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实践观察及展望——以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 | 仲裁圈
Posted on:2022.06.14 22:34 Author:朱华芳 叶一丁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一丁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注:本文原载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6期(总第10期),第65~84页。

 

作者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存在未另行立案、混淆不予执行及驳回执行申请事由、不予执行事由援引失当等问题,规范性有待提高。网络借贷仲裁、虚假仲裁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审查的重点领域,一方面,法院在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同时,部分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部分法院忽略对“虚假仲裁”要件的审查。《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修改方向值得肯定,但具体制度设计仍有待完善。

本文通过对2020年度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件的梳理、观察,对网络借贷仲裁、虚假仲裁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热点问题,以及《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改革作出分析、评述。

 

引言

 

2017年至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细化了仲裁裁决撤销、执行案件的处理规则,有力推动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发展与完善。相较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件受制于案件基数大、审查法院分散、涉及与执行问题的交叉等原因,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仍有诸多尚待规范之处。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进行了颠覆性修改,拟以执行前的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取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并拟在执行标的异议之外为案外人另设侵权之诉的救济路径。本文将结合《仲裁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对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观察分析,通过提出制度设计及司法审查实践方面的既有问题,以期对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提升其司法适用的规范性有所裨益。

 

 

 

 

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践概况

 

截至2021年4月30日,经剔除因重复申请、执行完毕、无管辖权等非因仲裁裁决本身的原因被裁定驳回的案件和串案后,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有效样本案件共595件(含串案为2946件),除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外的有效样本案件为260件(含串案为392件)。经剔除终结审查或与仲裁裁决执行无关的案件和串案后,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有效样本案件共1320件(含串案为4722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有625件(含串案为3821件),占比约为47.35%。相较于2019年的有效样本案件1544件(不含串案)、不予执行比例56.54%,2020年在案件总量及否定率上均有所下降,或与司法从严审查背景下的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减少有关。除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外,2020年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有效样本案件为859件(含串案为1157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有190件(含串案为285件),占比约为22.12%,与2019年同口径的不予执行比例22.75%基本持平。[1]以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观察对象,本文对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分布、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梳理分析。

 

(一)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

 

在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625件[2]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法院援引的具体事由如下表所示:

表1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在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595件仲裁裁决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案件中,法院援引的具体事由如下表所示:

 

表2 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事由[3]

 

 

 

 

 

 

(二)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践存在的问题

 

不同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已归口由专门业务庭办理,[4]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件仍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实施。或因执行部门案件量大、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专业度不足,通过对2020年度审结并公开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梳理可查,各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凸显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

 

第一,部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中级法院审查处理,且应区别于执行实施案件另行立案。但实践中,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5]且不排除中级法院内部亦存在未对不予执行申请另行立案审查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不予执行裁定仍以“执”字而非“执异”字案号作出。[6]该等处理与前述规定不符,也不利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7]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中级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或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能否直接作出处理?本文认为,虽然现行规定仅明确在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另行立案审查,但考虑到其规范目的系为保障不予执行审查质量,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也应对此另行立案,并交由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查。同时,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第2条[8]、第3条[9]规定向最高法院报核。

 

第二,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及不予执行事由存在混用的情况。一方面,大量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系以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为依据;[10]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被执行人主体消灭、执行标的灭失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以裁定不予执行方式作出处理。[11]本文认为,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因其救济路径及审查启动方式有别,不应混用。首先,“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的根本性否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相当于原实体纠纷未得到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驳回执行申请”仅意味仲裁裁决存在执行障碍,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就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申请复议等程序性路径寻求救济。[12]其次,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予执行情形需由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并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情形,则是由法院在受理前后依职权自行审查。基于前述区别,如果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处理应作不予执行审查的案件,不仅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而且也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被不当剥夺。

 

第三,部分法院援引的不予执行事由失当。例如,有法院混淆无仲裁协议和无权仲裁两种不予执行事由,在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裁定不予执行;[13]有法院错误理解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适用情形,仅因仲裁裁决的邮寄信息显示未妥投,或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14]有法院未能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委托人自行和解、撤回申请、终止合同,视为代理人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约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5]还有法院对仲裁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债权转让公告未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报刊上发布、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执行人,以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损借款人权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16]

