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系列研究之四——“非单据条件”的理解及处理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03.07 01:19 作者:李谦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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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坤、吴霞 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本文共计5,574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独立保函因其单据化特征,导致各方往往只关注单据条款而忽视“非单据条件”。因此,实务中常出现对于保函记载的非单据条件如何理解及处理的争议,如部分保函文本约定了保函的生效、失效或减额等条款,却未规定受益人应提交何种单据来证明满足前述条件。此时,若开立人突破保函记载的单据来判断是否满足非单据条件,极可能实质审查基础交易,进而违背交易各方选用独立保函之目的;若完全不予置理,亦可能违背保函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并未规定“非单据条件”规则,导致争议更加突出。如何理解“非单据条件”,即是本文意欲与诸位探讨的核心问题。

 

一、何为“非单据条件”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7条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根据上述规定,“非单据条件”即指保函记载了某一条件但却未规定提交何种单据证明该种条件是否达成。对于独立保函文本而言,除日期条件之外,原则上不应出现“非单据条件”。

 

另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将“担保人自身记录”明确定义为担保人关于在其开立账户发生的借记或贷记记录,且该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使担保人识别与之相对应的保函。如(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件中,案涉保函约定“供应商从采购商处获得的预付款实收款项,即5980833.40美元转账给分包供应商后我行反担保保函即告生效”,但由于实际接收预付款的账户是在卡塔尔商业银行开立而非在保函开立人处开立,开立人无法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确定预付款实收条件是否成就,因此该“非单据条件”不应适用,案涉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告生效。

 

二、“非单据条件”的处理规则:不予置理

 

独立保函中,担保人处理的仅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若开立人需审查“非单据条件”,必然需要去调查、评判一个外部事实,这将超出开立人审查能力。同时,这也与独立保函价值不符,背离其独立性、单据化的特征。因此,《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条明确了“非单据条件”的处理原则——不予置理。

 

类似的还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其第14条h款规定“假如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技术指引中进一步指出:如信用证包含非单据条件,原则上银行对此不予置理,但受益人如在其他单据上注明了该条件,则仍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d款约束,即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从上述规范来看,不予置理的涵义主要有三:(1)受益人无需提交单据证明非单据条件已被满足;(2)受益人可以提交单据证明非单据条件已被满足,但该类单据开立人将不予置理;(3)无论受益人是否针对非单据条件提交单据,其最终向开立人提交的单据均不得与保函所载“非单据条件”相冲突。试举一例,某金融机构开立的《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担保贵方向申请人发运1万台生产于中国的落地灯后,申请人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申请人未支付货款,我方将在收到贵方索赔通知书和保函正本后无条件地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贵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该保函中,“生产于中国的落地灯”即属于“非单据条件”,受益人无需提交单据证明所发运落地灯均生产于中国。即便受益人提交,开立人也应不予置理。但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载明发运的落地灯全部生产于越南,则属于《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的相冲突情形,即前文总结的第(3)类,开立人有权拒付。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单据条件”的处理

 

若独立保函中约定了非单据条款且保函载明适用URDG758,则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予以解决。因我国《独立保函规定》并未规定“非单据条件”相关规则,故“非单据条件”应如何处理尚处于模糊地带。

 

虽《独立保函规定》并无明文规定,但为尊重独立保函之单据性,避免违背独立保函运作机制,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要求开立人不得审查“非单据条件”,且不得在非矛盾情况下援引“非单据条件”抗辩。例如,(2016)浙民终922号案件中,法官利用“应作不利于开立人的解释”解决“非单据条件”带来的争议。该案所涉独立保函第七条载明“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开立人因此主张“违约声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均为单据条件,受益人仅提交“违约声明”未尽相符交单义务。浙江高院审理认为,“该‘证明材料’指向不明,没有清晰地记载为何种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开立人要求受益人提交证明材料是指保函第二款、还是第三款,或是第四、第五款中的证明材料,抑或是指其他证明材料。在单据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开立人义乌工行的解释。”即浙江高院实质上认定“有关证明材料”为非单据条件,受益人无需提交,且开立人应不予置理。

 

类似的还有(2021)津03民终1504号案件,法官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及‘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角度论证,在非单据条件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开立人应不予置理。该案保函记载“本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在有效期内如中冶公司(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建行东丽支行收到九泰公司付款请求书及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后,以保函金额为限支付相应款项。”其中“在有效期内如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显然属于提述基础交易的“非单据条件”,受益人在索赔时无需提交证明材料。本案中,受益人索赔时提交了付款请求书、委托书、保函正本原件、相应的质量问题证明材料,但天津三中院认为“虽九泰公司(受益人)亦提交了案涉合同项下钢构件出厂前的检测报告、部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检测报告及其他佐证材料,但并非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条件,故九泰公司提交的佐证材料不应作为开立人兑付独立保函时的审查内容,否则将违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及‘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

 

非单据条件亦常常出现在生效或失效条款中。《独立保函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其中并未限制“生效事件”“到期事件”需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确定,亦未要求提交表明该事件发生的单据,似可理解为《独立保函规定》下允许生效条件或失效条件为“非单据条件”且各方应作实质审查,但该理解将对独立保函“单据性”产生直接冲击。

 

例如,(2018)川11民终1196号案件,法院就认可有效期条款中非单据性条件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并就此进行实质审理。该案中,保函有效期条款为“本保函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卖方最后一次供货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直有效”,乐山中院结合基础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含义以及基础交易履约事实,进而审查认定案涉保函未过有效期,开立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案件如依《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处理,结果将显著不同。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下,由于该条件依“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均无法确定,应认定该保函有效期条款不发生效力,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三年终止。但是,由于《独立保函规定》并无保函有效期的兜底性规定,如简单依“非单据条件”规则不予置理,则案涉保函将沦为无限期担保的“敞口”保函,亦可能造成新的问题。因此,本案实质审查“非单据条件”可能是《独立保函规定》现有规则下的妥协之举。在不适用国际商会示范规则之情况下,生效或失效条款中的“非单据条件”究竟如何处理,仍有待相关规则完善和实践进一步发展。

 

我们认为,从独立保函本身价值而言,不予置理“非单据条件”更符合独立保函单据化特征。对保函中任一“非单据条件”,若开立人需审查基础交易,将从根本上动摇独立保函运作机制。因此,无论对生效、失效还是减额条款,若保函各方当事人意欲受益人提交相关单据,就必须将条件单据化,合理设置条款内容。惟就非单据生效或失效条件,如一概不予置理,可能严重违背保函开立的真实意思。为避免造成实质不公,宜交由个案处理“非单据条件”审查问题。但无论如何,为避免开立人约束受益人的目的落空,也避免受益人索偿时的不确定性,在保函文本中明确载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仍是减少各方纷争最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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