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循环贸易纠纷主要发生在出资方、通道方与用资方这三类交易主体之间。在报告第二篇至第五篇中,我们基于此类典型纠纷的争议解决视角,结合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阐述了循环贸易的识别、交易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以及通道方责任等问题。
在一些循环贸易中,除出资方、用资方及通道方外,还可能存在另一个角色——仓储方。循环贸易链条上的主体除与其上下游签订买卖合同之外,还可能与仓储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仓储方保管货物并配合货物的流转。在此情况下,一旦循环贸易纠纷产生,当事人也可能会寻求仓储方承担责任。报告第六篇中,我们将首先简要介绍大宗货物交易中的仓储业务及其相关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循环贸易中仓储方的责任问题。
循环贸易中的仓储行为及其法律关系
仓储行业是实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降低物流成本、加速商品流通等重要作用。仓储行业服务的目标行业较为广泛,其中以从事大宗货物交易的行业为典型,涉及能源、金属、化工、粮食等领域。以有色金属行业为例,我国有色金属的主要生产地与消费市场在地域上相距较远,商品单价高且易存储,因此大多数生产出来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作为原材料只能在运输到消费地、存储进当地仓库后再行集散,这个过程中就产生了仓储服务需求。[1]
仓储业务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关系为仓储合同关系。仓储合同系有名合同,由《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二十二章规定,其中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仓储方(为区别于一般的保管合同,本文将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称为仓储方)负有给付仓单、验收仓储物、保管仓储物、返还仓储物等义务,并享有请求存货人支付报酬、提取仓储物等权利。[2]有观点认为,区别于民事交易场景下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具有诺成、双务、有偿等显著特点,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3]
近年来,一些大宗货物交易领域频繁爆发涉及仓储行业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不仅仅源于仓储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往往也会涉及仓单质押、仓储物质押等其他法律关系。例如,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融资,以同一批仓储物或其仓单作为质押物(即采用了“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等重复质押的方式)从不同的银行处获得了贷款。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青岛港事件”,该事件中,某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在仓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通过空单质押(无货物情形下伪造仓单进行质押)和重复质押(就同一仓储物开具多个仓单并进行质押)的方式,骗取了13家银行贷款、信用证、承兑汇票约10亿元。[4]这些“爆雷”事件体现出,在以货物名义实施的融资交易中,仓储方很有可能卷入纠纷。
循环贸易往往依托于大宗货物交易(较为典型的交易标的包括钢材、煤炭、粮食等)展开。因此,即便参与循环贸易的各个主体均知悉货物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即便存在也不会发生实际流转,但为了配合表面的买卖交易,仍有可能由某一个主体与仓储方签订仓储合同。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作为出资方或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情形下,为了应对内部交易风险控制的审核与批准(例如要求对货物有控制权等),往往需要引入仓储方,并通过仓储方出具的相关单据、文件,满足对货权的风控要求,制造存在真实货物且货物实际发生流转的表象。具体而言,仓储方有可能在未实际储存货物的情况下出具仓单,再通过各个交易主体之间转让仓单的方式制造货物流转的表象;或者仓储方虽不出具仓单,但交易主体两两之间签订货权转移协议,通过转让请求仓储方返还货物的权利来完成“指示交付”,以制造货物流转的表象。例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并认为货物仓单在各方交易主体之间发生循环流转,是“从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在这样的模式下,若循环贸易最终实现资金的闭环回转(即用资方最终向出资方返还了借款),则出资方、用资方及通道方均实现了真实的商业目的,仓储方也可能通过收取仓储费的方式获得一定的收益,各方之间通常不会爆发纠纷。而一旦发生资金无法回转(用资方无力向出资方偿还借款)的情况,则出资方会通过各种方式寻求救济,例如请求通道方、出资方承担责任(详见报告第三篇至第五篇),仓储方也可能成为被诉请承担责任的对象。
循环贸易纠纷中仓储方责任的司法实践观察
虽然仓储方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情况并不罕见,但司法实践中,涉及仓储方责任认定(当事人请求仓储方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不常见,从检索结果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在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5335号案中,出资方基于仓储合同起诉仓储方返还仓储物,法院认定诉争仓储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并据此认定仓储方无需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该案中,投资公司基于其与江阴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要求江阴公司返还若干吨乙二醇。法院查明,投资公司、日化厂公司、材料公司在同一天内两两签订了同等数量、单价不同的乙二醇买卖合同,“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整个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进而认定投资公司、日化厂公司、材料公司之间“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结合投资公司从未向江阴公司支付过仓储费及投资公司从未前往江阴公司对相关乙二醇进行盘点查验的事实,认定投资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投资公司、日化厂公司、材料公司之间的闭环贸易,投资公司与江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仓储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投资公司系循环贸易中的出资方,并认定江阴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乙二醇仓储合同“系整个闭环融资贸易中的一个环节,为闭环融资贸易服务”,“乙二醇的仓储和货权转移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虚伪意思表示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样系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未说明在仓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仓储方是否需要依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则,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
