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主持人黄伟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必然涉及权利实质审查认定,但此仅针对案外人权利而非被执行人的权利。法院仍应遵循不告不理基本原则,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认定和裁判,而不是自主决断、纠正执行程序所有错误或瑕疵,此可留待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程序另行解决。这也是程序的价值及局限所在。
文/张景卫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一、异议之诉案外人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该类诉讼介于普通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既注重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公平,又注重执行程序中的效率,属于效率与公平兼顾型的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执行纠错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异议之后进行的诉讼程序,虽然有某种程度的权力监督作用,但仍然延续了执行程序更加注重效率、确保诉讼结果及时兑现的程序特点。同时,作为一种阻却执行的制度,如果受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将阻碍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并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以,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应提高案外人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案外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异议之诉也不例外。执行异议之诉中,应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相应民事权益,且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相比,更值得保护,其权利在利益衡量、对比中处于优位。不仅如此,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公示效力,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是案外人。本案承担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更遑论其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三、现行规定未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冻结后,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虽然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故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法院只能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选择。执行裁定体现了既判力,在人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为被执行人享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四、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执行程序中,不排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仅仅享有权利的外观,而非执行标的真正权利人,如不动产的挂名持有、共有财产仅登记在一人或少数几个人名下、夫妻离婚但房产仍未过户至真正权利人名下等情形。若存在真正的权利人,且非真正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法院继续执行会否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侵害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若有真正的权利人,则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在执行终结之前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查后可以根据真正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作出裁定、判决;若真正权利人知道执行行为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则法律难以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若真正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执行行为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导致其财产被执行,仍有执行回转、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所以,判决继续执行是否会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的对象。
“法官说”栏目由夏伟/黄伟主持,每周日与“无讼专栏”栏目交替发布。我们希望借此搭建了解和把握法官思维与裁判方法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向“法官说”栏目投稿,欢迎发送邮件至:
xiawei@tianto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