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被执行人之公司股东专题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09.19 19:36 作者:李皓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佘健祥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司法实践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多另辟蹊径,通过变更、追加其他被执行人,实现债务清偿率提升。此类纠纷,以追加公司股东及其连带责任主体最为典型、最为复杂。

有鉴于此,我们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瑕疵出资”、第十八条关于“抽逃出资”、第十九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区分公司股东及其连带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尝试建构一个体系周全的公司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追加处理逻辑。本报告共分为五个部分:大数据分析与裁判逻辑概述、共性问题分析、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实践观察、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实践观察、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观察等。本期推送第一、第二部分。

 

 

 

大数据分析与裁判思路概述

一、司法裁判数据统计

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的高级检索功能,分别检索了审判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全文包含“《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键词的裁判文书共276篇;全文包含“《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关键词的裁判文书共138篇;全文包含“《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关键词的裁判文书共208篇,合计裁判文书622篇。经研阅全部裁判文书,剔除串案及相关度较低的案例,最终分别确定了147篇、128篇、94篇有效裁判文书,合计有效裁判文书369篇。

(一)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案件占比情况

涉瑕疵出资案件中,统计样本呈现出原则支持追加、例外不支持追加的司法趋势。支持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案件数量达到123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84%;不支持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案件数量仅有24件,占比仅为16%。其中,法院支持追加的理由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直接以瑕疵出资为由追加,此类案件数量仅有27件;第二,以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构成瑕疵出资为由追加,此类案件数量达到96件。

 

 

 

(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案件占比情况

涉抽逃出资案件中,统计样本亦呈现出原则支持追加、例外不支持追加的司法趋势。支持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案件数量达到111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87%,不支持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案件数量仅有17件,占比仅为13%。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相关责任主体的案件占比情况

涉股权转让案件中,债权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选择由股权转让方还是股权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或连带责任。对此,统计样本中,债权人大多申请追加股权转让方,此类案件数量达到91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97%,申请追加受让方的案件数量仅有35件,占比仅为37%。需要说明的是,部分样本中的债权人同时申请追加了转让方与受让方。

1. 追加股权转让方的情况

申请追加股权转让方的案件中,支持追加的案件占据多数,达到59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65%。其中,涉及原股东未出资的案件17件,抽逃出资的案件4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案件38件。

2. 追加股权受让方的情况

支持追加受让方的案件数量达25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72%,略高于转让方的追加概率。其中,涉及股东未出资的案件10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案件15件。

 

二、裁判思路概述

 

执行异议之诉涉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裁定是否追加适格主体的首要考量因素是,被执行人是否陷入无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困境(具体认定标准详见后述)。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不同案型的裁判思路可总结如下:

(一)瑕疵出资情形下追加案件的裁判思路

瑕疵出资案件中,法院裁定是否追加的核心考量要素可总结为:

第一,若出资义务已经届满而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法院通常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直接以瑕疵出资为由追加[1]。

第二,若出资义务尚未届满而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法院此时会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以及解散清算程序外的两种常态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实践中大多以该两种情形为由判断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若认为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法院通常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构成瑕疵出资为由追加[2]。

(二)抽逃出资情形下追加案件的裁判思路

抽逃出资案件中,法院认定追加与否的裁判逻辑可总结为:

第一,判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事实。

就举证责任而言,法院大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要求申请执行人先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再由股东进行合理解释。

就构成要件而言,形式要件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统计样本中,90%以上案件均是基于第四种即其他情形作出裁判,典型代表为验资后立即转出,另有零星案件存在虚构债务、关联交易情形,此外,或许是考虑到利润分配存在税费问题,统计样本中未见虚增利润分配的情形。实质要件上,通说认为应满足“损害公司利益”,对此,学理上多以“侵蚀股本”为判断标准,但实务案件中几乎未有详细论证,多数案件简单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推定公司利益受损。

第二,判断是否存在补足出资的事实,主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是否有向被执行人汇款或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二是款项往来是补足出资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是股东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能否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就第一个问题,统计样本中,法院关于股东补足出资义务的认定往往严苛而谨慎,若股东仅出示其向被执行人汇款的单笔记录,而未展现全部流水,或股东仅出示其向第三人付款的凭证,而未能还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法院往往较难支持股东补足出资[3]。就第二个问题,即使股东后续存在补足行为,但若该补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司记账等方式证明为补足出资的,应当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就第三个问题,绝大多数法院或是认为股东出资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与借款债务性质不同无法抵销,或是认为抵销赋予了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认为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不能抵销[5];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和出资义务并无显著差别,若债权符合抵销条件,且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则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6]。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案件的裁判思路

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裁定是否追加及追加何者的核心考量要素可总结为:

第一,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转让方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未及时返还,法院原则上会追加转让方,并在例外情形下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加受让方。

第二,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原则上应当追加何者,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应恒定由转让方承担,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转让股权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原则上应当追加转让方,仅在例外时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加受让方;多数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同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应随股权转让而移转至受让方,故原则上应当追加受让方,转让方仅在具有加速到期、逃废出资义务恶意等例外情形下才得以追加。

 

 

 

