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还是履行?——保险公司重整中的待履行保险合同挑拣权的限制 | 破产池语
Posted on:2022.08.25 18:20 Author: 李魏 Source: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投保人常利用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防备不时之需,降低自身风险,同时潜意识中对保险公司高度信任、认为保险公司是“金刚不坏金身”,但却忽略重要前提即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当保险公司不再“保险”,陷入破产程序,投保人/受益人何去何从?本文介绍日本大阪市立大学宫川知法教授发表的有关文章,以供参考。

 

目录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机处境”

二、重整程序中保险公司适用待履行合同挑拣权的可能难点

三、鼓励投保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

结语

引言

受多种因素影响,近年来个别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了严重的风险事件,保险公司“固若金汤”的神话逐步出现危机。在保险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合同——特别是缴费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责任的保险合同,往往会面临重整程序中极为常见却又关键的待履行合同的挑拣难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时,合同是否依照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原则被解除抑或继续履行?如何妥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的利益?

日本大阪市立大学宫川知法教授于1995年12月1日在日本《法学家》(ジュリスト)杂志上发表的《保险公司重整背景下保险合同关系的处理——基于日本公司更生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可能性》[1](以下简称《保护投保人的可能性》)一文,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并有力推动日本立法者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制度改革,最终在2002年制定的日本新《公司更生法》第103条中得以体现,时至今日该文仍为保险公司破产领域的经典文献。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机处境”

 

保险公司通常开展的业务类型主要是商业保险,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可以笼统地视为“保险消费者”。在正常的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或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经过核查的有关事实情况和支付申请,决定是否发放保险赔偿金及发放额度。而在保险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必然还将存在大量投保人、保险公司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而投保人一般也是保险公司债权人群体中最大的一部分。

此种情形下,一方面,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偿债状况已经出现法律意义上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赔请求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存疑。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否得以依法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若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继续履行或未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继续履行,则保险合同将依法被解除。

《保护投保人的可能性》一文指出,被裁定破产的保险企业被保险人、受益人,特别是当前依赖有关保险保障自身健康、变更或签订新保险合同又较为困难的群体(如老年人或仍处于治疗状态的病人)等,倾向于继续履行合同、支持保险公司在破产程序内继续经营,但管理人和法院囿于自身业务能力与精力,能否准确、妥当、全面地判断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势必将引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担忧。

 

 

 

重整程序中保险公司适用待履行合同挑拣权的可能难点

 

《保护投保人的可能性》一文发表时,日本商法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投保人的合同解除通知,或者经过三个月的期限后保险合同当然解除。日本的通说认为,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保险公司进入更生程序等重整类程序后存在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述商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当然解除的部分不适用于公司更生程序,换言之,待履行的保险合同将按照重整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原则由管理人来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公司更生法》第103条,现行2002年《公司更生法》61条,下同)。但宫川教授在文中发出疑问,这一路径是否真的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基于通说所主张的思路,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尚未支付全部保险费用的投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继续支付,重整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款属于共益债权(相比之下,重整前发生保险事故、已确定理赔款数额但尚未支付的,则应依据程序申报获得作为普通债权的清偿,但对此也有反对观点)。若管理人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则解约退费请求权的有关款项也属于共益债权,因缔结新的保险合同或不能缔结合同产生的损害则作为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上述费用将不再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且获得优先清偿、随时清偿的地位。

针对上述通说观点,宫川教授提出的第一个质疑是:从理论角度上述债权是否真正符合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的定义?是否真正是完成破产程序不可或缺的费用(“财团债权”),抑或具有“共益”性质?换言之,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和解约退费请求款项是否是符合通过清偿共益债务促进企业维持经营、帮助企业重获新生的制度初衷?如果按照通说观点认定为共益债权,这种将保险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群体排斥于重整计划拘束之外的做法又是否合理?即使认定为共益债权,依法也应当获得法院许可。

