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诉法院案例([2022] EWHC Civ 883):欺诈及违反陈述与保证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 | 涉外邦
Posted on:2022.09.16 22:17 Author: 吴颖 任一桐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吴颖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一桐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基本事实及高等法院判决

 

2015年10月14日,原告MDW Holdings Limited(“MDW”)与被告James Norvill(“Norvill”)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以3,584,224英镑的价格从Norvill及其父母处购买了GD.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imited(“GDE”)的全部已发行股本。GDE的主要业务为垃圾的收集、加工和处理,该公司既处理“干垃圾”也处理包括渗滤液在内的“湿垃圾”。GDE受到威尔士自然资源局(“NRW”)及污水处理承揽商Dŵr Cymru Welsh Water(“DCWW”)的监管,需取得上述机构的相关许可才能合法运营。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附件5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Norvill承诺,截至协议签署日,GDE已按照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第5.1条)、已取得相关部门必要的同意和许可(第6.1条和第6.2条)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该等许可被撤销、中止、变更或不续期,或引起任何索赔、调查、起诉或其他程序的事实或情形(第29.2条、第29.3条和第29.4条)。

 

实际上,在MDW收购GDE前,该公司存在违规排放渗滤液、将废水直接排入公共下水道等违反相关环境法规及许可的行为,并向NRW及DCWW提供虚假信息,使得公司面临被诉及吊销许可证的风险。Norvill未将上述事实告知MDW。一审法官 Keyser KC认为,Norvill的虚假陈述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并构成欺诈,Norvill应对MDW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官认为,违反保证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为保证属实时的公司价值(“保证价值”,Warranty True)与保证虚假时的公司实际价值(“实际价值”,Warranty False)之间的差额。法官选择“公司价值/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方法(EV/EBITDA)来评估GDE的价值,即先确定GDE的平均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并将其作为“被乘数”,再从合理估值范围内选择适当的数值作为“乘数”,将两者相乘后减去净负债得出企业价值。一审法官最终确定保证价值为3,341,276英镑,略低于MDW的实际购买价格350万英镑。在确定实际价值时,一审法官参考会计专家的建议,将被乘数确定为1,115,000英镑,认为这一数字“反映了在现场进行渗滤液处理操作的合法经营本应产生的额外成本,以及相应减少的利润”。此外,一审法官还将乘数从4.2下调至4,以“反映违规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的声誉损害以及由此给公司的未来造成的危险”。一审法官最终确定,Norvill应对MDW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证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即382,600英镑,约为购买价格的11.5%。

 

原被告双方均对一审法官对损害赔偿的评估提出质疑。Norvill提起上诉称,一审法官在计算实际价值时调低乘数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实际上GDE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遭受任何声誉损害。Norvill认为,尽管应将损害赔偿的评估时点确定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但在估算赔偿数额时,一审法官也应考虑协议签订后的实际情况。Norvill进一步强调,在考虑GDE因违规处理渗滤液而节约的成本时,一审法官参考了2016年与2017年GDE为处理渗滤液而向第三方公司支出的数额,这表明一审法官也认同协议签订后的实际情况有参考价值。因此,一审法官调低乘数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无异于使MDW获得“意外之财”(windfall),也违反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

 

MDW也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官确定的保证价值低于MDW为购买GDE而实际支付的价格。MDW称,因为Norvill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损害赔偿额应为购买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而非保证价值和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上诉法院认定

 

(一)争议问题一: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考虑评估日之后发生的事件

 

过往有判例认为,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应以违约/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评估日”)为准,此即“违约日期”规则(“breach-date”rule)。[1]但若选择其他评估日期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额更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则不应机械适用该规则。[2]在本案中,Norvill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述与保证,因此,评估日即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3]Norvill辩称,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也应考虑《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情况,即GDE实际上并未遭受任何声誉损害,从而提高对保证虚假情况下公司的估值。

 

