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一(诉讼外请求、义务承认) | 法典评注
发布时间:2021.10.19 21:26 作者:杨巍 来源:天同诉讼圈

 

 

注:本文原载《法学家》2021年第4期,第172-189页。

 

本文共计20,999字

 

摘要:《民法典》第195条是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基础规范。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决定了时效中断规则的解释和构建。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正当性依权利行使说可得到解释,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的依据是对权利人“信赖”的保护。诉讼外请求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实现权利内容的意思通知,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亦构成诉讼外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即推定其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除非其表达了相反意思。

关键词:时效中断 诉讼外请求 义务承认 意思通知

 

细 目

 

 

一、规范意旨................. 1-13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4

(二)时效中断的性质.................... 5-7

(三)适用范围................... 8-13

二、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14-20

(一)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4-15

(二)中断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间之内........ 16-17

(三)时效中断须受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限制.......... 18-20

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1-49

(一)诉讼外请求的性质............. 21-23

(二)诉讼外请求的要件............ 24-33

1.提出履行请求的主体须为权利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24-25

2.履行请求应当包含要求实现权利的意思......... 26-29

3.履行请求的对象须为义务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30-32

4.履行请求之通知须已生效............ 33

(三)诉讼外请求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 34-45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1项)......... 34-38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2项)........... 39-41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第1款第3项).............. 42-43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1款第4项) ........ 44-45

(四)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 46-49

四、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50-73

(一)义务承认的性质.................. 50-54

(二)义务承认的要件................ 55-63

1.作出义务承认的主体须为义务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55

2.义务承认应当包含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内容......... 56-57

3.须不存在“同意履行”的相反意思表示........ 58-59

4.义务承认的相对人须为权利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60-62

5.义务承认之通知须已生效.................. 63

(三)义务承认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 64-73

1.分期履行......... 65

2.部分履行............. 66-68

3.提供担保........... 69-70

4.请求延期履行............. 71

5.制定清偿债务计划........ 72-73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民法典》第195条(以下简称“第 195 条”)是诉讼时效中断(以下简称“时效中断”)的基础规范。本条前段规定了中断时点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下简称 “重新计算”)时点,第1项至第4项规定了中断事由。

[2]时效中断是权利人否认义务人时效抗辩的最常见、最有效手段,由于其效力是重新计算一个完整的时效期间,权利人所获保护程度优于时效中止和延长。时效中止和延长往往作为时效中断的补充或备用手段。在某种意义上,时效中断与时效抗辩权是一对保持制度上平衡的规则:前者为因时效受“不利益”者而设,后者为受“利益”者而设。两者的平衡使时效制度得以正常运转。[1]

[3]时效中断与时效制度的价值关联密切,基于不同的时效观,对时效中断规则的解释和构建亦有不同。依据法定证据说(诉讼法说)的时效观,时效中断由阻止法定证据成立的理由引起,因此中断时效仅主张权利是不够的,应在公权力上确定权利的存在(权利确定说);依据实体法说的时效观,“权利人觉醒并行使权利,推翻以没有权利为前提建构的社会秩序”是时效中断的根据(权利行使说)。[2]依据我国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该基础相反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则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3]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与之类似。[4]该解释接近于“权利行使说”,这与我国的实体法时效观相吻合。学界通说与官方解释基本一致,认为“中断事由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丧失”,[5]“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倘若权利人已经主张权利或义务人作出承认,则上述目的已然实现,从而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6]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的时效制度价值是深受苏联民法影响的结果,其与现行中断制度存在一定矛盾,应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础上重构时效正当理由,并以此重构中断制度。[7]

[4]第195条吸收且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中断事由范围,并将重新计算时点由“中断时”修改为 “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事由均被《民法典》吸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至第17条对中断事由的解释于《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适用,既有文献和司法意见也仍具说明意义。

 

(二)时效中断的性质

 

[5]当事人虽不能改变第195条的规范内容,但是否依据该条主张时效中断仍得自行决定。依据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中断规则,即使在案件中已经具备了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8]有权主张时效中断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中断,依其意思自行决定。时效中断原则上仅具相对效力,故不得以其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中断事由主张自己的时效中断,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大多数场合下,时效中断系由权利人提出,以此否定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主张。

[6]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中断事由所作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适用条件或中断效力的,如果对权利人更有利,属于义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如果对义务人更有利,属于权利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依据第197条第2款规定,此两种约定均应无效。

[7]法院受理案件时不应审查时效中断事项,受理后应对当事人主张的时效中断和时效抗辩事项予以实体审理,以判决形式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职权禁用规则”在程序法上的体现。[9]

 

(三)适用范围

 

[8]第195条是《民法典》对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其与特别法领域的时效中断规则构成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关系。单行法规定与第195条不一致的,原则上适用单行法规定;单行法对时效中断未作规定的,适用第195条规定。[10]但是,如果单行法条文是对《民法通则》中断规定的简单重复或变相重复,此类条文因不具有特殊规范意旨而不构成“真正意义的”特别规范。《民法典》施行后,此类条文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第195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19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仅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该条系基于票据关系的抽象性和独立性所作规定,在票据法领域具有特殊规范意义,因此于《民法典》施行后应继续适用。由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中断事由、中断时点和重新计算时点均未作出规定,故第195条相关规定仍适用于票据权利时效。对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是否以“提示票据”为要件,现行法未作规定。通说采否定说,即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无须提示票据,但请求付款则仍需提示。[11]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9条对破产程序中的时效中断作出了特殊规定。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理由在于,由于管理人并未参与债务人原经营管理活动,而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清理财产、查阅账簿等,以便催收债务人对外债权。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时效届满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故作此规定。[12]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款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5项撤销债务人弃权行为作出的特例性规定。由于消极弃权行为(即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客观上缺少撤销的对象,为避免债务人实施此类行为减少责任财产,故作此规定。[13]由于该条在破产法领域具有特殊规范意义,因此于《民法典》施行后应继续适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规定,20年最长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规则。因为20年时效期间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且适用客观起算标准,故仅适用延长规则,而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14]虽然《民通意见》已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以下简称《实施民法典纪要》)第5条第1款继承了上述规定,且立法机关释义书对该20年期间性质认定未发生变化,因此《民法典》施行后仍采上述解释。[15]

