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警察”如何担责?——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时代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评
发布时间:2022.02.28 20:42 作者:何海锋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何海锋、陈豪鑫、蒋若楠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本文共计21,687字,建议阅读时间39分钟

 

在资本市场上,会计师事务所发挥着提高经济信息质量、执行财经法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缓解直接融资中投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等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功能,并因此有“经济警察”的美誉。由于绝大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都会涉及财务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备受关注。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检索结果,截至2022年2月10日,当事人包含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文书共5726份。从这些判决来看,不同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认定的裁判逻辑并不清晰,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范围也没有统一尺度。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或“新司法解释”),其中也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本文尝试对现有制度体系作一个系统梳理,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进行初步探讨。

 

一、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认定应当以《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为直接依据。

 

(一)现行制度体系与内在冲突

 

1.现行制度体系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纠纷,我国事实上构建了包括《民法典》《证券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等司法政策性文件组成的制度体系。

 

《注册会计师法》是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全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则是界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值得关注的是,注册会计师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机制,区分不同过错程度下,注册会计师承担不同的责任。

 

《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公司法》的视角为会计师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业务,会计师的责任形式为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的视角为会计师从事“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的审计业务,会计师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对发行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全部可能的责任主体责任的规定,其中可以算作是具体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的条文仅有两条,分别为:第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依据和证据、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原则及其对应无过错抗辩事由;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无过错抗辩事由。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是对所有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审理规则的司法解释,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责任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也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和业务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作出的特别规定。

 

《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是针对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形成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其规定了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规则。《九民纪要》则有“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章节,但未特别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但在“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章节中,规定了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2.前述制度体系的主要冲突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与责任类型的关系

 

前述不同时间、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的法律规则,因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标准、概念术语等等方面的差异,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就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总结现有立法规范、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意见,总体上包含三类规则。一是《证券法》规定的不区分过错状态的全部连带责任;二是《民法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下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提出的过错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责任类型。可见,前述制度体系的主要冲突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与责任类型的关系。如果将前述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责任限制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则有如下规则:

 

 

 

 

其中,《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证券服务机构规定了过错推定,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对该条从文义上的理解,包括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观过错即使是轻微过失,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过错”作出限缩解释,将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具体而言,“证券法中的过错与民法上的过错含义不同,二级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发行人与交易的投资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对中介机构而言,应当区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是轻微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1]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避免与证券法直接冲突,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全文未提及“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在责任类型上,新司法解释仅明确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承担何种责任。最高法院简版的理解与适用[2]也未进一步解释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类型。当然,故意情形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任何争议,所以,新司法解释对重大过失情形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何种责任留下了解释空间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形态限定在故意。结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当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为过失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不实审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征求意见稿)》亦区分故意和过失,规定故意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过失情形在审计收费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作为审计侵权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

 

针对前述规定的立法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分别就事务所法定审计这一相同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类型,构成体系违反,应当认定为法律漏洞。对这一法律漏洞,需要借助于通行法理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3]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基本法理,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实务和证券发行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这一体系并不难以确立——《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作为审计侵权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

 

1.《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规定是更全面、更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角色要求和业务特点的。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规定是更全面、更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角色要求和业务特点的。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直接依据仍应是《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的解释,填补了法律漏洞,统一了法律适用,因此,应当是审理审计侵权纠纷的直接依据。

 

2.《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不存在根本冲突。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在2007年出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2022年出台。虽然《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出台距今已有15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出台后的司法解释专项清理活动中,对《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一字未改。这说明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其规则的合理性得到了认可。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作为新法,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仅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不存在根本冲突。其中,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拓展,内容并不重合。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是《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承继,内容有差异但并不冲突。主要差异体现在,第一,新司法解释删除了验资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二,增加了兜底条款;第三,如未发现会计资料存在错误,其前提增加了采取了相关的核查手段;第四,扩展提供不实文件的主体;第五,对舞弊迹象,要求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

 

 

 

 

3.《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解释的法律仍然有效,相关解释亦符合未来立法趋势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解释法律分别是《证券法》(2005)第一百七十三条和《公司法》(2005)第一百零八条。为协调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差异,《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通过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以实现被审计单位、事务所和利害关系人之间损失的公平分配。

 

 

