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的特殊管辖异议的处理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平行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主张 | 跨境顾释
发布时间:2021.06.18 21:49 作者:康健 宋嘉怡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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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上篇文章(涉外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以公司住所地不在中国域内的与公司有关纠纷为例 | 跨境顾释)我们从原告的视角探讨了涉外案件的管辖确定规则,在此阶段,原告需要说服立案法院受理案件。立案受理之后,交锋的战场转移至当事人之间。被告针对案件管辖所可能提出的异议,除所有案件共有的仲裁主管异议、地域或级别管辖权异议,在涉外案件中还存在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存在平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涉外程序特有的管辖异议。尤其在存在多个域内外合法连接点、一方先后在多个司法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前述涉外程序管辖异议就更加扑朔迷离。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探讨涉外程序的两项特殊管辖异议的处理规则,为该类案件的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提供参考[1]。

 

一、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基础和逻辑

 

跨境争议中,因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法,一般适用法院地法、由接受起诉的当地法院审查确定;且同一纠纷中往往存在多个有效的连接点,各方均可通过选择管辖连接点在国内或国外法院起诉对方,也常常存在一方先后在多个国家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从而产生复杂的管辖权问题。当一方在国内法院成功起诉立案后,另一方可依据《仲裁法》第五条提出主管异议,或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受案法院在地域管辖上并不具有管辖权或当事人已达成了管辖选择约定。就地域管辖权异议而言,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已做探讨;级别管辖权异议和仲裁主管异议认定规则明确,本文将不做赘述。

 

涉外程序中存在两类特有的管辖异议: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主张中国法院属于不方便审理的法院;或当原告已在国外法院就相关事实起诉的情况下,基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主张原告在国内法院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这类诉讼的特点在于:我国法院与域外法院均对某案件有管辖权,此时的管辖问题更牵涉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使问题。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领域因涉及广泛的连接点,更为多发此类争议。各方当事人除希求在各自熟悉的司法域内启动程序外,更通过申请临时禁令(行为保全)的方式阻止对方在其他司法域内的程序(例如在(2020)鄂01知民初743号[2]案件中,原告三星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包括禁止被告爱立信公司就案涉争议的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寻求包括实体或程序性的救济措施)。

 

例如,在(2007)民三终字第5号[3]案中,被告台积电公司就北京高院的管辖提出异议,称,在中芯国际等三原告提起本案之前,已经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在美国法院提起针对台积电公司的反诉并由美国法院立案,故中芯国际违反了其选择法律和法院的承诺,本案属重复诉讼。此即为基于平行诉讼主张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还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4]案中,被告康文森公司就深圳中院的管辖提出异议,称,在深圳中院受理原告中兴公司起诉之前的6个月,康文森已请求英国法院就包含中国专利的全球专利组合裁定一个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以及费率,即中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所包含,深圳中院与英国法院的诉讼存在重叠关系。深圳中院受理中兴提起的诉讼,会导致中国法院与英国法院对相同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可能导致不一致的判决。英国法院是管辖本案更适宜的法院。鉴于此,中国法院不应管辖中兴诉康文森案。此即为在对抗诉讼中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下面结合司法实践,探究“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以平行诉讼为由主张重复起诉的处理规则,以及原告方的抗辩逻辑。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抗辩

 

(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则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国际通用的国际私法领域冲突规则。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具体的规则,该条系参考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5]而来。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一方面,六项要件需同时满足方可适用该规则;另一方面,因该规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故须经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法院本身不应主动适用[6]。

 

具体而言,第(一)项条件系被告主张该规则的必然程序;第(二)项条件一般也无争议;第(三)项条件中的“专属管辖”应被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即绝对专属管辖。若根据其他连接点规则导向由中国法院管辖的,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则属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第(六)项是被告主张该规则的常见情形,例如在当公司住所地不在中国时,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普遍规则。因“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属于外国法院地法的适用结果,被告需就此承担外国法查明之责任。上述四项规则的判断较为明确,是非曲直清晰,一般难以发生争议。

 

第(四)项要件从文义上来讲较为宽泛,尤其是“涉及……的利益”属中性词汇。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宽把握该条范围,在原告方系中国主体的情况下,其在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救济,均会被认定为落入“涉及中国主体的利益”这一范畴内。在其他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也常以该条为核心依据驳回被告的主张。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86号案[7]中,除原告外均为域外主体,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要求损害赔偿。最高院在论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时,指出原告系中国法人,其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损害其利益,即属于“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五百三十二条不适用于该案。

 

