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按:本期推出主题二下篇,对超期/重复申请撤裁的处理、撤裁案件能否调解结案等程序问题,以及重复仲裁构成何种撤裁事由,超裁、违反法定程序等撤裁事由司法认定标准在2021年度的实践发展情况进行观察和分析。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程序的观察及分析
(一)超期/重复申请撤裁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除有新证据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枉法裁决情形外,法院对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予审查(部分法院认为该等规定可参照适用于撤裁案件)。在当事人违反前述规定超期或重复提出撤裁申请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
1. 关于超期申请撤裁
有法院即使认定当事人申请撤裁已过法定期限,仍然对其提出的撤裁事由进行实体审查,最终基于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西藏拉萨中院(2021)藏01民特7号、广东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特1663号、安徽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特248号],援引的裁判依据包括《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多数法院则直接以撤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37号]或在立案后从程序上裁定驳回申请[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29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737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358号、山东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特256号],援引的裁判依据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对此我们认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裁申请是撤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申请撤裁,应当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处理,不应再对裁决是否符合相关撤销情形进行审查,否则极易引发当事人怠于申请撤裁,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性。
2. 关于撤裁申请被驳回后以其他事由再次申请撤裁
部分法院直接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26号、(2021)京04民特788号];部分法院认为两次撤裁案件当事人相同、诉求指向相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607号];也有法院即使认为多个撤裁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仍然对当事人再次提出的撤裁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处理[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901号]。
我们认为,对同一裁决的撤裁事由原则上应当一并提出,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但一方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明确不予执行申请事由的一次提出原则,系为解决实践中被执行人拖延执行、反复申请不予执行的问题,[1]考虑到当事人申请撤裁在程序上有6个月的不变期间限制,撤裁是否必须参照适用该等规定,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当事人能否依不同事由对同一仲裁裁决多次提起撤销申请,取决于对各项撤裁事由法律性质的理解。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2]一种观点认为,不同撤裁情形构成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即使法院认定部分撤销事由不成立,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仍可依据其他事由再次提出撤裁申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同一裁决的撤销在整体上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法院驳回撤裁申请后,当事人不能再基于其他事由重复提出撤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撤裁程序及不予执行程序中就相同裁决提出不同撤裁/不予执行事由,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关于撤裁/不予执行事由性质的理解似采前述第一种观点,按该等理论,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基于不同事由提出撤裁申请,因各次申请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不宜简单以当事人重复申请为由驳回撤裁申请。[3]
(二)撤裁案件能否调解结案
在2021年审结的撤裁案件中,各省市均有大量因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公开裁判文书全文的案件[例如广东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特602号、安徽蚌埠中院(2021)皖03民特10号、辽宁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特50号]。因法院就撤裁案件作出的调解书未对外公开,我们无法获知相关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但对撤裁案件的调解可能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程序上,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应否撤销的问题达成调解,如果既有裁决经调解被法院确认(出具调解书)或裁定(出具裁定书)撤销,当事人可继续将相同纠纷提交诉讼或在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提交仲裁解决;二是在实体上,当事人就仲裁所涉实体权利义务达成调解。
1. 关于能否就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进行调解
河南信阳中院在(2018)豫15民再67号案[4]中对此持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撤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有裁定撤销裁决和裁定驳回申请两种,并不存在调解结案的空间;二是,撤裁案件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我们认为,上述关于撤裁案件不能调解的理由值得商榷。首先,虽然《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裁申请后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但并不影响法院在调解结案的基础上仍以裁定书形式作出处理,不能以法律文书类型反推限制撤裁案件的结案方式。其次,撤裁程序兼具诉讼及非讼特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讼特别程序,不能以案件性质为由否定撤裁案件的可调解性。诉讼与非讼程序的区分在于程序标的不同,前者以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程序标的,后者则以法律事实为程序标的,在非讼程序下,实质是法院行使民事行政权对特定法律事实状态予以确认。[5]撤裁案件的程序标的是特定裁决的有效性而非既定法律事实,且存在利益相对的当事人、具有争讼特征,显然有别于典型非讼程序。
考虑到撤裁案件具有一定争讼特征,可考虑有限度地允许当事人就裁决是否撤销的问题达成调解,自行撤回撤裁申请或由法院依调解结果作出驳回申请裁定。一方面,除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其他撤裁事由均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并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撤销与否仅关涉争议各方民事权益,在裁决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宜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维持“瑕疵裁决”效力。基于此,经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撤回撤销申请或由法院作出驳回撤销申请裁定。但另一方面,从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及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调解方式恣意撤销“非瑕疵裁决”,对于不具备法定撤裁事由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无权依个人意愿否定其效力,法院亦不能仅以当事人达成调解为由作出撤销裁定。