《证券法》经过多次修改,并未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进行实质修改;《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也未对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实质修改。据此,《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解释对象仍然存在,相关规则并未过时。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符合未来立法趋势。2022年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3755号建议作出答复,认为对《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当基于侵权法规定与原理解释该条文,即如何在区分侵权人过错类型基础上,确定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的平衡,即在遵循侵权法原理前提下,兼顾‘通过侵权责任手段激励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避免因责任过重威胁到证券服务机构行业经营’双重政策目标的实现,切实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制度理念相一致。而如前所述,注册会计师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其征求意见稿的规则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高度一致。

 

4.从法政策的角度考量,《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能够更好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

 

从解决法律冲突的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时认为,“在注册会计师的上市公司审计领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故意和过失未作区分,统一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赔偿责任。若注册会计师对不实报告的出具系基于故意,对其课以连带责任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结果相同;但在注册会计师过失的情况下,如果仍适用连带责任,将在两个方面违反公平原则:一方面,注册会计师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就使用连带责任,有违‘不相同之事件,应为不相同之处理的’公平法理念;另一方面,在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因其过失仅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因其过失却要承担连带责任,有违‘相同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公平法理念。因此,我们采取目的限缩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注册会计师故意的场合,在会计师因过失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场合,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应将其责任确定为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4]

 

从公共政策的弱者保护视角看,在侵权法领域,课以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体现了弱者优越保护的公共政策。但是,人身侵权和商业侵权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商业和贸易领域,要求法律提供和在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时同样的保护,通常会导致赔偿责任与特定被告对全部损失的贡献完全不成比例。[5]如果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非故意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将会导致:第一,会计师的过错与责任不相适应;第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深口袋”被告的滥诉环境。最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在过失侵权这一具体案件类型中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在现行立法制度中,《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仍是最好实现损失公平分配的规则。

 

(三)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偏差

 

针对前述明显的法律冲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以明确法律适用为大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和不同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差异甚大。部分案件中法院未能明确法律适用,最终导致审理思路混乱和判决结果的差异。

 

司法实践中,北京地区法院倾向于与本文观点一致,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以“康得案”[6]为例,该案的一审法院为北京市三中院,二审法院为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即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后。一二审法院均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

 

具体而言,一审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应当认定其(会计师事务所)对康得集团2015年度和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不实记载具有一定过错。但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康得集团给江西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院认为:“参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关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即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康得集团给江西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然而,更多法院在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上,存在其他适用法律的情形。经梳理,共有四种法律适用的情形。

 

情形一,无需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部分判决依据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就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需要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进行进一步的确定。如因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等无需承担责任的“昆明机床案”[7]“时空客案”[8];如因为不属于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适用范围且无法证明损失金额而驳回诉讼请求的“白兔湖案”[9]。

 

情形二,判决确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但未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例如“康美案”[10]“雅百特案”[11]。

 

情形三,判决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却不依据该规定进行最终的责任判定。如“中安科案”[12]中法院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却最终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比例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四,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同时适用责任后果迥异的《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在“五洋债案”[13]中,法院在明确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且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后果迥异的前提下,不查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状态,不仅没有从严把握其主观过错的类型,反而以“重大过错”一笔带过,并最终判会计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非独立性和独立性双重特点并因此具有两个层次。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信息审验机构,并非直接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而是发行人披露的财务信息的验证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直接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在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上具有非独立性,即必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构成虚假陈述为前提。于此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信息具有审核把关职责,其履职具有独立性,责任构成也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如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责任不成立,则会计师事务所的也一定不成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责任成立,仍要进一步考察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构成要件,其责任仍然可能不成立。由此,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应当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个层次:信息披露义务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区分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形态。其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作为其他责任人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只有在信息披露义务人构成虚假陈述的前提下,才可以进一步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虽然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应当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新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个规定,故在原告未起诉被审计单位就直接起诉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追加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其背后法理正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集中管辖,原则上要求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规定同样有利于查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进而有利于以发行人责任成立与否为基础,审查会计师事务所相应的责任。

 

