尽可能厘清交易链条上的主体关系,并尝试确认交易链条中是否存在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此外,还需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指定下游/上游交易对手的情况。若存在前述情况,则相应交易有可能涉及循环贸易。
2.关注上下游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
上下游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是循环贸易另一个典型特征。如交易中存在上下游合同的签订时间十分相近(甚至在同一天),上下游合同有关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上下游合同价款的差价始终为固定数额或比例等情形,则该交易可能涉及循环贸易。当然,在一些连环贸易中也可能存在此类情形,因此单凭上下游交易合同中的交易要素高度雷同,尚不足以判断是否涉及循环贸易,仍须结合其他交易情况综合判断。
3.关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流转
多数循环贸易都没有真实货物,也就不会发生货物的流转;部分循环贸易中即便存在真实货物,往往也是依托于同一批货物反复甚至同时开展多笔循环贸易,并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货物也不会在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实际流转。因此,若交易中存在以下现象,可能会涉及循环贸易:第一,以货权凭证流转为合同履行方式,且无明确的物流信息、货物质量检验信息、货物实地查验信息等相关文件。第二,货权凭证存在异常,如无法指向明确的待提货物,无相匹配的仓储单据等。第三,其他能够体现交易主体不关心货物的情形,如买方怠于验货、怠于确认货物是否真实存在。
4.考察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收益但排除买卖关系项下基本权利义务
如果交易合同中明确地排除了买卖合同关系中某个主体的基本义务(相应也就排除了另一方的基本权利),但同时通过合同条款的设置确保其享有固定收益,则有可能被认为交易双方缺乏真实的买卖目的。尤其是,在大宗货物交易中排除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较为明显地背离了商业理性。因此,当出现此类条款设置时,相关交易有可能涉及循环贸易。
5.考察交易价格、数量是否存在异常
循环贸易缺乏真实货物买卖目的,因此约定的交易价格有可能会偏离市场价,交易量也无关货物的实际需求,而是通过资金需求来拟定,这背离了大宗交易随行就市的特点。因此,若交易中存在交易价格与市价行情脱钩、交易量明显超出供应商供应能力等情形,则有可能涉及循环贸易。
(二)在交易实施过程中控制风险
交易实践中,交易主体在磋商、缔结交易时不具有“上帝视角”,因此难以如同裁判者一般全面地观察交易整体。这样的信息差可能会导致交易主体在缔结交易时未能准确判断交易的实质,因此,在合同缔结后,仍需在交易过程中注意控制风险。
1.实时关注交易对手经营情况
业务开展过程中,建议密切关注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发现交易对手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等风险时应尽快采取相应措施,己方尚未履行的可以考虑暂缓履行或待对手提供适当担保后再履行;交易对手尚未履行的,则应尽力敦促其履行,或协商采用分批次履行的方式,尽可能先获得部分履行。
2.货权控制
大宗商品贸易中,控制货权是降低交易风险的有效保障。建议交易主体严格按照内控要求的时间节点和流程规范进行系统核查、对账,定期及不定期进行现场盘货,并保留好核查、对账、盘货记录。如涉及货物流转环节的确认,则尽可能通过诸如运输证明等文件或与承运人核实等方式,确认货物确实实际流转,而不是仅凭货权凭证确认货物流转。
3.款项及函件控制
款项控制是降低交易风险敞口的重要方式。对于交易中的款项支付,尽量通过货物确认流程和预付款比例控制等方式,降低款项支付后未能获得货物的风险。函件控制,则是避免在有关交易的描述性文件或者单方说明中作出不利承诺,尤其是在交易的履行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应认真审核该阶段双方的往来函件,做好公司用章管理。
余论
通过司法实践观察我们发现,在相当一部分的循环贸易纠纷中,法院认定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表面买卖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并认定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之下,此类裁判方法逐渐成为主流,最高法院法官会议意见亦为此提供了较为权威的依据。
这样的“主流”裁判思路的形成,似乎对此类纠纷的审理,给出了“一锤定音”的解决方案。但这样的穿透思路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仍值得进一步思考。注重交易动机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及穿透式的法律关系定性,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天然冲突。有学者认为,“越过手段直接考察目的的定性方式实际上强烈触及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很容易对当事人选择不同形式组织自身私法生活的自由形成不当压制”,“因为在唯目的论的视角下,法律行为的内容就不再是最重要的,当事人意图实现哪种典型法律行为的经济效果成了判断其性质的实质标准”。[4]在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案中,最高法院也指出“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5]
上述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均指出,在透过当事人所选择的交易形式(通常体现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观察当事人的动机,并据此给当事人之间的实然法律关系予以定性时,应当格外谨慎,至少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或意思表示的解释素材来确定当事人对于这个背后的动机,亦达成了一种不同于表面交易形式的其他合意。
由此,在大宗货物交易场合,即便交易整体上体现为循环贸易,各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就必然被否定,又是否应当根据出资方与用资方对于资金融出与融入的经济动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至少还面临以下几方面的诘问:
第一,法律关系认定的一元化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一元化。事实上,无论借贷抑或买卖,法律行为性质应视作“类型”,而非“概念”。[6]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此类型,并非仅视其是否包含该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因素,而取决于,这些“典型”因素在数量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看来”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7]认定法律关系属于借贷还是买卖,并非要求意思表示内容与前述法律规定完全一致,而应从整体上认定交易核心特征更符合哪一法律关系类型。
第二,当事人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到底应当对当事人的“隐藏真相”,探究到何种程度。诚然,裁判者应当全面检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也不能走向完全忽略当事人的明确表达,而执着于通过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的外部情势,探明隐藏在背后的真相的极端。在纷繁复杂的大宗商品买卖中,即便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体现了某方固定收益,类似于借贷关系中的固定利息,但实质上仍有可能是买卖交易安排的一部分,而不同于单纯的资金借贷。即便当事人不以实际占有货物为目的,而是以转手营利为目的,也不应据此轻易否定其中买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8]
第三,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动机、法律行为的客观经济效果,是否应当作为法律行为定性的主要依据。一方面,“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基本原则,既包括当事人自由订立、实现法律行为的“设立自由”,也包括自行选择法律行为类型的“内容自由”,不同法律行为实质上可能指向同一目标,并不意味着这一目标之下,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具体的法律行为,都要受到同样规范的规制。[9]当多种方式都可以实现融资的经济效果,当事人选择了多个买卖法律关系的形式,似乎无可厚非。另一方面,交易动机和意思表示并不相同。所谓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10],它仅是意思表示的缘由,而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1]。在有融资性质的大宗商品贸易中,即便先付款的买家是为了给其上游或者下游提供采购货物的资金支持,上下游对此亦知情,该动机也不应该当然地成为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事实依据。
金融之所以被视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因为资金融通是市场经济必然的内在需求。虽然我们通常可能会认为,法律为交易主体的行为提供“规则”和“依据”,但事实上,至少在民商事交易领域,法律更多时候只是在尽力“描述”和“解释”交易现象和交易关系。试图先见地将所有可能的交易模式都装进预设的“套子”,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徒劳的。
循环贸易作为一定时期内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折射反映出的社会经济动因特殊而复杂,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仅从商事争议解决角度分析和理解此类纠纷,亦难免管中窥豹。未来我们仍会继续关注并研究融资性贸易领域相关问题,并选择适当的方式与大家交流探讨。感谢对本报告的持续关注!
注释:
[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5页以下。
[2] “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与“评价各方法律关系”存在相当程度的交织,“识别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的过程也或多或少带有法律评价的意味,可谓“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
[3]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4] 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第106页以下。
[5]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诸多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则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体现的一致,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最高法院的核心观点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能依照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法律所规定的交易习惯,其规范意旨在于“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因此,法院“运用交易习惯来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6] 参见邹一娇、游冕、陈樱娥:《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研究——抽象法律如何调整复杂现实?》,载《法理》2019年第5卷第1辑,第269-270页。
[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0页。
[8] 参见韩世远:《法律发展与裁判进步:以合同法为视角》,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42页。
[9] 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第107-108页。
[10]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34页。
[11]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