上诉法院首先详细梳理了Norvill主张的判例法依据。根据在先判例,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确会将评估日之后发生的事件纳入考虑。在Bwllfa案中,审理法官Lord Macnaghten认为,法官有责任在作出裁决时利用摆在其面前的所有信息,而不应在已有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依靠猜测。[4] Golden Victory案援引了Bwllfa案的结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为期七年的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如果美国、英国与伊拉克等国家之间发生战争,合同双方有权取消合同。2001年12月,承租人表示拒绝履行租船合同,并将船只交还给船东,船东接受。在双方将争议提交法院之前,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在计算承租人应向船东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时,上议院多数意见认为,战争的爆发应被考虑在内,因此,船东无权获得2003年3月即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后的损害赔偿金。[5]在随后的Bunge案中,法官Lord Sumption进一步提炼了Golden Victory案所确立的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如果违约行为未发生时所可能出现的情况。若违约行为发生日之后的事件表明,即使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合同也不会得到履行,则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评估结果确定损害赔偿额是毫无意义的。[6]

 

但上诉法院同时注意到,评估违约损害赔偿时考虑评估日之后的事件要受如下两点因素的限制:其一,考虑评估日之后发生事件是实施补偿原则所必需;其二,对评估日之后发生事件的考虑不违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的事先分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损害赔偿数额评估有影响的未来事件所产生的风险作出分配,则法院应尊重此种安排。例如,在Ageas案中,卖方违反了其在出售子公司时对子公司“偿还坏账时间”作出的陈述与保证,但事实证明,该违反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要小于违约之日的预估,卖方的保证保险公司因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审理该案的Popplewell法官认为,收购协议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购后根据被收购公司的表现对收购价格作出调整,因此,收购协议已将收购完成后发生意外事件的风险分配给买方承担,同理,买方也有权享有因风险未现实化而产生的收益,故该等事件不影响卖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7]与之相似,在Hut Group案中,卖方在违反保证的情况下出售的股份因公司在出售后业务经营良好而恢复价值,但法院拒绝基于这一事实对卖方的损害赔偿额进行调减。[8]

 

此外,上诉法院还援引了Classic Maritime案中法院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9]审理该案的法官Male LJ指出,Golden Victory案和Bunge案均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形,根据补偿原则,非违约方有权获得的履行价值应受到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潜在不利事件的影响。因此,若不利事实在违约后实际发生,法院在评估损失时有权将相关事实纳入考虑。但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已确定地违反了其在合同项下的绝对义务,则无论违约行为发生后出现何种新的事实,均不会对其违约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同理,在涉及欺诈的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不受评估日之后产生的新情况影响。因为即使欺诈人虚构或隐瞒事实造成的潜在风险最终没有现实化,也不能改变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支付过高价格的事实。[10]

 

综上,就确定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考虑评估日之后发生的事件,上诉法院得出如下结论:

 

  • 若违约方构成预期违约,则在评估损害赔偿时应考虑违约未发生时的可能情况,因此,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 若违约方构成实际违约,则在评估损害赔偿数额时通常不应考虑违约后发生的事件;
  • 若买方系受欺诈而订立买卖合同,则卖方不能通过证明买方在合同成立后并未因欺诈而遭受实际损失来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Norvill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与保证,构成实际违约,故其无权以GDE实际上并未遭受任何声誉损害为由主张减轻损害赔偿责任。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是完全合理的。一方面,Norvill关于“GDE的商誉并未遭受任何损害”的主张难以成立。从财务角度,MDW愿意以高于GDE净资产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股份,说明GDE拥有商誉。而如果MDW了解GDE的违规运营行为,就不会愿意为其股份支付如此之高的价格。从这个意义上,GDE的商誉价值已经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调减乘数并不会给MDW带来“意外之财”,因为GDE之所以最终没有遭受名誉损失,恰恰是因为MDW在收购GDE之后为纠正环保违规问题所做的努力。《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转由MDW承担,MDW完全有权保有因股份价值增加而产生的收益。

 

