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解读|合同实务
Posted on:2024.03.18 10:09 Author:廖鸿程,吴陶钧 Source: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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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解释》(下称“本条”)第35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1款)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本条系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条内容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其中,本条第1款沿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代位权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即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第1款新增规定,代位权诉讼受专属管辖的限制。第2款新增规定,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另外,本条未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内容进行规定。其中,本条第1款新增规定代位权诉讼受专属管辖限制的背景及原因是什么?实践中常见的专属管辖纠纷有哪些?本条第2款新增规定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约束的背景及原因是什么?代位权诉讼是否受集中管辖的限制?本条未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内容进行规定,那么《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债权人如果针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以上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明晰。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仅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未规定代位权诉讼是否受专属管辖的限制,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1]基于专属管辖系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宜由司法解释突破等方面的原因,本条第1款明确,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的限制(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650号民事裁定书)。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应受专属管辖的限制(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书)。还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否受专属管辖的限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民事裁定书)。

基于专属管辖系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宜由司法解释突破等方面的原因,本条最终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的限制。[2]也即,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则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的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专属管辖纠纷包括:(1)《民事诉讼法》第34条[3]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4],《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279条[5]规定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纠纷,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因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以及因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3)《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7条[6]规定的三类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纠纷。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未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是否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7]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代位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代位权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等方面的原因,本条第2款明确,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另外,笔者认为,如在相对人住所地涉及集中管辖,代位权诉讼应适用相应集中管辖的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有观点认为,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其诉请依据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代位权诉讼应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9168号判决书)。也有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该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辖终707号民事裁定书)。

还有观点认为,管辖协议存在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仅对债务人及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另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书)。

最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代位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且相对人没有主动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两者均有过错)以及代位权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等方面的原因,[8]本条第2款新增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管辖协议的约束。据此并结合本条第1款可知,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里有疑问的是,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纠纷在被告住所地被集中到某一特定法院管辖,那么代位权诉讼究竟是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该特定法院管辖?对此,本条并未明确。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条规定属于一般规定,集中管辖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上述情形下代位权诉讼应根据特别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比如,假设相对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该代位权诉讼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本条未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内容予以规定。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确定的规则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仍可继续适用。也即,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代位权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确定管辖法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现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未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内容予以规定,那么,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如果债权人针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最高法院关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本条未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内容进行规定并不代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的理念已经被放弃,司法实践中有关问题仍然可参考该条规定的精神处理。[9]另外,最高法院也指出,本条未对该条进行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此类情况较为罕见,单独保留的价值较小;且即使遇到此类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一般不致争议。[10]由此来看,本条并非要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进行实质性修改,《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所确定的规则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在确定处理该问题的基本规则后,我们仍需要明确以下要点:

第一,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则仍然要适用相应专属管辖的规定[11]。

第二,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无论其国籍如何,代位权诉讼均应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涉及集中管辖,则应由相应集中管辖的法院管辖);[12]如果相对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76条[13]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进行了适当修改,[14]根据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在前述情形下,代位权诉讼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以及与债务人及相对人的纠纷在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法院管辖。

四、延伸: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债权人先对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纠纷之诉(下称“本诉”),又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不受本诉的影响。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可知,债权人先对债务人提起本诉,又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不受本诉的影响,代位权诉讼仍应依本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9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98页。

[3]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2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3款)

[5] 《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6]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99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00、401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06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06页。

[11] 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的,仍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的规定。见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6-118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07页。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339页。

[13] 《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款)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

[14] 在2007年之后2023年之前,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仅有条文序号发生变动,内容未发生变动。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具体修改可参见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郭载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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