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抽回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 执者同行
发布时间:2021.07.25 20:39 作者:王瑾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注:本文编写时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一书,编写前已征得作者同意。

案件索引:赵良臣与沈敏、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案情简介

 

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赵良臣、汪晖两人,其中赵良臣出资额为780万元,持股78%,汪晖出资额为220万元,持股22%。2012年11月19日,盛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龙祥支行设立基本账户,账号为21×××05。2012年12月10日,赵良臣从其账号为62×××60的账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78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的投资款,汪晖从其账号为62×××60账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22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的投资款。2012年12月11日,即上述款项转入的次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上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转至赵良臣的账户。

 

沈中平、沈敏与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中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4.盛德公司向沈中平和沈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内容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1日,沈中平、沈敏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向其支付(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2595554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后,盛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未发现盛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琼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赵良臣作为盛德公司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赵良臣对(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良臣对此不服,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 抽逃出资的本质;

 

2. 抽逃出资的特殊情形;

 

3. 先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该如何证明;

 

4. 案外人主张某笔款项为特定的出资款而非其他业务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赵良臣对盛德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赵良臣上诉主张其以代盛德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资金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赵良臣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良臣、汪晖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良臣、汪晖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良臣的账户。可见,赵良臣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良臣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良臣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良臣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良臣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良臣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

 

第三,赵良臣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良臣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

 

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良臣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良臣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良臣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例的延展分析:

 

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3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中相关条款的删除变化】

 

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其原因在于原规定仅仅规定了行为,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种情形可以被第四项所包含,故删除了该条,并不能得出该种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相反结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8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债权人若想在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情形。

 

有争议的是,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此时是否还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及501条的规定来看,“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见,债权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只有无法就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到财产,或者虽然能就该债权执行获得部分清偿但又不足以达到对全部债务清偿的程度,此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抽逃出资的特殊情形的认定与识别】

 

3.1【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沈德文与骏华公司之间的500万元欠款,是沈德文对骏华公司的个人债务,并不是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务,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496万元保证金,均为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权,而非沈德文个人对骏华公司的债权。因此,沈德文、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实际上是沈德文抽逃了其对海南优孚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景帅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确属不妥。

 

案件索引:上海景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德文、海南优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377号

 

3.2【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件索引: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3.3【公司转移财产至实际控制人指定的人名下】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公司资产为基础。涉案房产系宝泉公司开发建设而成,属于公司财产。宝泉公司虽与刘依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际是宝泉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刘依轩。宝泉公司股东将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得宝泉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宝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依轩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案件索引:刘依轩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

 

3.4【名为借贷实为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向我院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案件索引: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执行经典案例)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

 

4.【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4.1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抽逃出资、补足出资的举证责任】

 

5.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2【理解与适用】

 

该规定是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想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股东无需就其未抽逃出资进行举证,法院直接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人能够提供产生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案例索引:唐山市赐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影音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5.3【常见的可以采信的证据材料】

 

5.3.1【验资报告可以作为补足出资的证明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中,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均以货币形式全额实缴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

 

案例索引:杨恒义、杨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40号

 

5.3.2【完整的公司内部财务会计账簿】

 

法院认为: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根据吴华萍作为股东的富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往来明细等财务资料为依据作出……吴华萍关于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吴华萍、于明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693号

 

5.3.3【与目标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补缴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6.【抽逃出资后的补足出资的证明标准】

 

6.1【实际补足的认定】

 

首先,应当有补足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股东和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借款关系,应当明确的是,关联交易是法律所允许的,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才是法律所禁止的。如(2020)最高法民终55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作为履行出资合同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补足注册资本,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在补缴时应当有补缴的意思表示。

 

此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后,又对外为公司偿付了债务,亦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补足了出资,因为若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其与公司之间产生的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该资金并不会当然转化为公司的资本。如本期导引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赵良臣举证证明其在盛德公司营运过程中陆续为盛德公司的项目合作予以垫资的事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为其与盛德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赵良臣在整个垫资过程中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故赵良臣在盛德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其次,应当有补充出资的行为。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补充出资,并提交证据证明欠缴的出资或者不实的部分确已补足到位。仅仅提供内部的账务记载而没有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不能认定出资已经补足。

 

另外,向公司已转账数额超过注册资本亦不能直接证明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如(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张幼渠提交证据欲证明实际股东张荣勋与蔡钧在2011年9月6日股权转让之前已向公司投资13037716.30元,远超过800万元的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其并未损害公司利益。首先,张幼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已向捷成公司投资13037716.30元的事实,其次,张幼渠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6.2【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股东未出资义务可否抵消】

 

【抵销意味着优先受偿】

 

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则股东和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能否互相抵销?答案是否定的。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32号《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我们认为,该批复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则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仅仅适用于破产情形下。

 

【举重以明轻】债权人面对被执行企业出资不实股东主张参与执行分配时,可主张排除该股东与同等顺位债权人受偿的请求。(《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例)

 

以上说明,在公司破产或者对外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得冲抵股东未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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