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制度的体系化解读 | 法官说
发布时间:2022.03.13 01:01 作者:袁东筱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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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袁东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注:本文原载于《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2021年论文集》,已取得转载授权。

 

主持人按:《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但所涉基本术语仍有待进一步明晰,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享有拒绝权、第三人履行不适当时的责任承担、部分清偿后的权利顺位等问题,现有的规则并未给出相应的答案。本文将在结合外国经验与国内成果的基础上,探究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如何衔接,以求勾勒出《民法典》视角下立体化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体系,从而在缺少完善规则的当下指明解决问题的方向。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为实践处理第三人代履行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第524条仅给出了基本规则,故不足以完善解决第三人代履行涉及的多方面的问题。对此,可以尝试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体系化解读,以期为该制度涉及的重要问题提供妥当的解决方案。法律性质方面,第三人代履行是一种利他的单方行为,也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情形。构成要件方面,“第三人”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外的、未负担与债务人相同债务的法律主体。而对“合法利益”应当作广义理解,“法无禁止即可为”。关于对第三人的制约问题,应当允许债务人拒绝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履行。关于第三人代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首先,第三人单方承诺代履行,不能成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代履行的依据;其次,若第三人代履行不适当,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第三人加害给付;最后,在第三人部分代履行的场合,应让第三人的权利实现顺位落后于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第三人代履行 利他的单方行为 无因管理 合法利益 拒绝权 部分代为履行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24条是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1](以下简称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规定。在过去的《合同法》中,立法者仅就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设计了规则,而对于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形,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形却是时常出现的。由于缺少可供参考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处理第三人代履行问题时的裁判尺度无法统一,难以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之间达成定分止争的效果。面对司法实务上的迫切需求,《民法典》最终通过第524条做出了回应,为法院处理涉及第三人代履行的案件提供了规则上的指引,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524条仅解答了第三人代履行涉及的部分问题。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享有拒绝权、第三人履行不适当时的责任承担、部分清偿后的权利顺位等问题,现有的规则并未给出相应的答案。与此同时,第524条内部术语的内涵也不甚清晰。第三人、合法利益等术语究竟包含哪些概念,第524条缺少充分的释明。在妥善解决上述问题之前,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实践运用仍将会遭受不小的阻碍。

 

就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学界过去已有一些专门研究,但较多基于德日法等国的规则进行比较法研究,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司法实践结合得不够紧密。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典》开始实施的时代关口,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全面分析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对于体系化理解合同编内容、确保第三人代履行制度落实到位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文将在结合外国经验与国内成果的基础上,探究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如何衔接,以求勾勒出《民法典》视角下立体化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体系,从而在缺少完善规则的当下指明解决问题的方向。

二、第三人代履行概述

 

(一)第三人代履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基于该款的文义,第三人代履行的适用首先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要件是适用第三人代履行的基本前提。第三人介入他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对债相对性的例外突破,其程度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在债务人能够并愿意履行的情况下仍允许第三人介入,则过分超越了应有的限度,将会损害债法的整体安定性。因此,第524条设置了这一前提,避免第三人以代履行为借口干涉他人债务。而在表现形式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达到违约的程度,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类型。如果债务人仅是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没有进行履行,不构成不履行债务。

 

第二,代履行的主体是无义务的第三人。债法上的第三人,顾名思义对应于第一人和第二人,指向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外的法律主体。由于第三人代履行是单方、自愿的,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考察,第三人都应当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不过,第524条中的第三人可涵盖的范围究竟多大,学界仍有较多争议,笔者将在下文展开具体论述。第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我国立法采取的“合法利益”这一表述,应当来源于对外国立法用词的参考与移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3-2:107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7:106条要求第三人享有“a legitimate interest”,即“合法利益”[2]。但需要注意的是,合法利益这一抽象术语的内涵并不确定。在我国《民法典》的语境下,第三人代履行涉及的合法利益究竟应当作何理解,仍然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司法实践等因素做出进一步的释明。

 

