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
Posted on:2022.01.23 20:39 Author:周卫青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周卫青、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会会、王融擎、游冕、田园 天同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示区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五章“责任主体”规定了投资者可以直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帮助造假者索赔,相比《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拓展。这是贯彻了2019年《证券法》下“追首恶”“惩帮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本篇是系列专题解读的第二篇,主要针对上述规定展开分析。

 

一、追首恶:明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理和条文解析

 

上述规定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新《证券法》第24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同时该法第80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长期监管实践,此类掌握重要信息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第一性意义的信息披露责任,需要通过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的违法违规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

 

在发行人造假中,董事和高管的肆意妄为只是内因(内部人代理问题)。

 

针对证券监管部门、沪深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采取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的案例统计信息显示,证券市场出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情况,大多数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操控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有关[2]。

 

相比发达国家,我国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尤为集中。尤其是对于中小板民营上市公司,研究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前三大股东之间持股比例悬殊,实际控制人的类型以单一控制人或家族为主,多个自然人制衡性的类型较为少见,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绝对比例较高[3]。

 

此种股权结构的现实特点决定了,当发行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难辞其咎,而且通常情况下都是主谋。例如,在“康美药业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兴田组织策划实施了财务造假[4]。在“索菱股份案”中,实际控制人肖行亦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5]。

 

(二)实操和风险防范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高守法意识,降低赔偿风险

 

《证券法》虽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追责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判例却非常少。直到2019年才出现第一例公开的实际控制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ST大控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代威被判承担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6]。

 

这与旧《证券法》未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关,如果投资者要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负有较重的举证义务以及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全的败诉风险。2019年《证券法》在加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规定其适用过错推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负有回购股票的义务,并将其纳入先行赔付的主体范畴。

 

因此,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投资者可直接向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责的情况下,结合2019年《证券法》的过错推定规则,将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面临的虚假陈述赔偿风险陡增。而且,也有论者建议,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拥有控制权,掌握着发行人的全部信息,在中介机构尽调、发行文件制作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一旦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履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比中介机构更重的法律责任[7]。

 

因此,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应增强守法意识,加强资本市场法律法规的学习、牢守法律底线,避免出现无知违法,杜绝发生故意违法。监管机构、证券市场服务机构、发行人等也应加强对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培训。

 

2.发行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发行人应建立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的制衡机制,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内部制衡。

 

例如,公司治理层面可在人事问题上做出相关设计和优化。研究表明,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的公司报告内部控制缺陷的可能性更大[8]。上市公司可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对主要负责人兼职问题可以进一步优化,比如鼓励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不同的人担任,或者如果兼职,则加大外部董事或者独立董事的比例等。上市公司还可细化相关程序性规定,包括电子征集方式、征集文件与授权文件确认程序等操作细则,为中小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条件,通过表决权“化零为整”对抗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

 

再如,针对实践中多发的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资金、违规对外担保的行为[9],公司应制定完善《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确对外担保应履行的审议、披露程序,完善相关合同的保存制度;规定公司的相关账号由专人进行管理操作等。

 

3.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注

 

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为减少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信息披露造假的行为,同时降低自身履职不当的风险,中介机构,特别是券商应当在尽职调查和持续督导期间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注。

 

例如,在“广东榕泰财务造假案”中,广东榕泰因隐瞒关联交易被处罚,广东榕泰实控人杨宝生实际控制的和通塑胶、永佳农资、中粤农资同时也是广东榕泰的供应商。因此,在核查发行人业务和收入真实性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客户及关键经办人员是否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

 

再如,在“*ST新亿财务造假案”中,在*ST新亿实控人黄伟亲自决策和参与下,发行人通过账面往来虚假交易、与实控人好友的公司虚假交易、倒签租赁合同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相关销售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中介机构应加强对收入确认政策的核查,核查发行人及其实控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操纵会计政策的情形。例如,在核查第三方回款时,要重点核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二、防止“忽悠式”重组:明确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可被直接追责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理和条文解析: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投资者可对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追责。虽然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前无此等明文规定,但可从条文的解释中推导出来。最高院认为,虽然交易对方并非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参与者,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违反提供真实信息的注意义务时,追究其责任符合侵权法一般原理[10]。

 

此等解释可比照行政监管的做法。在行政责任领域,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实的,按照《证券法》第197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处罚的条款执行。可见,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在行政责任承担方面,地位是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类似的。

 

此等解释也有司法实践的做法支撑。即使在旧《证券法》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判令上市公司的收购方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昆明机床股权收购案”中,西藏紫光通过昆明机床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时,未披露“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和包括“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在内的全部生效条件,以及未披露补充协议的行为,法院进而认定西藏紫光的行为构成《证券法》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未按照规定披露行为,需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11]。

