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指案例传真:让与担保,实现条件是否满足?|天同码
发布时间:2020.11.11 23:00 作者: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商事审判指导》最新一期即2020年第1辑总第50辑“商事审判案例解析”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公司卷》之“股权转让编·让与担保”专题。限于篇幅,参考类案仅编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级别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可依约主张让与担保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应有效。

 

 

2.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一般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并据此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一般认定有效。

 

 

3.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规则详解】

 

1.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可依约主张让与担保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应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①2014年4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将其所持投资公司70%股权出让给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承诺以其在投资公司剩余30%股权及对应未分配权益,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②20天后,“为确保贸易公司能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支付义务”,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贸易公司承诺将其所持投资公司30%股权以过户方式抵押给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共同持股的咨询公司,该协议将贸易公司及投资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共5笔债务纳入担保范围,同时约定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贸易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贸易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③同年8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由于贸易公司原因,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有三笔,已披露但尚未到期债务有两笔,且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各方均认可贸易公司在投资公司中所享有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故约定贸易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咨询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实业公司所有,同时上述5笔债务由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④2016年,贸易公司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诉请实业公司、咨询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0%股权。

 

法院认为:①综合考虑贸易公司将30%股权过户给咨询公司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担保相关债务履行,可认定股权担保协议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与此前两份协议具有承继关系,其虽不涉及30%股权担保问题,但该协议正是在股权担保协议设立让与担保权利基础上,就实业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问题作出约定,实际系关于30%股权让与担保的系列整体协议。②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本案当事人在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签订股权担保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符合上述要求。让与担保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实现问题,参照《物权法》第170条规定则需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情形等条件。依股权担保协议约定,贸易公司30%股权对应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实业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亦系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贸易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事实,并不妨碍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补充协议效力。③在让与担保设定中,标的物所有权通常已转移至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情形,让与担保权利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股权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清算需就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确定,但亦会涉及债权数额确定。本案中,股权担保协议虽要求以专业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所签补充协议,当事人显已改变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数额系各方共同商定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据此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④补充协议明确实业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5笔债务,并就该5笔总计4.06亿元债务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贸易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贸易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差额。因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①让与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有效。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③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可能发生变化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清算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让与担保实现的司法认定——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陈宏宇、谢素恒,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王毓莹、曹刚),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解析》(202001/50:181);另见《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2/280:11)。

 

 

 

2.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一般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并据此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一般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钢铁公司同意以阶段性转让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双方据此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5年,因钢铁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开发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2017年,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随后,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对未完工项目部分不可预见支出事项进行了暂估,“待工程结束后,由甲乙方按实际支出协商解决”。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约定中,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开发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的约定意味着,尽管开发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刘某名下,但钢铁公司仍有权出售开发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某的特定债务。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开发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某名下方式担保前述债权实现,钢铁公司仍保留对开发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开发公司100%股权复归于钢铁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开发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前述协议有效。②因债务人钢铁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补充协议约定,旨在以开发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钢铁公司与刘某已就真实转让开发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钢铁公司有义务向刘某移交开发公司100%股权。钢铁公司与刘某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开发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③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旨在落实借款合同中“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等约定内容。本案各方均同意将开发公司评估价值进行调整,开发公司及其项下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刘某;如日后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新增费用,应依约另行据实核算,权利人就此享有诉权,应认定案涉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亿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一般认定有效;各方嗣后对目标公司股权、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确认,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代恩、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1/279:15);另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902/78:170)

 

 

 

3.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物权法定|流质契约

 

案情简介:2013年,金属公司为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48%股权质押给金属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因投资公司逾期未偿,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诉请确认投资公司与金属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其持有实业公司48%股权。

 

法院认为:①在让与担保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金属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投资公司享有将来债权。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并已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金属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金属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②对让与担保效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立法本意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权利,系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实业公司、投资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投资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③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权利。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问题。鉴于金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金属公司取得实业公司48%股权。投资公司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金属公司享有实业公司48%股权。

 

实务要点: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郭清国、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