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合同起草往往难以做到完美,当事方常常会因合同欠缺明确约定而产生纠纷。本期案例观察总结了英国高等法院对涉及重要资产处分的默示条款的认定与适用观点。根据该案判决,如当事方没有明确约定,英国法院将依据当事方在签约时的合理期待对默示条款进行综合认定。
英国高等法院[2022] EWHC 933 (Ch)案的争议主要是关于重要资产处分时的默示条款适用及其认定问题。该案争议涉及一份某F1车队的独家授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授权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其所经营的车队作为资产被其他方收购,此后车队进行了更名改制。就此,被授权人认为授权人应受到合同期限内不得转让车队的默示条款的限制,主张授权人出售车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英国高等法院在主要结合协议文本与交易背景的基础上,从所收购资产对于交易的重要性、协议中相关条款以及合同下各权利的性质等角度进行分析,认定授权人主张的默示条款所保护的合理期待具有显而易见的必要性,故本案应适用上述默示条款。
在前序文章中,英国高等法院曾在相关案例中就某油气开发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善意、合理行使权利这一默示条款限制作出认定(可访问:英国高等法院案例([2020] EWHC 58 (Comm)):善意行使合同权利的默示条款认定及其适用 | 涉外邦)。与该案不同的是,本案争议合同并未对争议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在此情景下,英国高等法院强调应通过对合同当事方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等因素的综合分析认定相关默示条款是否适用。
基本事实
(一)案争《独家授权合同》
本案争议源于瑞典公司Brandon AB(“布澜登公司”)与Force India Formula One Team Limited(“印度力量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署的一份独家授权性质合同(“《独家授权合同》”)。《独家授权合同》就印度力量公司所拥有的一支一级方程式锦标赛车队Force India Formula One Team(“印度力量车队”,该车队为第一支代表印度参加F1赛事的车队)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分销许可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具体而言,《独家授权合同》主要就以下内容作出了约定:
1. 授权类型及范围:印度力量公司授权布澜登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于特定区域内,独家设计、制造、营销、销售和分销产品。根据协议,产品是指印度力量车队队服和经许可的车队商品及休闲服装。
2.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3. 合同解除机制:在合同期限内,双方都可在2017年3月31日前通过单方通知从而在2017年12月31日无条件解除合同,且任何一方均可在另一方违约或破产时选择终止合同(该权利属于非违约方或非破产方)。
4. 设施与车手接触权(第17至20条):布澜登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拥有接触印度力量车队设施与其车手的权利,上述权利在合同期限内每年度均可行使。
2017年8月28日,布澜登公司将其在《独家授权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Stichd Sportmerchandising BV(“Stichd公司”)。
(二)印度力量公司的清盘程序与印度力量车队的转让
在《独家授权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印度力量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后进入自愿清盘(voluntary liquidation)程序。2018年7月27日,印度力量公司被指定联合管理人(后成为联合清盘人),联合管理人拟通过拍卖程序出售印度力量公司的资产。
此后,联合管理人收到了五份报价,其中四份报价提出要直接购买印度力量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剩余一份来自Racing Point UK Ltd(“赛点公司”,当前已更名为AMR GP Limited,其运营有阿斯顿马丁一级方程式车队),赛点公司提议购买印度力量公司的股份,若无法按时完成交易,作为备选方案,赛点公司将购买印度力量车队业务和资产。
联合管理人接受了赛点公司的报价,但由于未能及时获得必要的股东同意,联合管理人不得不出售印度力量车队。赛点公司在支付了9,000万英镑的现金对价并承担了约200万英镑的部分养老金负债后取得了印度力量车队,交易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
(三)案件审理程序
在上述资产交易完成后,印度力量公司不再拥有印度力量车队,因此Stichd公司主张印度力量公司的上述资产出售违反了《独家授权合同》的默示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印度力量公司已处于清盘状态,因此印度力量公司的联合清盘人代表印度力量公司参与了本案诉讼。
本案采取定责与定损分开审理(split trial)的方式,即法院将先就本案是否应适用默示条款以及印度力量公司是否违反上述默示条款的问题进行认定,在认定违约行为争议后法院将继续就损失赔偿的金额(quantum)进行审理。与国际仲裁中的分步仲裁(bifurcation)类似,分开审理的方式可避免在案件各方对违约行为的争议尚未确定时投入过多的费用与成本到损失计算上。但由于将要进行两次甚至多次庭审,有关损失赔偿争议判决的最终出具时间可能会进一步后延。