 

因此,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1条是对这一学理解释和过往实践的明文规定。

 

(二)实操和风险防范:中介机构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加强对交易对方的财务核查

 

实践中,重大资产重组是证券欺诈、造假的重点领域。近年来被立案或处罚的案例众多,如“宁波东力收购年富供应链财务造假案”、“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财务造假案”、“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案”等。其中不乏中介机构因此被处罚和/或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

 

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出现的情形是被收购标的希望通过财务造假而提高出售价值。例如,在“高升控股收购科云数据财务造假案”中,科云数据称“数据中心约有5,000个机柜、60,000台服务器”,但实际上此等资产并未真实存在。因此,在重大资产重组中,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规范和交易规则,加强对交易对方的财务情况、资产状况的核查。结合实践中多发的造假情形,例如,中介机构应重点核查交易对方是否存在资金被挪用,相关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历年摊销成本是否虚构,是否存在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是否有虚构银行存款,是否未披露银行借款及存款质押,相关交易协议是否存在提前终止或伪造等情况。

 

三、惩帮凶:明确第三方故意帮助造假时可被直接追责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理和条文解析

 

1.第三方主体参与虚假陈述的典型情形

 

实践中,在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过程中,常会有外部第三方参与其中。最典型的情形是,在中介机构向该等第三方发函询证发行人相关情况时,该等第三方在回函中虚构、隐瞒或遗漏相关信息,导致中介机构未能发现不实信息,进而导致最终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类型化被函证对象等第三方参与虚假陈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被函证对象积极参与或者协助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完成基础信息的造假。

 

情形二:被函证对象未参与或协助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完成基础信息的造假,但故意在回函中虚构或隐瞒了真实的信息。

 

情形三:被函证对象既未参与或协助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完成基础信息的造假,也未故意在回函中虚构或隐瞒真实信息,但客观遗漏了相关真实信息。

 

当然,除了函证控制外,中介机构还会采取走访调查、查阅、访谈、印证和讨论等方式控制信息的真实性。对于向第三方走访调查等形式获取或确认信息的情形,本质上与函证性质相同。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外部第三方参与或协助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造假,但中介机构根本未对其进行函证的情况。此种情况本质上与上述情形一相同

 

2.投资者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向第三方索赔的情形仅限于第三方存在故意时

 

实践中,第三方故意参与造假的情况很常见。例如,在“东岳集团案”中,齐商银行与东岳集团(香港上市公司)串通,在2014年-2015年间为东岳集团开出8.6亿元的虚假银行询证函,用于上市公司填补财务漏洞[12]。在“昆明机床财务造假案”中,昆明机床与部分经销商或客户签订合同,经销商或客户虚假采购昆明机床产品并预付定金,但最终并不提货,后期将定金退回客户,或者直接按照客户退货进行处理,完成虚假销售[13]。在“金亚科技案”中,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等方式虚增利润[14]。

 

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7条在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时,兜底地使用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这一表述。但是,从当时最高法院的理解来看,“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15]对于被函证对象等第三方是否包含在内,最高法院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而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各国对于在证券诉讼中扩大责任主体都秉持相对保守的态度。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限制[16]。美国在相关判例中,认为将某些外部相关人纳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体系必要且可行,但其边界与程度绝不是无限[17]。确实,从证券侵权索赔的角度看,如果盲目扩大被告范围并拉长链条,很容易导致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瑕疵,也会引发轻率的交易投资。[18]因此,域外普遍做法是不将被函证对象等第三方纳入证券侵权索赔的范畴中

 

回到上面所列三种情形,对于前两种情形,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明确,当此等第三方存在故意时,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不难理解。虽然对证券侵权的被告扩大应采保守态度,但当第三方存在故意时,因其故意侵权行为,显然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而言,投资者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无论是从比较法、学理还是司法实践中,当被告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时,都应当予以赔偿[19]。即使不将第三方责任视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仅从一般侵权法理来看,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三方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同样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不论法理基础如何,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将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构造带来直接改变。此前,投资者可否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将第三方列为被告,法院一并判令责任,存在不小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应另案起诉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诉与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彼此独立。第22条则明确,第三方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可以作为适格被告,未来供应商、回函银行等第三方成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被告的可能性将有所提升。

 

3.第三方存在过失时,投资者能否以一般侵权路径向第三方索赔,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观察

 

由于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明确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向第三方追究赔偿责任的主观状态限定在故意,当第三方仅存在过失时(即上述情形三),投资者能否以一般侵权追究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还是另案起诉),存在一定的空白。