第四,第三人代履行的可能性未被排除。第524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时,第三人不享有代履行的权利。之所以排除这三类情形,本质上是因为此时第三人履行无法实现与债务人履行相同的效果。由于《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三类情形与第545条规定的不可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形完全一致,故基于体系解释应当作出同样的理解,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除了上述要件之外,通说认为适用第三人代履行还需要满足第五个要件,即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代履行的意思。这一要件意味着,第三人是在明确、清楚地认识到债务并非自身负担的情况下,基于自由意志作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决定,而非是出于误解履行债务。

 

(二)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性质

 

准确界定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这有利于我们在实务中区分与第三人代履行类似的债务承担、约定第三人履行等情形,作出准确的法律适用。另一方面,目前关于第三人代履行的规定仅有《民法典》第524条,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而若可以明确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性质,则可适用相关联的法律规则,破解无法可依的困境。

 

1.利他的单方行为

 

基于上文列举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第三人代履行的适用并不需要获得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同意。这意味着第三人仅依靠自身的单方行为,即可对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的行为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否则将会构成对私人自治领域的侵犯。然而,若第三人的行为对他人试图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种被严格限定的“利他”效果时,就有了未经他人事先同意而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能[3]。这是因为,受益人通常乐于接受利他的效果,未经同意可直接产生效果的安排一般不会导致严重的问题[4]。由于第三人代履行能够使得不履行的债务人脱离债务的约束,让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其在效果上显然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故被允许通过单方行为实现对应的法律效果。

 

由于第三人代履行属于单方行为,不需要合意,该制度与相近的一系列制度有了可供辨别的特征。在过去缺乏具体规则指引时,部分法官会按照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赠与合同等制度处理纠纷,但这些制度的适用均需要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前提。因此,若在实务中无法认定第三人与另两方中的至少一方达成了代为履行债务的合意,就应当排除上述制度的适用。

 

当然,即便第三人代履行属于利他的单方行为,能够未经他人同意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受益人无法对第三人代履行进行制约。如果立法遵循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其将允许受益人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对利他的单方行为提出异议,从而消除该行为的影响。至于在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中如何处理这一拒绝权的问题,笔者将在后面的部分进行具体说明。

 

2.无因管理

 

从债法的体系来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为契约,后者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5]。而第三人代履行应当属于这些发生原因中的无因管理。

 

从法史的角度考察,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允许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只要其有能力履行给付并且清偿的意图是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如果第三人未受委托,自愿代为履行了对债务人事务的管理,则其有权向债务人提出无因管理之诉[6]。也就是说,罗马法上认为第三人代履行能够被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

 

根据目前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无因管理应当包括如下构成要件:(1)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3)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7]。在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形下,上述要件显然得到了满足:首先,第三人并没有代债务人履行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其次,第三人主观上需要具有代债务人履行的意思;最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构成了客观上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综上,第三人代履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需要受到无因管理相关规则的制约。不过,由于第三人代履行是无因管理中的一类特殊情形,故在对其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时,也应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一定的调整,以较好地平衡第三人代履行中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构成要件争议问题探究

 

(一)第三人的范围界定

 

第三人的概念是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讨论起点。只有明确了第三人的内涵,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才能得到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能是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后次序之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之债权人以及共有人[8]。但是此种解释是否妥当,确实值得商榷。

 

从第三人的概念来看,债法上的第三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外的法律主体,并未负担与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因此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才被称为“代为”履行。故在判定某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代履行时,应当着眼于该法律主体是否已经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担了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最高院给出的解释实际是将第三人等同于合同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之外的人,这与第三人的内涵并不完全吻合。以物上保证人为例,其虽然基于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而负担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并不体现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若物上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行为同样超出了自身负担的义务范畴。故物上保证人相对于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可被称为第三人。

 

而从立法效果来看,过于狭窄的界定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利于在实践中处理第三人代履行的各类问题,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在物上保证人为避免自己提供的担保物被拍卖、担保物的第三取得人为保留担保物等情况下,这些法律主体均会产生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强烈需求,进而代债务人履行。若认定上述主体被排除在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之外,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又将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明确规则,再次陷入过去从债务承担、债权转让等制度寻找依据的困境当中。

 