2. 关于能否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解
河南信阳中院在(2018)豫15民再53号案[6]中对此亦持否定观点,除前述67号案中提及的两项事由外,河南信阳中院在该案认为撤裁案件不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调解的主要理由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有限监督原则,在撤裁案件中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处理。我们认为,一方面,上述关于撤裁案件不能进行实体处理的观点值得肯定,法院不能直接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从而在事实上变更仲裁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但另一方面,从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如当事人确有就实体纠纷进行调解的需求,宜允许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组织双方就实体纠纷进行调解,但该等在撤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上类似于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不能据此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或申请司法确认。
(三)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撤裁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破产程序中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2021年审结的(2021)沪01民特251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撤裁案件的受理时间晚于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为由,裁定将撤裁案件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此前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东高院(2019)粤民辖终500号、(2020)粤民辖终85号,贵州高院(2020)黔民辖终16号、福建泉州中院(2020)闽05民特157号、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特56号等案。前述案件中,法院主要从两个角度对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的管辖权作出论证: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便利法院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该条关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相较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二是,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下称“《破产法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不同于上述做法,2013年发布、目前仍有效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则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排除在破产集中管辖范围外。[7]实践中亦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下称“《破产法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8],认为未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仍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受理撤裁案件[广东高院(2019)粤民辖终324号]。
我们认为,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宜一概而论。首先,对于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过程中提出的撤裁申请,根据《破产法规定三》第七条,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如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的,可由上级法院提审)。[9]其次,对于非因债权确认需要提起的撤裁案件(包括破产企业交易相对方申请撤裁、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撤裁),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管辖更为妥当。一方面,撤裁案件涉及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破产法院在处理撤裁案件时可能因经验不足、地方保护(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原因不当把握对撤裁情形的审查,不利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债务将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相关撤裁案件也须由管理人代为参加,即使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继续审查撤裁案件,也不会影响管理人对债权债务的清理。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适用情况的观察及分析
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相同,且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均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文将对2021年度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司法适用情况一并作出分析。需要说明的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涉网络借贷仲裁的部分具有特殊性,就其所涉高频不予执行事由,仍留待本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再进行讨论;此外,为行文方便,本部分仍将以撤裁案件为主要观察对象展开论述,仅在个别具体问题的分析上援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一)撤裁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总体适用情况
与2019年、2020年情况类似,违反法定程序、超裁/无权仲裁、没有仲裁协议仍是2021年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排名前三的事由,隐瞒证据、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三项事由被援引的次数则相对较少。截至2022年2月28日,我们未检索到2021年度以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公开案件,以枉法裁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1例,相较于以往年度,各地法院对该两项事由的审查标准呈现严格把握的趋势。本文将重点探讨超裁、违反法定程序两项撤裁事由的适用情况,此处先就各项撤裁事由在2021年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作简要梳理:
第一,在部分案件中,针对相同情况,不同法院援引的撤裁事由不同。首先,在系争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签字/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构成没有仲裁协议[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58号、浙江台州中院(2020)浙10民特47号等];部分法院则认为构成伪造证据[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051号、广西北海中院(2020)桂05民特131号、山东菏泽中院(2021)鲁17民特18号]。其次,在仲裁裁决列明的部分责任主体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构成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山东泰安中院(2020)鲁09民特35号],也有法院认为构成没有仲裁协议[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121号,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310号]。