 

 

 

 

网络借贷裁决被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主要事由

 

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各地法院继续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就公开可查的申请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除极少数被裁定驳回外,[17]大部分均被裁定不予执行。2020年,网络借贷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中,排名前三的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仲裁协议。

 

(一)违反法定程序

 

电子送达仲裁通知[18]、电子送达仲裁裁决[19]、进行书面审理[20]、答辩期限过短[21]、先予仲裁[22]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常见情形。本文认为,部分法院直接以电子送达、书面审理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存在不当:

 

首先,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1款[2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系指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因此仲裁法、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特约均可构成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基础。如果仲裁程序的进行符合仲裁机构制定的网络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就选择电子送达、书面审理达成明确合意且案件材料能够有效送达当事人,不宜直接以仲裁采用书面仲裁、电子送达的方式而认定其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24],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只有在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才构成不予执行事由。仲裁裁决/调解书作出后,对其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原则上不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参与仲裁,亦不会再对案件裁决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条第2款所述“仲裁法律文书”不应包含仲裁裁决/调解书在内。在电子送达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涉及的是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在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需要判断的是义务人能否知悉裁决内容、是否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25]前述情形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是与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有关,因此若法院认定电子送达仲裁裁决/调解书不合法,也应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作出处理。

 

最后,基于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快速发展的现实背景,《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增设互联网仲裁的有关规定。一是,明确“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第30条第2款);二是,在肯定书面审理方式的基础上灵活质证方式,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第58条、第63条);三是,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且并未将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排除在可电子送达的仲裁文件之外(第34条)。如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作出前述规定,法院将无法再简单以网络仲裁、书面审理、电子送达等为由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执行人/平台运营者/实际出借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26],或仲裁庭未对前述主体是否具备相关业务资质进行审查[27]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常见情形,也有法院因存在大批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认为执行该类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8]本文认为,前述案件中,部分法院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首先,违反法定程序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两种并列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即使存在多个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也不必然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仅以案件数量多而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论证逻辑欠妥;其次,仲裁庭是否对平台运营者或出借人的业务资质进行审查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且审查与否本身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执行法院应当自行审查相关主体的业务资质并据此判断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简单以仲裁庭未作审查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除具有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外,一项合同被认定无效主要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系指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在关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领域时,强制性规定本身就蕴含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对网络借贷的监管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管制的宏观政策,故在相当程度上,关于网络借贷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转化为对网络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规定,如果网络借贷合同存在非法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情形,执行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仲裁裁决具备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有执行障碍的网络借贷仲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平台运营者将归集的资金提供给出借人,由出借人以自己名义放贷,并在逾期后申请仲裁;[29]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债权依约定自动无偿转让于平台运营者或其他第三方主体,由债权受让方申请仲裁;[30]三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担保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由担保人或其追偿权受让方申请仲裁。[31]在后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受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间接取得对不特定主体的贷款债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32]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职业放贷);而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认定网络借贷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平台运营者存在资金归集行为,在实质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转贷(非法转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范将网络借贷中的平台运营者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33]如果平台运营者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不特定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非常业性的借贷活动原则上并不影响金融秩序,不应仅因平台运营者不具备存贷款业务资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无仲裁协议

 

借款合同中印刷字体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本人签署[34]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无仲裁协议的主要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同时符合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达成的借款合同通常系以电子签名方式完成签署,因打印体签名不具备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和独占性特征,无法确定系由本人所签,亦无法证明该当事人具有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此外,也有部分案件系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35]

 

(四)其他事由

 

除上述三种事由外,还有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8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6条[37])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或驳回执行申请:(1)因实际出借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投资人应通过刑事追赃挽回损失,债权受让方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调整范围;[38](2)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其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事实,导致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9](3)借款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主要条款不明确,仲裁机构作出归还借款本金的仲裁结果构成枉法裁决;[40](4)裁决认定的本金金额没有扣除预先收取的“服务费”,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不符,金钱具体给付数额不明确;[41](5)因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仲裁裁决应视为至今未送达被执行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42]前述案件虽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有失妥当,[43]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的严格审查。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情况

