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五年来该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情况,公开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并在此基础上,历时半年打磨出版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一书。该书在体例上采取分章、分条和分项的方式,共3章,43条、近100项具体适用规范,每项规范后附有审查依据的法条指引,并逐条进行规范解读,具体目录见下。经授权,“仲裁圈”栏目现转载该书编辑组整理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赠阅收藏版」以飨诸君,留言并参与抽奖的读者还有机会获赠该书。
目 录
引言
第一章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
001.审理范围
002.管辖
003.受理条件审查与处理
第二章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规范
004.仲裁协议效力有效性审查
005.司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主要事由:非仲裁范围、行为能力、胁迫手段
006.未申请仲裁时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007.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存在缺陷的审理
008.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
009.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认定
010.存在仲裁协议,但申请人以非仲裁当事人而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011.订立仲裁协议后民事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效力
012.订立仲裁协议后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效力
01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效力
014.以仲裁协议无效或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无效、申请撤销仲裁的认定
015.临时仲裁的效力
016.多份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判断规则
017.多方当事人仲裁时,当事人以未在仲裁机构作为受理依据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由,申请仲裁协议无效
018.仲裁协议真实性认定程序
019.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如何认定效力
020.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报核程序
第三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规范
021.申请撤销仲裁当事人主体审查
022.申请撤销仲裁期限及超期处理
023.向仲裁机构调取证据
024.申请撤销国内仲裁的事由
025.申请撤销涉外仲裁的事由
026.提出法律规定以外申请撤销仲裁事由的处理
027.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
028.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029.国内撤销仲裁中,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仲裁事由的认定
030.撤销国内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和处理
031.撤销国内仲裁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与处理
032.撤销国内仲裁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与处理
033.撤销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034.撤销仲裁中,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035.撤销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定与处理
036.撤销涉外仲裁中,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认定与处理
037.撤销涉外仲裁中,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认定与处理
038.撤销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认定与处理
039.撤销涉外仲裁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认定与处理
040.法院在撤销仲裁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查
041.重新仲裁的情形和程序
042.撤销仲裁裁决的报核程序
043.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行一次司法审查制度
▌001.审理范围
1.1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范围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1.2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6条
1.3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是指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
1.4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1.5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对于临时仲裁庭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第5条
1.6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我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7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条
1.8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条、第2条
▌002.管辖
2.1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2.2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
2.3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2.4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是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第3条
2.5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第3条
2.6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4条
2.7 管辖权异议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003.受理条件审查与处理
3.1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机构和时间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3条
3.2 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虽然未用决定形式,但仲裁文书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内容,视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上述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的,可以上诉。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
3.3 仲裁协议有效选择法院诉讼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6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4条
3.4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交材料及受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仲裁协议的内容;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上述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条
3.5 申请撤销仲裁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交材料及受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上述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
3.6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再申请与上诉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3.7 受理后通知中止仲裁及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4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5条
▌004.仲裁协议效力有效性审查
4.1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司法理念
尊重平等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坚持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国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体现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理念。
4.2 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审查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前述“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6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
4.3 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质要件
司法审查认定仲裁有效的三项条件: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上述三项条件是司法审查中认定仲裁有效的三项条件,缺一不可,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可认定为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6条
4.3.1 审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效力规则
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仲裁条款内容,结合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选择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当事人能否证明达成仲裁协议三方面进行判断。
(一)依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依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4条、第18条、第19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
4.3.2 审查仲裁事项效力规则
审查仲裁事项是判断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以及有权仲裁的事项范围,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中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仲裁事项且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仲裁事项的审查应分以下内容:
(一)审查仲裁事项是否存在。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仲裁事项。依据《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3条、第18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
4.3.3 审查选定仲裁机构规则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协议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协议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依据《仲裁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三)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四)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规定期间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七)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7条
4.3.4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合同未成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亦未就仲裁协议达成合意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不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况,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0条
▌005.司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主要事由:非仲裁范围、行为能力、胁迫手段
司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判断系依据《仲裁法》第17条进行,分别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在司法审查中认定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认定无效,反之则可认定有效。在认定效力时还需要全面结合其他规则和条件综合判定。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7条
5.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认定对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主要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认定:
(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根据纠纷的性质,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认定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具有仲裁性。
(四)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属于仲裁范围。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