(2019)京民辖终279号案[8]中,北京高院走的更远:将原告诉请利益相关方的股东纳入“中国主体利益”的范畴。该案中当事人均系域外主体,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契约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被告就北京法院的管辖权,还提出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张当事人均非中国主体;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反之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中国主体利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关的实际联系地点均在香港,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开曼群岛注册的主体,但其投资经理中州国际(香港公司)的股东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中州国际就原告的投资具有利益,故“本案审理结果涉及中国内地企业法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要件。

 

第(五)项要件包含两个事实要件以及由此导致的结果要件:其一,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原告选择中国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必然存在中国境内的连接点,此时可藉由此连接点主张排除此项条件。但倘若仅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构建管辖权,则此项抗辩难以成立;其二,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涉外案件中的管辖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虽有重叠但并不完全一致,可能出现由中国法院管辖而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不适用中国法律不能单独构成该第(五)项要件,必须既存在“主要事实不发生在中国境内”(事实查明困难),又存在“不适用中国法律”(法律适用困难),且最终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这一结果,方可构成第(五)项要件。最高院也指出“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困难为由希望拒绝行使管辖权,这种思想是错误的。”[9]

 

实践中,两项事实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为明晰: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应基于原告所诉请的实质法律关系发生地为依据,例如就合同的效力确认、履行等,应以合同履行地为准。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则有赖于当事人约定和准据法查明。就结果要件而言,当存在两项事实要件时,似乎显得理所当然。因结果要件实质上是价值判断(对于法官本人来讲,是否“存在重大困难”?),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心证空间,但倘若当事人已就同一争议在域外法院起诉并进入审查程序(平行诉讼),将显著增加法院认为本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概率。

 

(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10]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均系香港居民,原告曾将被告二(加拿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股权转让协议一),后被告二将其所持被告四(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香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无效,并由各被告赔偿其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一的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

 

广东高院和最高院均一一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的要件进行了评析:被告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一既未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也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原告已在加拿大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就最具争议的第四和第五项要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所转让的系加拿大公司的股权,当事人均为域外人士,故不涉及中国主体的利益;股权转让关系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加拿大,不适用中国法律,故两项要件均不满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表面上涉及多项中国法院连接点:被告四系中国公司、原被告经查明住所均为珠海、股权转让协议一的签订地为珠海、原告诉请的案由为侵权责任,并主张侵权行为地为珠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以中国公司为标的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这些连接点均被法院否定:其一,原告起诉被告四承担侵权责任系“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虽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请,但其诉请的本质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四(中国公司),理由是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股转协议二无效,但无论股转协议效力如何,都不影响被告四的资产和利益,也不会导致被告四对原告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其二,法院认为诉请二(确认股转协议二无效)和诉请三(四被告赔偿损失)实际上均以诉请一的成立为前提,故若诉讼一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诉请二和诉请三也无需理会,据此不去分析诉请二(涉及中国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诉请三(以中国公司为被告)是否构成有效的管辖依据。其三,中国法院审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极不方便。如前所述,法院将案件识别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因此应以合同履行地作为主要事实所在地,该案中为加拿大;合同的签署地虽为珠海,但作为转让标的股权的所在地为加拿大,系特征性义务履行地,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准据法为加拿大法律。因此,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两项事实要件成立,直接得出“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这一结果要件。

 

(二)“判决能否执行”原则

 

“判决能否执行”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量的重要因素。例如,在(2015)民四终字第57号[11]案中,原告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系百慕大注册的公司,在湖北高院起诉中国自然人被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已协议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且原告已经对被告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因此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除了论述平行诉讼规则、双方约定的非专属管辖意思解释等外,还指出,虽然协议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均为香港,争议准据法也为香港法,但原告诉请中包含要求被告协助向中国商务部办理协议报送手续的内容,即该案由内地法院审理才方便判决的执行,而“判决能否执行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内地和香港之间尚未建立全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机制,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本意是为了更好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得到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据此,驳回了被告的异议。

 

(三)“更便利审查”原则

 

民事诉讼法确立案件管辖时考虑的两个最主要价值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执行裁判[12]。司法实践在讨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时,并不拘泥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六项要件,还会从案件整体出发,以“与案件最密切联系地点”为基础,评价由域外法院审理案件是否更加方便。

 

例如,在前述(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康文森案件中,深圳中院和最高院均认为,康文森与中兴案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为中国专利,实施该标准必要专利的地点在中国,在中兴对康文森许可的标的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及其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对该问题的审理不比中国法院更便利。中兴的经营收入60%来自中国,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不到0.1%,本案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与中国联系更密切,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更便利。