涉追加公司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的共性问题

一、如何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执行异议之诉涉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首要前提,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须先予查明的事实。综合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在“财产不足以清偿”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围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下称“终本裁定”)这一重要因素,法院的审查逻辑可简要总结为: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有终本裁定的,法院大多以终本裁定作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的重要依据;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无终本裁定的,法院通常结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情况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一)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有终本裁定的

统计样本中,执行异议之诉涉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案件之前大多均有终本裁定,约占样本总量的78%。围绕这一因素,“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认定呈现如下司法趋势:

1. 多数观点:仅以终本裁定为标准

多数法院在审查时仅以终本裁定作为判断标准,此类案件约占样本总量的59%。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未详细说明终本裁定作出过程中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而仅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7],仅有少数法院对执行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8]。对后者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在仅以终本裁定为标准时,法院通常结合以下因素来判断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

第一,通过线上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能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动产登记以及证券登记信息等;

第二,通过线下调查(实地查访)能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三,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是否提供了其他财产线索,如提供,则通过核查财产线索能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

2. 少数观点:结合终本裁定以及其他因素

少数法院在审查终本裁定的同时,结合了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此类案件约占样本总量的16%。其他因素主要包括:

第一,被申请追加主体是否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足以清偿债务[9];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未履行的债务、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10];

第三,被执行人的经营现状如何(正常经营、经营异常、停止经营、已经受理破产申请或已经注销等)[11];

第四,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对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的陈述或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清偿能力的自认等[12];第五,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经营状况的证据(如资产评估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

3. 个别观点:否定以终本裁定为标准

需说明的是,实践中也不乏有法院否定以终本裁定作为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此类案件仅占样本总量的3%,其进一步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以“终本裁定并非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为由而否定[14]。例如,在(2021)甘民终716号案中,甘肃高院主张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来判断其是否资不抵债,并且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继续执行。

第二,以“终本裁定的内容为财产处置不能”为由而否定[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16],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符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一要件。由此,在“终本裁定的内容为财产处置不能”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以终本裁定作为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例如,在(2021)吉24民终1198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核实标的物现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暂不处置该土地,故不能依据由此作出的终本裁定当然得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

(二)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无终本裁定的

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通常由法院先作出终本裁定,如果债权人认为存在应予追加情形而申请追加的,法院再行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在例外情形下,存在债权人在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之前就申请追加的,经审查符合追加条件,法院通常仅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而不再作出终本裁定。在无终本裁定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法院通常主要结合是否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执行情况来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17]。部分法院在结合执行情况的同时,还结合如下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在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否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足以清偿债务[18];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未履行的债务、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19];

第三,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对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的陈述或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清偿能力的自认等[20];

第四,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经营状况的证据[21]。

(三)小结

就如何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内容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情况,是认定被执行人缺乏清偿能力的重要标准;此外,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所举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债务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也是法院予以考量的主要因素。有鉴于此,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债权人除了向法院提交终本裁定或说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情况外,还可通过举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不良经营状况相关的证据进一步强化法院对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心证;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则可通过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

二、如何认定“加速到期”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应当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这一共同前提外,一般还应当满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特殊要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关于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争议集中于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

(一)实然层面: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理由

从统计样本来看,法院普遍认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以瑕疵出资情形为例,在支持追加的123件案件中,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案件数量有102件,其中支持以“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构成瑕疵出资”为由追加的案件数量达到96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94%。综合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就“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理由”而言,法院大多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在肯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这一原则的同时,认可了两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22]。

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破产原因往往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件一并判断。

从统计样本来看,《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是实践中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主要判断理由,此类案件约占该类样本总量的72%。就这一判断理由而言,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条[23]规定了两种破产原因: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然而,由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破产原因的要件基本重合,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往往将二者一并进行判断[24]。

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多数法院重点审查延长出资期限的主观恶意。

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的普遍适用,例外情形二在实践中则并不多见,此类案件仅占该类样本总量的4%。就这一判断理由而言,需要关注的重点是“法院是否审查延长出资期间有无主观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既可以是一项正常的商事行为,也可以是股东串通逃废出资义务,仅后者会损害公司资产及债权人利益。

通过梳理案例可知,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会审查延长出资期间有无主观恶意,主要体现为两点:

第一,直接在《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恶意”这一要件[25];

第二,在说理时论述延长出资期间有违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直接言明恶意延长[26]。

其他加速到期的情形。

从统计样本来看,部分法院还从以下角度来论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一,从认缴制角度来看,认缴制并非降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认缴出资额是公司对社会宣布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27];第二,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8];第三,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属于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为由推脱责任[29];第四,从原则角度来看,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30];第五,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限定于已届缴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31]。

(二)应然层面:应当严格限制出资“常态加速到期”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属于“常态加速到期”讨论的范畴[32]。虽然从上述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大多认为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但是我们认为:基于欠缺规范依据、有损股东期限利益、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有违风险自担原则等主要理由,应当严格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常态加速到期”。