[12]《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仲裁时效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1)商事仲裁领域中,现行法对仲裁时效中断未作规定,故应适用第195条(《仲裁法》第74条)。(2)劳动争议仲裁领域中,仲裁时效中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但对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时间点,该款规定的“中断时”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重复。因《民法典》已将其修改为“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故《民法典》施行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时间点应适用第195条。(3)土地承包争议仲裁领域中,现行法对仲裁时效中断未作规定,故应适用第195条,但中断事由与土地承包关系不兼容的除外。[16]

[1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申请执行时效应适用第195条之时效中断规则。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不是申请执行权,而是被生效裁判确认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此申请执行时效不过是诉讼时效在执行阶段的体现而已。但应注意,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第195 条具有以下特殊性:(1)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时效一般不能适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中断事由。但如果当事人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获得有利裁判意见,该情形仍构成中断事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8条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构成中断事由。(3)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提出履行请求”和“同意履行义务” 是否构成中断事由?立法机关释义书[17]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0条对此均持肯定意见。(4)《民诉法解释》第517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该情形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债权人的该请求不构成中断事由,亦不受时效限制。

 

二、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一)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4]在现行法框架下,中断事由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表意性。该事由必须是当事人的某种表意行为,该行为表明当事人对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的态度。该行为可以是当事人直接向对方作出某种通知(请求履行、义务承认),也可以是通过诉诸第三方救济(起诉或申请仲裁)来实现该意思。因为该事由推翻了适用时效的基础(即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因此先前已经过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该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8]其二,法定性。现行法对时效规则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立场,故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其三,即时性或持续性。与中止事由必然是某种持续状态不同,中断事由既可以是即刻结束的法律事实,也可以是持续存在的某种状态。前者如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此类行为生效时即导致中断事由发生完毕,且于此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后者如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法院、仲裁机构收到起诉状、申请书至程序终结的时间段内,中断事由处于持续状态,故应于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15]中断事由最基本的分类是: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和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前者包括诉讼外请求、起诉、申请仲裁等,后者指义务承认。该分类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两类中断事由的理论依据不同并由此影响其适用和解释。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正当性依权利行使说可得到解释,即此类事由结束了“权利行使的停滞状态”,故应中断时效。因此,只要是以某种方式“行使权利”,均有可能中断时效。这是我国实务上对此类中断事由作从宽解释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19]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的依据是对权利人“信赖”的保护,即此类事由引发权利人合理地信赖义务人会作出履行,故不应继续计算原时效期间。[20]因此,适用及解释此类事由时,应着重考察其是否足以引发权利人的合理信赖。

 

(二)中断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间之内

 

[16]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即起算至届满的时间段),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1]时效起算之前,发生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由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使义务人享有期限利益,不因权利人单方面提前行使权利而使时效提前起算或中断。起算前发生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的,分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义务人承诺提前履行义务,依法定或约定条件构成履行期限变更的,导致时效提前起算,而非中断。其二,义务人提前部分履行,且权利人接受或者依法不得拒绝接受的(《民法典》第530条、第531条),已履行部分不再有时效问题,义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享有期限利益,不导致时效提前起算或中断。

[17]时效届满之后,发生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不导致时效中断,也不影响义务人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22]但值得注意的是,时效届满后某些“义务承认”的后果与前述后果不同。由于“义务承认”之中断事由与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在范围上有部分重合(参见段码54),因此如果该“义务承认”构成弃权行为的,可导致时效恢复计算(中断)。[23]

 

(三)时效中断须受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限制

 

[18]时效中断受20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体现为,中断事由、重新计算和时效届满的时点都必须发生于该20年之内,否则不能产生完整的中断效力。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其一,中断事由、重新计算和时效届满时点均发生在该20年之内的,产生完整的中断效力。其二,中断事由和重新计算时点发生在该20年之内,时效届满时点在该20年之外的,该20年期间届满时时效届满。其三,中断事由发生在该20年之内,重新计算时点发生在该20年之外的,该20年期间届满时时效届满。一般而言,该情形下时效虽可中断,但不能重新计算。例外情形是,权利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发生在该20年之内,胜诉裁决生效时点发生在该20年之外的,重新计算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受20年期间限制。其四,中断事由发生在该20年之外的,因义务人已经获得时效抗辩权而不再有中断问题。

[19]在20年时效期间内,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限制。《民通意见》第173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诉讼外请求或义务承认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内再次发生这两类中断事由的,时效再次中断。换言之,时效可因多次出现中断事由而多次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24]虽然该条仅列举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这两种中断事由,但这可能是基于当时对起诉中断事由和申请执行时效认识的局限性所致。《实施民法典纪要》第5条第2款将该规则的适用情形扩展至所有中断事由,因此《民法典》施行后任何中断事由均可导致时效反复中断。

 