我们认为,不同撤裁事由各有其规范领域,应当从规范目的出发划定各项撤裁事由的适用情形,以避免不同撤裁事由之间的混用。一方面,没有仲裁协议系强调仲裁庭无主管权,而伪造证据指向裁决内容方面的瑕疵,仲裁庭取得主管权是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裁决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伪造的证据是包含仲裁条款的系争合同,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裁决争议事项,应当直接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无需进入到对裁决内容瑕疵的判断。另一方面,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仲裁协议实质系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合意,因此对有无仲裁协议的判断须以单一法律关系为基准。如果是主从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的合并仲裁,应当逐一判断各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在部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未形成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撤销事由,而非超出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既有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超裁与没有仲裁协议事由混用的问题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中也有发生,有裁判者对此指出,为最大化体现支持仲裁的司法态度,如果仲裁庭裁决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并承担责任,可以以超裁为由部分承认和执行。[10]因《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仅在第一款丙项(超裁)规定可部分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未明确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下可否部分承认及执行,前述观点实质系在既有法律规范下的折衷之举。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部分撤裁的适用实际已不再局限于超裁情形,[11]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将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作为一般条款适用于全部撤裁情形,我们认为,如果仲裁庭裁决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并承担责任,适用的部分撤裁理由宜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二,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的撤裁事由/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撤裁事由/事实不一致。该等“不一致”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援引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撤裁时提出的事由不同,但均系基于相同事实。例如,在系争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签名/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出撤裁申请,法院最终以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58号、浙江台州中院(2020)浙10民特47号]。二是,法院认定的撤裁事由及相应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申请撤裁时提出的事由及事实均不相同。例如,当事人以仲裁通知未合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裁,法院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披露相关证据,构成隐瞒证据[河南安阳中院(2021)豫05民特6号];又如,当事人以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裁,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310号];再如,当事人以实体处理有误申请撤裁,法院因调卷过程中查明仲裁庭未进行评议,最终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湖南永州中院(2021)湘11民特5号]。
我们认为,一方面,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宜苛责当事人在申请撤裁时即提出准确的撤裁事由,只要当事人能够对仲裁可能存在的瑕疵事实作出客观描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即应对相关情事进行审查,并基于审查认定情况援引适当的撤裁事由作出处理;另一方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撤裁事由包括当事人申请事项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事项两种类型,鉴于前者明确要求以“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仲裁瑕疵事实,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否则有违有限审查的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即于第98条第2款特别强调,“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不予执行事由,法院不予审查”,前述条文中的“不予执行事由”应当理解为申请不予执行所基于的具体事实情况。
第三,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撤裁事由仍然存在较为严重的误用情况。虽然2018年发布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已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明确,但从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情况看,部分法院对两项事由的适用仍存在偏差。
首先,关于伪造证据的适用,部分法院将仲裁庭的实体判断问题归咎于当事人伪造证据。例如在宁夏吴忠中院(2020)宁03民特8号案中,发包方提交了设备款和安装费两套付款清单证明付款情况,但未特别说明设备款付款清单中已包含安装费,导致仲裁庭对已付安装费金额作出重复认定,法院据此认为发包方提交的安装费付款清单存在虚假证明问题。我们认为,安装费付款清单系当事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签订的真实文件,并非一方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不构成伪造证据撤裁情形。
其次,关于隐瞒证据的适用,部分法院未严格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有的案件将当事人拒绝提供原件供核对作为隐瞒证据情形,[12]有的案件则未对被主张隐瞒的证据是否确系“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拒绝提交”进行特别审查。[13]如在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民特203号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结清物业费通知书》(被申请人签章确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物业费已结清的基本事实应属知晓,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该通知书构成隐瞒证据。我们认为,一方面,隐瞒证据撤裁情形不应包括对证据原件的隐瞒,如果仅系隐瞒原件,相关证据所载内容事实上已为仲裁庭所掌握,当事人拒绝提交原件供核对应属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证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持有原件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对隐瞒证据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列明的三个要件进行,尤其在相关证据系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自行提供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确无法获取该等证据,对于双方均掌握的证据,即使对方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仲裁庭事实查明方面的问题,法院不宜以隐瞒证据为由进行干涉。
(二)重复仲裁构成何种撤裁事由