综上,最高院对于第三人内涵的解释仍需进行一定的调整。最高院列举的主体中,仅有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才需要被移出第三人的范畴,因为这些主体确实是为了属于自己的债务而为履行[9]。在这一问题上,日本的我妻荣教授还进一步指出,上述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对待,即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履行超出了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10]。这一观点值得借鉴,理由在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超出自身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也是在为他人的债务清偿,符合上文对于第三人的概念界定,因此也可被归入第三人的范畴。并且,这样的处理能够在《民法典》第524条和规定连带债务人超额承担债务的《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之间形成联动,产生体系效应。《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将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这与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效果是相仿的。故将超额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并不会带来规则上的冲突,反而便于我们采用体系化的思路去处理问题。

 

(二)合法利益的具体内涵

 

就合法利益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第524条的解读中表示,该条确实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和发展进行判断并归纳总结。考虑到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强,在具体认定“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时也需要考虑各方的利益平衡[11]。最高院则对合法利益这一概念给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其认为第三人代履行属于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要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12]。

 

笔者认为,最高院采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开放理解是契合于我国对于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实际需要的。我国之所以规定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种类繁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问题,尽力实现债的消灭[13],避免债务履行陷入僵局。只有保证合法利益概念的开放性,才能更好地应对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而在具体的案件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例如次承租人与无法续租的承租人、抵押物买受人和无力偿债的抵押人、母公司与现金流断裂的子公司、父母与在外欠钱的孩子,等等。在不同的情境下,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的合法利益在强弱程度上存在区别。故为更好地适用第三人代履行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对“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类型划分。

 

在外国针对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的立法中,第三人会被进一步分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14]。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15]。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显然具有更为迫切的需求去履行债务以避免影响自身,即其对债务履行具有的利益在程度上较强。而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代为履行债务的动力通常来源于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缺少牵连的特殊关系,例如上文提及的父母与孩子、母公司与子公司。如果债务人无法摆脱违约困境,虽然这些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其将在情感、名声等方面遭受打击。由此来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显然也具有某种合乎法律的利益,只不过在程度上较为轻微。但是无论如何,这两类利益均应当被纳入第524条规定的合法利益。

 

当然,在了解了合法利益的内涵之后,我们也需要明确哪些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首先,非法利益显然不能落入合法利益的范畴,因此第三人代履行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第三人出于行贿的目的而代履行。其次,若第三人的代履行违背公序良俗,也难以认定第三人对债务履行享有的利益属合法范畴。此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无论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特殊关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就不应认定合法利益的存在。例如,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的场合,第三人并不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此时,本应与该法律关系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并不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也就不能认定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举个具体例子,在租赁合同的转租情形,如果转租合同无效,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此时次承租人相对于原租赁关系就不属于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

 

(一)债务人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

 

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代履行属于单方行为,无需债务人的同意即可产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对此毫无反制手段。在其他各国对于第三人代履行的立法中,法律会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有异议的债务人以拒绝权,使其能够阻止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效果的产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有部分债务人因担心欠下人情、有损面子等影响而不愿意接受第三人代履行。因此,有必要分析我国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是否也需要赋予债务人以拒绝权。

 

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针对利他的单方行为的立法逻辑来看,设置拒绝权是符合总体趋势的。薛军教授指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多项制度都体现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所谓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是指允许某些意在使他人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在未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产生效力,但相关的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使得相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领域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16]。例如,《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作为受益人的债权人享有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权利。又比如,《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即在债务免除的情形下,作为受益人的债务人享有拒绝权,能够阻止债权人的单方免除行为产生效果。

 

而从第三人代履行属于无因管理的角度进行考察,赋予有异议的债务人以拒绝权也是合乎逻辑的。在正当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需要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包括明示的和可推知的意思。因此,如果受益人反对他人对自身事务进行管理,便可阻止无因管理相关法律效力的发生。由于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属于无因管理的组成部分,故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让作为受益人的债务人有权拒绝第三人的代履行。

 

然而,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拒绝权的适用范围究竟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即是否存在债务人即使拒绝也不能阻止第三人代履行的例外。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无因管理制度中本就存在例外。在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时,即使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仍可产生效力。因此,第三人代履行制度也应当遵循这一思路。只不过,在情境来到无因管理项下细分的第三人代履行时,拒绝权的限制应当如何在细节上进行设置,我们还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思考,以便在实践中妥当地适用第三人代履行制度。本文中,笔者对此仅做简单分析,提供一个初步的思路。