[20]申请执行时效不受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限制。换言之,该20年期间仅适用于未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时效中断的场合。理由在于:其一,(客观标准起算的)20年期间系为限制(主观标准起算的)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而设,而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处于法律上“已决” 状态且当事人对此明知,故不符合20年期间的规范目的。其二,我国法律未针对已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甚至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在此前提下,如果申请执行时效还要受20年期间限制,对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过于严苛。其三,《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仅规定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则,而未提及延长。该条似乎隐含了以下涵义:因执行领域不适用20年期间,而延长主要适用于该期间(《实施民法典纪要》第5条第1款),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延长规则。

 

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一)诉讼外请求的性质

 

[21]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系指“诉讼外请求”之中事由。本项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但表述更为精准。诉讼外请求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实现权利内容的意思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移转权利等。诉讼外请求应包含实现权利的意思,但不必具有中断时效的意思。即使权利人不了解时效中断规则的意义,其实施诉讼外请求亦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中断效力。诉讼外请求构成中断事由的理由在于,权利人实施诉讼外请求,意味着其在积极行使权利,这导致继续计算时效期间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应引起时效中断。[25]

[22]诉讼外请求是表意行为、单方行为、不要式行为。诉讼外请求以主张权利之意思为通知内容,其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诉讼外请求仅须权利人单方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而无须债务人对此同意。诉讼外请求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亦可采推定行为形式,但不能采取单纯沉默形式。即使义务人所应履行义务是要式行为(如权利变更登记),诉讼外请求的形式也不必受其限制。[26]基于对《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目的性扩张解释,当事人约定诉讼外请求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该约定无效。

[23]诉讼外请求本为单方行为,无须义务人同意即可构成中断事由,但实务中亦有权利人采取与义务人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此类协议亦可构成诉讼外请求,具体情形包括:(1)房屋未依约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退回购房款计划书”;[27](2)出卖人(债权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买受人(债务人)主张货款;[28](3)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欠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的还款方式;[29](4)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30]等。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订立此类协议的要约,但被义务人拒绝或者经磋商未能达成合意,该要约因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而仍可构成诉讼外请求。

 

(二)诉讼外请求的要件

 

1.提出履行请求的主体须为权利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24]提出履行请求的主体应当是权利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其他有资格的人。具体情形包括:(1)债权人的律师向债务人发出“律师函”;[31](2)债权人下设机构(管理部)多次催收债权,债务人未提出异议;[32](3)某银行分行(债权人)下属支行向债务人催收借款;[33](4)雇主船东的保险办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34](5)债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款[35]等。

[25]提出履行请求的权利人应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意思通知原则上类推适用法律行为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36]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提出履行请求的资格(《民法典》第2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仅具部分行为能力,但因提出履行请求使其单方面受益而构成“纯获利益的行为”,故可以独立实施(《民法典》第22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则上当然具有提出履行请求的资格,而不受其主体类型及经营范围影响,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法人进入破产程序)。

 

2.履行请求应当包含要求实现权利的意思

 

[26]履行请求的内容应包含两项要素:一是应当指向特定债权,而非“抽象意义”地主张权利。即使权利人请求的数额与最终认定的数额存在偏差,亦不影响中断事由的构成。二是应当包含“主张权利”或“确认权利”的意思。“主张权利”即狭义的请求履行,是指权利人要求通过清偿、抵销等方式实现自身权利。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虽非严格意义的请求履行,但该请求系为进一步请求履行作准备或强化请求履行的正当性,故亦属广义上的“主张权利”。而且在现行法框架下,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引起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故该解释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实务中请求“确认权利”被认为构成中断事由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 “资产调查表”“资产清点汇总表”;[37](2)债权人委托银行与债务人对账确认欠款数额;[38](3)投资人与煤矿签署“煤矿产量情况表”,注明“本表产量数据经双方对账确认无异议”;[39](4)甲电力公司(债权人)向乙电力公司(债务人)送交“关于对功率因数电费进行确认的函”;[40](5)买受人向出卖人请求确认货权归属[41]等。

[27]实务中,因欠缺上述要素而被认定为不构成中断事由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的文件采取公司(债权人)文件形式,且未体现索赔字样及内容;[42](2)债权人在“索款通知”中未提及水损及财产被盗损失问题;[43](3)债权人提交的律师函未加盖公章,未填写内容[44]等。

[28]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行使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拒绝,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虽非主动请求履行,但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亦有可能构成中断事由。因为该行为虽然是“被动防御”,但包含了运用自身权利的某种效力维护其利益的意思,因此对产生该抗辩权的基础权利之时效而言,该行为构成中断事由。例如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拒交土地,该拒绝行为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之时效构成中断事由。[45]

[29]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如果债权因符合抵销条件而消灭,不再有时效问题。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的“抵销主张”可构成中断事由。其一,主动债权中仅部分债权被抵销,“抵销主张”对未消灭的剩余债权构成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 9 条)。其二,不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形下(如两项债权标的物种类不同)。[46]“抵销主张”可解释为债权人请求履行的变相方式。其三,债权人“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基于[28]之相同理由,亦可构成中断事由。

3.履行请求的对象须为义务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30]因诉讼外请求是意思通知,故该请求原则上应向义务人作出,才能使该行为成立及生效。但如果请求的对象是某些与义务人有关联的主体,基于其与义务人之间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该请求亦可构成中断事由。具体情形包括:(1)债务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发送催款通知;[47](2)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债务人的代理人已丧失代理权,仍向其主张权利;[48](3)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发出催收通知,且符合表见代理特征;[49](4)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二级法人企业)发送催款通知[50]等。

