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系列研究之三——“交单不符”何种情形下可作为拒付理由 | 金融汇
发布时间:2022.02.27 20:51 作者:李谦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李谦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坤、吴霞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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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性与单据性,系独立保函最突出的两大特征。单据性既将担保人从难以胜任的基础交易履约审查中解放,也赋予了受益人更快的索赔效率。但实践中,保函记载的单据条件往往并非完全明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也不一定百分百契合保函记载,开立人以交单不符为由拒付的案例并不鲜见。如何确定“相符交单”的审查标准,成为独立保函之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争议点,也是本文意欲与各位探讨的问题。

 

金融机构作为保函开立人,是商业信用的提供方,而非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对其苛以基础交易实质审查义务,不切实际。当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基础交易当事人友好合作的局面大多已经破裂,双方对于履约情况的说辞往往南辕北辙,将一个诉诸司法可能都难以解决的问题交由金融机构判断,客观上不具备可行性。所以,理论上讲,单据条件记载越严格、越清晰、越容易审查真伪,对开立人越为有利。但理论与实践总有差别,如申请人破产导致银行赔付后追索困难,或发生申请人要求拒付等情形,开立人往往被迫充当“判断者”的角色,试图穿透表面审单义务,将基础交易的真实情况与单据条件挂钩,进而拒绝赔付。

 

金融机构以单据条件不符为由拒绝赔付,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正当抗辩,是本文试图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来回应的问题。

 

一、保函记载的单据类型

 

要讨论相符交单的判断标准,必须先明确保函记载的单据类型。保函记载的单据要求不同,直接决定了独立保函和基础交易关联性的强弱,也调控着受益人申请索赔的难度。按照从强至弱的标准,单据条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争议解决机构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该类单据条件与基础交易直接关联,开立人的权利保障强度最大。生效裁判文书如认定申请开立人确有违约行为,才达到索赔条件,开立人的审查难度最小,保函欺诈难以实施,开立人权利保障更为充分,在实际效果上,趋近于开立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但该种单据条件牺牲了受益人的赔付效率,独立保函的商事效率价值大打折扣,在独立保函实践中并非常见的单据条件。

 

第二类是中立第三方出具的独立评估意见等材料。该类单据条件包括独立审计机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作出的独立评估意见、鉴定结论、公证书等。此类单据对于受益人的约束力小于生效裁判文书,但也与基础交易有一定的关联,客观上有助于协助开立人进行审查,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控保函欺诈。

 

第三类是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此类单据条件最典型的包括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等,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最弱,赔付效率最高,但极易滋生保函欺诈,也是实践中对于是否满足“相符交单”条件争议最大的单据类型。此类案件中,受益人往往会在单据条件中声称存在违约事实和客观损失,开立人往往对该种自述的真实性保有怀疑并以此拒付。因“违约声明”类型的单据并无统一标准,开立人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便是申请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条件,极其容易引发争议。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于“相符交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实践审查独立保函纠纷中是否“相符交单”的基本原则。其中,“表面相符”是独立性的直接体现,即开立人仅应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无需实质审查单据内容且不得援引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抗辩。由于审单标准比较复杂,难以简单通过司法解释逐一厘清,故最高法院规定了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审单标准。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单据表面不完全一致如何处理、开立人应否说明不符点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由于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一般较为精简,往往不会在保函文本中载明审单标准,因此,实践中独立保函审单,往往需要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银行等金融机构均有专门审单员进行单据审核工作。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分别在第2条及第19条规定了审单相关的内容。前者规定“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后者共设六款内容,在独立保函“单据性”的基础上,强调开立人审单应仅结合单据和保函文本进行,且免除开立人对单据所载的各项信息或者要素的实质审查义务。例如,第19条第e、f款规定,担保人无需对受益人根据保函中列明或引用的公式进行的计算进行重新计算;保函对单据有需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认证或其他类似要求的,则表面上满足该要求的任何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等应被担保人视为已满足。

 

实践中,为了保证赔付效率,保函文本载明的单据条件一般较为简单,《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相关审单标准已经能够满足,但部分情况下,独立保函也可能要求受益人提交特定单据,此时则可能涉及《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等其他国际商会审单标准。

 

例如,(2016)浙民终157号案件中,案涉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所载单据条件为“贵公司提交付款索偿要求时,需一并提交以下单据:1.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2.经签署的装箱单副本三(3)份。3.经签署的商业发票副本三(3)份。4.原产地证书。5.车间测试报告。”由于受益人索赔时提交的是记名提单副本,而非保函所要求的的指示提单副本,且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的差异显而易见,法院最终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部分不符点,支持开立人拒付。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单标准

 

就《独立保函规定》第七条之审单标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一步明确,“在单据审查标准方面,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但对不足以产生单据及单函之间歧义理解的微小不符点,规定仍构成表面相符。”最高法院则在案例中进一步明确,“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不要求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