后续疑问则是从实务角度提出:一是重整程序期间、偿债能力弱化的保险企业能否及时支付大量的保险理赔金?是否会出现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无法理赔的情况?由此或将导致管理人不得不解除老人或病人弱势群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一旦解除,这些弱势群体难以短时间内找到新的保险公司,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二是保险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案件无法全额理赔,这些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获得比例清偿,将与进入重整程序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之间出现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三是,数量繁多、案情复杂的保险案件已经超出管理人的能力范围,对于海量的待履行保险合同要求管理人去一一判断解除或继续履行,不太切合实际。

从上述质疑出发,宫川教授主张:保险公司进入公司更生程序时,对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应当排除适用日本原《公司更生法》第103条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挑拣权制度。理由如下:一方面,保险合同关系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定相同,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可能存在多个主体,严格意义上保险合同不属于“双务合同”。另一方面,难以准确判断对价关系。破产案件实操中业已出现在处置不动产类资产时不适用原《公司更生法》第103条的规定,因此至少在投保人持续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形时,可以解释为不适用第103条,这样的做法也不会造成对破产程序的挑战。

 

 

 

鼓励投保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

 

不适用原《公司更生法》第103条的直接效果之一是管理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同时投保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在这种情形下,很有可能产生优质的投保人纷纷解除保险合同,只留下弱势群体投保人继续履行的局面,对重整程序中的保险公司将带来新的阻碍。为鼓励投保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促进保险公司的营业维持和利润提升,宫川教授认为,可以通过调整债权分组和清偿优先顺位的方式,将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前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债权优先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的解约退费债权清偿,从而鼓励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持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此类债权的数额应当以管理人主动调查为主,不必与其他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对于生活存在困难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需要的额度内预先清偿。

通过上述方式,投保人的债权被纳入重整计划一并调整,同时保障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和更生程序的公平公正,有效减轻重整期间保险公司的资金压力,同时也力争避免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大规模的二次投入,减轻管理人在挑拣履行合同时决策压力,提升更生程序的运行效率。

 

结语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时,如果法律允许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适用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的挑拣权,可能会导致弱势群体的保险合同被解除,进而诱发短期内投保人大规模被迫解约。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涉众性毋庸置疑,当力图通过保险合同减少乃至规避风险的主体发现无法通过保险实现其原有目的时,如不能妥善应对,极有可能发生类似于“挤兑”的集中解约现象发生,要求立即退还保险款等。宫川教授所提出的在保险合同中限制适用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挑拣权的思路,能够保护弱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投保人持续享受到保险的保障,避免再次投保被拒的风险和签署新约的时间经济成本。此外,宫川教授所提出的防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思路(债权分组和清偿优先顺位等思路),能够促进破产保险公司正常运营,为重整程序中的保险公司恢复生机和活力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宫川教授的论文发表后,日本于1996年出台了“金融机构的更生程序的特例等相关法律”,其中涉及保险公司部分最大的特征就是对管理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即不适用日本原《公司更生法》新第103条中有关待履行合同挑拣权的规定(更生程序特例法439条)。其立法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合同的团体性决定了管理人无法部分地解除或履行保险合同;其次,可以防止管理人故意解除保险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合同,损害部分投保人的利益;最后,可以保护那些另行签订保险合同确有困难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2]。

保险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依照现行保险法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可以通过动用保险保障基金、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等方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合法权益,但重整程序下如何保障尚无明确规定。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财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发布《关于依法保障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债权人权益的公告》,明确被保险人向易安财险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若干情形,但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妥当、充分地保护对无需申报债权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将成为重整程序中易安财险的重要挑战。

“延续保险合同、使保单持有人按照原来约定的条款无间隙地继续享有保险服务,是保险公司在退出市场过程中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之一”[3]。面对各类风险挑战,即将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应对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规定进一步丰富细化,在广泛结合域外经验和本土实践智慧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完善的涉众权利保护机制,有效地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充分运用现有制度,以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化解有关风险,尽可能减少公共机关的二次投入,减轻各方决策压力,进而提升破产制度的运作效率。

注释:

[1] 《保険会社更生における保険契約関係の処遇―現行会社更生法による契約者保護の可能性》[2] 参见 [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4版),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230页。[3] 龙翔:《保险保障基金保单持有人救济制度的完善》,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3期,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