浙江高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出资方基于仓储合同起诉仓储方返还仓储物,法院查明诉争仓储物未实际交付于仓储方,并据此认定仓储方无需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该案中,杭州集团基于其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要求储运公司返还七千余吨甲醇,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该案历经三次审理,不仅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同,作出相同裁判结果的裁判理由也不尽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集团与燃料公司、化工公司之间两两签订了买卖合同,燃料公司将甲醇卖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再将甲醇卖给杭州集团,杭州集团最终将甲醇卖回燃料公司,且各方交易的甲醇数量一致;交易中,燃料公司向化工公司出具了提货单,化工公司于同日向杭州集团出具提货单,储运公司于同日向杭州集团出具入库证明;杭州集团与储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约定“所有货权转移的货物的仓储费用”均由杭州集团或燃料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杭州集团、化工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杭州集团、化工公司、燃料公司对于“三方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应属明知”,杭州集团与化工公司、燃料公司之间“实际系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进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下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5]关于“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规定,认定杭州集团“坚持直接以仓储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储运公司返还甲醇,于法无据,遂驳回了杭州集团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杭州集团与化工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并未否定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而是认为本案属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一审法院亦未说明,杭州集团与化工公司、燃料公司通过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使杭州集团无权依据其与储运公司的仓储合同请求储运公司返还甲醇的具体理由。
就前述案件,二审法院的观点完全不同,认为杭州集团与储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记载内容的约束,即双方之间存在存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杭州集团从化工公司处取得案涉甲醇,储运公司通过出具入库证明的方式确认了案涉甲醇的货权已经转移给了杭州集团,“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存有强制性规定禁止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储运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储运公司“应当承担依约交付仓储物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还特别指出,储运公司虽然主张杭州集团与化工公司、燃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实为借贷关系,但“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杭州集团公司与化工公司、燃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否认储运公司作为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律地位和合同义务”。不过,二审法院并未支持杭州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是认为由于杭州集团认可其已收到与燃料公司之间合同项下款项九百余万元,结合二者之间“货权转移方式的惯常性交易”,该九百余万元对应的甲醇“存在货权争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杭州集团与燃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折算出该九百余万元对应的甲醇数量,并“基于公平与效率原则”,认定储运公司应向杭州集团交付剩余四千余吨甲醇,并在不能交付的相应范围内赔偿杭州集团的损失。
该案再审法院认为,案涉仓储合同系因杭州集团与燃料公司、化工公司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因此应当先认定该三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基于三方之间构成“货物与资金呈反方向流动的闭合型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显然有悖贸易习惯”,三方之间买卖合同“几于同日签订”,燃料公司“既卖又买同等数量、规格的标的物且低卖高买,并不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动等情形,违背商业常理”,交易模式“仅有资金流动而并无实际标的物的交付流转”,杭州集团“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及履约风险等,而是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享受固定收益”等特征事实,再审法院认为,三方之间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且对此应属明知,其真实的交易目的乃以货物买卖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应属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可认定三方之间销售合同的性质为融资性买卖”。在前述事实基础上,再审法院认为,“融资性买卖合同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流转,具体到本案中也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仓储行为”,因此杭州集团要求储运公司“返还标的物或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再审法院并未直接评价案涉仓储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案涉交易的循环贸易背景等事实,认定诉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于仓储方,也就不存在返还货物、赔偿损失的问题。
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987号案中,出资方请求用资方返还货款,并请求仓储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仓储方不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仓储方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福州公司请求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与上海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并请求仓储方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两两签订数份船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提货地点为华东公司仓库;进出口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华东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库存清单;进出口公司向福州公司出具船板提货单,并附华东公司库存清单(提货单所示船板重量与库存清单一致);上海公司、福州公司、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数次船板贸易均未实际交付船板。一审审理期间,福州公司认可“本案名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合同(钢贸融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福州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各方之间的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福州公司作为出资方,“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进出口公司等“长期多轮采取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贸易公司(用资方)向福州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进出口公司(通道方)向福州公司返还通过交易获取的差价(即通道收益)。一审判决还以上海公司(通道方)与进出口公司(通道方)“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长期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为由,判决两公司对贸易公司不能偿还福州公司款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就仓储方华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顺序上看,福州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清款项,进出口公司后向福州公司出具提货单及库存清单,可见华东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对于福州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无促进作用。