此外,本案的审理法官Richard Farnhill为英国高等法院的助理法官(Deputy Judge),该职位为兼职而非全职性质。上述英国高等法院兼职助理法官由英国司法任命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从提出申请的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法院裁判经验)中选择并任命,协助全职法官审理相关疑难复杂案件,如Farnhill先生当前为英国知名律所的执业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一)各方所主张默示条款的内容
原告Stichd公司认为印度力量公司应当受下列默示条款约束:“[Force India] would continue to operate [the Team]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counter-party (initially Brandon AB and subsequently BSM [now Stichd]) was granted rights under the Agreement and would not transfer the right to operate [the Team] to any entity other than one within the Force India Group (as defined in the Agreement).”[印度力量公司应当将继续运营本协议(布澜登公司作为相对方被授予相关权利,后由Stichd公司受让)下的印度力量车队,且不得将运营印度力量车队的权利转让给任何除本协议中所定义的印度力量集团实体外的其他实体。][1]
印度力量公司则认为协议中不应适用任何默示条款,但考虑到车队转让后,《独家授权合同》中第17-20条(设施与驾驶员接触权条款)将无法履行,印度力量公司认为《独家授权合同》仅得适用以下条款:“Clauses 17-20 only operate insofar as Force India continues to operate a Formula One team.”(第17-20条仅在印度力量公司继续运营一级方程式车队时有效)。作为替代性的主张,印度力量公司进一步提出若法院不认可其上述主张,则Stichd公司所提出的默示条款应受到以下前提限制:“insofar as Force India is not prevented from operating a Formula One team due to circumstances outside its control”(前提是印度力量公司并非因其无法控制的情况而无法运营一级方程式车队)。
(二)争议问题一:《独家授权合同》是否因特许授权约定而受默示条款约束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在所有涉及默示条款争议的案件中,都有必要分析合同的相关明示条款。由于本案各方对于《独家授权合同》的性质以及争议相关条款的范围存在分歧,因此法院决定在明确相关法律标准后再行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识别。
本案双方都援引了部分相同的经典案例,并共同援引了用于默示条款认定的以下规则[2]:
1.默示条款须对合同商业效率(business efficacy)具有必要性或明显性(so obvious that it goes without saying),商业效率与明显性标准往往是可替代的且需同时满足;
2.若合同中存在与所建议的默示条款的意思不一致的明示条款时,则默示条款不能被纳入合同;
3.默示条款的认定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审查时点,而不应以追溯的角度进行。同时,默示条款的认定不需要严格证明双方当时的实际意图,而应通过处于当事人当时地位的理性人角度进行认定;
4.默示条款须为公平的,或法院认为当事人若被建议该条款时将会同意(但其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法院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先例提出了合理期待标准(reasonable expectation test)[3],并进一步明确该标准并非独立于前述商业效率标准与明显性标准的新标准,而是认定两个标准是否满足过程中的一种路径(one of a number of routes by which the hurdles of obviousness and necessity can be approached)。具体到本案而言,法院的认定分为以下两步:
1.合同的明示条款是否会使得双方对某一事项产生合理期待。
2.对该合理期待的保护是否具有明显性或对商业效率具有必要性。
针对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大量案例,法院为避免陷入判例泥潭(descending into a morass of caselaw)的危险,认为应当在典型案例中提炼的具体规则基础上,与相关重要案例相互检验。法院从较早的经典案例出发,将默示条款区分为积极合作型默示条款与消极型默示条款,前者要求合同一方为合同履行而积极合作,后者则禁止合同一方妨碍履约。[4]而在认定默示条款的具体内容时,法院参照先例进一步指出只能在明示双方义务条款的基础上认定默示条款(only be given shape in light of the express terms which set out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而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高于合同必要性之外的义务。[5]