以“博元投资案”[14]为例,证监会对博元投资和会计师事务所都作出了行政处罚。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博元投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及揭露日的确定;第二,原告的投资损失与博元投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引发的,博元投资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披露义务人博元投资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未审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过错类型为何等,直接判决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在“康得案”[15]中,原告江西银行仅起诉中介机构,在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北京高院以“……本案现有情况下,康得集团是否给江西银行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均未最终确定”为由,驳回了江西银行请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下合称“承销商等责任主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相同。虽然不管是承销商等责任主体还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都是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会计师事务所除了过错抗辩之外,其连带责任的承担还有其他前提条件的限制。会计师事务所仅对自身“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制作、出具”的文件负责,而承销商等责任主体的负责范围不止于此。《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承销商需要对全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出现虚假陈述时,无需审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承销商等主体仍然可能面临侵权责任。

 

(二)第二个层次:会计师事务所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在信息披露义务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才有了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但仍然要独立考察其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四要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和发行人一致,特别是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为单一行为且与财务有关时,损失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常常在第一层次的审查中便可得出结论,故第二层次的审查重点便是侵权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是否满足。对于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发行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必须通过第二层次的分析进行厘清。

 

1.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

 

(1)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以“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为前提。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成立的第一个前提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但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门为股票或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出现虚假陈述时,投资人才能以该不实报告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在“五洋债案”[16]中,大信所为五洋建设进行审计服务时并不知道五洋建设将进行发债,其当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事实上并不是为了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而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五洋债发行之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着本质的区别。

 

(2)会计师事务所仅对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成立的第二个前提就是出现虚假陈述的审计报告是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一样,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对此,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如前所述,相比承销商等主体而言,会计师事务所仅对自身“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制作、出具”的文件负责。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涉及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即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构成要件。

 

(3)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性。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成立的第三个前提是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22修订)》第八条规定:“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第九条规定:“无保留意见,是指当注册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时发表的审计意见。”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发表无保留意见,但最终被发现财务报表的重大方面并未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或实现公允反映,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便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但是出现了虚假陈述并不意味着构成侵权行为,还要看该虚假陈述是否存在重大性。

 

实务中,通常以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作为重大性的认定依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九民纪要》均认可行政处罚的准既判力。然而,行政处罚考虑的更多的是形式和程序上是否合规;而民事意义上的重大性则更多考量案涉行为实质上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或交易量价,不应混为一谈。2020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诉证监会案判决[17]中指出:“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如果提供了合理保证,则可认定其勤勉尽责”,“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并不单纯以最终的审计结论来判断,而是要审查其审计行为,即审查其是否遵循了相应的审计准则,以及在审计过程中是否运用了合理的职业判断以及保持了合理的职业怀疑,并据此设计和实施了与之相适应的审计程序来降低审计风险,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制度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在判断侵权行为问题上的出发点亦有差异。行政处罚考虑的更多的是形式和程序上是否符合审计原则;而民事意义上的重大性则更多考量案涉行为实质上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实践中诸多被判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合规性的要求,并不当然涉及证券欺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免证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证据反驳或推翻,法院也应该接受这样的证明。

 

同理,即使会计师事务所本身的行为并不存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仍然可能存在重大性,在新近审结的“富贵鸟案”中,虽然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收到《行政处罚书》,但北京二中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案涉债券在发行及存续期间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确认,且从行政监管部门对毕马威发出《警示函》的相关内容,亦可印证毕马威未函证的行为与富贵鸟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据证监会向富贵鸟出具的《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事实及毕马威未函证定期存款受限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虚假陈述行为具备重大性的特征。”[18]“中安科案”[19]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经证监会全面调查过后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但法院仍然依据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书》证监会认定的事实以及有关底稿,判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2.投资者的损失

 

(1)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重申了这一规定。《债券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这些规定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损失填平原则的基本原理。据此,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

 

(2)会计师事务所过失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直接的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其特色在于非直接性和不确定性,包括人的不确定性及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20]原则上,就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防止加害人动辄得咎,打开诉讼泛滥的闸门。会计师事务所与投资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审计行为可能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就属于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

 