 

对于执行实践中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以下统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20年,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件较少,该制度的适用也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地方。《仲裁法修订草案》针对案外人救济设计了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提起侵权之诉两条路径,或将取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类型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44],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是权利或利益受到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侵害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例如,被执行人恶意隐瞒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共有关系,通过仲裁程序将共有物处分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因共有权受到侵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45]申请执行人基于虚假合同提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交付实为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案外人因所有权受到侵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46]

 

第二,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例如,被执行人恶意隐瞒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仲裁程序将同一标的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影响案外人货物交付请求权的实现,案外人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申请。[47]

 

第三,执行标的的查封权利人。例如,案外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纠纷申请保全了涉案标的,被执行人通过恶意仲裁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相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因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48]

 

第四,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在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天津高院曾以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系一般金钱债权、未涉及具体执行标的为由,认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条件。对此,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虚假仲裁结果将导致被执行人清偿能力降低,影响案外人债权实现,案外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在判断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能否通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寻求救济时,关键在于虚假仲裁与案外人债权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49]或案外人对其提起的另案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0]法院倾向于认为虚假仲裁与案外人具有利害关系,案外人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资格。

 

第五,被执行人股东。有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系由被执行人股东提起,例如在(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2020)沪01执异6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合法权益。[51]本文认为,股权并不会因为公司处置自有财产而直接受损,公司高管或实控人代表公司恶意仲裁、稀释财产侵害的实际是公司自身的权益,只是可能会对股东最终获得的利润或剩余财产间接产生影响,因此在判断公司股东能否申请不予执行公司所涉裁决时应当慎重。

 

(二)虚假仲裁的审查标准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要件,关于“虚假仲裁”的审查标准,结合2020年度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典型案例,本文作如下梳理分析。

 

1.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与被执行人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D因经营发生分歧,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C为法定代表人,后D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并在此期间代表A公司参加其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理裁决A公司向B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A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披露,B与D系夫妻关系;B与A公司之间涉仲裁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进行工商存档,且租金系D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A公司内部没有记账明确款项用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予以入账。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破产管理人披露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D与B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C的合法权益。

 

2.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60号案

 

基本案情:B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基于合同解除情况裁决A公司向B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在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C以B与A公司实控人恶意仲裁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A公司清算组到庭披露有关事实并认为,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记账凭证看,B不共担项目开发风险,双方之间更类似房屋买卖或借贷关系;A公司实控人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分配给B的房产金额远高于其支付的对价。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清算组披露的事实,B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要件,B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C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3. 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706号案

 

基本案情:B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A公司在D公司的应收账款。因前述应收账款已在案外人C公司与A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中被首先冻结,C公司在裁决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仲裁案件中B公司对A公司的借款债权产生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D、具有利益关联关系;B公司主张的出借资金经循环转账后又回到B公司账户,形成不真实的借款流水;仲裁案件的裁决依据除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外,无借款转账相关凭证。综合以上事实,A公司与B公司借款关系不真实,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裁决结果损害了C公司作为A公司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A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1个月后,B公司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有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从仲裁程序的启动来看,C公司申请保全涉案房产后不久,B公司即提起仲裁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从仲裁审理的经过来看,两次庭审中A公司对相关仲裁请求和证据全部认可;从仲裁认定的事实来看,一方面,B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实际未全部完成,且A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仲裁庭仅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工程价款数额,另一方面,仲裁庭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直接确认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5. 湖北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196号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A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后B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有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C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B公司存疑,且仲裁委复函亦认为可能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仲裁的嫌疑。因此,案外人C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时,通常会从仲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仲裁案件的提起背景、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表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常理等方面综合判断:第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合同在内容设置或履行情况上不符合常理,是法院认定构成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52]、借款合同下的出借资金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未实际发放[53]、款项支出与约定不符或未如实进行财务处理[54]等。第二,如果仲裁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且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抗辩,法院可能认定构成虚假仲裁。例如,仲裁庭基于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对欠付工程款或借款本息作出认定,法院嗣后查明相关款项的计算有误或未予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55]第三,当事人关系、提起仲裁的时点选择、仲裁委所作说明,往往也是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假仲裁时的参考因素。例如,仲裁当事人或其实控人之间系夫妻、姻亲或具有其他关联关系;[56]当事人在系争标的被案外人申请查封、冻结后不久,即通过提起仲裁确认优先权利;[57]仲裁委发函表示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虚假仲裁嫌疑[58]等。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