此外,法院援引了一宗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相似性的案例(CEL Group Ltd v Nedlloyd Lines UK Ltd [2004] 1 Lloyd’s LR; [2003] EWCA Civ 1716),该案中,原告经营集装箱公路运输业务,而被告为一家船运公司,双方曾签署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独家合作协议,被告授予原告在英国境内向其提供陆上运输服务的独家权利。为此,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前期投资(如配置车队)。协议期内,被告母公司发生合并,而被告由于业务调整不再拥有任何独立的业务,且合并后原告并未被授予独家合作协议中独家权利相关的业务。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定若被告在协议期内有权自由地将其业务处置给任何人,则独家权利将会变得无效率、徒劳且荒谬(inefficacious, futile and absurd),因此原告有合理理由期待被告在合同期间内不会故意规避上述独家权利。
在上述法律标准得以认定后,法院围绕特许商品与休闲服装约定对《独家授权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事实进行了识别与分析:
1.印度力量车队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印度力量公司拥有印度力量车队这一事实对各方来说都具有重要性,否则该规定不会在极其有限的序言中记载,并在定义中有具体规定。
2.Stichd公司在合同中所期待的利益:《独家授权合同》是商主体间的公平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因此可以推定Stichd公司计划通过履行合同获利,而根据协议其可以获利的唯一方式就是出售车队特许商品和休闲服装,此外,独家性质的授权进一步保护了Stichd的获利能力(这一点与前述Nedlloyd案具有相似性)。
3.Stichd公司获利的预期期限:《独家授权合同》的协议期限超过五年,而双方有权在2017年3月31日或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从而在2017年12月31日单方面终止协议,但双方都没有这样做。
4.Stichd公司的获利空间与面临的风险:Stichd公司在《独家授权合同》下的利润水平没有达到过高的程度,因此争议合同不是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类型的特殊合同。
5.Stichd公司的前期投资:合同下,Stichd公司通过承担工作取得了独家授权,从双方对队服成本的上限约定中可以看出车队制服制作存在前期投入成本,且Stichd公司被要求经营电子商店以销售相关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分析,法院认为一般理性人将会期待印度力量公司在整个协议期间拥有车队的所有权,而保护这一合理期待的默示条款也具有显而易见的必要性。印度力量公司对车队的处置剥夺了协议的全部商业价值,独家授权和五年固定期限对Stichd公司而言将会一文不值。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其他人问双方印度力量公司是否可以出售车队并从而免除其义务,法院认为双方的回答显然都是不可以。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默示条款同时满足了商业效率标准与明显性标准,即在《独家授权合同》下,印度力量公司有义务在合同期限内持有车队,印度力量公司出售车队的行为构成违约。
而法院也进一步回应了印度力量公司提出的抗辩:
1.印度力量公司主张商标授权当前仍然有效,因此并不需要额外认定默示条款。法院认为尽管基于协议作出的授权可以继续有效,但车队改制更名后,Stichd公司已无法通过生产和销售被授权的车队商品和休闲服营利,授权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The licenses were a means to an end, not an end in themselves)。
2.印度力量公司抗辩Stichd公司的前期投入极为有限。法院表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Stichd公司需要在前期投入的具体金额,但Stichd公司提供车队制服以及经营电子商店显然将会产生一定成本。同时,法院强调该因素对于默示条款的认定并不是决定性的。
3.印度力量公司主张所认定的默示条款过于严苛,要求印度力量公司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留车队,属于“本末倒置”。法院认为,《独家授权合同》期限仅为五年多,且合同约定双方在特定中间时段可通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默示条款不会给印度力量公司带来过于繁重的义务。此外,Stichd公司的损失是经济损失,印度力量公司并不一定会被施以禁令(injunction)或强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以要求在合同期限内持续持有车队,Stichd公司对印度力量公司提出的经济索赔并不会剥夺印度力量公司变更车队赞助商的能力。
4.印度力量公司主张默示条款应满足前提条件,即印度力量公司并不是由于超出其控制的情况而无法运营车队。法院认为,首先,印度力量公司因何种原因转让车队对于Stichd公司而言并不重要;其次,该前提与《独家授权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直接冲突,如果默示条款与明示条款由相同事件触发而具有不同效果,则这种不一致之处本身会使默示条款无效,而如果具有相同的效果,则默示条款就是多余的;另外,从《独家授权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来看,印度力量公司出售车队也并不属于其无法控制的情况。
(三)争议问题二:《独家授权合同》是否因其他基础而受默示条款约束