 

首先是第一类情况,即债务人的拒绝意思违反法律,这种情况是较为明确的。例如,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支付赡养费或是抚养费的义务。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却仍旧有权拒绝第三人代替其支付,显然违背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如果在制度上允许债务人拒绝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代履行,即允许债务人维持原有的违法状态,属于对债务人不良行为的过度纵容。故应当认为,如果债务人的拒绝意思违反法律规定,此时债务人不再享有拒绝权。

 

然后是第二类情况,即债务人的拒绝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前者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后者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17]。通过公序良俗的约束,能够确保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进行的民事活动落入合法、合理的范畴,避免社会的公共秩序被扰乱、公共利益被损害、公共道德被违背。那么在第三人代履行这一更为具体、特殊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债务人的拒绝可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确实可能存在,这里尝试以上文提及过的租赁合同的转租情形为例进行分析。

 

在租赁合同发生转租时,承租人(债务人)基于与出租人(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了租赁物,因此次承租人(第三人)能够与承租人订立合同,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而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次承租人的合法占有将受到威胁。一旦出租人因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承租人就将丧失占有的依据,无法向次承租人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由此,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将转化为无权占有,而出租人则有权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原物。此时,承租人若拒绝次承租人向出租人代为支付租金,由于其负担着向次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这一拒绝同时将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毕竟,如果接受次承租人的帮助,承租人便可继续履行对次承租人的义务,故这种窘境下的拒绝显然有些“破罐破摔”的意味,包含了拒绝继续履行对次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这一点,应当认为承租人的拒绝背离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故不应赋予其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

 

从更为宏观、抽象的角度来看,债务人拒绝第三人代履行之所以会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是因为债务人的拒绝同时违反了其对第三人的义务,与诚实信用等原则相悖。由于只有在第三人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才可能同时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义务,以及该义务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牵连,故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1)第三人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债务人不应享有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2)第三人属于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债务人应当享有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当然,这一结论是相对粗糙的,其细节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在第三人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是否也有一部分情况下不应当赋予债务人以拒绝权。

 

(二)债权人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

 

当问题转向债权人是否应当享有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时,情况有所不同。即使我们推导出了债务人在第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结论,也不能由此直接认定债权人同样应当享有拒绝权。

 

从是否受益的角度考察,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实都从第三人代履行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债务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得以从原本违约的不利状态中解脱;债权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其债权得以实现,不再需要担忧债务人何时能够履行债务。但从程度上考察,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第三人代履行获得的利益大小存在明显差异。债务人虽然从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但也因为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落入了新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一增一减,债务人的利益状态并未发生明显的改变,其仅仅是暂时脱离了违约的困境,之后仍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故债务人因第三人代履行而受有的利益程度是较低的。债权人的遭遇则与债务人不同。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核心目的就是让自身享有的债权被实现。只要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况,无论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对债权的实现都不会产生多少负面影响。因此,债权人从第三人代履行中获得的是法律上纯粹的正面收益,同时不涉及人情等非法律层面的问题,其将缺少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理由和动力。赋予债权人以拒绝权,实际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还会阻碍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尽力实现债的消灭”这一目的的实现。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度上并没有必要赋予债权人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该拒绝权仅需分配给债务人一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无权拒绝第三人代履行和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并不冲突。前者涉及的拒绝是在整体上产生效果的,能够彻底消除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后者涉及的拒绝不能在整体上消除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只是阻止一部分不符合标准的履行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第三人代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依旧可以基于部分履行、提前履行、瑕疵履行等理由,拒绝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

五、第三人代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一)第三人承诺代履行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甲公司的子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乙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为挽救乙公司,其母公司甲公司在股东会上表示愿意代乙公司清偿向丙公司的债务。但在做出承诺后,甲公司反悔不愿履行,故与丙公司产生纠纷。这类案件实际上反映出了第三人代履行制度面临的一个问题:如果第三人作出单方的承诺,表明其将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第三人是否需要受到这一承诺的约束?