 

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现行法对仲裁案外人赋予的两条救济路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述“原判决、裁定”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59]但在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在现行法下并无申请审判监督的路径。另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因此,在仲裁裁决非因虚假仲裁而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案外人缺乏救济路径。或出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考虑,一些法院在实践中扩张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部分法院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套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不再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等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进行审查。例如,在(2020)吉24执异35号案中,因仲裁庭裁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抵押权,已占有房屋并付清价款的买受人认为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该案是否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件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以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不能对抗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定。[60]前述处理方式明显混淆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事项。在复议阶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原裁定未查明仲裁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重新进行审查。[61]

 

第二,部分法院直接以仲裁裁决遗漏事实、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对是否存在虚假仲裁作出审查认定,实际仅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第(四)项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条件,遗漏审查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之要件是否成立。例如,在(2019)川执复370号案中,因仲裁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披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事实,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同一标的的权利冲突应另行解决。[62]又如,在(2020)新01执异205号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改扩建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案外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未取得产权手续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63]再如,在(2020)豫17执他2号案中,因仲裁裁决采纳的评估报告在仲裁案件立案时已过有效期,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确定当事人投资收益的证据不充分、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64]

 

第三,部分法院错误认定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要件。例如,在(2020)湘07执异11号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对民间借贷的担保,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申请执行人提起仲裁要求对方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虚假仲裁。[65]在与前案案情类似的(2020)湘07执异10号案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认定仲裁系虚假仲裁,但指出仲裁庭确认双方虚构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裁决被执行人交付案涉房屋的处理结果错误。[66]本文认为,后让与担保合同或者流质、流押契约系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所作的真实交易安排,债权人依表面买卖合同关系提起仲裁并不构成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

 

无论是借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实质进行执行异议审查,还是有意或无意忽略“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实体要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在面对错误仲裁裁决时主动纠错的积极性。但本文认为,法院应严格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对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不宜任意扩张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解决实践中的虚假仲裁问题,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应擅自放宽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应保持谦抑性,在当事人非恶意仲裁的情况下,不宜过多干涉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和处理。

 

 

 

 

《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修改

 

根据司法部公布的草案说明,除统一国内、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外,本次关于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删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82条);二是,对案外人救济设计两条路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84条),也有权因裁决内容错误对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85条)。

 

(一)拟建立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

 

《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在取消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利的同时,明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制度。对此,本文简要作如下分析。

 

第一,在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下,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两种并行但法律效果相近的司法监督制度,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利于提升仲裁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因司法审查尺度不一作出冲突裁定;但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取消相应缩减了当事人寻求监督救济的空间,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相同,在法律效果上亦均是导致仲裁裁决丧失既判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效力完全可以涵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进行双重监督既不经济,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尝试厘清两种司法监督制度的关系,规定当事人不能先后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不同裁判者对相同事由的理解可能不同,当事人极易通过策略性变更申请理由的方式规避前述限制。如此,当事人为拖延于己不利裁决的执行,既可以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亦可以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执行程序中止(以仍在申请撤裁的6个月时限内为前提),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减损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根据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专门业务庭办理,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案件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执行庭办理,直接由负责执行实施的基层法院进行不予执行审查的亦非少数。多地甚至多级法院不同部门对同一裁决进行重复审查,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可能因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统一作出相反裁定,出现下级法院事实上否定上级法院裁定意见的结果。

 