 

(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件中,单据条件为“(受益人)出具的申明乙方(基础交易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受益人在保函期限内提交的单据为《书面索赔通知书》,载明“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开立人主张《书面索赔通知书》存在不符点,最高法院则认为“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声明中记载了‘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等具体违约情形及‘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的内容,该内容与保函规定的声明内容并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因此,应当认定中工国际(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

 

又如(2017)川民终791号案件中,单据条件要求“受益人的索偿通知须经受益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受益人实际提交的《索偿通知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申请人因此主张《索赔通知书》存在不符点。四川高院认定“国栋集团(受益人)法定代表人王春鸣当庭表示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代替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履约保函》条款之间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故国栋集团在有效期内发出的《索偿通知书》符合《履约保函》要求”。

 

再如,(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凯迈公司、洛阳航建还称,UBAF错误地将函号‘GC1153110000165’写成‘GC115311000165’构成不符点,中行河南省分行有权拒付。对此,本院注意到,UBAF仅在正文第一段援引函号时漏写了一个‘0’,在报文首部及正文第二段都引用了正确的保函编号。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的规定,本院认为,尽管UBAF的交单漏写一个‘0’,但中行河南省分行不会因此而被误导,因此对凯迈公司、洛阳航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也不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保函记载的单据形成完全的“镜像一致”,只要单据与保函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和歧义,即可视为相符交单,不应在单据审核上过于吹毛求疵。

 

五、开立人应否及时说明不符点

 

如受益人未完成相符交单,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4条d、e、f款,开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一次性的拒付通知,且说明开立人拒绝赔付的每个不符点,否则开立人将无权宣称索赔书以及任何相关单据不构成相符索赔。该规则旨在提升索赔效率,更是给予受益人更正索赔单据的机会。例如,(2018)沪74民初1420号(该案适用URDG758)、(2021)京01民终2424号(该案适用URDG758)、(2018)湘民终707号(该案适用UCP600)等案件中,在受益人交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开立人未说明单据存在任何不符点,因此法院均认定开立人失权,不得再主张单据存在不符点。

 

但是,《独立保函规定》并未规定上述失权规则,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开立人是否有义务在拒付时说明不符点,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例如,保函单据条件要求受益人同时提交违约声明和付款请求书,但受益人仅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付款请求书。虽受益人对交单不符负有过错,但开立人理应说明不符点,以便受益人更正索赔单据。倘若开立人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后才予以处理或说明不符点,受益人显然将因为开立人延误失去更正机会,从而导致无法获得赔付,权责分配不对等,处理结果也难谓公平。

 

虽然就该类争议,可作为研究样本的已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多,但已有部分法院认为开立人有义务说明不符点,否则不得在诉讼中援引作为抗辩。例如,(2019)沪民终107号案件,上海高院认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也未曾提交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保乐力加公司明确拒付及说明拒付理由的证据,此时更不应苛责作为受益人的保乐力加公司按照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诉讼中方才发表的意见提交所谓完备的‘货运单据副本一套’”。又如,(2016)浙民终922号案件中,保函约定开立人应在相符交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浙江高院认为“其次,中技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义乌工行提出书面索偿通知后,义乌工行未在保函约定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未按规定时间通知中技公司存在不符点。表明义乌工行对涉案保函第二条规定的单据条件并无异议,其后丧失再提不符点的权利”。前述观点,实质是从付款期限和禁反言的角度,解读出开立人有义务在付款期限内说明不符点,否则开立人无权主张不符点,该种说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保函未载明适用国际商会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独立保函规定》也未规定失权规则的问题。

 

当然,我们认为,失权规则也应有例外,如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临期时才进行索赔,审单期限内保函有效期已经届满,受益人本就没有更正机会,因此不会造成实质不公。此种情况下,因开立人无必要说明不符点,自然不涉及失权规则适用问题。

 

因此,本文认为,从诚实信用以及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如非受益人自身拖延提交单据,要求开立人在合理期限内就不符点做出说明,是更公平的处理结果。

 

综上,由于审单对于保函运作的赔付至关重要,国际商会已有较为完善的审单标准,司法解释亦明确可以参照适用,实践中,保函各方对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虽时有纠纷,但法院立场较为清晰统一,整体争议较少。至于失权规则,由于《独立保函规定》下并未规定,实践又具备较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尤其值得保函各方当事人引起注意。对于开立人,如果发生不符拒付,建议按照保函约定或参照《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且明确说明不符点,以免嗣后纠纷中法院认定开立人失权,不得再行援引不符点抗辩。对于受益人,则建议不要等待保函临期再行索赔,且在开立人拒付时积极保持沟通,确保预留补正不符点的必要时间,以免不必要地影响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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