[31]《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构成主债权时效中断事由。其中,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构成中断事由,其正当性不存疑义。但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界定为主债权时效中断事由,则明显有悖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且混淆了保证人与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51]因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且《民法典》未继承该规定,故《民法典》施行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再构成主债权时效中断事由。

[32]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主张权利,是否构成中断事由?虽然上级主管机关对义务人负有管理职责,但对义务人财产并无占有、处分等权利,且二者也非关联企业关系,因此该情形原则上不构成中断事由。如果上级主管机关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传达给义务人,可构成中断事由。[52]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48号”指出:负有管理职责的省计划委员会与债权人(银行)联合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但其中2份文件的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不构成中断事由;另1份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人,其是否构成中断事由视其是否到达债务人而定。

 

4.履行请求之通知须已生效

 

[33]履行请求之通知生效,意味着该意思通知确定地发生法律认可的效果,故此时才构成中断事由。依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履行请求,采取“了解主义”标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履行请求,采取“到达主义”标准;以公告方式作出的履行请求,采取“完成主义”标准。履行请求之通知生效之前,表意人可依法撤回该通知。

(三)诉讼外请求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1项)

 

[34]在商事交易场合下,当事人多采格式化文书实施诉讼外请求。本项规定的“主张权利文书”的常见形式包括:律师函[5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4]、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5]、企业询证函[56]等。此类文书通常包含明确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意思,故构成诉讼外请求不存疑义。如前文[26]所述,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的文书亦可构成诉讼外请求。应注意的是,如果文书中明确排除了主张权利的意思,则该文书不构成诉讼外请求。例如询证函中明确记载,发函原因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目的为“仅为复核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57]

[35]仅从文义角度而言,本项规定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似乎是指权利人当面送交给义务人。但该规定应解释为既包括当面送交,也包括通过邮政、快递等代理人送交方为合理。理由如下:其一,实践中虽然某些当事人采取当面直接送交的方式,但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交此类文书已被普遍使用,且实务案例多属后者情形。其二,本项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采取格式化文书实施诉讼外请求,该文书是通过当面送交还是邮寄方式到达义务人,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其三,如果将本项解释为仅适用于当面送交的情形,则意味着通过邮寄方式送交此类文书只能类推适用本条第2项规定,这种割裂条文适用的做法似非妥当。

[36]此类文书的适格签收人为何人?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认为,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法理。[58]具体而言,义务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被授权主体(如诉讼代理人、经办财务经理[59])具有签收人资格。将文书送交上述适格签收人以外主体的(如公司普通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实际接收人将文书转交给适格签收人,也可以认定文书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是自然人的,义务人本人、同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60]和其他被授权主体具有签收人资格。

[37]应特别指出的是,适格签收人的真正意义是将文书送交给他们即被认定为该文书到达义务人,而非以其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为诉讼外请求的生效要件,因为诉讼外请求生效并不需要义务人同意,签名、盖章、按指印仅是证明该请求到达义务人的证据而已(且非唯一证据)。简言之,“适格签收人”是一个差强人意的表述,其仅仅指明送交文书的合适对象。向其送交文书时,即使没有“签”(未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没有“收”(拒收),只要能够证明文书确已送交该主体,即构成到达。本项规定的“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即指此类情形。例如以公证催收方式送达文书[61]、送达文书时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62]等。

 

[38]本项规定的“到达”是仅指“实际到达”,还是也包括“应当到达”?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采后者解释,理由在于: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或约定形式发出,且依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由于权利人对未实际到达无过错,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诉讼外请求的生效。[63]而且,《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发送信件主张权利的,“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均构成中断事由。主张权利文书与信件皆为请求履行的书面形式,且均需借助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对方,因此二者适用相同的到达标准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实务中,认定为“应当到达”的情形包括:(1)义务人所留地址错误,导致邮件未实际到达;[64](2)债权人邮寄的催收函地址是债务人所属金矿之一地址,该地址与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65](3)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债务人认可该份函件确有发出;[66](4)虽然因债务人歇业可能无人接收函件,但债权人向债务人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67]等。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2项)

 

[39]本项规定的是当事人采取非格式化书面形式实施诉讼外请求。如果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中包含“主张权利”或“确认权利”的意思,可构成诉讼外请求。应当指出的是,本项规定的信件和数据电文方式不应被解释为书面形式的特定要求。如果当事人所采其他书面形式符合诉讼外请求的前述要件,亦可构成中断事由。

[40]“发送信件”和前项“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均为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请求履行,区别仅在于是否采取格式化文书形式,因此二者在签收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等方面采取相同标准。

[41]“发送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方式实施诉讼外请求。[68]其中,向义务人发送催收债务的电子邮件最为常见。发送此类电子邮件的对象,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邮箱或者是义务人官网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69]网络交易场合下,权利人依据平台管理者设置的规则,“通过向淘宝网发起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商品及披露卖家信息的行为”也被认为构成此类诉讼外请求。[70]此类数据电文的生效标准,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实务中,短信催款亦被认为可构成中断事由。[71]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第1款第3项)

 

[42]本项规定的是金融机构采取从对方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方式,即通过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方式实施诉讼外请求,其对未消灭的剩余债权构成中断事由。[72]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号”即指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息行为,构成“主张权利”之中断事由。实务中,银行下属某支行委托另一支行划扣欠款,也被认定为此类中断事由。[73]