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重复仲裁主要涉及三项问题:一是,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二是,重复仲裁的判断标准、当事人能否基于“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三是,重复仲裁具体构成何种撤裁事由。我们在此前发布文章(点击阅读《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重复仲裁的法律适用及焦点问题分析》《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的基础上,进一步观察分析如下。
1. 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
在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中,多数法院均直接对当事人提出的重复仲裁问题进行了审查处理[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38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特21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特173号、天津二中院(2021)津02民特384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492号、广东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特934号、四川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特55号、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415号],实质认为重复仲裁属于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个别持相反观点的案件中,有些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应由仲裁机构分析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广东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特81号];有些以仲裁案件的裁判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542号]、仲裁庭已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作出审查认定[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340号]等为由未对重复仲裁问题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应将重复仲裁纳入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与法院判决类似,仲裁裁决同样具有确定实体法律关系(《仲裁法》第九条)及终结纠纷解决程序(《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效力,因此应当肯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此前提下,如果不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重复仲裁问题予以规范,将实质损害作为程序法根基的既判力原则及一裁终局制度。其次,在现行法下,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不事先对重复仲裁问题作出审查处理,可能导致相冲突的仲裁裁决同时进入执行程序,引发执行程序上的混乱。最后,强调撤裁案件的程序审查标准系为避免司法不当干预仲裁实体判断,而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时仅需根据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一般不涉及对案件实体争议问题的处理。
2. 重复仲裁构成何种撤裁事由
在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中,当事人多将重复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撤裁事由提出,部分明确撤裁依据的当事人则主要将重复仲裁归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222号]或“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77号、(2021)京04民特838号, 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887号]。在认定构成重复仲裁的河南漯河中院(2021)豫11民特2号案中,法院指出仲裁机构再次受理仲裁案件不符合《仲裁法》第九条,并结合送达方式不合法等,认定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关于重复仲裁情形下的撤裁依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4]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即在后的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确立的一裁终局规则;[15]二是无权仲裁,即已经在先生效裁决处理的纠纷失去再次可仲裁性;[16]三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是我国程序法基本原则,重复仲裁因有损既判力原则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17]对此我们提出以下角度供探讨:
第一,不宜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重复仲裁情形下的撤销依据。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须符合两项要件,一是违反法律、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约定,二是该等违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一裁终局系强调仲裁裁决在实体纠纷处理方面的确定性,指向仲裁裁决效力而并不涉及对仲裁程序事项的规范。因此在后重复进行的仲裁虽然违背一裁终局原则,但并不一定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具体仲裁程序,在实体裁决方面亦不当然有违公正,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撤裁事由的适用情形。
第二,以无权仲裁作为重复仲裁情形下的撤裁依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无权仲裁系强调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通常指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虽然“一裁终局”原则下仲裁机构无权就相同纠纷重复进行仲裁,但即使认为在后审理的仲裁庭对争议事项不具有主管权,该等“无权”也并非系因该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撤裁事由扩张适用于重复仲裁情形,将导致“可仲裁性”概念的模糊。
第三,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复仲裁情形下的撤裁依据,具有相当合理性。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原因在于涉及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而既判力作为程序法基本原则涉及一国法律制度,即使当事人未就重复仲裁提出撤裁申请,也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作出撤销裁定,以保障纠纷解决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第四,如本主题上篇所作分析,通说认为一个仲裁协议仅对应一个仲裁程序(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因此在先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协议连同其妨诉抗辩效力即已失效。若采前述观点,则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时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是在后仲裁庭对争议事项不具有主管权的真正原因。
(三)超裁的司法认定标准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撤裁事由具体可分为“超裁”和“无权仲裁”两种情形。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基本相同,《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2条第1款、第103条进一步将“超裁”明确为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或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将“无权仲裁”明确为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或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不可仲裁的事项。另根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2条第2款,仲裁裁决在事实查明及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仲裁协议约定以外的内容,不构成超裁。