在(2019)最高法民终153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纯粹经济损失的公示性及权利界限均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中,界定其保护及赔偿范围时,应在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专门的、特殊的法律法规,侵权人侵犯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与受害人间是否存在较为紧密的交易关系,侵权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等因素的前提下,综合判断因果关系并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当坚持极其严格条件下的归责原则,否则,将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正在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法》的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避免审计机构责任的不确定性。该条明确规定,审计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审计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不承担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通常被发行人的构成要件吸收。但在多个侵权行为的场合,仍然要考察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按照是否介入其他人的行为可以将原因区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按照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将原因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对投资人的损害结果而言,当会计师事务所是故意时,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为共同侵权行为,两者的行为都是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当会计师事务所仅为过失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欺诈是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会计师的不实报告只是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损失范围只能小于等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损失范围,而不可能大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例如“五洋债案”[21]中,五洋债违约在损失因果关系上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破产管理人在分析破产原因时进一步指出,五洋建设破产原因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是不当重大资产收购,导致高息负债引入,恶化公司负债结构,二是主营业务模式单一与风险管控机制不足,导致承接工程亏损严重,三是多元化扩张导致资金沉淀,挤占主营业务现金流。在发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破产法院、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因做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和认定,破产原因和债券违约的原因是客观的事实。因破产原因带来的损失五洋建设仍然需要承担,但不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安科案”[22]中,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多个项目,其中就“班班通”项目,招商证券公司未能依据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时,二审法院认为“从瑞华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会计事务所的过错

 

(1)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的依据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执业规范等内容,其中行业执业规范仅为参考。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不实报告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标准与新司法解释大体一致,增加了诚信公允的原则。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组织编写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合规手册》(下称“《合规手册》”)中对会计师勤勉尽责的概念作出这样的描述:“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格尽职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根据该合规手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标准除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之外还包括(可能未经国务院财务部门批准施行的)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

 

(2)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的证据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的证据为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其中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修订)》第五条的定义,“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交的证据包括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合规手册》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管理、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这些资料都可能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自证清白的证据。

 

(3)会计师事务所无过错抗辩事由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会计师事务所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会计师事务所无过错。《合规手册》中认为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对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其他业务事项即非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领域的事项,此时会计师事务所的注意义务与普通理性人一致。

 

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无过错抗辩事由,该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无过错抗辩事由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七条前三项基本一致,并增加了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待后续案例发展补充。《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前三项列举的无过错抗辩事由分别为: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外部证据存在瑕疵、错误舞弊已予披露。[23]

 

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即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相比增加了“核查手段”。审计并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财务资料的固有风险和抽样审计方式使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而言的。此外,成本也限制了审计的结果。审计本是为了降低代理成本,有些并不重要的错弊的发现需要大量的审计工作和严密的审计程序,要求发现全部错弊可能反而提升了代理成本。[24]

 

外部证据存在瑕疵,即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相比增加了“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外部证据的描述虽然是开放式的,但是由于司法的审慎性根据“等”字进行类推时往往存在困难。《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仅列举了“金融机构”一个单位,且“等”字之后仅“单位”一个描述词,难以探求规定本意从而对“等”字之前的内容进行扩充,事实上加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难度。新司法解释特别增加了列举对象,指明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职业谨慎前提下可以依赖供应商、客户提供的不实证明文件,强调了审计的固有局限,也减轻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难度。独立审计具有天然缺陷性,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而非绝对的保证责任。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恰当的审计程序,没有必要再去怀疑所获得的函证、财务资料的真实性。[25]

 

错误舞弊已予披露,即会计师事务所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中的表述是“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新旧司法解释的细微区别还有待司法判例中进一步区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修订)》第十条,“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第三条规定:“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第四条规定:“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注册会计师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尽管注册会计师可能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识别出发生的舞弊,但注册会计师并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根据该审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关注仅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且无需对舞弊的发生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判定。

 

在上述无抗辩事由中,“必要的职业谨慎”是主观判断,存在较大裁量空间,是故意和过失区别的重要标准。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地描述与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修订)》第四章“职业怀疑”一节中的第十四条规定:“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注册会计师可以将文件和记录作为真品。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第十五条规定:“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作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与其他信息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下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也尝试对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职业谨慎给出了四个考察方面:专业胜任能力、相当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判断力、社会一般水平的人格、审计程序的实质性遵守。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前置程序的时代,法院往往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来直接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原告的举证难度可能上升,法院的认定难度同样可能上升,而为了裁判的正确与公正,审计专家在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可能随之上升。

 

(4)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类型

 

如前文所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是审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并在第五条[26]、第六条[27]分别列举了故意和过失的情形。新司法解释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过错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对重大过失的界定仍然不清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尝试对重大过失、普通过失、轻微过失作出区分。重大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职业活动中缺乏最起码的关注,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最低要求,即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职业过程中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未能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从事审计工作,即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轻微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基本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基本遵守了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审计抽样、审计成本等审计技术局限,导致报告不实并致利害关系人损失。[28]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属于审计责任,责任范围应当严格依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进行界定。