[43]由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属于行使抵销权,故虽无须对方同意,但仍需通知对方才能使抵销行为生效。金融机构一般通过将会计凭证寄送债务人的方式进行通知,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时效中断。虽然抵销行为具有溯及效力,但该溯及力是指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九民纪要》第43条),时效中断时点仍为抵销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1款第4项)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第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规定,在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有关案件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民法典》施行后该司法解释虽被废止,但《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4项继承了上述规定的精神,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一般类型的民商事案件。本项规定的公告形式之诉讼外请求,应具备以下适用条件:其一,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所谓“下落不明”,一般是指自然人杳无音讯的状态,但本项亦适用于法人被注销等原因导致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74]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但仍可向其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或者义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形下,[75]不能采取公告形式实施诉讼外请求。其二,该公告必须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其三,必须在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国家级媒体如《金融时报》[76]等,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如《××日报》《××省法制报》[77]等。与《十二条规定》将公告载体仅限于报纸不同,本项规定的媒体包括电视、报纸、网站等受众面广泛的载体形式。[78]以下情形不符合本项要求:地级市晚报或地级市日报;[79]权利人自己的网站、主页[80]等。

[45]本项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之但书,在《民法典》施行前主要是指《十二条规定》以及依据其所作复函、通知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等。[81]《民法典》施行后,《十二条规定》被废止导致相关复函、通知亦已失效,因此涉及公告催收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引起时效中断的案件亦统一适用《民法典》和《诉讼时效规定》相关规定。

 

(四)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

 

[46]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理由在于,时效利益存疑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主张部分权利可作为主张全部债权的证据。[82]虽然本条系针对诉讼外请求所作规定,但基于相同原理,权利人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张部分权利的情形亦类推适用该规定。

[47]是否构成本条之“同一债权”,采“法律原因的同一性标准”予以判断(参见段码66)。“同一债权”并非仅指一项债权,亦包括同一合同项下的多个债权。具体情形包括:(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律师函,主张40%的货款;[83](2)一份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包含三笔借款,债权人请求履行其中两笔借款;[84](3)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支付所欠工程款43万元中的6. 5万元,并表示余款待其经济好转时再起诉追讨;[85](4)同一合同约定货款和违约金,权利人主张部分货款;[86](5)获奖人(权利人)初次主张科技成果转化奖部分数额;[87](6)欠款总额为195万元,催收通知表述为“100 万元(余95万元)”;[88](7)一个违约行为造成汇率损失、利息损失与货物损失,权利人就货物损失提起诉讼[89]等。

[48]实务中认定不构成“同一债权”的情形包括:(1)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等费用;[90](2)同一权利人的多张图片著作权受到侵害,产生多个独立侵权请求权;[91](3)证券营业部未经投资人(权利人)同意将其股票账户内多只股票卖出,每一只股票都具有独立债权;[92](4)42笔独立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贷款金额、期限、利息、时效起点均不相同,各为独立的单一之债;[93](5)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产生的物业费都属于独立债务[94]等。

[49]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是否适用本条规定?本金与利息构成原物与孳息的关系,二者较其他主从权利关系(如担保)更加紧密,故并不适用主从权利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则。利息债权分为两种:一是基本权利息债权,即尚未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其完全附着于本金债权,其时效计算与本金债权相同。二是支分权利息债权,即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其已与本金债权分离而具有一定独立性,故独立计算时效。[95]实务主流意见认为,这两种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债权”,但基于二者的从属性和关联性,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或利息债权之一的,中断效力及于另一债权。[96]这与主从权利时效中断一般规则中的“单向性”差异明显。实务中适用本条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起诉主张垫付款本金,本金及利息的时效同时中断;[97](2)债权人就已到期利息债权起诉,中断效力及于起诉时未到期利息债权;[98](3)债权人对本金部分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中断效力及于利息债权;[99](4)被保险人在原审中仅主张保险金债权,在发回重审期间主张利息债权[100]等。

 

四、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一)义务承认的性质

 

[50]第195条第2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系指“义务承认”之中断事由。本项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之规定,仅将主体表述修改为 “义务人”。义务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其义务存在并同意履行的意思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称将尽快清偿欠款。义务承认不必包含中断时效的效果意思,其导致时效中断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义务承认构成中断事由的理由在于,该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得以明确,且导致权利人信赖义务人会继续履行,从而不急于行使权利,因此原时效期间不应继续计算。[101]

[51]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义务承认是诉讼外行为。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作出义务承认的,如果权利人胜诉或执行终结,该承认被此前“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之中断事由所吸收,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如果义务人胜诉(仅承认部分义务)或者基于程序原因执行异议得到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该承认仍构成中断事由,时效期间自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在诉讼中,义务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而作出义务承认,其后调解或和解未成功,该承认不能单独构成中断事由。[102]因为义务人作出此类“承认”是与对方进行调解或和解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调解或和解未成功的情形下,不应将该“承认”单独视作引起时效中断的行为,而作出对义务人不利的解释。

 

