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类信托的效力及受托人责任|金融汇
Posted on:2020.11.23 22:58 Author:孔浩 Source:天同诉讼圈


信托业纠纷研究报告负责人石睿按:

针对受托人义务边界问题,《九民纪要》根据信托业务性质不同设定了“穿透”与“不穿透”两条认定标准,而过渡期内通道业务则属于“应穿透而不穿透”的特例。基于此,行业内普遍认为通道方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限。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在“吴曼诉华澳信托案”中判令通道方对信托合同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引发了业界对通道业务中通道方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讨论。本文作者系统梳理了通道业务的监管规范和司法规则,希望对读者厘清通道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受托人责任边界有所助益。
 


一、基本概念

《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该条款系司法机关首次为通道业务这一资管行业内耳熟能详的概念赋予法律定义。

其实,早在2010年8月,原银监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就将“通道类业务”这一行业用语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但并未给出定义。2013年7月,中证协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中对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的通道业务作出了专门规范,但并未使用“通道业务”这一概念,而是将之命名为“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过仅几个月后,中证协便放弃了“合作定向业务”这一提法,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中明确要求“证券公司……不得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通道业务。”

通过上述文件,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已开始对通道业务有所规范,但均未给出明确定义。最早对通道业务这一概念作出清晰界定的是原银监会在2014年底印发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该文件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受限于原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和文件的规制主题,上述定义将通道业务的委托方仅规定为“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因而略显局限,但该定义框定了通道业务这一概念的内涵,而且指出了风险承担这一核心要素,对其他类型的通道业务界定亦有参考意义。

2016年6月,原保监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将“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定义为:“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2017年11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通过归纳上述表述不难发现,通道业务的核心特征在于:一、委托人对资金的来源和投向负责,自行决定管理运用方式并承担风险;二、受托人仅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不负有主动管理职责,并且不承担风险。上述特征亦与《九民纪要》的定义相吻合,唯一的区别在于,《九民纪要》的相关条款系针对营业信托而设,而通道业务作为曾经整个资管行业中的重要业务类型,外延显然更广。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营业信托分为事务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两类,通道业务属于事务管理信托的一种,自然无需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二、通道类信托涉及的监管规范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根据上述条款,受托人对于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处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主动管理信托才是《信托法》所预设的交易模型。

不过,商事实践并不总是沿着立法者设想的轨道运行。自2007年之后,以银信合作为代表的通道类业务逐渐起势,监管层面虽陆续出台相应管控和限制措施[1],但整体上对于通道类信托业务仍持许可态度。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再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上述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监管部门允许当事人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并未以该种业务模式违反信托本质为由而一律禁绝。

然而,监管部门对通道业务相对宽容的态度自2016年起逐渐发生改变,并在2018年随着《资管新规》的出台而彻底扭转。《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前两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此外,该条第三款还明确:“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至此,为规避监管而设置的通道业务遭遇全面禁止。《资管新规》以2020年底之前作为过渡期,要求存量业务需在过渡期结束前整改消化完毕。2020年7月31日,央行发布了题为《优化资管新规过渡期安排,引导资管业务平稳转型》的消息,宣布“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同时强调“过渡期延长不涉及资管新规相关监管标准的变动和调整”、“并不意味着资管业务改革方向出现变化”[2],可见过渡期的延长只是疫情冲击等因素影响下的权宜安排,监管机构禁止违规通道业务的态度并未改变。


三、通道业务的效力

(一)过渡期内存量通道业务效力不受影响

《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二十九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最高院对于通道业务的司法态度是明确的:配合监管政策的开展,逐步加以规范。对此,《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补充说明道:“从国家监管政策的内容来看,《指导意见》在禁止开展通道业务的同时,为了防范处置风险的过程中发生进一步的操作风险,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规定了期限截至2020年的过渡期。对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应当与之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因此,对于过渡期内的存量业务,如果只是单纯利用通道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资本占用和虚假出表等金融监管规定,而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这一态度也和《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院一贯的裁判思路相符合。例如,在“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中,最高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在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晋05民初308号】中亦延续了该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因此,过渡期内如遇涉通道产品已到期而所投资产尚未到期的情况,资管机构可以开展相应接续通道业务,与存量业务享受相同的宽限待遇,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应当维持在必要限度内并严控规模。

(二)过渡期后开展的违规通道业务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虽未直接正面规定过渡期后开展的违规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判定问题,但其对于存量业务效力的认可仅仅是出于“确保平稳过渡”这一现实妥协,字里行间对于违规通道业务已流露出明确的否定态度。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亦印证了上述理解。该书认为:“对与通道业务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就必须聚焦到对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进行限制的监管政策是否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的认识问题。在金融监管领域,宏观审慎监管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金融系统对经济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溢出而采取的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管模式,……学者认为,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事前防范措施需要提高市场透明度,要求金融市场参与者对自己的风险状况进行披露,对所使用的金融市场工具的风险进行详细说明。而通道业务的主要目的,恰恰就是掩盖风险承担主体,如果任由风险底数不清的现象存续,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将无从谈起。而底数不清的决策风险,无论是2015年中的股市异常波动,还是2017年资管业务的急刹车效应,在给国民经济带来巨大伤害的同时,也给全民上了一堂生动的风险教育课。可谓是‘殷鉴不远,历历在目’。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违反监管政策所开展的通道业务,依法应当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无效。”