 

1.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应低于绝对的担保责任。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两者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论是从责任形成的时间、动机看,还是责任对应的收益结果分析,会计责任属于先发性、主动性和相对高收益性,审计责任属于事后性、从属性和相对低收益性,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之间是主次、先后、大小的关系。会计信息失真、财务造假舞弊首先属于会计责任。会计责任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审计责任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准备待发布的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中与财务相关的文件进行审计,最终需要投资人凭借自己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结合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会计师事务所在整个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仅承担次要角色,发挥辅助作用,与和主债权人同等偿付地位的连带保证人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应低于担保责任。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与财务无关的信息或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信息中出现的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即使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也必须认识到审计活动自身存在局限性,会计师的职业能力也存在局限性。社会公众对审计行业的期盼和审计行业的专业能力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如果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发现发行人的所有舞弊、财务报表的所有错报,将发行人与财务相关的任何虚假陈述行为都归咎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这不可达到的期望压垮,要么因为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要么职业风险过高而拒绝审计,要么只能将过高审计成本转嫁给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发展无疑是有害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指明:“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第二十条定义“合理保证”为“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提供的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的要素有二,一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二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那么,只要会计师事务所秉持诚信公允的原则,遵循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规则,即使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也不能算作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会计界和审计界对‘真实性’内涵的理解,强调是‘程序的真实’、‘过程的真实’。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29]

 

2.区分故意与过失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范围。

 

如前文所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应当作为审计侵权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时,应当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形式和责任承担比例作出区分:故意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过失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条)。

 

(1)故意情形下责任的分担与追偿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规则,但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款)”根据该条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人之间需要区分责任大小,但是具体如何区分仍然没有规定。根据侵权法的法理,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同时可以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主导虚假陈述的发生等情况综合判定。

 

(2)过失情形下补充赔偿的顺位和责任大小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由被审计单位进行赔偿,被审计单位财产被强制执行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点明的是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证券虚假陈述的情形中,这样的赔偿顺位和责任限定规定同样适用。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被审计单位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投资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基于这种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区分,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从投资人的信赖利益角度,投资人期待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了解被审计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以降低其投资决策的风险。投资人信赖的内容是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恰当,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负填补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因不实报告遭受损失的全部投资人向会计师事务所请求赔偿的总额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而非每一个投资人个人的赔偿额都可以在不实审计金额限度内请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3.比例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在过错认定和责任类型的关系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是直接依据,即故意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不存在任何争议;在重大过失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自“五洋债案”法院开创性地使用比例连带责任规则之后,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在证券虚假陈述类的案件中便呈现“星火燎原”之势。“中安科案”[30]法院援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却最终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15%的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明确认为:“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瑞华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并未故意或明知,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比例连带责任。“华泽钴镍案”[31]中,一审法院援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认为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60%的连带责任。法院查明“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有意识的欺诈行为,在欺骗投资者的同时,也向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事实……”从而认定中介机构仅存在过失,但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审计工作负有比保荐人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比保荐人更高比例的连带责任。法院没有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就进行责任判定是不严谨的,应当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比例连带责任。只有法院明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为故意的情形下,才有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

 

结语

 

当前制度体系下,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规则并不清晰,本文的梳理仅是一个初步探索。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认定问题,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过分严苛的责任认定规则,将极大提高审计的成本,降低审计的效率。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之一,其责任认定的混乱实际上代表了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一个侧面。会计师事务所规则体系的不清晰是资本市场中介机构规则体系制度供给不足、法律漏洞明显的体现之一。未来,我们期盼有关方面进一步梳理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规则体系,以求确立一个清晰的、公平的、过责一致的审判逻辑,合乎正义地分配损失,平衡虚假陈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资本市场整体生态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2]同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224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页。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

[8]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

[9]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851号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

[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809号行政判决书

[18]baijiahao.baidu.com/s?

[1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08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2016年4月第3版,第362-363页。

[2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

[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08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07年7月第1版,第266、271、277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07年7月第1版,第266-267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07年7月第1版,第271-272页。

[26]《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第二款)”

[27]《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第一款)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第二款)”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07年7月第1版,第255页。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2007年7月第1版,第73页。

[3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3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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