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爆雷”引发的典型诉讼及实践研究【建工篇•下】
发布时间:2022.09.15 22:38 作者:杜晓成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杜晓成、史琦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辉寰、李茜、倪慧、时晓栋、杜晨晖 天同律师事务所西安办公室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相关争议

 

焦点问题1: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无论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法定优先权,其都是法律赋予承包方的特殊权利,并没有明确依据可以扩大适用至其他主体,如果认可实际施工人也享有价款优先权,则变向纵容了工程实务中的违法转分包等现象,对工程质量的保障无益,甚至有损建设工程行业的有序发展;[1]但也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行业实践中与建筑工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一方,如果不赋予实际施工人价款优先权,则将导致工人工资发放等更加缺乏保障,与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明显相悖。[2]

随着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和相应理解与适用意见的颁行,以及最高院民一庭公开发布的法官会议纪要,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较为一致的倾向,即只有与发包方订立合同关系的承包方才享有价款优先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价款优先权,依前述司法意见,当能够确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应当认定此类实际施工人同样享有价款优先权。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裁判观点1: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施工方的法定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价款优先权

在(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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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2:在发包方明知挂靠情形中,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上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焦点问题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在房企清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形中,实际施工人或其他关联方在以自身名义主张债权时并不能直接享有法定优先权,部分当事人希望通过承包方转让工程价款债权的方式获得优先权,进而再向作为发包方的房企主张权利。但是,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能够随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也存在较大争议。支持观点认为,价款优先权作为基础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债权转让的规定,优先权应随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3]但相反观点则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其设立目的带有明确的法政策考量。如果认可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随债权一并转让,将有悖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旨意,同时还可能诱发实践中为获得优先权而进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等一系列隐患。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0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4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37条

裁判观点:工程价款优先权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

 

在(2021)最高法民申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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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裁判观点: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施工方权益而特别设立的,不能随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给其他第三人。

 

在(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但莉主张其与宜昌万佳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亚泰公司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莉对宜昌万佳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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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3: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施工方出具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该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房企通过各类金融工具获取融资时,不乏部分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发放款项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房企提供由在建项目施工方出具的书面承诺,预先放弃其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以便保障金融机构自身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性。根据现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施工方预先放弃价款优先权属于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其真实意思未受妨害,且放弃优先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应当予以准许。不过,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发包方和承包方对于预先放弃价款优先权是否被胁迫,或是否有损建筑工人利益产生争议。对此,法院裁判时通常会实质审查承包方的整体资产状况,尤其是现金流是否难以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并将其作为判断承包方放弃优先权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裁判观点1:施工方依约按期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务费等价款,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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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2:发包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债权,且承包方责任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价款,承包方预先放弃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应认定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承包方苏州凤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未完工程结算与价款金额确定的相关争议

房企“爆雷”往往伴随着资金链的断裂,这会使开发商无力支持其在建的工程项目继续进行,施工方可能会向开发商提出现状结算的要求,以尽快收回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EPC合同或施工合同中,可能并没有关于甩项的明确约定,或者即便有相应约定,施工方也担心未来房企会以未完成约定工程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施工方往往希望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结算工程价款、完成垫付款清收的目的。但是,由于此时工程施工并未全部完成,即便法院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如何确认未完工程的价款仍然存在不小争议。

焦点问题1:对于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其工程价款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确定?

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格可以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在未完工的情形中,合同约定的不同价格方式,可能产生不同的未完工程造价计算方式:

其一,单价合同的价款计算。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由于单价合同是量变价不变的合同,对于未完工程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即可;

其二,总价合同的价款计算。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在固定总价合同中,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并不能确定已完工程的造价。实践中主要是以按已完工程款的比例折算、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及依定额标准按比例折算三种方式计算价款。[4]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

裁判观点1:在单价合同中,可以先用固定单价和约定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乘以鉴定机构给出的已完工程所占比例得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在(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2:在单价合同中,如果出现特殊情况造成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明显不当,则可以依公平原则,在参照定额标准的基础上酌定合理价款。

在(2017)豫04民终3116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发包方不能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白图”,无法计算出实际的工程变更量,若按鉴定结论所采用的定额价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参考在同一时段同一小区施工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承包方所达成的调解结果,根据公平原则,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定额价与合同价的平均值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裁判观点3:在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可以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确定。

在(2014)民申字第53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东嘉公司承建的碱回收车间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量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东嘉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造价比例为52.78%。东嘉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但东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缺陷,且案涉鉴定报告是明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4:在总价合同中,可以考虑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参照定额和信息价据实结算未完工程价款。

在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

焦点问题2:已有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启动司法鉴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相应工程价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可以用于证明案涉事实。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则没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再行启动司法鉴定。依《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发包方与施工方已经就工程价款金额进行结算、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可以据此进行认定,如果再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核算,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对此,各级法院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和司法意见。[5]

但是,如果确实出现发包方利用强势地位进行结算,或者由于现场管理混乱、双方人员串通等因素,造成已经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协议与工程价款的真实金额相差巨大,则允许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过撤销或主张结算协议无效的方式,消弭协议的约束力,重新通过举证或造价鉴定计算工程价款金额。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则不能一并否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因此在部分结算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中,仍有可能参照其中关于金额的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此外,按照撤销权路径行使仍然存在一定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行使存在明确的除斥期间,且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在工程实践中,过程结算、中间结算的形成日期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时间很可能相隔较久,如果未及时主张撤销权,法院仍有可能按照既已形成的书面协议认定工程价款,相应风险及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27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7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7条

裁判观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基于错误审计结果进行了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与真实工程造价差异巨大时,有权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结算协议。

在(2018)川11民终1440号案中,乐山中院认为,雷马屏监狱根据中轻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关于案涉三标段树根桩项目工程价款为6,005,476.06元的错误意见,与华晟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签订了《结算复核调整表》,而本工程经鉴定确定该工程的价款为3,088,585.05元。故雷马屏监狱签订《结算复核调整表》的错误表示并非其故意行为所致,中轻公司的错误审计意见与雷马屏监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且错误的结算金额与实际的工程价款差异较大,该错误在交易上能认定为重大,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雷马屏监狱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结算复核调整表》中三标段树根桩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类似案例:以下案例与代表案例裁判观点相似

 

 

注释:

[1] 参照(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吴某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川民终1144号李某平、陶某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赣民终111号吴某生、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陕民终465号马某林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

[2] 详见杨劭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之证成》,载于《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年第1辑。[3] 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4] 详见周利明:《合同解除导致的未完工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9月23日刊。[5] 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26号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豫96民终1541号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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