首先,“常态加速到期”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仅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才不受认缴期限的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应当加速到期。有学者主张,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扩张解释为包含“股东未履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的情形可以为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提供依据[33],然而此种扩张解释属于目的性扩张,是一种比类推解释还要恣意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不应被采纳[34]。此外,《九民纪要》第六条虽然明确规定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两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但是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其次,“常态加速到期”违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立初衷,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

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资本制度的宽松化”为主要目的[35],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为基本价值取向[36],主要举措是废止最低资本制转而确立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下,《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公示的前提下,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违背认缴制的设立初衷,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

再次,“常态加速到期”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肯定“常态加速到期”的理由之一是其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因为在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致的情形下,相较于公司破产,“常态加速到期”既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会导致公司终结。[37]然而,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单一债权人的债权时,那么其往往也具备破产原因,如果此时公司有多个债权人的,认可非破产情形的“常态加速到期”将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认可非破产情形的“常态加速到期”,回避破产程序的适用,必然导致个别清偿下的执行争抢进而使得大量案件淤积于执行程序中,加剧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38]

最后,“常态加速到期”有违风险自担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示信息。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公示的前提下,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资本状况和交易风险应当有所了解,如果仅以事后无法得到清偿为由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常态加速到期”,有违风险自担原则。[39]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常态加速到期”应当限于《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并且对于该两种情形应当进一步分别加以限定。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的,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个别清偿,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在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延长出资期限的例外情形中,应当增加“恶意”这一主观要件,也即该情形应当限缩于仅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才适用。

三、申请执行人是否需具备信赖利益

 

在追加股东案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需具备信赖利益,争议颇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债权人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信赖利益时,才有权申请追加。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会议纪要中曾提出:“商事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并非都是交易债权人,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债权人即便对公司有所信赖,也不能认为对股东也形成同样的信赖”。采此观点的案例不在少数[40]。尤其是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在确定是否追加原股东时,通常都会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时间,若股权转让时债权尚未形成,法院则会认为,债权人进行交易系基于对现股东的信赖,而非对原股东的信赖,进而认为原股东是否出资与债权不能实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4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均会侵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均有权申请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2]。

我们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其均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质上讲,申请追加的债权人是否需要具备信赖利益,与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紧密相关。若认为债权人系基于债权受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则势必需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债权无法实现具有因果关系,此时的判断标准即是债权人进行交易时是否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合理信赖,否则无法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若认为债权人系基于代位权理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系代行公司的权利,而因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恒定,故所有的债权人均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股东出资瑕疵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侵权债权的严格要件,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更为妥帖。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现行法并未要求主张补足责任的债权人具备此种特殊信赖,而施加此种额外限制条件将严重贬损法定资本制度。

无论是公司法或相应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主张补足责任的债权人必须基于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进行交易,作此特殊要求并无任何实体法依据。既然我国法采纳注册资本制度,那么设立股东出资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个案中债权人的信赖,还在于一般性地维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如债权人均依据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却基于债权形成时间而形成不同结论,难谓妥当。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很难衡量债权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系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发放了借款,如设置过高的信赖标准,无疑将严重贬损法定资产制度及资本维持原则的意义,并阻塞债权人的救济通道。

再者,从法理上讲,侵害债权的要件十分严格,难谓股东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侵权责任的对象通常为绝对权,侵害债权理论在实践中本就没有得到广泛地承认,且按照学界观点,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较侵害绝对权更为严格,或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或是此种债权系法律特别保护的权益。但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一则出资与否无涉公序良俗,即便债务人明知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仍然不予出资或抽逃出资,也难以认定此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二则各个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此种债权并无特别保护的需要。

综上,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在代为行使公司的权利,无论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信赖,均有权诉请瑕疵股东承担责任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

注释:

[1]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9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53号案等。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7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861号案等。

[3]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043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284号案等。

[4]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55号案等。

[5] 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233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734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75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932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5608号案等。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540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3682号案等。此外,《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亦采此观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7]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9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75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75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93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918号案等。

[8] 参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671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124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212号案等。

[9]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53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096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802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840号、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646号案等。

[1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840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6民终4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377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3259号、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068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7294号案等。

[11]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071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343号、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051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91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30号案等。

[12]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096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16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59号、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784号、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397号案等。

[13]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2405号、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060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807号案等。

[14]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16号案等。

[15] 参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1198号、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804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5991号案等。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17] 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6民终198号、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3318号案等。

[1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7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460号案等。

[19]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7493号案等。

[20] 参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796号案等。

[21] 参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1226号案等。

[2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4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63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2405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751号案等。

[25]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16号案等。

[26]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861号、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64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9121号、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257号案等。

[27]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2341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2)黔0382民初1004号案等。

[28] 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2460号、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780号、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32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37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902号案等。

[29]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460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125号案等。

[3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78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2341号案等。

[31] 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552号案等。

[32] 参见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第85页。

[33] 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06页。

[34] 参见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第89页。

[35] 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1页。

[36] 参见荆媛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第10页。

[37] 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3页。

[38] 参见刘旭峰、辛崇增:《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第108页。

[39] 参见陈润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之检讨》,载《高杉LEGAL》2021年8月5日。

[40] 参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60号案等。

[41] 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57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435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3230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334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民终307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708号案等。

[42]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9778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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