2021年法院以超裁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未主张的费用、利息作出裁决,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75号、陕西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特652号];(2)对系争合同未约定或予以排除的事项作出处理,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山东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特192号、湖南岳阳中院(2021)湘06民特3号、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特97号];(3)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情形下,因借贷主体与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且当事人未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山东泰安中院(2020)鲁09民特35号]。结合对2021年及以往典型撤裁案件的观察,我们对超裁的认定标准作如下梳理和分析:
1. 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第一,即使仲裁庭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文本约定不一致,并据此作出裁决,也不必然构成超裁。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能体现为概括式与特定式两种类型,前者即概括规定因合同产生的或与此相关的所有争议均提交仲裁解决,后者则系指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列举提交仲裁的特定争议。[18]在仲裁协议作概括式约定的情况下,实践中通常认为因合同引发的所有争议均在仲裁协议范围内。一方面,仲裁庭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属于其裁量权范围,即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仲裁庭亦有权依据其认定的法律关系对系争纠纷作出裁决[湖南长沙中院(2016)湘01民特26号、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332号、江西萍乡中院(2021)赣03民特11号];另一方面,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虽然有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天津三中院(2021)津03民终3672号],但多数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侵权纠纷提出主张亦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352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76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78号],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不构成超裁[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249号]。
第二,区分仲裁审理范围及事实查明范围,仲裁庭可以在查明关联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对系争纠纷作出裁决,但如果裁决事项实质涉及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则可能构成超裁。[19]例如在〔2004〕民四他字24号复函中,因仲裁庭对不属于合资纠纷性质的顾问费支付协议(下称“530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实质系以530协议项下的款项抵销仲裁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又如在〔2006〕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中,因仲裁庭在审理A合同纠纷时将B、C合同的履行过程作为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事实加以审理,并以B、C合同项下货款作为裁决仲裁申请人损失的基础,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庭实际处理了B、C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出仲裁庭有权审理的范围。
2. 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第一,是否构成超裁应以“裁决事项”为分析对象。首先,仲裁庭在裁决理由/仲裁庭意见部分的提示性处理不属于裁决事项,即使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也不构成超裁。例如在资管合同纠纷中,因裁决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者仍然持有相应资管产品份额,仲裁庭可能会同时在裁决理由部分提示投资者于裁决作出后不再享有资管产品后续清算分配的权益,该等提示性表述并非对争议事项的裁决,不构成超裁[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号]。其次,仲裁庭通常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主动在裁决中明确“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该等表述是基于诉讼法上的既有规定,并非对争议事项的裁决,亦不存在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516号]。
第二,对仲裁请求的判断应以请求权基础为标准。例如投资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损失、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裁决托管人承担相应比例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裁决结果未超出投资者要求托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范围[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41号、(2020)京04民特431号];又如投资者以管理人根本违约为由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因基金合同已到期终止,仲裁庭认为投资者仲裁请求实质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据此裁决管理人向投资者支付与投资款及损失金额对应的款项,后管理人以投资者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为由主张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超裁[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号]。可见,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即使具体裁项内容与当事人仲裁请求存在表面不一致,在二者实质系基于相同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性质的情况下,不构成超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4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系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基于此,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裁事由须同时符合“违反法定/约定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实质要件。
1. 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司法适用问题
在2021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存在扩张适用倾向:
第一,在形式要件方面,部分法院将实体问题或属于仲裁庭裁量范围的问题作为程序事项纳入撤裁审查范围,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例如在广西防城港中院(2021)桂06民特8号案中,仲裁庭未采纳施工方提交的证明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的初步证据,亦未向其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裁决驳回施工方关于装修工程修复费的仲裁请求,法院认为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释明鉴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又如在山东滨州中院(2021)鲁16民特31号案中,仲裁庭未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在实质要件方面,部分法院忽略对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判断,直接基于轻微程序瑕疵或裁决形式瑕疵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例如在陕西咸阳中院(2021)陕04民特2号案中,仲裁申请人最初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缺页,其补充提交完整版后仲裁庭未再组织双方对缺页部分进行质证,并最终依据缺页部分所载内容裁决驳回仲裁申请人全部请求,法院认为作为裁决认定事实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又如在山东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特131号案中,因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系仲裁机构仲裁员,法院认为仲裁庭应当要求该方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在当事人未予更换的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违法(主流观点认为,一方代理人为仲裁机构现任仲裁员不构成程序违法,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再如在云南昭通中院(2021)云06民特9号,因仲裁裁决与仲裁申请书列明的是名称相近的不同主体(系笔误,实质指向相同主体),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2. 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
从支持仲裁、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实体审理的角度出发,应当从严把握违反法定程序撤裁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避免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介入仲裁案件的实体争议。法院在适用违反法定程序撤裁事由时,可考虑从如下三个方面对“程序性规定”和“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要件作出审慎判断:
第一,准确识别《仲裁法》等法律规范及仲裁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当事人关于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避免将一般仲裁法规范泛化为程序性规定。首先,程序性规定系指关于仲裁庭组成、仲裁通知、仲裁文件送达、审理方式及举质证方式等方面的规则,《仲裁法》第九条对一裁终局原则的规定则指向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关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即使仲裁过程中违反前述规定,也不宜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检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的意思自治,即使仲裁程序与既有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不符,但在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也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深圳珠海中院(2017)粤04民特39号]。例如在仲裁反请求的受理问题上,《仲裁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一方面,在仲裁反请求非基于本请求所涉协议提出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仲裁庭有权对主管权自行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在当事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均规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根据合并审理的必要性等因素作出决定。[21]因此,即使仲裁反请求的受理问题构成程序事项,也应当按照相关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不予受理行为进行审查判断,不能径行以仲裁裁决未处理反请求为由认定构成程序违法。为防止滥用违反法定程序、模糊处理对撤裁案件的审查,法院在以该项事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当列明具体违反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当事人关于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二,区分程序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合理划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避免司法干预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的程序事项,除非相关处理在当时条件下明显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根据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追加当事人[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791号、(2021)京04民特124号]、是否接收逾期提交的证据[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294号]、是否准许鉴定申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24号]、是否中止审理[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63号、(2020)京04民特242号]、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山东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特171号]等程序事项均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畴,[22]仲裁庭有权基于对案件实体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其次,现行法并无关于仲裁庭释明权的强制要求,在仲裁规则未对释明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未予释明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1号]。[23]此外,目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仅深圳国际仲裁中心对释明权作出了规定,且《深圳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关于行使释明权的规定以“仲裁庭认为必要”为前提,[24]因此即使适用前述仲裁规则,释明亦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的事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围绕鉴定[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特73号]、举证责任[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507号]、法律关系性质[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507号]、变更仲裁请求[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特31号]、违约金过高[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民特8号]等方面提出的不当释明问题(主要系指仲裁庭未予释明),法院大多均以相关事项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拒绝审查。
我们认为,追加当事人、委托鉴定、中止审理、行使释明权等虽然在形式上属程序处理事项,但本质上均体现了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判断,因此原则上应由仲裁庭结合当时案件的实体审理情况进行审查决定,即使相关处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裁决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宜嗣后再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裁定,否则将“以撤裁审查为名,行实体纠错之实”。