此外,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九民会议上发表讲话时更是直接要求:“人民法院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可见,在金融监管规范普遍位阶较低,法院无法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进行裁判的情况下,最高院已经隐隐透露出“将金融秩序稳定与公共秩序相连接,进而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行裁判”的司法思路。[4]

事实上,《九民纪要》出台前该等思路即在最高院若干判例中有所体现。以江必新副院长判决的“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为标志,最高院开始将金融秩序纳入公共秩序的范畴加以考察,进而借助“公共秩序”概念将金融监管规范引入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尺中。《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该规定正是最高院对此前两年司法实践的明文表达。

因此,对于过渡期满后开展的违规通道业务,法院可以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判决无效。


四、通道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委托人追索路径

(一)通道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

如上文所述,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不承担任何主动管理职责,仅依照委托人指令操作资金,不可否认的是,该等业务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设置已经与《信托法》所预想的典型信托法律关系有所区别。因此,实务中对于通道类信托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无争议。

《九民纪要》出台前,曾有案例认为通道类信托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例如,在“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湖商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辽民终51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和安信公司在整体债权转让中都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开展业务,不直接、主动参与信托资产管理业务,不承担风险。委托人舟山公司的投资指令是单一的,就是购买锦州银行信贷资产。信托和资产管理的风险和利益承担者都是舟山公司,因此舟山公司与渤海公司、安信公司之间本质上就是委托关系。”

相反判例认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仍属信托法律关系范畴。例如,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中,最高院明确表示:“信托法并未区分主动信托与被动信托。本案中,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签订有书面的《信托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四川信托亦依照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与众诚公司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吉林建苑认为其与四川信托系‘居间+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信托关系,依据不足。”

《九民纪要》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有观点据此认为,《九民纪要》为司法裁判将通道类信托定性为非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支持,不过笔者以为此观点属于误读。实际上,早在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有“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此后司法实践并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上述明确定性“被动信托亦属信托法律关系”的(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裁定也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数月后作出。因此,《九民纪要》中“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的提法对于通道类信托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或许参考意义有限。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九民纪要》明确将营业信托纠纷分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于“营业信托纠纷”案由的释义,已经能够看出最高院将事务管理信托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倾向。《九民纪要》出台后的“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案”【案号(2018)京民终508号】中,北京高院即援引《信托法》的条文调整案涉事务管理信托的终止事宜;在“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津民终144号】中,天津高院则明确将事务管理类信托定性为信托合同关系。

实际上,在通道方责任承担规则较为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倾向于直接就通道方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作出判定,避免对法律关系性质给予定性。

(二)委托人的追索路径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坐揽”固定通道费用,自然没有动力去治资产端的“滔天洪水”,当所投项目出现问题时,一定是委托方积极寻求追索和处置。实践中最常见的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追索:1. 受托人将债权转让给委托人;2. 受托人终止信托并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3. 委托人聘请律师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追索程序。

通常而言,委托人行使权利对受托人并无损害,加之维护行业声誉的考量,受托人往往能够积极配合委托人行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信托合同和通道方的存在可能会对委托人追偿造成障碍。尤其在结构化信托中,优先与劣后级委托人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更容易出现一方委托人急欲追偿,而另一方委托人和受托人按兵不动的情况,此时委托人可能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起诉的需求。

不过,在事务管理信托仍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信托受益权效力仅限于依信托关系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并不及于资产端交易。通常而言,委托人可以依约向受托人发出终止指令或援引《信托法》第五十条[5]主张解除信托,但是争议的发生往往意味着协议安排未赋予或排除了委托人的相关权利。因此,信托法律关系中,资产端的交易本质上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行为,在受托人不配合追索的情况下,委托人难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提起诉讼。

在通道类信托为集合资金信托,尤其是存在结构化设计的情况下,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信托合同的具体约定。此时,委托人往往另与用资方或增信方签订回购协议或差额补足协议等,在起到增信作用的同时,也可消减行权路径的不确定性。


五、通道方的责任承担

(一)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通道方对信托事务不实施主动管理,自然也不对投资失败的损失负责,这本是通道业务的本质特征。只是项目顺利时各方自然可以相安无事,当投资失败后便难免推诿责任,因此,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成为该类纠纷的主要争议。

《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可见,《九民纪要》没有采纳“管理义务作为受托人法定义务不可排除适用”的观点,而是以合同约定作为判断义务与责任的标准。这也与《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相一致。

例如,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中,最高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北川农村信用社对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系自行作出判断和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天风证券基于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进行的定向投资,风险应由北川农村信用社自担。天风证券、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行为的问题’并无不当。”

