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审查思路 | 法官说
发布时间:2022.01.09 20:58 作者:楚仑 郝绍彬 来源:天同诉讼圈

 

注:文/楚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法官)、郝绍彬(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已取得作者转载授权。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按: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而不能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司法审查须注意诉讼请求的性质,区分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与请求解除合同的审理要件,本文或能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借鉴。

 

【裁判要旨】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的单方解除通知行为构成违约,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在符合特定情形时,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只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对于违约方提起的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在违约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驳回。即使已经形成合同僵局,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以维护守约方的程序利益。

【案情】

 

原告:廖记食品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公司)。

 

被告:王刚。

 

2017年3月31日,王刚与廖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廖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廖记公司在经王刚书面同意后可合理改动房屋结构,但租赁期满交还前,应将改动和装修的部分恢复原状。2019年5月27日,廖记公司向王刚发出通知,以租金过高、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6月12日,廖记公司再次发函通知王刚,要求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合同。

 

经查明,廖记公司在承租期间将案涉门市进行了内部和外部结构改造,但认为已恢复原状并交付给王刚。王刚认为恢复原状应包括将室内瓷砖敲掉至清水状态并安装门,现商铺处于无门状态。

 

廖记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审判】

 

重庆渝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廖记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王刚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租赁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违约方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也应当以起诉解除的方式进行,而不应自行确定解除时间、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廖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廖记公司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廖记公司以自身经营不善为由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廖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亏损的商业风险,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即使出现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非违约方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将对违约方极为不利。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明确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为此,司法审查须准确认定和区分诉讼请求的性质,准确把握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

 

一、违约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不等于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涉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中,首先要明确、固定诉讼请求,以决定审理重点和方向。违约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和请求解除合同,存在两点基本差异。

 

首先,举证责任上的不同。违约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逻辑前提是认为合同在起诉前事实上已经解除,从而请求法院对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故违约方须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或须证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则是认为合同尚未解除,从而请求法院经司法程序判决解除,是否解除的决定权在法院。根据《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需要证明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且满足三项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法律后果不同。违约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由于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在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或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情况下,则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合同依旧处于未解除状态。违约方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则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断合同是否已经陷入僵局,并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符合特定情形则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合同。

 

本案中,廖记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于其第二次发给王刚的解除函载明的解除时间解除,系确认之诉,法院须围绕合同是否已解除进行司法审查。廖记公司认为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且将房屋进行交付,合同已经解除,但违约方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通知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至于廖记公司认为房屋已经交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廖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恢复至清水状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王刚亦未对廖记公司的交付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或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故法院最终驳回廖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司法审查

 

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思路。第一种,直接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种,询问违约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依法驳回,若变更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则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审理;第三种,经释明,守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的,为高效解决纠纷,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司法审查违约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时应考虑三点:

 

1. 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九民会纪要》第48条的一个适用前提就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在违约方仅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论上只能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能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裁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法院自然可依照相应的诉讼流程,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2. 询问违约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释明权范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应尊重当事人判断及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即使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释明,而只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即可,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3. 违约方仅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即使形成合同僵局,通常也不宜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第三种裁判思路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值斟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笔者以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起诉为前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九民会纪要》精神予以审查,不宜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廖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未解除,在廖记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为符合当前司法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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