其次,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被取消后,当事人只能诉诸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寻求救济,而根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8条规定,当事人无论以何种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订后的规定虽然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实践中,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或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当事人往往无法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发现,对此可考虑吸纳《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计算申请时限。

 

第二,将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制度调整为执行前的审查确认制度,反映我国司法界对于仲裁裁决效力认知的转变,该等处理与大陆法系通行做法一致,[67]也更符合法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前述规定看似系对此前《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的移植,实则创设性的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前监督即审查确认制度。仲裁虽然具有一定准司法性质,但仍属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并赋予执行力后才能被强制执行。[68]在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下,仲裁裁决被预设为天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一经作出即可作为执行依据,不予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双重否定;而在执行审查确认制度下,仲裁裁决因被法院审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执行依据的是“仲裁裁决+确认裁定”。

 

(二)拟重构案外人救济路径

 

《仲裁法修订草案》为案外人设计了两条救济路径:一是,规定案外人可以在裁决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84条),这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仲裁领域的体现,同时借鉴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间限制。鉴于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与法院判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并无本质区别,均不会对执行依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两种情形下的异议提出期限宜保持一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4条中关于异议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限制,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下系为避免仲裁裁决长期陷入不稳定状态,应否适用于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值得商榷。二是,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恢复或终结裁决执行(第85条)。前述规定拟以另行起诉作为案外人纠正裁决错误的救济路径,若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确立该项制度,功能与此相近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或将被废止。[69]

 

就《仲裁法修订草案》拟新设的案外人另诉制度,本文初步分析如下。

 

第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初系作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制度产生,适用范围有限且在司法适用情况未达预期,在赋予案外人其他救济路径的前提下,适时取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首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救济范围有限,适度扩大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范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如仲裁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在现行制度下,案外人没有救济路径。同时,因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审查事项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情形,对于其他有损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裁决,案外人亦无救济路径。对于上述局限性,最高法院法官在阐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背景时指出,“因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审查程序,在制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难以对该程序予以调整,最后综合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70],《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允许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可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受立法权限所限,不能完全解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通过修订仲裁法扩大对案外人的保护,是治本之策。其次,在2020年公开并审结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05件(不含串案)案件中,最终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仅有15件(不含串案),且多数实际并不涉及虚假仲裁问题。该等司法适用现状反映出两点问题:一是,基于仲裁的私密性特点,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难度很大,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大多会因举证不能被裁定驳回;二是,对于仲裁裁决有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法院有主动纠错的倾向,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时往往忽略对虚假仲裁的审查。

 

第二,《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该诉讼的性质、请求事项、法律效果等重大事项。按照司法部公布的说明,此种诉讼定位为侵权诉讼。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5条第2款又提出:“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据此,案外人另行起诉可能发生中止甚至终结裁决执行的法律效果。由此不无疑问的是,案外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何以能够直接产生否定仲裁裁决执行效力的效果,其法理基础和逻辑是什么?在法院支持案外人诉请、裁定终结裁决执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如果认为案外人可以提出终结仲裁裁决的请求,该请求实质是指向法院的执行行为,亦非侵权诉讼所能涵盖。总体看来,《仲裁法修订草案》拟设立案外人另诉制度的初衷虽值肯定,但具体设计上仍值得深入研究和推敲。

 

关于案外人救济,学界此前广泛讨论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方案:一是,建议效仿《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另因案外人并未参与此前仲裁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通过非讼特殊程序进行,持该等观点者特别强调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以诉讼形式处理。[71]二是,认为在明确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在既有法体系内积极运用另行诉讼制度即可解决对案外人的救济问题,没有必要设立仲裁第三人参加制度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72]从本次《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规定情况看,无论拟设立的案外人另诉制度最终如何构建(与前述第二种方案下的另行诉讼不完全相同),立法者似已放弃此前争论激烈的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

 

我们认为,包括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在内的仲裁裁决制度的构建,应当立足于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分析。在肯认仲裁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仲裁裁决不会对案外人产生拘束力,自然也无从侵害其权益,因此并无必要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真正对案外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是仲裁裁决的履行/执行行为,对此,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仲裁处分他人之物)、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通过仲裁虚构债务)等既有制度亦可解决,赋予案外人挑战仲裁裁决效力的权利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决的安定性,减损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