再如,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关于‘受托人以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四川信托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满洲里实业公司,四川信托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四川信托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构成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这一判决最终得到最高院的支持。

又如,在“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陕民终179号】中,陕西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购买了淮南开发公司特定物业的受益权,并按期提交《管理报告》,在淮南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二笔回购款后,及时支付给了委托人并无违约之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和约定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案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淮南开发公司的资金使用负有监管义务。”

可见,在通道业务中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共识,即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仅承担事务性工作的情况下,其未实施主动尽职管理的行为并不导致责任承担,这一做法也符合‘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受托方以案涉业务系通道类信托为由主张责任免除时,需具备充分的合同依据。在合同条款未予明确排除时,可能因法律或监管规范所设定的法定义务而承担责任。例如,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中,最高院认为:“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判决虽然是《九民纪要》出台前作出,但其确立的规则与《九民纪要》并无冲突,仍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即当《信托合同》对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约定时,则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允许当事人合意排除受托人义务;当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于事务管理类信托亦属信托法律关系,法院可以用信托法的任意性规范填补或解释合同,判定受托人承担相应的尽职义务。因此,信托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尽量细化受托人义务的排除条款,避免义务范围存在疑义或模糊之处,从而减少自身责任的有无及大小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

(二)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6]的规定,通道业务被宣告无效后,各方主体互负返还义务。因此,信托公司应向委托人返还其已支付的管理费用等,自不待言。

问题是,在用资人缺乏偿债能力或目标资产价值贬损,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损失的承担问题无疑将成为重要争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同时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为委托人规避金融监管提供配合,明知相关业务为监管部门所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应属“各方都有过错”的情形,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资管新规》设置的过渡期尚未届满,判决“无效进而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况尚未见诸案例,因此通道业务无效后“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司法标准仍待观察。

(三)信托公司的侵权责任——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九民纪要》出台后,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管理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似乎已成定论,然而上海金融法院新近作出的(2020)沪74民终29号判决却令作为通道方的华澳信托承担责任,以致原本以为尘埃落定的话题波澜再起。

1. 基本案情

该案中,陈某注册浙江联众公司,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及虚假财务报告,然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由自己控制的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后,该有限合伙企业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通道类信托的常见条款,并明确信托资金用于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完成上述准备工作后,陈某公开募集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并在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本案原告吴曼认购100万元。完成募集后,有限合伙企业将资金支付华澳信托,华澳信托依约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由于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子虚乌有,信托资金全部被陈某转移而无法收回,陈某最终被判处集资诈骗罪。

此后,吴曼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且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此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华澳信托本来没有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华澳信托却应委托人的要求出具了结论为“资金用途无异常,项目进展顺利”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由于该《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犯罪分子利用,“吴曼等投资者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后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2. 简评

该案判决公布后,业内哗然,有观点甚至认为“通道方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的规则已被打破”。然而笔者以为,此判例尚不足以得出这一结论,本案二审判决与《九民纪要》确立的“通道方义务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规则并无冲突。

首先,本案中原告并非信托关系的委托人,而是委托人以有限合伙形式对外招揽的投资者,其与信托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审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可,根本无需涉及“《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义务排除条款”的效力问题。

其次,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这一论述明显违反《九民纪要》的规定,值得商榷。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在说理部分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转而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九民纪要》关于通道方责任的规定并未被突破。

最后,本案作为涉刑案件,有其特殊的情节背景。例如,有限合伙份额募集阶段,曾有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咨询,信托项目负责人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反而放任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华澳信托产品宣传招揽。又如,华澳信托本来没有义务对资金投向进行风险排查,但却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被委托人用于刑事犯罪。上述事实均成为法院最终认定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原因,而此类情节在一般的通道业务中较为罕见。

因此我们认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案情和裁判思路非常个案,离民刑交叉近、离通道业务远,不足以成为判断一般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责任的参照。不过,华澳信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对于信托公司应具有警示意义。二审判决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可能成为在特定情形下打开通道方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缺口。因此,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要注意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避免从事超出约定义务范围的行为,如确有必要超出义务范围从事信托管理事务,则应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避免因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六、结语

曾经的分业监管、多头监管为通道业务铺设了生存土壤,多层嵌套与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又使其演进出各种形式。然而繁华过后,喧嚣不再,《资管新规》宣告了派对的结束。潮水退却往往也意味着风险的集中暴露,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只有准确把握包括《九民纪要》在内的法律规范及其司法适用,厘清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才能在危机四伏的退潮关头全身而退。

注释:

[1]相关规范性文件如:《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关情况的函》([2011]353号)、《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等。
[2]见《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资管新规过渡期调整答记者问》,pbc.gov.cn/goutongjiaol
[3]相似案例还有(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等。
[4]《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在第九十三条的“实务问题”部分更是直接言明:“从应然的角度,对违反监管政策所开展的通道业务,依法应当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无效。但从有序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在处置风险的过程中引发操作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监管部门工作的节奏和进度安排,对其效力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5]《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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