 

反之,在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原告就案涉纠纷第一选择为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受理该案并已依据原告申请发出法庭命令,可见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为加拿大,由加拿大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在前文(见《涉外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设例案件中,原告在中国法院成功提起诉讼后,被告同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平行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从表面事实来看,该案对原告并不有利(当事人均为域外主体;核心争议为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而涉案公司为新泽西州公司;原告已在美国法院起诉并进入审查程序;原告及相关间接股东并无涉及中国主体之利益)。因此,我们以第(五)项要件为基础,主张中国法院是审理该案的便利法院。该案欲查明被告是否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必然要审查、举证美国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以及被告在中国一系列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竞争情况。虽然最终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还需认定包括股东资格、董事高管身份、美国公司所适用法律对董事高管竞业义务的规定、损失范围的确定等一系列争议,但“两家公司业务是否构成竞争”系该案的核心事实,而其他争议点通过审查公司档案、文书、章程的规定,以及进行域外法查明和适用即可解决。即便由美国法院来管辖本案,仍然需要在中国境内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实。最终,法院未支持驳回起诉的请求,将案件推进至实体审理阶段。

 

三、以平行诉讼为由主张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即“一事不再理”,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涉外案件中就同一争议存在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一般包括狭义的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平行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践中被告一般就狭义的平行诉讼主张不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之列,属于重复诉讼;而就对抗诉讼则多以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从司法主权角度来说,任何域外已经存在的诉讼,都不应影响我国法院独立行使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就此进行了规定[13]。从该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的对比来看,除非某一域外判决已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转化为中国域内判决,否则不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域外裁决,属于提起一项独立的中国法院程序。对于审查同意承认域外裁决的,中国法院应作出裁定书予以承认,该裁定书为生效的域内法律文书,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于已被承认与执行的域外裁判而言,若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相斥之情形,自然可成立重复诉讼,阻却在后的域内诉讼。

 

有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从字面上只规定了对抗诉讼的受理规则,平行诉讼不在此列,故平行诉讼可以构成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审理。笔者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一,最高院在对该条进行解释时指出:“对同一争议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14]”并未区分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并强调了中国法院独立行使管辖权原则,因此当然不受已经成立的域外平行诉讼影响。

 

其二,该条源于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之规定,该条明确将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都纳入独立行使司法管辖权范畴。最高院在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时也指出“本条结合审判实践,参考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重复诉讼问题,包括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作出了规定。[15]”可见该条是包含两种情形的。

 

其三,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来看,也未区分平行诉讼或对抗诉讼,而以是否已被转化为域内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区分标准。

 

在前述(2007)民三终字第5号中芯公司案中,北京高院参考当时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认为即使美国法院在先受理了中芯公司对台积电的诉讼,且两案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中国法院也有权独立受理和审理该案。

 

在前述(2015)民四终字第57号案中,原告先在香港提起诉讼,后又在湖北高院提起诉讼。湖北高院认为,“即使两者属于同一诉且构成平行诉讼,依上述司法解释(即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可行使管辖权”。最高院支持了该观点,并进一步阐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地法域外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专属管辖权时,并没有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与前述康文森案类似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16]案中,爱立信公司与TCL公司在众多国家产生平行诉讼,深圳中院驳回了爱立信公司有关重复诉讼的主张。在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纠纷中,出于维护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保护我国出海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等考虑,中国法院一般倾向于对国际平行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地域管辖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狭义的管辖权异议),与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平行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等提起的管辖异议并非同一程序性事由。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后者则并无此种限制。例如仲裁主管异议,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张和重复起诉主张并无提出之限制,法院往往将其作为一项程序性争议焦点一并在庭审中处理。例如前述(2019)京民辖终279号案中,北京四中院就据此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成立。

 

注释:

[1]为方便讨论,本文所称管辖异议,既包括狭义上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法院的地域或级别管辖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包括其他认为案件不应由受案法院管辖的异议,包括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仲裁主管异议、“不方便法院”原则、重复起诉等主张。

[2]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爱立信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案号:(2020)鄂01知民初743号。

[3]中芯国际继承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07)民三终字第5号。

[4]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5]《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6]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5页

[7]美国华平投资集团与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彭永康、Steven David Fleischli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86号。

[8]中州龙腾优选增长基金与孙桂琴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京民辖终279号。

[9]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4页。

[10]黄松盛与黄振豪、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

[11]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57号。

[1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39页。

[13]《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项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395-1396页。

[15]同上。

[16]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等与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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