[52]比较法上通常规定“承认”为中断事由,而无须同意履行。仅从文义而言,本项规定要求更高,即要求“承认义务+同意履行”。但学理及实务主流意见认为,应将本项规定扩张解释为“义务承认”,即义务人承认义务即可构成中断事由,而不必要求有同意履行的意思。[103]笔者认为,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本项之中断事由可解释为:该中断事由的内容是“承认义务+同意履行”,但如果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即推定其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除非其表达了相反意思。理由如下:其一,义务本身依法定或约定当然具有拘束力,既然义务人承认义务存在,可推知其愿受该拘束力束缚,故一般情形下没有另行表达同意履行的必要。其二,如前文所述,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构成中断事由,故将本项解释为“确认义务”(即义务承认)构成中断事由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在当事人通过双方行为(如签署协议、情况说明)确认权利义务的场合下,该解释的合理性更为明显。其三,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依常理义务人不会在没有履行意愿的前提下主动通知权利人“我对你负有义务”。通常情形下,此类通知是义务人为履行义务所作的准备行为。其四,在现行法框架下,部分履行、提供担保和债务承担通知均可构成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第17条第2款)这些行为均为某种形式的“确认义务”,而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其五,本项之“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与域外法之“承认”的差异,并非像文义上那么大。例如德国法中的“承认”,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任何实际行为,从该行为中可以明确无误地认为债务人知道债务的存在,债权人由此可以合法地假定债务人的履行意愿继续存在,并且不受时间的影响。而且,这并不需要特别作出声明。[104]日本主流意见认为,“承认”构成中断事由的核心理由是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引起该信赖的原因是“承认”往往包含“偿还约定”之意思表示,所以该情形下时效继续计算或者债务人援用时效都是不恰当的。“承认”之中断事由应被视作根据诚信原则推导出的援用权限制的法律定型。[105]换言之,域外法中的“承认”也包含了对“同意履行”不同程度的推定,只是没有将该推定表达于法条文义,而我国法律则直接在法条中予以表述。

[53]义务承认是表意行为、单方行为、不要式行为。通说认为,义务承认是观念通知。[106]但是,因义务承认包含有推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似界定为意思通知更为妥当,其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义务承认只须通知权利人,而无须其对此同意。如前文所述,在权利人采取与义务人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段码23),从义务人角度而言,其签订此类协议亦构成义务承认。现行法对义务承认的形式未作限定,故采取明示(如口头、书面形式)或默示(推定行为)形式均可,但不能采取单纯沉默形式。即使义务人所应履行义务是要式行为,义务承认的形式也不必受其限制。义务承认不是负担行为,因为其承认的是既存权利,并非使义务人负担新义务;义务承认也非处分行为,其引起时效中断仅仅是维持完全债权的效力状态,而未直接引起权利变动。

[54]本项规定与第192条之时效届满后弃权规则均采“同意履行”之表述,但二者存在以下差异:其一,前者为准法律行为,发生于时效已起算至未届满阶段,意义在于中断时效;后者为法律行为(弃权),发生于时效届满后,其导致抗辩权消灭。其二,前者的认定依推定,即义务人承认义务存在且无相反表示即可;后者须有义务人单独作出的弃权意思表示。其三,前者发生于时效届满之前,其并非放弃已取得的时效利益,故认定标准较宽;后者是在时效届满后放弃已经确定的时效利益,因此认定标准更为严格。[107]因此,本项规定的“同意履行” 之认定标准,不能当然适用于第192条之弃权行为。

 

(二)义务承认的要件

 

1.作出义务承认的主体须为义务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55]作出义务承认的主体应当是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其他有资格的人。所谓“其他有资格的人”,其认定标准参照诉讼外请求之要件1。由于义务承认(准法律行为)类推适用法律行为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且其并非使义务人纯获利益,因此实施义务承认的义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资格的主体作出“义务承认”,不构成中断事由。例如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承诺“协助物业公司催缴业主欠费”。[108]

 

2.义务承认应当包含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内容

 

[56]义务承认的内容应包含两项要素: 其一,“承认” 应指向特定义务。如果义务人否认义务有效存在(如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侵权),不构成“承认”。如果义务人只是承认自己做了错事而表达歉意,或者作出善意友好解决争端的提议,因均未指向特定义务,故也不构成“承认”。[109]其二,应当包含“履行义务”或“确认义务”的意思,即义务人对自己受某项义务约束表示认可。“同意履行”虽可通过推定予以认定,但如果义务人明确表达了该意思,当然亦符合要求。实务中具体情形包括:(1)义务人与权利人签订“执行和解书”,表示同意履行该债务;[110](2)义务人向权利人寄送的信函中作出偿还借款的表示;[111](3)义务人在对账回执中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并表示将于近期内支付;[112](4)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还款协议书,认可借款事实、欠款事实、欠付利息事实,并承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113](5)提单纠纷中,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邮件称 “货物在海关监管仓库,收货人能否提到货,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放单”[114]等。

[57]义务人未提及履行,而仅仅是表示“确认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亦认定构成义务承认。例如:(1)债务人签署“资产调查表”“资产清点汇总表”,确认债务数额;[115](2)义务人对债务予以书面确认;[116](3)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商洽函,承认尚有货款未付清的事实[117]等。

 

3.须不存在“同意履行”的相反意思表示

 

[58]所谓“相反意思表示”,是指义务人虽然承认义务有效存在,但基于适当理由排除“同意履行”的意思。例如义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118]应注意的是,义务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必须是基于适当理由。如果义务人表示“我是欠你钱,但现在没钱还你”或者“我是欠你钱,但有钱也不还你”,仍可构成义务承认,因为欠缺清偿能力和拒绝履行均非适当理由。此类情形下,义务人承认义务有效存在即客观上使其受义务强制力的拘束,其基于不适当理由作出的相反表示不能排除义务的法律拘束力。该情形使双方权利义务停滞状态消除,原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基础丧失,故亦应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59]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但主张义务已消灭(如已清偿、抵销)而无须再履行,若其后权利人举证证明该义务并未消灭,义务人的该“承认”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实务主流意见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通过对义务人意思通知进行整体解释,义务人虽意在否定其仍负有义务,但应认定其承认义务有效存在并同意履行,否则其不会主张已通过清偿等原因消灭该义务。[119]实际上,该情形属于“事后证明的”不适当理由。类似的情形还有,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但主张义务尚未到期、暂时不必履行(行使抗辩权),而其后证明并非如此。