 

 

 

 

结语

 

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是仲裁公信力的保障。总体来看,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践的规范性有待提高,尤其是对于占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半数的网络借贷仲裁,各地法院在从严审查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不宜简单以仲裁机构进行电子送达或书面审理、未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放贷资质进行审查等为由,径行作出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仲裁法修订草案》为中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但在具体内容设计方面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一方面,以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取代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体现司法界对仲裁裁决效力认知的转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建立更为全面的案外人救济路径以取代仅为虚假仲裁而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虽值肯定,但目前《仲裁法修订草案》规定的另诉路径在法理逻辑上有待澄清。

 

注释:

[1] 本文使用的检索工具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和威科先行。因裁判文书公开节奏不一,不排除三个平台后续会新增一定数量的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文书;同时,由于部分仲裁司法审查裁判文书未上网公开,本文统计的相关数据和实际情况不可避免存在一定误差。

[2] 如无特别说明,正文及表格中的数据均将串案计为1件。

[3] 若同一案件涉及多个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则该案同时计入多个事由下的案件数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5]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执368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执168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执1898号执行裁定书等。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7]参见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40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3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10]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执154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等。

[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执611号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执36号执行裁定书等。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执217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执126号执行裁定书。

[14]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执348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执33号执行裁定书。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16]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执114号执行裁定书。

[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58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18]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1245号执行裁定书等。

[19]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执204号执行裁定书等。

[2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执44号执行裁定书等。

[21]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执361号执行裁定书等。

[2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执恢563号执行裁定书等。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 例如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执176号执行裁定书中,因被执行人是否已收到仲裁裁决无法确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裁决内容且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理应驳回其执行申请。”

[26]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执250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执315号执行裁定书等。

[27]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6执46号执行裁定书等。

[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执577号执行裁定书等。

[29]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执21号执行裁定书等。

[3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执1号执行裁定书等。

[3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等。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39页。

[33]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第2条规定:“(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34]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执203号执行裁定书等。

[35]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执266号执行裁定书等。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执3号执行裁定书。

[39]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执797号执行裁定书。

[40]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执237号执行裁定书。

[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执64号执行裁定书。

[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执175号执行裁定书。

[43] 第一,(2020)桂08执3号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并不相同,且仲裁裁决在刑事立案侦查前即已作出,以实际出借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认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第二,(2020)鲁0902执797号、(2020)甘11执237号案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均需符合特定条件,有无放贷资质显然不属于仅为一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在无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也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第三,(2020)桂14执64号案中,在认定本金金额时是否扣除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即使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也并非仲裁裁决执行审查范围,亦不构成“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第四,(2020)桂14执175号案中,仲裁裁决作出后即生法律效力,是否有效送达当事人并不影响仲裁裁决本身的生效。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45]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4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4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0号执行裁定书。

[4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特48号执行裁定书。

[49]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5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执行裁定书。

[5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

[5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

[5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

[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特48号执行裁定书。

[5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7]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特48号执行裁定书。

[58]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

[59]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423号案中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

[6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6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1号民事裁定书。

[6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0号执行裁定书。

[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

[6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执他2号执行裁定书。

[65]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6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67]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法理均不承认仲裁裁决当然具有执行力,认为仲裁裁决需要向法院申请确认之后才能获得执行力。例如,德国与日本实行执行文(执行条款)制度,即对于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需要权利人向执行文付与机构(即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申请付与执行文(执行条款),经书记官审查并付与执行文(即许可予以申请执行的文书)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5页。

[68] 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4页。

[69]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据此,《仲裁法》的修订方向是以案外人提起侵权诉讼取代申请不予执行制度,若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保留相关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有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有较大概率会被删除。

[70] 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44页。

[71] 参见宋春龙:《民事诉讼视角下虚假仲裁的规制——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载《北京仲裁》(第102辑),第102-103页。

[72] 参见杨秀清:《虚假仲裁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理论阐释》,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第85-88页;张卫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4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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