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传真: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予以确认的决议,不具有可诉性|天同码
Posted on:2019.07.17 07:52 Author: 陈枝辉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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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9)年第7辑(总第273辑)裁判文书精选。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确认决议,不具可诉性

——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2.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3.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职权拖延执行该决议的,股东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4.公司意志体现,非依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惟公章是认。

 

5.董事长被免职后,诉请工商变更登记,被驳回情形

——公司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认定发生法律效力。

 

6.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除名决定应为有效

——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7.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股东会决议未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未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8.因公司印章产生纠纷,股东会决议可赋予公司诉权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印章效力问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

 

9.公司会议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不导致决议无效

——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虽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存在程序上轻微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公司会议所作决议无效。

 

【规则详解】

 

1.合营一方撤换董事,董事会确认决议,不具可诉性

——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标签:|公司决议|罢免决议|董事会决议|诉讼程序|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1995年,香港公司参与设立置业公司并依章程规定委派许某为董事。2000年,香港公司通知置业公司撤换许某董事职务,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据此确认许某诉请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②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系董事会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置业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公司可委派许某为置业公司董事,亦可单方解除许某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包含了许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公司关于免除许某董事职务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意志,并非置业公司董事会意志,故该部分内容仅系置业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丧失置业公司董事职务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某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效力。许某因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许某起诉。

 

实务要点:合营一方依据章程规定撤换董事,董事会决议据此予以确认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内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号“许某与某置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见《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周伦军、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907/273:37);另见《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60)。

 

 

2.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2012年,外商独资的科技公司依增资协议,诉请注册在新加坡的环保公司缴付增资款。随后,依新加坡法律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对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决定。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为由,主张其起诉系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可。②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基本状态。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唯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某环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出资纠纷案”,见《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长罗东川,审判员周帆、陈纪忠、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26);另见《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争议应以股东会决议判定》(张伯娜,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4:50)。

 

 

3.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职权拖延执行该决议的,股东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标签:|公司决议|罢免决议|罢免董事长|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董事会依其股东外资公司罢免通知函,表决通过罢免外资公司委派至开发公司担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魏某全部职务,维持魏某对闫某代行董事长的职务授权权限和期限,并经外资公司同意,由另一股东委派人员吴某担任总经理。9名董事有7名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因魏某拖延执行该董事会决议,半年后,开发公司另外两股东诉请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9名董事中有7名董事在罢免魏某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已具备了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实质要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外资公司委派人员担任,而吴某非外资公司人员,但外资公司在通知函中同意吴某担任总经理,故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吴某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合法有效②外资公司有权委派和撤换其在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依据外资公司通知函要求召开董事会,所形成的免去魏某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董事会决议关于维持魏某对闫某授权代行董事长职权内容,明显与外资公司通知函和章程内容不符,且魏某被免职后已丧失继续授权基础,故在外资公司未改变其撤换意思表示前,对此部分效力,不予确认。判决确认开发公司董事会决议,除维持魏某授权闫某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授权权限及期限的内容外有效。

 

实务要点: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自己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亦不及时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以该罢免董事长为第三人,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某装饰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孙之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246)。

 

 

4.公司意志体现,非依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惟公章是认。

 

标签:|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公司决议|公司控制权|公司证照返还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集团董事会决议,免除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成某及总经理胡某职务,任命陈某接替上述职务。2012年,投资公司诉请成某、胡某返还公司证照。成某、胡某称陈某无公章,无权代表投资公司,公司证照并非由其保管

 

法院认为:①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公司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集团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成某的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某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陈某作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陈某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效力。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重要凭证,应归投资公司所有。成某、胡某在任职期间,行使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公司法》规定,成某作为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义务。成某、胡某对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负有说明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去向的义务。在成某、胡某未能举证证明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即使由他人保管,亦系受成某、胡某指示,辅助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故仍应视为成某、胡某实际占有。③成某、胡某被免去投资公司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物权法》第34条规定,判决成某、胡某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投资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公司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根据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公司意志体现。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某投资公司与成某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见《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诉成之德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蔡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33)。

 

 

5.董事长被免职后,诉请工商变更登记,被驳回情形

——公司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认定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公司决议|罢免决议|董事长|主动辞职|工商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免除最大股东董某的董事长职务,决定由股东沙某担任。2004年,董某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科技公司提交了沙某辞职信

 

法院认为:①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实质是一种委任的契约关系,董事会基于信任才选派特定人出任董事长,同样董事长接受任职亦系基于对董事会信赖,一旦这种信任、信赖不复存在,公司董事会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过特定程序免除董事长职务,但在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董事长可采取救济途径情况下,董事长主动提出辞职即应视为其所采取的必要的救济手段。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故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此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情况下,其个人方承担赔偿责任②在本案沙某、董某均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鉴于公司现状,重新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选任新一轮董事长很难行得通。此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与人合兼具的特性,应由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代行董事长职务。鉴于董某仍为持股比例最大股东之一,且在董某任董事长期间公司经营出现恶化、濒临破产的特殊背景,且工商登记显示科技公司董事长仍为董某,故应由董某继续担任科技公司董事长并作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及经营事务,对于董某要求科技公司到工商部门将董事长由董某变更登记为沙某的诉请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故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此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情况下,其个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77号“董某与某科技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见《董兵诉北京全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董事会决议案(董事长任职)》(金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249)。