 

一方面,《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故意,而被函证对象等第三方过失的情形下,也有可能构成第1168条所称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即使第三方与发行人不构成《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侵权,投资者亦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追究第三方责任,甚至可能在另案中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单独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

 

但是,第三方是否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还需进一步考察。因为投资者的损失本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在传统的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遵循“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20]在判断纯粹经济损失能否赔偿时,要关注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的义务具有合理性[21]。

 

对此,应当区分两种主体,即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被函证对象(如金融机构)和普通的被函证对象(如普通的供应商、客户等)。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对疏忽行为及其后果的危险性通常是容易预见的。对于专业人士而言,其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1)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行业自治性的执业准则、规范;(3)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行业内一般专业人士均具备的专业水准[22]。

 

对于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被函证对象,其注意义务标准应当更高。例如2016年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与2020年财政部、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对于银行函证回函的内部控制和回函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向银行强调了银行回函的重要性。实践中,银行也相对容易预见到其对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发送的函证回函,可能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础。

 

但对普通的被函证对象,投资者向其索赔可能会存在更大的障碍。因为对于该等主体的回函行为,通常缺乏相关行政监管规则或自律规范;客观上,在没有特殊知识情况下,这些主体也较难预见到自己的回复会在证券市场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投资者较难证明该等被函证对象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

 

总之,在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能否以一般侵权路径向仅有过失的第三方索赔,仍然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观察。

 

(二)实操和风险防范

 

第三方参与造假导致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连带中介机构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为减少虚假陈述的发生,同时降低自身履职不当的风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供应商、客户、被函证对象等走访核查,加强银行函证控制。

 

1.加强对供应商和客户的核查

 

多种规范性文件和交易规则中都对各类中介机构涉及供应商和客户的核查做了详细规定,如《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准则》等。各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此等文件,勤勉、充分地履行合规性动作。

 

例如,中介机构应当着重关注和核查主要供应商、客户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特别是现金交易的客户或供应商的情况,是否为发行人的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董监高等关联方是否与客户或供应商存在资金往来等。

 

再如,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在具体方法上,中介机构可合理利用电话访谈、合同调查、实地走访、发询证函等多种核查方法,核查供应商、客户与发行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存货进销存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关注合同客户、发票客户、回款客户是否一致,纸质出库单中记录的送货地址与外部物流结算单中显示的送货地址是否一致,纸质出库单的产品名称与业务系统销售出库明细表是否一致,纸质出库单是否有客户签收或未见签收日期等。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2.按函证规则加强对银行的函证,在回函不符时执行替代程序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办公厅、银保监会办公厅《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要求,并结合其他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严格执行函证程序,并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同时在底稿中详细记录。

 

当银行未回函或者回函不符时,应当针对银行函证执行替代程序,例如获取与银行业务相关的直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单、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企业信用报告、开户证实书、定存单等;获取其他可能与银行业务相关的辅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会议纪要、法律文书、律师函。上述情况,中介机构应在底稿中充分详细恰当地记录。

 

实践中,对于中介机构如何加强对供应商、客户、银行等第三方的核查,一直都是痛点和难点,所涉场景和事实也非常复杂。后续,我们将就此问题推出专题文章,就核查中的风险点、注意事项等,展开深入分析,敬请期待

 

注释:

[1]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等。

[2]参见湘财证券课题组:《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4期,第62页。

[3]蒋学跃:《中小板民营上市公司治理状况实证分析报告》(深证综研字第0179号),载深圳证券交易所,szse.cn/aboutus/researc

[4]参见(2021)粤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5号),《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2号)。

[6]参见“投服中心首次支持上诉获胜 *ST大控实控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载中国证券报投资者教育基地,cs.com.cn/tj/04/02/2019

[7]参见湘财证券课题组:《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4期,第62-63页。

[8]参见刘亚莉等:《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的披露:基于治理特征的研究》,载《审计与经济研究》2011年第3期,第35-43页。

[9]参见“严查!监管部门紧盯大股东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多名实控人将被罚”,载新浪网,finance.sina.com.cn/wm/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court.gov.cn/zixun-xian

[11]参见(2020)云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7号)。当然,此前法律实践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存在不一致理解。

[12](2020)鲁03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

[1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9号)。

[14](2020)川0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

[16]参见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各国关于财务报告及公开说明书不实至损害赔偿责任研究》,sfipc.org.tw/WebLoadFil

[17]参见湘财证券课题组:《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第4期,第65页。

[18]参见郭雳:《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639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0页。

[20]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6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0页。

[22]参见沈志先主编:《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4-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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