其次,从历史交易来看,福州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曾就同一批钢材进行反复流转,数轮交易中均有库存清单,但“库存清单不是提货凭证”,且华东公司“在他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时已及时通知”进出口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并无过错”,福州公司请求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福州公司以华东公司系贸易公司(用资方)引入并参与循环贸易,在“明知无真实贸易和货物进出的情况下,出具没有实际货权的库存清单并重复使用,并以此在每次交易时收取物流监管费用”,是“融资借贷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对融资借贷的发生起到重要的作用并具有重大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华东公司对货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系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与福州公司等其他主体并无合同关系,福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东公司系贸易公司引入交易,在包括诉争交易在内的多轮融资交易中,货物均未实际流转,华东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亦非提货凭证,对上述融资交易并不构成实际影响”,由于诉争钢板已被另案查封,华东公司无法履行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且华东公司在他人对诉争钢板主张权利时已及时通知进出口公司。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无须对福州公司“因借贷而不能收回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篇小结
仓储是大宗货物交易的重要环节,对降低物流成本、加速商品流通起到了积极作用。循环贸易中的交易主体通常并无货物买卖的真实目的,因此也就通常不会有真实的仓储行为。但是,一旦仓储方参与循环贸易,与循环贸易中的交易主体签订仓储合同,或出具体现仓储行为的文件,便有可能在循环贸易纠纷爆发后,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本篇中,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循环贸易中仓储方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主要可以归纳出以下两点启示:第一,若法院查明诉争仓储关系涉及循环贸易,则倾向于将循环贸易中的相关情况一并考虑在内,作为认定及评价仓储关系的重要依据。例如(2021)苏02民终5335号案中,法院认为,既然循环贸易中各个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为了配合表面买卖关系而订立的仓储合同同样属于虚伪意思,亦应无效。当事人依据无效的仓储合同请求返还仓储物,不应得到支持。与之不同的是,(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再审法院并未明确否定诉争仓储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案涉交易的循环贸易背景以及相关事实,认定诉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于仓储方储存,仓储方也就不可能也不应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当事人请求仓储方返还仓储物的纠纷中,相较于仓储合同效力的认定,更重要的是仓储物是否被实际交付于仓储方。若仓储物已实际交付,则无论仓储合同有效与否,仓储方都有可能需要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相反,若仓储物从未交付,则无论仓储合同有效与否,仓储方都不应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至于是否基于有效合同需承担其他责任则另当别论。第二,即便仓储方无须承担返还仓储物的责任,但仍有可能承担其他责任。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1987号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仓储方对于出资方的损失不具有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明确的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认定规则(详见报告第五篇),也有可能“类推适用”于仓储方责任。[6]例如,若仓储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仓储服务,且“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也可能被法院认定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仓储方在循环贸易中出具的一些文件,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进而有可能因此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本篇观察,我们发现循环贸易纠纷司法实践中,以仓储方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当事人(主要是出资方)似乎并不倾向于向仓储方寻求救济。我们认为,这样的策略选择可能主要有以下两个层次的原因:首先,出资方通常会将(相邻的)通道方作为首要的权利主张对象,因为(相邻的)通道方不仅与出资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从而使诉讼结构更为清晰,而且通道方通常均是国有企业,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偿债能力。而一旦出资方将此作为首要选择,便通常难以同时向仓储方寻求救济。以下图为例,若C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一向T1公司主张权利,则通常会请求T1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以T1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为由,请求确认其与T1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T1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因此,C公司通常主张T1公司未交付货物,而若C公司同时请求仓储方返还货物,有可能会被认为认可T1公司已向其交付货物,履行了买卖合同一项下的卖方义务。同理,若C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六请求T4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则C公司应证明其已向T4公司交付了货物;若C公司同时请求仓储方返还货物,则可能意味着其尚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T4公司。
其次,若出资方未能通过上述买卖合同诉讼从通道方处受偿,通常意味着法院已在该诉讼中查明了循环贸易的事实,此时,出资方再向仓储方寻求救济存在较大困难。法院认定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通常因虚假合意而被认定为无效(详见报告第三篇);而在作出前述认定的过程中,法院很有可能已查明诉争交易中实际上并不存在货物(详见报告第二篇)。这都会给出资方另行请求仓储方承担责任带来困难,前述(2021)苏02民终5335号案及(2018)浙民再501号案即是体现。而若出资方成功通过买卖合同诉讼从通道方处受偿,也就通常不会再向包括仓储方在内的其他主体寻求救济。不过,在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认定规则,以及《九民纪要》明确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背景下,如果认为通道方责任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仓储方责任,在仓储方行为被视作循环贸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的情形下,也可能会使出资方对仓储方主张责任的裁判情况发生变化。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相当一部分的循环贸易中并不存在独立的仓储方,而是约定交易的货物储存于出资方、通道方或用资方中的一个主体处,其余主体通过“走单”来实现货物的表面流转。在该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向仓储方主张权利的可能性。系列观察报告至此,我们已经介绍了循环贸易的识别以及循环贸易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在报告第七篇中,我们将探讨刑民交叉等循环贸易纠纷中常见的程序问题,并就程序与实体的联动关系等,作出进一步分析,敬请关注。
注释:
[1] 戴志雄:《我国有色金属仓储业发展机遇与挑战》,载《中国有色金属》2021年第14期,第44页以下。
[2]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38页以下。
[3]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0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6]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若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