 

应当认为,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仅是单方的承诺,该承诺不能成为债权人强制要求第三人代履行的依据。一方面,由于承诺仅是单方的,第三人并未因此与债务人、债权人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不能适用债务承担、赠与合同等制度来约束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第三人的此种承诺也不能作为单方允诺发生效力。理由在于,目前我国的《民法典》并不包含涉及单方允诺的规定。虽然《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经将单方允诺规定为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该条文最终被删除[18],故我国民法并不认可单方允诺也可导致债权发生。

 

不过,如果第三人代履行的单方承诺是明确向债权人发出的,且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则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第二种情形。此时,债权人将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在实践中,为确定第三人是否要受到其作出的代履行承诺的约束,需要重点考察第三人承诺时的承诺对象是谁。如果承诺仅在第三人组织内部发生或者承诺对象为债务人,不涉及债权人,则不应认定第三人需要因此承担代为履行债务的义务。

 

(二)第三人代履行不当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在履行过程中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第三人履行不当,会在法律上带来哪些后果。首先,第三人代履行中构成适当履行的部分,应当正常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应部分的债务的消灭,以及对应部分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至于第三人履行不当的部分,其无法导致债务消灭和债权移转。这两方面的法律效果是较为明确的。争议较大的是,第三人履行不当导致的责任承担,应当如何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如果第三人的履行仅是单纯的履行不当,例如合同约定交付A类货物,而第三人实际交付B类货物,此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债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三人代履行属于单方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均无合意存在,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没有依据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瑕疵担保、违约损害赔偿等责任。并且,债务人在第三人代履行之前本就处于不履行债务的违约状态,即使第三人代履行构成履行不当,未能改善债务人的处境,债务人的违约状态也不会因为第三人的履行不当进一步恶化。因此,要求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结果。

 

不过,若第三人的履行构成了加害给付,则导致的结果有所不同。所谓加害给付,是指该给付在造成给付本身减少或丧失价值或效用外,还会对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法益造成损害[19]。由于加害给付的行为完全可以落入侵权行为的范畴,此时即使第三人因为合意的缺失而无需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其也需要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部分代履行与权利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第三人代履行完成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发生法定代位的法律效果。由于保证债权、担保物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因此第三人在履行后将同时取得相应的保证和担保[20]。在第三人将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相应的债权、保证和担保均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不会产生问题。但在第三人部分履行时,新的问题将会出现:第三人代履行制度是否应当允许第三人部分履行?如果允许第三人部分履行,代履行的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同时受到保证和担保的保护,此时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还是存在权利实现顺位上的先后?

 

关于第三人能否部分履行的问题。从第三人代履行属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看,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可能需要承担《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的继续管理的义务。不过,管理人并不必然承担该义务,仅在中途不合理的中断比起不实施管理行为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21],管理人才被禁止中断管理。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第三人每清偿一部分债务,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都会有所减少,受益程度相应提升。即使第三人履行一部分债务后就中断了自己的管理,债务人的状态也好于第三人未参与时。因此从这一角度看,第三人部分履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从部分履行规则要求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31条第一款规定,只要部分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应当接受部分履行。虽然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履行是类似的,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制度上应当允许第三人仅代为履行部分债务,只要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进一步的,关于部分履行后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地位问题。从债权角度看,考虑到债权平等性的原则,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是债务人的债权人,虽然取得主债权、保证债权的时间不同,但是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而从物权的角度看,移转给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和债权人继续享有的担保物权都是原来的担保物权的组成部分,于同一天成立,在顺位上不应存在区别。因此,似乎可以认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过,这个结论看似合理,但是如果仔细推敲,会发现存在瑕疵,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第一,债权平等不是绝对的,实践中存在债权不平等的例外,例如审判阶段的多重买卖合同,多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就呈现出了顺位上的差异,而第三人部分代履行也可能被作为例外对待。第二,在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下,债权平等体现为机会平等,而不追求实质结果的平等。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能够任意选择第三人或是债权人作为履行的对象,比如先完全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之后再去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时间点与没有第三人时相比并无差异,债权人反而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参与遭受更多的麻烦。第三,如果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地位平等,那么在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而由保证人履行的场合,同样会出现与第二点类似的问题。保证人完全可以先去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以至于影响债权人债权获得完全实现的速度。第四,在债权涉及担保时,如果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地位平等,第三人便可以单独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变价,并且分得与履行部分比例对应的款项。这一做法实际使得债权人被迫处分担保物,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变价自由被剥夺[22],危害到债权人剩余债权的实现[23]。由此来看,在第三人部分代履行后赋予第三人与债权人平等的地位,实际上并不利于达成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尽力实现债(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消灭”的立法目的,也会违反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求。