上诉法院同时驳斥了Norvill关于“一审法院在是否考虑评估日之后发生的事件上自相矛盾”的论点。诚然,一审法官在确定实际价值时参考了GDE被出售后公司处理渗滤液所支出的费用,但其目的是说明评估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事项(即估算若GDE合法处理所有渗滤液其成本将会增加的数额),而非确定评估日之后发生的事项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这与“实际违约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违约后发生的事件无关”的一般原则并不冲突。因此,上诉法院驳回了Norvill的上诉请求。

 

(二)争议问题二:欺诈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计算

 

MDW同样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数额为保证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而法院评估的保证价值比MDW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低242,948英镑。因此,MDW提出基于虚假陈述及欺诈要求Norvill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侵权路径下的赔偿数额应为MDW实际支付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

 

Norvill提出反对称,MDW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除合同损害赔偿之外的任何主张,因此无权在上诉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此,上诉法院认为,MDW在一审庭审及书面陈词中始终强调Norvill违反保证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且坚持其应获得相当于实际支付价格与实际价值差额的赔偿。因此,MDW有权在上诉中援引侵权损害赔偿。

 

在此基础上,上诉法院回顾了判例法中违约和侵权两种路径下损害赔偿的不同计算方式。违约路径下,损害赔偿的基本目标是使受损害一方处于如同其未遭受损害的状态。因此,在违反保证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于保证得到遵守的情况下股份的价值与股份在购买日的真实价值之间的差额。侵权路径下,计算违反保证的损害赔偿时,所假设的情景不是陈述与保证属实,而是相关陈述与保证从未被作出。因此,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于购买人因受欺诈而实际支付的股份购买价格与股份在购买日的真实价值之间的差额。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聘请的会计专家证人意见,MDW为购买GDE股份而支付的价格应等于保证真实情况下公司的价值。然而一审法官最终确定的保证价值为3,341,276英镑,比MDW的购买价格低242,948英镑,且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MDW提示保证价值低于实际支付价格的可能性。这也是MDW在上诉中特别区分合同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因。有鉴于此,上诉法院认为,MDW有权获得高于一审法院确定数额的赔偿。

 

如前所述,在侵权路径下,被欺诈方获得的赔偿通常不会少于其所付价款与财产真实价值之间的差额。但上诉法院同时注意到,若相关陈述与保证从未被作出,即被侵权人从未受到欺诈,其未必会拒绝交易,也有可能选择协商一个更优惠的价格。在此情况下,合适的损害赔偿价格将是被侵权人实际支付价格与其未受到欺诈时本会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而后者可能高于股份的真实价格。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其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MDW在得知GDE从前的不当行为时会作何选择,即,MDW很可能根本不会考虑收购GDE,但也不排除其选择以低于350万英镑、但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GDE的可能。若MDW在知晓真相后选择不收购,则赔偿金额应为实际支付价格与保证虚假情形下GDE股份的实际价格之差;若MDW在知晓真相后仍选择收购,则赔偿金额应为实际支付价格与该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由此,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支持MDW的上诉请求,并将侵权路径下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确定(涉及到MDW在得知保证虚假时可能选择的查明)交由一审法官处理。

 

 

 

 

小结

 

该案的主要争议涉及欺诈及违反保证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问题。英国上诉法院适用“违约日期”规则,明确违约损害赔偿的评估通常应以违约日为基准。法院指出,在实际违约及侵权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时不应考虑违约日期之后的事件,除非此种处理将使得守约方获得不合理的“意外之财”;而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评估损害赔偿时应考虑违约未发生时的可能情况,因此违约之后发生的事件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相关保证的索赔中,违约日期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尽管卖方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的公司商誉受损的风险最终并未现实化,卖方仍无权主张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同时明确了欺诈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若买方得知真相后根本不会购买,则其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格与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若买方得知真相后选择以较低的价格继续购买,则其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为买方实际支付价格与其在得知真相后本应支付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和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英国法院上述精细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于类似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损失计算具有借鉴意义。

 

注释:

[1]Miliangos v George Frank (Textiles) Ltd [1976] AC 443, at 468, per Lord Wilberforce. 该案中,原告系一家瑞士纺织品生产商,被告系一家位于英国的纺织品贸易公司。原告与被告订立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货币为瑞士法郎。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在英国起诉要求被告以瑞士法郎偿债。在诉讼期间,瑞士法郎和英镑之间的汇率急剧下降。根据传统规则,债务应以作为法定货币的英镑支付,即瑞士法郎债务需按照违约之日的汇率转换为英镑,而这将使原告遭受重大汇率损失。上议院最终裁定被告应以瑞士法郎偿债。

[2]County Personnel (Employment Agency) Ltd v Alan R. Pulver & Co [1987] 1 WLR 916。该案中,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其租赁两个房间以用作商业场所。最终签订的分租合同的租金为每年3500英镑,其中的租金审查条款规定分租租金按照与总租约下相同的日期和比例增长,然而,被告即未确定根据总租约应支付的租金,又未提示原告租金审查条款所涉及的任何风险,也未建议原告在签订分租合同之前对房产进行估价。1983年,原告试图出售租约和企业的商誉,获得了价值17000英镑的报价,但出售因租金审查条款的不确定性而失败。1984年,总租约的租金被提高,按照租金审查条款,原告承担了远高于市场价值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额外付出的租金及本可以获得的17000英镑的报价。一审法院以被告并无过失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但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 “违约日期”规则是否是一项公认的“规则”在裁判和学理上均有争议。Lord Hoffmann在SAAMCO v York Montague Ltd案中指出,并不存在关于违约日期的硬性规定([1997] AC 191)Dodd Properties (Kent) Ltd v Canterbury City Council案的法官也表示,应在最早的合理日期评估损害赔偿费用,但该日期并不必然是损害发生之日([1979] EWCA Civ J1221-5)。因此,下文所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仅限于适用“违约日期”规则的情形。[4]Bwllfa and Merthyr Dare Steam Collieries (1891) Ltd v Pontypridd Waterworks Co [1903] AC 426。该案中,自来水厂运营商反对矿主在其自来水厂附近开采煤矿,而当时煤炭价格正在上涨。根据1847年《自来水工程条款法》,自来水厂运营商应对矿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应按煤炭上涨后的实际价格而非开采时的预估价格确定损害赔偿数额。[5]Golden Strait Corpn v Nippon Yusen Kubishika Kaisha (The Golden Victory) [2007] UKHL 12, [2007] 2 AC 353[6]Bunge SA v Nidera SA [2015] UKSC 43, [2015] 3 All ER 1082。该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25000吨俄罗斯小麦的合同,并约定货物将于2010年8月下旬装运。装运期限到来前,俄罗斯宣布对其领土出口的小麦实施禁运,卖方将禁运通知了买方,并宣布合同取消。买方向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提起仲裁要求损害赔偿,该案最终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7]Ageas (UK) Ltd v Kwik- Fit (GB) Ltd [2014] EWHC 2178 (QB), [2014] Bus LR 1338[8]The Hut Group Ltd v Nobahar-Cookson [2014] EWHC 3842 (QB)[9] Classic Maritime Inc v Limbungan Makmur Sdn Bhd [2019] EWCA Civ 1102, [2019] 4 All ER。该案中,双方就铁矿石运输签订了一份长期运输合同,后承运人未能如约提供7批货物。一审法官认定,巴西Fundao水坝的溃决使承运人未能履行第三至第七批货物的运输,但即使水坝没有溃决,承运人也会对这些批次的货物违约。上诉法院认为,水坝的溃决并不能免除承运人对运输迟延的损害赔偿责任。[10]OMV Petrom SA v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2016] EWCA Civ 778, [2017] 3 All ER 157。该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等级的原油,但被告伪造了相关文件,实际向原告销售了成本较低的混合油。使用混合油可能导致精炼产品产量和品质下降,炼油厂机械设备受损,甚至引发火灾。被告声称,混合油的使用实际上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但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买方受欺诈而支付了过高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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