 

4.义务承认的相对人须为权利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60]义务承认是意思通知,因此应向相对方作出,该行为才能成立及生效。所谓“与权利人有关联的主体”,是指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其认定标准参照诉讼外请求之要件3。如果义务承认未以上述主体为对象,因权利人不知“承认”之意思通知而不发生时效中断。有域外法判例认为,银行仅在本行账簿中记录利息不构成义务承认;债务人设立第二顺序抵押权,不构成对第一顺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承认,因为后顺序抵押权设立之意思表示非对前顺序抵押权人为之,而是将该意思记载于登记簿而已。[120]我国宜采相同解释。

[61]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请求因使对方(义务人)时效利益减损而不利,故仅在法定特殊场合下允许采公告方式。与之不同,义务承认使对方(权利人)时效利益维持而有利,因此在更大范围允许采公告方式具有合理性。实务中,在权利人众多且义务内容具有同质性的场合下,采取公告方式实施义务承认被认可。例如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发布“温馨提示”,表示愿意对被逾期办证的业主作出相应补偿,构成义务承认。[121]

[62]进一步的问题是,义务人在自己的公司年度报告等文件、账簿中记载某项债务,是否构成义务承认?有学者认为,此类单纯之记载尚不构成义务承认,但如果义务人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发表其资产负债表或营业年度决算报告,系以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相对人,则构成义务承认。[122]但实务上对此多倾向于保守的否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作为时效中断的意见,在实践和理论上未有共识”为由,认为债务人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负债情况不构成中断事由。[123]相较而言,前述学理意见更为合理。理由在于:在公司年度报告被公告的情形下,足以使债权人信赖债务人会继续履行债务或对该债务作出适当处理,尤其在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场合下,由于《公司法》《证券法》对披露的内容、形式等有严格规定,因此该信赖的存在更为明显。

 

5.义务承认之通知须已生效

 

[63]义务承认之通知的生效标准,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即区分对话方式、非对话方式和公告方式,分别适用“了解主义”“到达主义”和“完成主义”。义务承认之通知生效之前,表意人可依法撤回该通知。

 

(三)义务承认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

 

[64]关于本条适用,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本条规定的义务承认类型,包括义务人作出“承诺”和“行为”两种情形。前者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向权利人承诺以某种方式履行义务(如出具还款计划),属于明示的义务承认;后者是指直接作出某种方式的履行行为(如偿还部分款项),属于默示的义务承认。[124]其二,本条规定并非完全列举,本条之外符合义务承认前述要件的行为亦可构成中断事由。其三,本条规定部分履行、提供担保等义务承认类型,亦可印证段码[52]所述“同意履行”可予推定而无须明示的观点。

 

1.分期履行

 

[65]分期履行似无必要作为单独类型,因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承诺的,属于“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情形之一;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行为的,构成“部分履行”。

 

2.部分履行

 

[66]对于部分履行的认定,通说采 “法律原因的同一性标准”:在同一法律原因之下产生的履行,即使在事实上可分,在法律上也被认为具有整体性。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履行具有整体性;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债务,也具有整体性。违反该整体性所为的履行,即为部分履行。[125]因此,部分履行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就某一项可分之债部分履行;二是同一合同或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多个债务被部分履行。

[67]因部分履行消灭的债务,不再有时效问题,其对未消灭的剩余债务构成中断事由。在多数场合下,部分履行是指就某一项可分之债部分履行。实务中具体情形包括:(1)债务人向自有账户存入部分款项,并向债权人交付转账支票;[126](2)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127](3)债务人以房抵债清偿部分欠款;[128](4)债务人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部分欠款;[129](5)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出售商品房总面积,其后出卖人与买受人一方在该面积内订立数份买卖合同[130]等。

[68]同一合同项下的多个义务之间,亦可构成部分履行。具体情形包括:其一,多个主给付义务。例如一份借款合同包含人民币、美元和日元三笔借款,债务人部分履行人民币债务,对美元和日元债务构成中断事由。[131]其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对货款债务构成中断事由。[132]其三,多个从给付义务。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陆续交付部分技术资料,对剩余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构成中断事由。[133]其四,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例如债权人承诺支付部分差价款,对违约损失请求权构成中断事由。[134]其五,本金债务与利息债务。债务人承诺履行或实际履行其中之一的,对另一债务构成中断事由[135],这与诉讼外请求的处理相同。

 

3.提供担保

 

[69]义务人提供担保虽非直接履行义务,但足可认为包含义务承认的意思,故构成默示义务承认。[136]现行法对担保种类未作限定,故提供人保、物保或非典型担保均无不可。具体情形包括:(1)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订立补充协议,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7](2)债务人以物上保证人持有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138](3)债务人承诺在项目账户中按8% —10%的比例额外暂扣补偿款,并在双方有处理结果后再申请解冻该笔资金[139]等。实务中认为,当事人约定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仍属货款的一部分,不构成提供担保的方式。[140]

[70]第三人受义务人委托或在其知情的情形下为其提供担保,构成中断事由,对此不存疑义。如果义务人对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不知情,是否构成中断事由?有实务意见认为,义务人对第三人行为予以追认的,构成义务承认;义务人事前不同意或事后不追认的,不构成义务承认。这主要是基于防止权利人与第三人串通,提供虚假担保,以损害义务人利益。[141]该意见可资赞同。

 

4.请求延期履行

 

