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晓成、史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辉寰、李茜、倪慧、时晓栋、杜晨晖 天同律师事务所西安办公室
一般持票人的法律救济问题
房企作为出票人,在其资金链断裂情形下,往往不能如期兑付已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导致建筑施工企业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款无法正常回收,还将引发在建工程停工、合同被迫解除等多项风险。同时,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后对外用于支付材料款、偿还借款等,对于这些主体而言,承兑汇票主要是支付手段,其更为关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旦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引发下游环节的价款支付纠纷,其常会起诉要求提前兑付、退回商业承兑汇票等。
由于这部分持票人是履行基础合同签收票据,票据本身是作为合同项下的对价支付,并不涉及贴现业务或其他票据融资行为,产生纠纷的争议焦点也较为集中。因此,在本研究报告中,我们将这部分主体统称为一般持票人,以作概念上的区别。
(一)以票据支付工程款时的清偿问题
实践争点1:房企为支付工程款、设备款而出具汇票,债权人已经接受票据后,还能否继续按照基础债权进行主张?
按照票据法原理及最高院适用票据法的司法意见,票据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票据效力原则上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关系)的影响,同样,票据权利和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相互独立,不能同时行使。[1]票据权利的行使主要受《票据法》的规范,而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主要受《民法典》等规范。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彻底、充分和完善,并集中表现于票据行为的独立,债务人抗辩权的切断和限制,即票据债务人除法定特殊情形外,无法对票据债权人主张其他抗辩事由。[2]
对于以票据支付合同项下的金钱、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学理层面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支票或是汇票, 任何票据都是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目的都在于支付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尽管票据也是一类债权,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用债权清偿债权的行为,两类债权之间本质上类似于“新债清偿”或称“间接给付”,即只要原债权没有被实际清偿完毕,债权人可以继续主张履行原债权项下的给付义务。按这种观点,如果票据无法获得兑付,权利人仍可以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关系的产生实质替代了基础法律关系,原债权已经因票据权利的取得而归于消灭,权利人不能再行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只能按照票据权利主张相应付款人、背书人、出票人进行兑付。[3]
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是否能够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时,承包人只能依票据权利进行主张,还是仍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该问题本质上将涉及票据权利的性质界定,依票据法原理,票据权利与物权相类似,自签收票据后,票据权利应与基础法律关系完全剥离,但问题在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完全承认票据无因性和独立性,同时,在债法视角下,以票据支付特定债务的行为,究竟应定性为债务完全履行、清偿方式变更或者新债清偿约定,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在越来越多房企爆雷的纠纷中,法院多倾向于认为施工方、供应方等接受房企开具的商业汇票,并不导致基础债权的消灭,其仍然可以回到基础债权进行主张。这样裁判意见可能更多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倾向保护施工方等的实体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观点:工程价款等基础债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出具汇票只是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没有实际承兑时,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基础债权主张工程价款等。
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债务人向债权人安徽三建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共计贰仟捌佰万元整。”但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最高院再审认为,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不同裁判观点:债权人在签收票据后,双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债权人此时已经变为持票人,只能按照票据权利继续主张。
在(2019)晋0581民初1029号陕西开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山西高平法院认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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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争点2:房企为支付工程款、设备款而出具汇票,债权人已经接受票据后,能否同时主张票据权利和基础债权?
对于债权人而言,主张票据权利和主张基础债权显然是两条不同的路径,并且各自的有利之处都相对明显:按照票据权利主张,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将较为简单,见票付款的基本原则使得承兑人和出票人几乎不太可能寻找到十分有利的实体抗辩理由,对于持票人而言无疑是最简单、直接的方式;而按照基础债权主张,虽然债务人可以行使诸多合同法项下的抗辩权,但具体至房企纠纷中,诸多债权人基本都是施工方和供应商,这些主体都会考虑工程价款优先权或者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最大限度保障价款清偿。因此,不少施工方等都会考虑能否同时主张票据权利和基础债权呢?这样一来,既可以按照票据纠纷审理尽快确认债权,又可以享有法定价款优先权或者返还原物来提供更多保障。
裁判观点:票据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二者择一行使。持票的施工企业可直接选择基于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或可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
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宏信公司(发包人)与山河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宏信公司将13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山河集团作为9500万元工程款支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最高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属认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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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票据支付设备款、材料款时的救济
实践争议1:材料供应商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原材料或赔偿损失?
如承包人以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向材料供应商或大型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作为材料供货商或大型设备供应商在无法获得票款时,能否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承包商返还相应的大型设备或者原材料等,以最大限度获得救济,不至于单纯排队等待房企遥遥无期地清偿。对该问题的讨论还是将回到对票据支付与基础合同之间关系的讨论,在买卖合同这种一时性合同关系中,是否接受票据支付就意味着基础债权已经消灭。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
裁判观点:为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以票据支付款项,出卖人签收票据的,可以视为货款已经支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不能再行主张解除合同或支付货款。
在 (2019)冀01民终9508号石家庄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石家庄中院认为,恒业混凝土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业混凝土公司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应支付恒业混凝土公司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业混凝土公司交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恒业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恒业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同样的,与前述施工合同一样,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问题,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裁判认为,买方虽然为支付货款向卖方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卖方原因未能承兑,卖方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仍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4]
实践争议2:在签收票据却未获得实际兑付时,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支付货款,是否需要同时返还票据?
既然有部分法院是支持在签收票据后,依旧可以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权利,那这种情形下,是否会造成同一主体既享有票据权利,又享有基础债权,而就同一笔款项获得双重清偿?无论买卖合同解除与否,一旦按照基础权利主张,是否需要返还已经签收的票据?如果需要返还,在当事人按照买卖合同诉请支付货款,而被告又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返还票据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当事人已经签收票据的,如果继续按照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则需要返还票据。如果票据已经无法返还,当事人不得再行按照买卖合同主张,以免造成重复受偿。
在(2020)赣民再119号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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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8页。
[2]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金融卷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0-1452页。
[3] 参照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40页。
[4] 详见(2019)赣07民终300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