 

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在债权人仅受到部分清偿时,代位清偿不得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在此场合,债权人对仍然拖欠的债务部分,得优先于仅向其进行部分清偿的人行使其权利[24]”,即第三人的权利实现顺位应当落后于债权人。《日本民法典》在修正前采取了准共有说,按照第502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按照清偿的部分,能够与债权人共同行使权利。而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则在立场上发生了转变,第501条第3款规定,就出售担保债权的财产所得的价款以及行使其他有关权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能够优先于第三人行使权利,同样采取了第三人的权利实现顺位落后于债权人的立场。上述立法显示出,在第三人部分代履行的场合赋予债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的地位,确实具备相当程度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我国在制度上应当允许第三人为部分履行,但同时应当规定部分履行后第三人的权利实现顺位落后于债权人,以更好地促进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

六、结语

 

《民法典》第524条作为新增规定,为司法实务处理第三人代履行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过去处理此类问题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不过,第三人代履行这项制度涉及到的问题实际上相当广泛,与《民法典》合同编的多项制度存在关联,而现有的第524条内容并不全面,无法解答所有的问题。因此,为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第三人代履行制度,必须为其涉及的各类问题提供答案。由于我国民法的法源并不包括比较法[25],因此若能基于现有的《民法典》规定给出妥当的解决方案,相较于参照外国法律进行说理,将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可实践性。与此同时,此种做法也有助于建立起《民法典》第524条与《民法典》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有助于对《民法典》作出体系化的解读。

 

按照上述思路,本文主要基于我国民法的规定,辅之以外国立法,对于第三人代履行涉及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性质界定、构成要件内涵,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应当如何设置,承诺代履行、不当代履行、部分代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得到了相应的初步结论。首先,第三人代履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利他的单方行为、无因管理。其次,在解读第三人代履行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尽可能作广义理解,以促进制度目的的实现。再次,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拒绝权适宜于在第三人属于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赋予债务人。最后,在第三人代履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第三人单方承诺代履行不能使其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第三人单纯的履行不当也不能使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第三人部分代履行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在顺位上应当优先于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的权利,包括主债权、保证债权、担保物权。

 

当然,上述结论更多还是理论层面的纸上谈兵,在细节上也较为粗糙,其能否在司法实务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仍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希望本文能够为其他法律界同仁对第三人代履行的更为深入的研究提供基础素材或是批评靶子。

注释:

[1] 学界对于该制度存在多种类型的称呼,包括代为清偿、代位清偿、第三人清偿等。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就该制度的具体内涵以及与《民法典》相关制度的衔接进行研究,力求给出较为体系化的解释,故在此不针对何种称呼更为妥当进行论述,而是直接使用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该制度的称呼,即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简称第三人代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20.

[2] 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03):35-36.

[3] 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19(03):23.

[4] 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19(03):24.

[5] 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7.

[6] [意]彼得罗·彭梵著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19.

[7]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最高院的观点,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按照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实施管理行为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777-2778.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21.

[9] [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98.

[10] [日]我妻荣著,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18.

[1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14.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22.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26.

[14]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 条规定:“债的清偿得由任何于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之……债亦可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又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74 条规定:“债务可以由第三人清偿……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51.渠涛译.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6.

[15]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246 号裁判理由部分。

[16] 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19(03):24.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2.

[18]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7:370.

[1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 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7.

[20] 承认法定债权让与所带来的最大的体系效应在于从权利的附随移转。参见李运杨.担保的移转从属性及其例外———以中徳比较为视角[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06):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 条第一款也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787.

[22] [日]我妻荣著,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27.

[23] 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03):39.

[2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3.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 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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