5.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认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审查依据:《民法典》第17~24条
5.3 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认定
《民法典》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范畴,表现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审查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0条;《仲裁法》第17条
▌006.未申请仲裁时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未申请仲裁时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有以下类型:
(1)双方无争议均认可仲裁协议有效;
(2)双方有争议,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3)双方有争议,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4)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尚未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另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5)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另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
6.1 双方无争议均认可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无争议,均认可仲裁协议有效,对于该类无争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司法审查中应认真审查其申请原因。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无异议的情况下,因不具备诉的利益,应当予以驳回。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
6.2 双方有争议,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未申请仲裁,或者仲裁机构未受理,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的纠纷虽然未进入仲裁程序,但因对仲裁协议效力存有争议,可认定符合《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进行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后,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
6.3 双方有争议,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双方未申请仲裁,或者仲裁机构未受理,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有异议为前提申请仲裁协议无效,而非有效。考虑到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对“效力”有异议,可依文义解释为双方存在对协议效力的争议,同时仲裁受理案件应以存在有效的协议为前提,在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均对协议效力有裁判权时,《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考虑司法审查节省当事人成本,又符合便民高效解决纠纷原则,且避免仲裁机构受理申请后再产生争议,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在进行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后,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
6.4 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尚未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述法律,对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提交仲裁协议或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程序以及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对此另一方另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予以驳回。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条、第26条
6.5 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另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并因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另一方对管辖权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予以驳回。
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
▌007.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存在缺陷的审理
当事人之间有明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存在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的缺陷,法院应当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尽量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通过文字、逻辑、体系解释等方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确因缺陷无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时,法院可征求当事人意见,促使其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明确仲裁事项或选择仲裁机构,并作为当事人解释或完善、补充仲裁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在裁定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
▌008.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法院应综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适用法律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3.《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规则
1.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2.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3.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4.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5.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6.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约定不明确,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审查仲裁协议文字内容,综合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等适用法律相关因素予以合理解释,同时可询问了解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明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经过解释与询问仍然无法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
7.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8.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不以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在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情况下,选择何种方式仲裁,如何选定仲裁机构,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
审查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5条
▌009.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认定
9.1 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临时仲裁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条规定,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1条和《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2号]中确认:“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等规定,当事人只能将含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域外仲裁。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
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作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你院(2013)沪高民认(外仲)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请示反映的事实,本案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虽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本案属于涉自贸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仲裁庭驳回后又提出了反请求,双方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也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要求,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此外,并无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之情形,应予承认与执行。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3条、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2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5号]
▌010.存在仲裁协议,但申请人以非仲裁当事人而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10.1 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或者其未签订仲裁协议,而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仲裁协议存在并有效,但申请人未签订仲裁协议,却被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
法院进行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仅限于仲裁协议效力判断,该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应由仲裁庭依仲裁程序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或者其未签订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相对申请人不生效,或者属于相对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仅审查有效与无效问题,故上述主张可向仲裁庭主张,亦可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6~19条
▌011.订立仲裁协议后民事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
▌012.订立仲裁协议后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
▌01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注意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审查以下三种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在审查中发现以上三种情况时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
▌014.以仲裁协议无效或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无效、申请撤销仲裁的认定
以仲裁协议无效或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张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有效决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5)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定;
(6)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7)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0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7条
▌015.临时仲裁的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临时仲裁的,分国内与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两种情况:
(1)对于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国内内地临时仲裁,且适用我国《仲裁法》的情况,根据《仲裁法》我国国内内地目前仅确认机构仲裁制度,故应当认定约定临时仲裁无效;
(2)当事人约定在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临时仲裁,应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临时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承认临时仲裁的,则认定约定临时仲裁有效。
▌016.多份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判断规则
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一般综合考虑以下规则进行判断:
(一)多份合同中签订在后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且前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一致,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二)多份合同约定有选择法院诉讼,也有选择仲裁,或者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内容表述文字进行判断,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有以该合同或仲裁条款为准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三)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或理解不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任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且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时,均驳回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支持仲裁机构的裁量权,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多份合同中,当事人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能够认定协议条款中援引或指向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行为表明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五)多份合同中,当事人以所签订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事项范围,因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支持上述理由,驳回仲裁协议无效请求,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017.多方当事人仲裁时,当事人以未在仲裁机构作为受理依据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由,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力
在多方当事人仲裁时,部分涉仲裁当事人提出无选择仲裁意思表示之理由,并不影响任何两方以上当事人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机构有权仲裁上述争议,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部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018.仲裁协议真实性认定程序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认可无仲裁协议或签字、盖章不真实,或者虽然不认可无仲裁协议或签字、盖章不真实,但通过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可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涉及多方当事人时,只要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存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合意的,则不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虽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是否有选择仲裁的合意有争议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尽量不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般存在独立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涉及仲裁条款两种形式,考虑到以上两种形式的真实性认定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性,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未生效、有效、无效等效力判断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是否签字或盖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完整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因此只有经过仲裁实体审理,方能确保纠纷所涉事实被完整地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全面的分析认定。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鉴定,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019.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如何认定效力
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可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在担保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表示与主合同一致,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二)主合同将担保合同列为从合同、附件并且有从合同、附件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能够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或者认可,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通过担保合同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等证据能够证明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明确知晓,且有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四)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担保合同当事人仅知晓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无任何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担保合同未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
▌020.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报核程序
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时,则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并依该审核意见办理。对于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中级法院意见,则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第3条
▌021.申请撤销仲裁当事人主体审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是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审理时,列提出撤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第2条
▌022.申请撤销仲裁期限及超期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当事人超过6个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0条
▌023.向仲裁机构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根据审理的实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要求仲裁机构对涉及撤销仲裁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
▌024.申请撤销国内仲裁的事由
属于国内仲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025.申请撤销涉外仲裁的事由
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五)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
▌026.提出法律规定以外申请撤销仲裁事由的处理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
▌027.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属于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74条第1款;《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
▌028.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本指南第二章的规则能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
▌029.国内撤销仲裁中,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仲裁事由的认定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29.1 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认定提示
裁决的事项是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仲裁协议,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方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利,因此确定仲裁事项需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合理分析。仲裁庭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属于超裁,对超裁裁决应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撤销。
超裁是在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情况下,仲裁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
29.2 认定超裁应当考虑的因素
仲裁司法审查中对超裁的认定应当慎重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时,不宜简单以没有明确约定仲裁事项而认定超裁,应当结合所约定内容和争议事项确定合理的仲裁范围,遵循并正确理解《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理念。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当事人约定仲裁所产生的争议较多或者涉及事实较复杂时,仲裁庭为查明或论证案情涉及对相关争议和事实的认定,一方当事人以相关争议和事实不属于约定的仲裁范围而主张超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综合考虑纠纷形成的复杂性以及查明认定事实的不可分性,尽量避免以仲裁审理涉及内容而认定超裁,关键审查仲裁裁决项是否超裁。
3.在仲裁事项认定时,仲裁司法审查有必要就可仲裁性严格按法律规定内容进行审查,不得进行扩大解释。对于非合同争议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等纠纷,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认定为超裁。
29.3 部分超裁的处理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9条
29.4 主从合同超裁的处理
当事人签订主从合同时,首先需认定主从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但从合同中未签订仲裁条款时,分两种情况进行判断:
一是审查从合同有无明确表示解决争议的方式依据主合同条款确定,在此情况下视为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二是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依据主合同条款,亦无其他书面形式证明其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则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无约束力,仲裁裁决从合同属于超裁。
29.5 仲裁追加第三人的处理
仲裁庭追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仲裁,首先,依仲裁规则审查追加第三人的依据和程序;其次,审查被追加第三人是否有明确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同意接受该仲裁庭仲裁;最后,审查涉仲裁的当事人是否均同意第三人通过仲裁方式并在该仲裁庭仲裁,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超裁为理由撤销仲裁。
▌030.撤销国内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和处理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限定于违反《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有关程序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审查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中要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在达到足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时,方可撤销仲裁裁决。
在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时,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选任、送达、披露、回避、通知、答辩及合理答辩期、举证质证、出示证据、调查取证、鉴定、开庭、中止申请、陈述与辩论、仲裁员意见表达。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30.1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选任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选任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仲裁委员会是否提供仲裁员名册、发送仲裁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以及给予按仲裁规则规定的选定、委托指定仲裁员的时间;
2.仲裁庭仲裁员组成、人数、首席仲裁员设定是否存在违反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
3.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供候选仲裁员、主任指定仲裁员、重新选任仲裁员的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得到合理保障;
4.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情形的认定,以及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程序是否合法。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5条、第30~33条
30.2 披露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仲裁员信息披露是保证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法定义务,仲裁员应就当事人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仲裁员未予合理披露的,经申请人以未披露而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的,法院可核实相关情况,并可要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进行说明,以判断未披露信息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
30.3 仲裁员信息披露审查主要内容
审查仲裁员对以下信息是否披露:
1.仲裁员与当事人及代理人之间现在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人身、财产等利害关系;