除特许商品和休闲服装外,Stichd公司进而提出了以下基础以证明默示条款具有合理性:若印度力量公司已不再拥有车队,则Stichd公司不可能向其提供队服,因此印度力量公司阻止了Stichd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就此,法院认为印度力量公司在转让印度力量车队后,《独家授权合同》下定义的“车队”不复存在,印度力量公司仅是失去了要求Stichd公司生产车队队服的权利,但该解释无法得出Stichd公司所主张的默示条款具有商业必要性结论,而法院认为即使需要引入适当的默示条款来处理这种情况,需要引入的也不是Stichd公司所主张的条款。
此外,就印度力量公司针对《独家授权合同》第17-20条(设施与车手接触权)所提出的默示条款问题,印度力量公司主张《独家授权合同》第17-20条所赋予Stichd公司的权利属于独家授权条款的附属权利,但法院认为协议中并无相关依据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这些权利实际是可以独立于独家授权而被授予的,且相关权利具有独立价值,所以法院认定其属于印度力量公司的独立义务。在印度力量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时,Stichd公司可直接提出索赔,并不需要更多默示条款的协助。
小结
该案的主要争议涉及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形中默示条款的适用问题,英国高等法院在解读合同相关条款的基础上,通过对类案以及类似性质合同的分析,强调了合同授权的独家性质以及相关涉合同资产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上述考察视角对于跨境交易当事方就独家授权或类似性质合同的风险评估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同时,英国高等法院虽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默示条款,但并未轻易地延伸默示条款的内容,对于默示条款适用的事实基础认定也较为严格,并强调默示条款不应让当事方承担超出合同明示条款必要性的义务,在保护交易方合理期待的同时,也避免轻易地利用事后回溯优势代替当事方扮演决策者的身份。
注释:
[1] 原告在2019年8月6日提交的债权证明(proof of debt)中提出了该默示条款。原告律师对上述默示条款进行了修正,但在庭审中放弃了该修正,后原告在2020年9月28日给联合清盘人代理人的函件中提出了一个新的默示条款版本,但之后也予以放弃,因此法院在进行最终分析时采用了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在债权证明中提出的默示条款版本。
[2] Marks and Spencer plc v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Trust Company (Jersey) Limited [2015] UKSC 72:该案中,玛莎百货与法国巴黎银行就伦敦某处房产签有租约,根据租约,玛莎百货在支付完租金后可以提前6个月通知解除租约,但原租约中租金系按季度支付,导致租约解除后产生了玛莎百货支付了租金却无法使用房产的期间,玛莎百货由此主张根据商业常识的默示条款法国巴黎银行应退还对应部分的租金。该案中英国最高法院阐释了默示条款适用的相关规则,并考虑了该租约为成熟商事主体间经专业起草与谈判而达成等事实,认定租约并不适用玛莎百货所主张的默示条款。
[3] 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 v Hyman [2002] 1 AC 408:该案中,英国公平人寿保险公司运营有一款退休金人寿保险产品,认购人可选择固定年率(不变化)与当期年率(随市场变化)两种利率,而保险金并无差异。后因经济形式当期年率明显下降,英国公平人寿公司公司为尽可能实现上述两种方案的公平性,决定调低固定年率方案的福利比例,认购人起诉并主张上述调整违反了合同的默示义务,英国上议院审理此案时一致认为尽管合同中对于董事的自由裁量权未作明确约定,但上述调整违反了认购认的合理期待,违反了相应的默示义务。
[4] Mona Oil Equipment & Supply Co Ltd v Rhodesia Railways Ltd [1949] 2 All ER 1014: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签约购买若干油罐,约定被告的船运代理签字确认后即可付款,后原告向被告船代寻求确认,但船代因未收到被告书面指示而拒绝采取行动。原告误以为被告船代拒绝采取行动,因此通知了被告,但实际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当天就向船代发送了书面指示。被告或被告船代后均未告知原告其已准备好进行下一步行动,也没有尝试澄清原告的误解,原告也没有再尝试与被告船代接触,合同因而未能履行。原告后起诉主张被告应因违反不阻止或妨碍合同履行的默示条款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承认默示条款的效力,但认为被告未及时消除原告对其代理人行动意愿的误解本身并不违反默示条款,法院不能仅因被告的行为可能实际产生了阻碍合同履行的效果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5] James E McCabe Ltd v Scottish Courage Ltd [2006] EWHC 538 (Comm):该案中,SCL公司与McCabe公司签署经销协议,由McCabe公司负责在北爱尔兰地区推广和转售瓶装和罐装的小包装美乐啤酒。SGL公司自身以及其余两家被授权公司也有权也该地区分销产品。McCabe公司主张,经销协议中的默示条款要求SGL公司不得阻止或以任何方式抑制协议规定的最低购买要求的达成。而SGL公司未能以折扣或回扣的形式向McCabe公司提供价格支持,影响了其与区域内其他经销商竞争的能力,使得McCabe公司无法在取得合理利润的情况下完成约定的最低采购量。因此,根据默示条款,SGL公司应以低于经销协议约定的价格向McCabe公司供货。法院认为,销售协议的明示条款已对定价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排除任何与定价有关的默示条款的应用空间。McCabe公司无权依默示义务要求SGL公司降低供货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