 

 

6.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除名决定应为有效

——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标签:|出资责任|特殊出资|公司决议|除名决议|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1年,铁矿改制为矿业公司。董事长姜某因挪用公司资金14万元出资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赃款2003年,矿业公司依体改委和经贸局开会决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取消姜某股东资格并剥夺其董事长职务,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2006年,姜某诉请确认其股东及分红资格。

 

法院认为:①依《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据此,铁矿属国家所有。②《公司法》规定合法资产才能出资,非法资产出资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被解除。对于国有企业改制,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发言权,不完全是公司资合或人合问题。本案中,基于姜某已被司法裁判确认为犯罪,并没收了相关财产,体改委和经贸局开会决定其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且其他股东已将等额出资补足到位。矿业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姜某股东资格,应认定该决议有效判决驳回姜某诉请。

 

实务要点:国企改制过程中,股东以非法挪用公司资产出资,股东大会根据行政机关决定而作出股东除名决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他字第6号函,见《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关于昌邑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904/30:56)。

 

 

7.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股东会决议未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未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罢免决议|决议效力|召集程序

 

案情简介:2001年,张某以同年6月召开的股东会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及其后召开的董事会罢免郑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张某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由,诉请郑某移交公司印章。郑某以会议无记录无法确定会议真实性、未书面提前10天或15天通知等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股东会是依法定职权议决公司重要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应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股东有权对股东会召开及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予以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使股东能充分参与公司重要事务决策管理,维护其权益。张某无足够证据证明2001年6月的股东会已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致使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无法查明会议真实情况,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真实性,故股东会上表决通过的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的决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得不到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决议所期望发生的法律后果,故该公司股东会增选董事决议无效。②董事会系公司依《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方式和程序议决公司日常重要事项,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董事意志。张某主张以公司习惯方式,即以电话或口头通知相关董事,也不需要时间上的提前量,只要大多数董事同意即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主张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强制性规定,足以使董事缺乏足够时间去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损害董事合法权益。另外,参加董事会人员王某、刘某、肖某不具备合法的董事资格。会议未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致使董事之间发生争议时无法查明会议真实情况,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真实性,故案涉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不能充分代表公司全体董事真实意思表示,该董事会作出的罢免郑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张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判决驳回张某诉请,并确认案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增选董事会决议未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未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决议应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集美区法院(2001)厦集民初字第566号“张某与郑某等股东权纠纷案”,见《张廷泼等五人诉郑星辉侵犯股东权案》(孙晓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414)。

 

 

8.因公司印章产生纠纷,股东会决议可赋予公司诉权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印章效力问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

 

标签:|公司证照返还|公司控制权|法院受理|公司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01年,监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晏某执行董事职务,并推举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利用另刻公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诉请晏某返还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账册。

 

法院认为:①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上述凭证对公司而言意义重大,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其他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不得侵占,任何人非法占有、持有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监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决定其证照、印鉴的保管人,而公司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司组织机构表达和实现的。一般情况下,是由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来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由于监理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监理公司两枚印章效力问题,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②监理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反映出该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了免除晏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及要求晏某交出所占公司财物决议,表明监理公司已撤销了晏某对公司证照、公章等的保管权,晏某作为监理公司董事应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印鉴等物品。由此可见,起诉晏某系监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意思表示,故不管王某是否有资格担任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影响监理公司诉权判决晏某将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账册返还给监理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印章效力问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2)宁经终字第100号“某监理公司与晏某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南京实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晏毓诚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案》(沈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226)。

 

 

9.公司会议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不导致决议无效

——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虽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存在程序上轻微瑕疵,但不足以认定公司会议所作决议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公司证照返还|公司控制权|程序轻微瑕疵

 

案情简介:1996年,轧钢公司与钢铁公司设立物资公司,并选举王某为董事长、总经理。2002年,物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撤销王某职务。王某以公司会议未依法依章程规定由其召集和主持,决议无效为由,拒绝交回公司证照致诉。

 

法院认为:①物资公司董事会是物资公司董事提议召开的,董事会召开前电话通知王某参加,王某未参加。此次董事会虽存在未经王某召集和主持等程序性瑕疵,但此程序上轻微瑕疵,不足以认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故物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王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合法有效。同理,物资公司其后经过全体股东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虽亦存在未经物资公司董事会召集的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②王某在被免去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后不再享有保管物资公司相关证、照、章等财物的权利,王某拒不交出相关财物,侵犯了公司权利,应承担返还上述财物的民事责任。判决王某10日内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代码证、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等相关财物归还物资公司。

 

实务要点: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虽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但不足以此认定董事会和股东会所作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某轧钢公司与王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南京市金陵轧钢联合公司、江苏冷弯型钢协会诉王锡根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案》(栖研),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2/52:223);另见《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等诉王锡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履行案》(巫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