2.仲裁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3.仲裁员与涉及利益的第三方存在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关系;
4.仲裁员在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后存在与涉及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的不当接触、交往等行为,该行为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30.4 涉及仲裁员披露信息的事项
对司法审查实践中涉及仲裁员披露信息的事项进行例举:
1.仲裁员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仲裁员与当事人现在或者曾经是师生、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以及存在较为密切的社会交往关系;
3.仲裁员现在或者曾经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4.仲裁员现在或者曾经与涉案单位存在用人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劳务关系等;
5.仲裁员为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关系人或者系上市公司当事人的具有重大利益的股东;
6.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纠纷,现在或者曾经进行诉讼、仲裁;
7.仲裁员现在或者曾经是当事人的代理人;
8.仲裁员现在或者曾经与当事人存在经济往来的交易行为;
9.仲裁员现就职单位与当事人有重大利益关系,如律师事务所的重要客户,大学的重要资助者,公司的重要经营对象或竞争对手;
10.仲裁员与前述人员是近亲属;
11.仲裁员参加以资助法律案件为主营业务的专业投资机构、组织或具有利益关系;
12.仲裁员参加法学会、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组织的可能对个案仲裁产生重大影响的学会、协会、会议、研讨、活动;
13.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对仲裁员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影响或直接的名誉影响;
14.仲裁员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及为当事人谋求利益的人或组织;
15.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与涉及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的不当接触、交往,表现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30.5 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0.6 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依据:
1.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5.违反仲裁规则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足以引起对仲裁的公正性、独立性的怀疑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34~37条
30.7 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处理不当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回避申请作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或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关键在于该程序不当或瑕疵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
30.8 仲裁程序中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通知分为影响当事人仲裁权利的重要通知和程序性一般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没有依法履行对影响当事人仲裁权利的重要通知义务,造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依当事人申请应撤销仲裁,在审查中需结合仲裁审理的实际情况,并可向仲裁委员会核实慎重认定。
30.9 仲裁程序中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处理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对仲裁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除依据《仲裁法》、仲裁规则的方式,还应审查仲裁庭是否采取有效送达方式以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对包括送达地址、送达途径、送达方式、送达期限、送达材料、送达后的确认工作等内容进行核实。
当事人以送达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10 涉及证据规则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和处理
对证据的调查取证、鉴定、证据保全和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均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程序性权利,在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时,应严格依照《仲裁法》、仲裁规则进行认定,在上述程序违法且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导致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时,可撤销仲裁裁决。
对于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法定程序规定应正确理解,结合实践提供以下参考意见:
1.《仲裁法》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释明,在庭前或庭后进行证据出示、交换,能够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给予充分发表意见的途径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2.当事人以申请调查证据或鉴定未得到准许或未得到结果为由主张“违反法定程序”,而是否调查取证、是否鉴定,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查明事实,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30.11 陈述、答辩、辩论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程序中应保障当事人享有陈述、答辩、辩论的权利,对于未保障当事人上述权利,且导致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时,可撤销仲裁裁决。
30.12 仲裁员意见表达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员不能正当表达意见或者未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时,可撤销仲裁裁决。
30.13 仲裁庭笔录、文书错误、瑕疵等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以仲裁庭笔录、文书存在错误、瑕疵,包括文字表述、计算错误等而主张撤销仲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补正的裁决书仅涉及文字、计算等错误、瑕疵且不属于裁决结果项的内容,裁决书仍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但如果补正的裁决书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且对裁决结果项内容进行增减或变更,包括遗漏事项的补正,则应自裁决书补正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收到补正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
30.14 以仲裁员签名为由撤销仲裁的处理
对于当事人以仲裁员未签名或代签名等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经核实系仲裁员真实意见时,可由仲裁员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理由正当的,上述情况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的事由。
30.15 特别提示后仍参加仲裁程序的处理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该特别提示方式以及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定。
▌031.撤销国内仲裁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与处理
撤销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人民法院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裁决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032.撤销国内仲裁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与处理
在撤销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裁决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2款第5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033.撤销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034.撤销仲裁中,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注重对“社会”与“公共”的解释,仲裁裁决所涉及内容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见于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事项,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慎重认定。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第274条第2款;《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
▌035.撤销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定与处理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属于可以撤销仲裁的事由。以下情形属于上述撤销仲裁认定范围:
(1)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没有任何具有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同之外的任何书面仲裁协议;
(3)当事人之间虽有涉及仲裁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但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在进行上述撤销仲裁事由的认定时,应当结合涉外仲裁国际条约、仲裁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仲裁方式,仲裁地,仲裁机构等各方面内容,以尽量使仲裁约定有效和仲裁裁决不撤销为原则,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可撤销。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
▌036.撤销涉外仲裁中,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对于被申请人提出没有得到上述通知的,可向仲裁委员会进行核实,存在因仲裁委员会的过错造成被申请人丧失上述权利的,可以撤销仲裁。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5条、第33条、第41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037.撤销涉外仲裁中,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认定与处理
仲裁中被申请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因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导致上述权利未得以保障的,可向仲裁委员会进行核实,仲裁委员会拒绝说明原因或者未证明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时,可以撤销仲裁。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39条、第45条、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038.撤销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认定与处理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时,人民法院应以仲裁规则为依据进行审查,确实与仲裁规则不符并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的,可以撤销仲裁。
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039.撤销涉外仲裁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认定与处理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040.法院在撤销仲裁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查
法院在对撤销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依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仲裁裁决中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保证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和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
审查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7条
▌041.重新仲裁的情形和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可能撤销国内或者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撤销仲裁应当依报核程序进行。
对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应通知或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有异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61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23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条
▌042.撤销仲裁裁决的报核程序
1.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2)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1~3条
▌043.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行一次司法审查制度
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行一次司法审查制度,即法院只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或者依职权进行一次司法审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