但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没有边界,仲裁规则中的“本会/仲裁庭决定”不应解释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对相关事项享有任意决定权[上海一中院(2016)沪01协外认1号],如果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罔顾事实查明或案件审理之需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合理申请,并最终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法院仍可能认定此种情形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在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183号案中,仲裁被申请人因就探矿权废止公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以复议决定作出前探矿权是否灭失尚不确定为由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但仲裁庭未予准许并基于探矿权灭失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后行政机关经复议撤销了探矿权废止公告,法院认为“虽然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程序,但该决定应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最终以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应着重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与案件裁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因无碍裁决结果的轻微程序瑕疵撤销仲裁裁决。首先,构成撤裁事由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以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916号],即使仲裁案件在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关于程序事项的约定,也应当进一步审查判断该等情况是否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径行裁定撤销。其次,对于仲裁裁决缺少仲裁员签名、主体名称与仲裁申请书不完全一致等裁决瑕疵,应当查明相关瑕疵的形成是否确因程序不当所致(例如仲裁裁决的作出并非基于仲裁庭合意、参加仲裁审理的主体并非仲裁申请人主张的责任主体),如果仅系疏忽遗漏或者笔误,因该等形式瑕疵对裁决结果无实质影响,则应当通过仲裁庭补正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补充说明的是,实践中,如果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仲裁被申请人未能实际提交答辩文件、参与仲裁庭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特43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870号],或一方当事人系由未经授权的主体代为参加仲裁程序且事后未进行追认[山东聊城中院(2021)鲁15民特13号、贵州遵义中院(2020)黔03民特109号],因该等情况有违仲裁审理的辩论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往往直接推定将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将“被申请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作为与“违反法定程序”相并列的一项独立撤裁事由,未对其附加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等实质审查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未能实际陈述意见情形下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注释:
[1] 参见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8年第13期,第42页。
[2] 参见陈磊:《论瑕疵仲裁裁决之救济——以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中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112页。
[3] 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22页。
[4] 该案中,法院作出(2017)豫15民特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撤销(2016)信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
[5] 参见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第130页。
[6] 该案中,法院未对(2016)信仲裁字第034号裁决应否撤销予以认定,直接进行实体处理并组织双方调解,进而作出(2017)豫15民特6号调解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第1款:“(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郁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第34页。
[10] 参见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第118页。
[11] 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仅明确超裁情形下可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但实践中已存在较多因没有仲裁协议[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58号、湖南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特310号]、违反法定程序[山东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特23号之一、山东滨州中院(2021)鲁16民特31号]、伪造证据[广东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特991号、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7号]、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山东东营中院(2017)鲁05民特56号]等其他事由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
[12] 湖南永州中院(2021)湘11民特3号、吉林延边中院(2021)吉24民特14号。
[13] 广东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特100号、河南安阳中院(2021)豫05民特6号、河北张家口中院(2020)冀07民特40号。
[14] 参见张春良、毛杰:《论违背“一裁终局”原则的仲裁裁决之撤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64~66页。
[15] 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特10号、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116号、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603号。
[16] 江苏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特60号、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民特39号。
[17] 湖南岳阳中院(2017)湘06民特6号;参见卜元石:《仲裁裁决既判力案例研究与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细化》,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5页。
[18] 参见张毅:《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上)》,载《仲裁研究》(第34辑),第44页。
[19] 参见傅郁林:《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载《北京仲裁》(第60辑),第105~116页。
[20] 参见李扬:《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北京仲裁》(第87辑),第68页。
[21]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十二条:“(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22]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23] 参见曾艳、郭志勇:《论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基于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裁定的分析》,载《仲裁研究》(第46辑),第121~132页。
[24]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