[71]由于该请求是义务人在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单方面要求变更履行期限,故无论权利人是否同意延期,该请求均可构成中断事由。请求延期的期限可以是确定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期限。具体情形包括:(1)义务人承诺租赁期限届满时给付转让款;[142](2)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确认与承诺”,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安排清偿;[143](3)债务人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承诺“保证在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144]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此时应认定时效中断,自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5.制定清偿债务计划

 

[72]该情形以义务人承认义务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无论该计划已由双方达成合意,抑或由义务人单方制定而未获权利人同意,均可构成中断事由。具体情形包括:(1)义务人向权利人发短信表示,愿意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计算借款本息后偿还欠款;[145](2)义务人违约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146](3)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表明,企业目前情况已不能按原计划还款,申请以抵押商铺抵顶欠款本息;[147](4)经第三人协调,发包人同意待涉案工程结算后向施工人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48](5)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称,由第三人出具委托手续给债权人,委托其销售某写字楼,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149]等。

[73]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或制定清偿债务计划,但同时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不影响构成中断事由。因为义务承认仅须对特定债务予以认可,而不以债务数额确定为条件,债务数额的确定由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解决。[150]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4.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注释:

[1]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3页。

[2]参见[日]平野裕之:《民法总則》,日本评论社2017年版,第400页。

[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4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84页。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7页。

[6]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724页。

[7]参见冯洁语:“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重构”,《法律科学》2018年第4期,第126页。

[8]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2条、第193条(诉讼时效届满效力、职权禁用规则)评注”,《法学家》2020 年第6期,第177页。

[9]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2页。

[10]参见《立法法》第92条。

[11]参见覃有土、吴京辉:“略论票据时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110 页。

[12]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5-256页。

[14]参见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5]参见注[3],第504页。

[16]参见杨巍:《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41-243页。

[17]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页。

[18]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19]也有学者对实务上从宽解释的做法提出批评,认为其“已经超越了权利行使说的边界”。参见注[7],第134页。

[20]参见[日]松久三四彦:《時効制度の構造と解釈》,有斐阁2011年版,第70页。

[21]参见注[4],第984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注[8],第187页。

[24]参见注[14],第149页。

[25]参见注[3],第525页。

[26]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06 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书。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46]关于不得抵销的学理意见,参见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22-23页。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裁定书。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审的另一案件中,其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已进行工商登记,对社会公示”为由,认为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不构成中断事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赞同前者裁判意见,因为苛求权利人每次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时必须查询工商登记,有悖于常理,因此不能仅以“已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认定权利人应知变更事实。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51]对该规定的学理意见,参见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法学》2020年第6期,第25-26页。

[52]参见吴庆宝:“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3日。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

[5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类《询证函》是否构成中断事由的详细分析,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115页。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张雪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理解与认定”,《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21页。

[63]参见注[58],第172页。

[64]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7页。

[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

[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68]参见注[3],第364页。

[6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

[7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注[58],第181-182页。

[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75]《诉讼时效规定》颁布前,有观点主张该情形可以适用公告形式实施诉讼外请求。参见刘贵祥: “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29页。《诉讼时效规定》未采纳该观点。

[7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78]参见张雪楳: 《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394 页。

[7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41号民事裁定书。

[80]参见注[58],第188页。

[81]对此类特别规定的详细解读,参见注[64],第1531-1533 页。

[82]参见注[58],第219页。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0号民事判决书。

[8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

[8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470号民事裁定书。

[86]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440号民事裁定书。

[8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88]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89]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

[90]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判意见有误,因为违反了“法律原因的同一性标准”。

[[9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92]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93]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94]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

[95]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35页。

[96]参见注[58],第222页。

[9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93号民事裁定书。

[9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有误,因为未到期利息债权因时效尚未起算并不会发生中断。该裁判意见的实质意义可解释为,涉案两种利息时效均处于未届满状态。

[9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101]立法机关释义书认为,义务承认构成中断事由的理由是:该承认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表明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参见注[3],第526页。该解释似非妥当,因为在义务人主动承认义务的情形下,其合理性无法得到解释。

[102]参见注[57],第120页。

[103]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8页;注[58],第275页。

[104]Vgl.Grothe,in:Säcker/Rixecker/Oetker/Limperg(Hrsg.),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Band1,8.Aufl.2018,§212Rn.6.

[105]参见注[20],第70页。

[106]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107]“中断时效之债务承认与时效消灭后之契约承认债务,兼论时效利益之抛弃、时效抗辩与权利之不法行使”,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以下。

[10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该承诺既不是债权人(物业公司)向债务人(业主)提出履行请求,也不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09]参见注[104],Rn.6.

[1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

[1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1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

[113]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

[11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1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1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1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0号民事判决书。

[1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119]参见注[58],第278页。

[120]参见[日]鈴木銀治郎、滝口博一、椿原直:《時効の法律相談》,青林書院2018年版,第60页。

[12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

[12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

[1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124]有学者由此认为义务承认是诺成行为而非实践行为。参见注[78],第461页。该观点似非妥当,因为“承诺”和“行为”都是义务承认的形式,而非该行为的成立要件。

[125]参见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72页。

[1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

[1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

[1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1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

[1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1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132]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

[133]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75号民事判决书。

[1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23号民事裁定书。

[1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136]参见注[26],第342页。

[137]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186号民事判决书。

[138]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13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44号民事判决书。

[14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499号民事判决书。

[141]参见注[78],第464页。

[142]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

[14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50号民事裁定书。

[144]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

[1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54号民事裁定书。

[14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147]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

[148]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

[149]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

[150]参见注[58],第277—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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