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 | 办案手记
Posted on:2021.12.18 21:52 Author:靳婷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靳婷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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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的查封横跨诉讼与执行两大阶段,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亦是多种多样,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文书,探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简言之,超标的查封就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债权额,该行为已被多项规定所禁止。

 

超标的查封可能出现在诉讼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在诉讼保全阶段的相关案件类型包括执行异议、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等,在执行阶段则主要出现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为例,案涉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会影响申请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被申请人[2]而言,可能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对申请人而言,如果存在超标的查封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分析梳理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实际是将查封财产价值与债权金额相比较。所谓的债权金额一般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保全阶段的比较基准为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3],在执行阶段的比较基准为执行标的数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因此,债权金额相对明确,真正的难点在于查封财产价值的确定,对此,通过对法院裁判的梳理,可得认定要点如下:

 

一、评估报告是认定查封财产的价值重要依据。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查封财产的价值一般通过评估确定[4],此处的评估一般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和方法、评估报告的有效期[5]、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评估[6]等。此外,河南高院发布的《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意见是一种证据形式,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评估以确定财产价值。否则,将以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财产价值的依据”。因此,在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反驳并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也可以成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7]。

 

评估报告对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评估无疑会从时间、金钱双重方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评估是否是确定财产价值的唯一途径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裁判中表示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8]。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中亦表示,委托评估并非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唯一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还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初步判断。此外,也有其他案例表明法院可能根据相关财产信息确定查封财产价值[9]。

 

二、查封财产价值的判断时点。

 

从法院在诉讼保全或执行阶段查封财产到当事人提出异议,乃至财产最终被变现执行,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查封财产在不同时点的价值可能会有较大差别,到底是以查封时点还是异议审查时点的查封财产价值来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可能对最终的认定结果产生较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中认为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财产查封与异议审查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距离执行程序更近,更接近最终执行的变价金额。但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2020)最高法执监92号案件[10]中,法官却表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对于最高院在裁判中的上述分歧,本文认为以财产在被查封时点的价值来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更合适。查封时点的财产价值与异议审查时点的财产价值的区别主要是市场价值波动导致,不得超标的查封本身就是对法院查封行为的要求,理应以法院实施该行为时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苛求法院可以充分预测到财产被查封后的市场波动。而且,一旦认定构成超标的查封可能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比如,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实质上是在对法院、执行申请人苛以预测查封财产市场价值波动的义务。

 

三、综合考虑市场波动、变现成本、执行费用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认定查封财产价值可以综合考虑市场波动、变现成本、执行费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中表明查封财产价值的认定可以“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在(2015)执复字第28号案件中表示可以“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持此类观点的最高院裁判还有(2017)最高法执复18号案、(2013)执复字第6号案。

 

关于变现成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的定价规则是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根据上述规则,查封财产变现后可能仅为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下称《最高院关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现在按何种标准计算变现成本显然会对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产生明显影响,对此,最高院的裁判也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最高院在(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中就按照百分之五十六的比例计算了查封财产价值,认定不构成超标的查封。同样是最高院作出的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执监92号执行裁定书却明确否定了河北高院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直接计算查封财产价值百分之五十六的复议裁定。后者否定该计算比例的主要理由是查封财产未来的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虽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如果直接将查封财产价值扣减至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来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本文赞同上述理由,法院的执行行为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再综合考虑《最高院关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发布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裁判倾向等因素,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浮动范围不超过20%的标准,综合考虑可能产生的变价成本。

 

四、查封财产上如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

 

如果查封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等优先权,考虑到此类权利法定优先,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过程中应当扣除相应的金额。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第6条均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8)最高法民申5723号、(2015)执监字第38号、(2015)执复字第51号等案件中认可了上述观点。

 

五、轮候查封不构成超标的查封,轮候查封的财产价值应予扣除。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鉴于轮候查封即使在将来能转变为正式查封,查封财产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不应计入已查封标的额[1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56号案件中也有类似观点。

 

综上所述,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根据查封财产在查封时点的客观价值,综合市场波动、变现成本、执行费用、优先权等因素进行判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需要在共性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判定,比如查封财产的类型、证明查封财产价值的具体材料、查封的财产的可分性等等。总之,面临超标的查封的风险,申请人需在申请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则应当及时搜集、整理超标的额的计算依据及相关材料,及时依法提出异议,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等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2]本文的“被申请人”指诉讼阶段的“被保全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不再对此二者做特别区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该观点见最高人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7号、(2015)执复字第54号、(2015)执复字第12号、(2015)执复字第47号等裁判文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案件中表示“该评估报告虽然是东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其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按正当工作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7]以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案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91号等。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

[10]两案审判长均为邱鹏法官。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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